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于欢案”改判中的民意与司法 | 律事实务

2017-06-24 李迎春 律事通

2017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辱母杀人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于欢构成故意伤害,但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属于防卫过当,改判有期徒刑五年。这一判决结果,由原来的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从律师实务角度而言,完全可以说是“法律的胜利”。被告于欢在母亲被人侮辱、报警后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形之下,愤而拿起水果刀捅刺了杜志浩等人。由于案件涉及到了母亲被辱、儿子救母等情节,与我国长久以来的孝道、传统交织在一起,在民众心中足以激发出的道德情感非一般案件所能比肩,其间的法律和道德冲突、民意与规则的不合就显得尤为突出。

作者▷李迎春(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来源▷律事通


一、于欢案改判五年,依然没有满足民意的“胃口”

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中,于欢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判决甫出,就引发了民意哗然。许多人质疑,法律还有没有人性、还有没有温情;如果法律连母亲都保护不了,还能保护得了谁……媒体的报道也集合了民意的情绪,几乎全体一致地对这一判决进行批判,任何为判决辩护的片言只语,瞬间淹没在民意的口水之中。各大论坛、微信群、朋友圈也对聊城中院的一审判决充斥着愤慨、调侃、讥讽甚至谩骂。连一向持重缄默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一审判决之后也罕见表态,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派员到山东阅卷、听取检察机关汇报、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在由山东省高院二审改判之后,许多人仍然非常不解,为何于欢还是要承担责任,这法律、这法院究竟是怎么了?可以说,尽管案件已经改判减轻到了5年有期徒刑,但这一终审判决似乎离许多民众的心中期待还有较大距离。


从来没有哪个案件引发民意如此激愤和一致的关注,也从来没有哪个案件引发了民众如此众多的口水。以“于欢案”作为关键词,在百度进行检索,相应的词条达260万条;以“辱母杀人案”作为关键词的检索,相应词条高达346万多条。这还不涵盖基于个人手机终端的微信群和好友圈。从中可见,民众对于这一案件的高度甚至是密切关注。作为民意代言人的媒体,在于欢案一审判决出来之后,尽管有个别报道聚焦于于欢及其母亲长期拖欠债务的相关事实,但绝大多数报道都是一边倒地报道催债者的无良行径、高利贷的利益链条及其背后的“种种故事”。从被害人涉黑到相关警察渎职,从于欢持刀捅人到英勇救母,从正当防卫到防卫过当,每一个细节、事实、证据和法律关系,都有很多媒体和有识之士加以深入挖掘。本文的探讨,既不分析案件改判结果是否合法合理,也不分析于欢案改判的法律逻辑,而是希望能够从该案中,探析民意与司法之间的互动模式。或者说,民意究竟对司法有没有影响,又是通过怎样的路径发挥影响的。


二、民意漩涡之中的司法机关,在于欢案中“放下了身段”

一般而言,民意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所进行的案情分析、案件定性、涉案人员定罪量刑等问题作出公开判断和结论,形成一种足以影响司法独立的舆论氛围,被概称为“舆论审判”。因其带有浓厚的道德色彩和情绪反应,从而无法确保审判客观公正,这也是现代司法所应当与媒体及民意保持适当区隔的原理所在。就民意对司法过程的影响而言,内含了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民意对公平审判权的影响;其二,民意对审判独立的影响。在于欢案中,民意对于欢案的关注和分析,使得审判人员和审判机关处在了民意的漩涡之中,要保持决然的中立已是几无可能。尤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频频表态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之下,审判人员和审判机关的压力可想而知。本来,在法院系统内部而言,高院推翻中院判决、最高院推翻高院判决都是基于司法纠错机制,但这种机制往往立基于法律职业逻辑。然而,于欢案的二审,从一开始就处在非常压抑的民意氛围之中,民意的高密度态势已某种程度上为审判机关预设了立场。最高检频频表态、派员到山东审查事实和证据;最高院的官方公众号转发“民意应得到司法认真对待”的评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山东主持审判工作会议时也表示“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独立审判与尊重民意并不矛盾”……无疑都是为于欢案改判释放出来的明确信号。在这样的民意与舆论之下,要说二审法院和审判人员不受到某些影响,是谁都难以相信的。


无论是民众的口水,还是两高的倾向性表态,在本质上都是对审判独立的影响。这是因为,司法及审判独立,并非是仅仅指司法机关建制意义上的独立,而主要是指司法权的依法自主运用,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主地就案件性质、违法程度、量刑情节等作出判断。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陪审团就案件事实作出判断,陪审团成员来自于公众,其道德情感与公众基本一致,民意倾向也会对裁断产生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案件判决的过程中是法官主导的,民意甚至上级机关对案件的倾向性意见,往往会直接影响法官的独立判断。甚至会演变成这样的尴尬,审判法官的重点不在于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而在于揣摩判决能够在何种意义上符合“公众的口味”,符合“上级的暗示”。


三、民意影响审判的路径及压力机制是如何形成的?

