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冤不冤?朋友心情不好从我家跳楼,我却被判担责丨律事观察

2017-06-05 敏敏之音 律事通


心情不好的朋友来自家做客,自己转身走开几分钟,对方就跳楼身亡,没想到对方家人将自己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更没想到,法院竟然判决自己承担20%的次要责任。


这个案子出来后,我们看到的不是为裁判结果叫好,而是担忧裁判结果造成另一个不良后果,那就是,日后谁还敢和心情不好的人做朋友?特别是容易情绪化的人,更容易失去朋友。

作者▷敏敏之音

来源▷律事通



◐  案情梗概  ◑


据悉,25岁的陈先生和比自己小两岁的芳芳曾是同事,二人关系一直很好,后来陈先生跳槽,但两人仍一直保持密切的来往。一年前的一天,陈先生下班后打电话邀请芳芳来家中做客。芳芳应邀前来,就在陈先生到厨房准备水果时,本来坐在客厅的芳芳突然从客厅窗户坠下五楼身亡。事发后,警方对芳芳的死因进行了侦查,排除了陈先生的嫌疑。

 

芳芳的父母悲痛欲绝,无法接受这个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先生芳芳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近30万元。芳芳的父母称,女儿和陈先生是男女朋友关系,芳芳生前精神正常,不可能无缘无故跳楼自杀,陈先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而陈先生则觉得很冤枉,他说,自己和芳芳只是曾经的同事关系,并非男女朋友关系,事发当天,因为领导批评了芳芳,所以她到家中时心情就不好,自己还开导了几句,根本没想到她会跳楼。“我在此期间,未对芳芳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用语言刺激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庭审理后认为,虽然芳芳的死和陈先生无直接关系,但陈先生仍应当承担20%的次要责任,支付死者父母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8万余元。


法院为何会这样判决?

我们先来分析,法院为什么会这样判决?在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景下,一方跳楼身亡,等于说死无对证,这样,陈先生的口供就成为唯一的证据。警方虽然排除了陈先生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但在民事证据规则上,可以适用盖然性证据规则,即从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来判定,一方的证据盖然性大于另一方,即让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即是证据盖然性规则的适用。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女方父母无法证明是陈先生的行为导致女方跳楼身亡,但也不能排除陈先生是否有过错,但是,法院却认为陈先生有过错,而且,此案有损害结果发生,即让陈先生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亦如本案法官所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先生邀请芳芳到其家中聊天,芳芳来之前无任何反常举动,而陈先生明知她当时心情不好,本应当给予安慰并注意芳芳有无反常行为,但其未预料到芳芳会发生从其家窗户坠落而亡的严重后果,陈先生理应承担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陈先生对芳芳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

 

从法官的解释来看,法院认为陈先生有过错,而这个过错就是面对芳芳心情不好,没有给予及时安慰并注意芳芳有无反常行为,也未预料到芳芳会坠亡,所以,理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那么,陈先生能否意识到芳芳有自杀倾向呢?这个,因人而异,不能一概而论。按照陈先生和芳芳的朋友关系推论,陈先生万不会明知芳芳有自杀倾向而置之不理。


再者,面对心情不好的朋友,什么算及时的安慰,什么算注意到有无反常行为,这些,在此案中已经很难佐证,只能由陈先生一方的口供说了算。但法院认为陈先生有过错,即是没有履行此等义务,并且,这种过错导致了严重后果,所以判决陈先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这样说,法院的判决似乎没错,但是,到底哪里出错了呢?


陈先生是否有过错?

结合本案情况,法院认为陈先生的过错是因为面对心情不好的朋友,陈先生没有给予及时安慰和注意有无反常行为,并且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那么。陈先生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能预料到芳芳心情不好和自杀之间会产生关联呢?一个人从心情不好到跳楼身亡,到底要经过多次心理挣扎,这个,是一个专业性的问题。


陈先生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能预料到芳芳会跳楼身亡,没有及时制止和采取相应措施,再让其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还说得过去,但在此案中,陈先生也认为,因为领导批评了芳芳,所以她到家中时心情就不好,自己还开导了几句,根本没想到她会跳楼。

 

这个没想到,即是说,芳芳的心情不好和跳楼之间,陈先生压根无法预料到。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如果陈先生一点都无法预料到芳芳会跳楼身亡,法律还要求陈先生对芳芳的自杀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是不是显得不近人情?

