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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检法之间的关系将向何处去? | 律事实务

2017-05-30 马永平 律事通



作者▷马永平

来源▷马永平的法律博客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既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更是宪法性原则。由于一家观念的根深蒂固、分段负责的流水作业、辩护制衡力量的萎缩,公检法关系原则在规范关系之外出现异化。“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确立后,公检法关系原则的内涵亦将进一步深化,合理分工应着眼于维护司法裁决功能,有效制约应立足于防止侦查权扩张,互相配合应突出于保障辩护权行使。


就公检法关系原则的调整方向和调整限度而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仅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更是一项宪法原则,作为调整公检法职权机关关系的基点,不能轻易予以动摇。但在“以审判为中心”理念确立的过程中,以往司法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各种惯例必须予以纠正,那些能够引起或导致这些惯例产生的因素也必须予以排除或者控制,真正使刑事审判发挥出发现和纠正侦查和起诉错误的功能,实现对冤假错案的有效预防和避免。因此,需要进一步拓展视野,准确把握公检法关系原则的时代内涵,明晰控辩审的职能定位,全面提升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品质。



一、合理分工应着眼于维护司法裁决功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分工负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职能上的分工,二是案件管辖上的分工。传统观点认为,分工负责是指公检法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各司其责,各负其责,既不能互相代替,也不能互相推诿。但这是从静态角度予以分析的当然结果,从动态的角度来观察,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阶段中,侦查仅仅是起诉的准备,侦查是控诉职能的组成部分,应当服从并且服务于控诉职能的需要。而起诉不过是提出诉讼请求,审判才是最终处理刑事案件的关键环节。




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均是刑事审判的预备阶段,只有审判才具有定纷止争的权威性、终局性作用。因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只有审判阶段才能决定被追诉人是否有刑事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虽然侦查、起诉等环节也会涉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但这都是程序意义上的处理,不具有实体问题上的既判力。司法审判的最终裁判性质决定了刑事诉讼各环节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指控和辩护,取证、举证、质证最后都要落到审判环节的认证上来,都要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为指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是程序法治应有的一个标准,更是法治社会应有的一种状态。因此,公检法关系原则中的“分工负责”本应具有维护法院终局裁决功能的导向功能。审判权的配置与行使应当突出对于侦查权、公诉权的控制,通过司法审查权,对侦查中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进行制约;通过对检察官的起诉权进行审查,防止其滥用国家公诉权;通过对控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合法性审查,排除非法证据,保证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审判权居于中立无偏的地位,独立对案件是非曲直作出明确的裁判,保证做到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有效制约应立足于防止侦查权扩张

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过于广泛而巨大的职权,一个逻辑的结论就是应当进一步限制公安机关的职权。公安机关的职权行使,应处于司法系统有效的制约之下,其相对人的权利,应处于有效的保护之中。缺乏这一基本前提,犯罪不仅难以打击,反而会制造出新的犯罪。就目前的刑事司法状况而言,公检法三家相互监督偏弱偏软,侦查权膨胀扩张的趋势比较严重。实践中的冤假错案,往往是检察机关虽然发现了侦查存在问题却仍然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也发现有问题却仍然肯定了起诉书的指控,其原因虽然复杂,但核心就在于法律所规定的三机关关系,在实践中演变为公安机关一家独大。因此,公检法关系原则中的“互相制约”核心内涵应当是对侦查权的有效制约。



就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关系而言,执行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应该居于主导地位。检察机关便有权监督、制约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否则必然导致诉讼关系发生冲突,使检警关系出现错位。然而,目前公检法关系原则的实践运用恰恰强调的是检警之间的平等和独立,在根本上混淆了侦查与控诉职能之间的关系,违背了控诉与侦查之间的主从关系,是一种错位的关系模式因此,应当推行检警一体化构造,并构建起有效的侦诉合作协作模式。强调检警一体化并非取消公安机关或将其合并到检察机关之中,而是在保留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整体设置的前提下,对它们在刑事追诉活动中的关系进行新的调整和规范。在合作协作模式下,检察官指导警察的犯罪侦查活动,可以在犯罪侦查的过程中就具体案件中证据的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向侦查人员提供指导性意见,特别是就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的充分性上提出意见,防止侦查工作步入违法的误区或者把案件做成“夹生饭”。


