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踢个垃圾桶就该被刑拘?

2016-04-23 湖畔听风 律事通



 

作者:湖畔听风

来源:律事通 



微信公号“杭州公安”2016-4-22报道,山东人赵某半个月前来杭州一直没有找到合适工作就靠捡些塑料瓶等维持生计。4月18日下午,赵某在西湖白堤自划船码头附近错把湖边长凳上一个游客的塑料水杯当破烂捡走。环卫工人告诉了水杯主人,引起赵某不满。赵某将自己身边的一个垃圾桶踢倒并推进西湖。


“这时候赵某压根还没有意识到,自己推进西湖的垃圾桶,可不是一只普通的垃圾桶……到了派出所里,赵某才得知,自己推进西湖里的垃圾桶,竟然值两万多元……赵某因为自己的不理智行为,目前已被警方刑事拘留。原来赵某推进西湖的垃圾桶,是去年年初投入使用的太阳能垃圾桶……售价29800元。”(引号为报道原文)


此新闻甫出,引起众多网友的不解,认为公安机关有些过分了;还有人认为,公安机关是在搞笑。其实,“杭州公安”这篇新闻的标题也部分反映了这一事实:“因为一只垃圾桶被刑拘,也没谁了!那只垃圾桶价值2万多!网友都炸了!”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引起了笔者很大兴趣,同时还有一点疑问:对赵某刑事拘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新闻没有说明,笔者百思不得其解。于是在朋友圈里转发该新闻,并向法律同行求教。法律同行的意见归结起来认为有两种可能,一是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种是涉嫌寻衅滋事。


下面我们逐一分析这两种可能。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案赵某明知垃圾桶系公共财物,将之踢倒并推入湖水中,毁坏的主观故意明显。根据浙江省的司法实践,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即为“数额较大”。


本案中赵某毁坏的垃圾桶价值29800元,属于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依此分析,公安机关如果以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赵某刑事拘留,似乎有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浙江省司法实践,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即为“情节严重”。


本案中,赵某为了泄愤报复,将价值29800元的垃圾桶踢倒并推入水中,破坏了社会秩序。就客观看,其行为似乎也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由此,公安机关如果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对赵某刑事拘留,也不是没有一点依据。


但是,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新闻为什么会引起网民的极大反应和不解呢?因为这样的处理方式违反了社会公众的常识、常理、常情,和社会公众的认知有不小的差距。那么,产生这一反差的原因到底在哪里?是法律规定不合理还是社会公众缺乏法律素养?


笔者认为,都不是!上述分析看似头头是道,但都忽视了一个重要原则:认定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立场。笔者注意到该新闻中的一个极易被忽视但又十分重要的细节:西湖边的这个垃圾桶价值29800元,是赵某压根都没有想到的。按照一般认知,一个好一点的垃圾桶也就是一二百元。社会公众也万万想不到一个垃圾桶居然那么贵。


那么在大多数人都意识不到西湖边垃圾桶如此昂贵的情况下,要求赵某承担故意毁坏财物或者寻衅滋事的罪责,是不合理的。“西湖公安”的新闻标题也反映出作者的这一倾向,但作者可能认为,虽不合理,但合法,在坚持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这也是迫不得已之举。笔者认为,这同样是也不合法的:刑法对行为人主观故意不仅有质的规定性,还必须达到量的要求,做到质与量的统一。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到万不得已,不要动用。即使动用,也要坚持谦抑性原则。


本案赵某的行为到底属于什么性质呢?按照一般理解,把垃圾桶推入水中,再打捞出来,其使用价值不会有太大的损毁。故此,赵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将垃圾桶毁坏致失去使用价值的故意,其行为不宜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赵某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将垃圾桶推入水中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和客观后果,定性为寻衅滋事为宜。不但刑法规定有寻衅滋事罪,《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有寻衅滋事的一般违法行为。


二者在行为性质的文字表述上似乎没有太大的区别,但实际上二者在违法的轻重程度上是大不一样的。就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而言,其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即可;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一般按照《刑法》处理。确定财物的价值,也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立场。通常情况下,主客观能够相统一,不会产生过大的差距。但在特定的情境中,主客观会产生很大的差距,这时片面强调财物的客观价值,就会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


就本案来看,按照社会公众对垃圾桶价值的一般理解,该行为应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根据该法规定,可以对赵某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如果有能够认定赵某的行为特别轻微的证据,还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由此,不禁想起了2003年发生在北京的天价葡萄案:几个农民工到一个葡萄园里偷摘一袋23.5公斤葡萄被发现。经查,该葡萄是林果所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新品种,价值1万余元。这几个农民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该案在当时也引起了社会公众和法律人士的广泛热议。后来检察机关决定对这三名农民工不起诉。本案和天价葡萄案,有某些相似的地方。


天价葡萄案已经过去十几年了,可我们似乎还在原地踏步。这说明真正做到依法治国,我们司法机关需要做的还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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