 

再者,陈先生还说,我在此期间,未对芳芳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用语言刺激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这个只是陈先生一方的口供,到底陈先生当时说了什么,已经无从查清,也无法还原案发现场。我们按照陈先生和芳芳的朋友关系来分析,陈先生断不会面对芳芳跳楼置之不顾,更不会不闻不问。

 

综上所言,陈先生首先无法预料到芳芳会跳楼身亡,更很难证明陈先生会用语言刺激芳芳,那么,芳芳在陈先生去厨房的瞬间跳楼身亡,即很难让陈先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为,这显得是将责任强加给陈先生,法律期待陈先生预料到芳芳会自杀,更要求陈先生随时看着芳芳,这样的要求,陈先生做得到吗?陈先生如若做不到,又何以说明陈先生具有过错呢?


陈先生是否具有先行为义务?

女方父母认为,芳芳和陈先生是男女朋友关系,那么,如果双方确是男女朋友关系,此案又会是什么结果呢?如果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那么,陈先生对芳芳的安慰就多了一层注意义务,而且,这种义务的注意要强于一般朋友之间。但是,陈先生对此予以否认,那么,男女双方是否为男女朋友,就得女方父母提供相应证据来佐证。

 

另外,我们都知道,在法律上有一个先行为义务,因为之前的行为产生之后的救助义务。例如,朋友之间聚会喝酒,对醉酒者未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而发生伤害后果涉及侵权赔偿,这是喝酒的先行为义务导致之后的救助和照顾义务。再比如,成年人带小孩去游泳,小孩落水后成年人置之不顾而发生小孩溺水身亡,成年人带小孩游泳即有照顾小孩安全的先行为义务。

 

在本案中,陈先生邀请芳芳来家做客,是否具有先行为的救助义务呢?有,但是,这种先行为义务仅限于因为陈先生的过错导致芳芳发生伤害,才需要承担责任。而且,这种先行为义务对于后者的损害后果具有预见性,而不是发生了任何损害都需要陈先生承担。单纯的邀请朋友来家做客,并无任何危险行为,更没有相应的安慰和注意义务,所以,要求陈先生担责,说不过去。


面对心情不好的朋友,是远离还是安慰? 

针对此案判决结果,法官表示,此案也给大家敲响了警钟,在与他人相处时,也要负担起注意义务,如发现对方有异常,要及时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悲剧的发生,否则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那么,法官的这个提醒对着么?此案造成的后果恐怕在于,在与他人相处时,如发现对方有异常,如果是一般朋友,那就赶紧撤离,别再招惹,这样,发生了意想不到的结果也与自己无关。

 

面对芳芳突然坠亡,家属悲痛,社会惋惜。但是,对于芳芳的跳楼异常行为,他人是否具有预见性,以及是否具有救助义务,成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如果对于心情不好的人未能预见到其行为异常,也未能随时守护在身边,发生了损害后果就需要承担责任,那么,人与人之间,只会更加隔离,而这,并不是我们想要的结果。由此,对于此案判决,我倾向于认为,要求陈先生承担哪怕20%的赔偿责任太过牵强。


针对此案,是法院的导向有误,法院首先认定陈先生具有及时的安慰和注意到芳芳行为异常的义务,没有履行此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即需要承担责任,这是法院强加给陈先生的义务。对于好友之间的家中做客,陈先生无法预料到芳芳心情不好和跳楼之间会有关联,更不可能随时看护住芳芳,那么,对于芳芳跳楼身亡,除了惋惜还是惋惜,要求陈先生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即是加重了朋友之间的义务,于心情不好的朋友而言,有害无利,于情绪化严重的朋友,很可能只会失去朋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