而公安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在原则和规则层面存在着二律背反的状态。从原则层面看,根据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可以逻辑地导出侦审之间是互相配合、制约的关系;但是从规则层面看,除了法院在决定逮捕时由公安机关执行之外,两者其实是一种既不配合也不制约的关系。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侦审之间既不是双向的互相配合制约关系,也不是无关系,而是二元化的配合制约关系,即在侦查阶段,是司法权对侦查权进行单向度制约的关系,在审判阶段,是侦查配合审判以及互相制约的关系。为此,我国有必要建立由法院对侦查行为进行控制的司法审查机制,同时,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或者确立庭审直接、言词原则,建构二元化的侦审关系,有效地对刑事司法权力进行分权制衡,实现司法公正的直接目的和保障人权的根本目的。



三、互相配合应突出于保障辩护权行使

如果说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是准确地发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那么,辩护律师的职业与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目标是不矛盾的,因为其职责是维护被刑事追诉之人的合法权益。现代刑事诉讼要求以文明、规范、科学的方式进行,辩护律师的职业正是促进刑事诉讼文明、规范、科学的重要而不可或缺的。但辩护律师的具体工作主要是从维护被刑事追诉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思考和努力,与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追诉目标并不相同。当辩护律师从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多方面对刑事追诉进行质疑,就会显示其与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对抗性。刑事辩护的对抗性特点意味着,应当理解刑事辩护与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履行职责的共性及其差异,应在此基础上加强对刑事辩护的维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地位,正是对法院排他性定罪量刑权的重申。法庭审判环节越得到强化,辩护权的行使就能越充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项权利也可以得到保障,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加强,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高度尊重律师辩护权的地位并切实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充分有效的行使,其实是在保障刑事诉讼过程与结果的公正。所以,公检法关系原则中的“互相配合”实则是针对保障辩护权时的相互配合。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常常受到限制和阻挠,辩护效果被大打折扣,控辩关系完全不可能对等,法院过度配合甚至屈从于失去对等制约的控方力量,审判流于形式,很多程序都是走过场,根本起不到对案件证据去伪存真的作用。中立是裁判者的最基本要求,审判机关跳出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范围,只是居中审理双方主体发生的矛盾冲突,而不与其中任何一方发生直接的对立或者结盟,就像足球场上的裁判一样,只是凭借其评价主体的独立身份,坚持价值中立的立场,只依照国家的法律行事处断。而辩护律师与公诉机关就像足球场上的运动员一样,只是平等地依照法律进行各自有效的攻防转换。刑事案件的决定因素就从庭外被带回庭内,考量一个案件结果的因素,控辩能力的权重会大大增加。


辩护权相对于侦查权、检察权与审判权而言,它是一种权利而非权力。辩护权也可以通过与侦诉审之间关系的调整,使公检法关系原则得以自我维护和调节。侦查阶段与审判阶段偏向追求公正价值不同,在控辩平衡的意义上,需要在发现真实和保障辩护权之间寻找一种平衡,侦查权就需要与辩护权相互促进,共同实现刑事法治的要求。设计侦查程序和进行侦查活动必须要权衡发现案件真实、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之间的价值冲突,要考量二者之间的适度平衡。


就与检察权的关系而言,可以通过建立新型良性互动的控辩关系,多重角度强化控辩平等原则,并在控辩平等这一基础关系之外形成了一种衍生性的救济关系。辩护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被告人能否通过行使诉权来有效地制约裁判权,说服裁判者接受本方的诉讼主张。为确保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需要确立一种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作为一种行使诉权的方式,被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一定都能为法院所接受,但至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旦提出某一诉讼请求,法院就应在程序上给予必要的回应,对该项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判断,给出一项附理由的裁决,并给予被告人获得救济的机会。如此以来,通过辩护权在侦诉审各阶段的充分有效行使,使公检法三机关实现真正维护公正意义上的相互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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