显然,为了基本弄清楚于欢案改判过程中,民意对司法是否发挥了影响以及发挥了怎样的影响,有必要分析民意对独立审判的影响及其路径问题,以进一步阐明两者之间关系的真实状况。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该条款,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个人的影响,无论这种影响是来自于公众的情绪,还是来自于上级司法机关。于欢案中的有关情形,显然是在一定程度上与该条规定的不一致的。从司法的角度而言,可能经由民意压力能够得出一个好的判决,也可能经由民意压力能够得出一份坏的判决。但从形式法治的意义上而言,在民意的严格审视之下,恐怕难以得出一份“客观公众的判决”。


那么,就民意对审判独立的影响而言,一方面民意无法自身形成判决,一方面民意也需要经由特定的“无形机制”对审判人员和审判机关施加影响。我们将这种影响的“传导机制”,概称为“压力机制”。那么这种“压力机制”究竟是怎么形成、又经由怎样的路径形成的呢?


1、民意—法官。法官如何对待民意的问题,或许可以认为,应该由法官就媒体及民意的存在及其影响结合其对法律的认识来独立做出判断。在推行陪审团的国家,陪审团就事实作出裁定,法官根据陪审团的事实裁定做出判决,本意上也属于法官接触民意、并吸纳民意做出判决。但应该看到,这种“接触”或是“吸纳”都是法官“独立地思考、甄别和吸纳”的,并没有冲击“审判独立”。因此,关键的问题是,怎样能做到“法官独立地思考、甄别和吸纳民意”。同时,如果媒体和民意通过有关报道,直接对受理和审判某案件的法官人格和能力加以质疑,无疑会给该法官施加无形压力。尽管法官基于职业逻辑,可以远离媒体和公众质疑,但法官毕竟也是人,要真正摆脱其中的影响,只能是一种“幻觉”而已。媒体和民意的造势会使法官面临各种压力,不得不违心做出不公正裁判,而选择严格忠于法律和事实,则有可能受到批评、处分、调职,被压制等。


2、民意-法院-法官。诚然,在更多案件中,民意并非直接针对具体办案法官,而是将整个法院作为关注中心。在众多论者的论述中,也大多以民意与法院的关系作为论证焦点。民意对特定案件作出道德评价,本质上是以公众生活逻辑挑战甚至淹没法官职业逻辑。有时候不仅仅会针对目前在审理的案件,还会将相关案件甚或该法院受理的其他案件一并作为民意漩涡的中心靶子。在特定的案件中,非常容易导致公众对法院抱持负面的倾向性评价。这种路径表明,民意将整个法院置于舆论关注的中心,法院内部出于舆论的压力,可能会选择向有关法官明示或暗示:案件应该怎样办?应该注意哪些事项?这种明示或暗示,显然就是一种压力机制。


3、民意-上级机关-法官。上级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相关案件的提前介入,则是更加有力的一种干预,也是当下现实中为众多学者所诟病的一种干预。这既是我国长久秉持的“全能政府”的自然结果,也是我国媒体的基本定位所必然。因此,当某一案件引起公众高度关注,在民意的要求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观”要求下,行政机关的有关领导和部门,往往会跟审判机关打招呼,并且提醒“注意民意”、“注意影响”、“为当地党和政府的大政方针服务”等。在于欢案中,最高检的表态、最高院的暗示,无疑就起到了这样的作用。


4、民意-上级机关-法院-法官。更为复杂的情况或许是,民意的汹涌波涛引发行政机关的关注,行政机关对法院施加压力,法院内部“指示”法官如何办理某案。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压力机制,主要是因为,我国现在的司法独立还处在前述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状态,离审判权的独立尚有很大的差距。比如,我们常说的司法权保障“三个不足”问题中的法院的经费及其法官工资、检察院的经费及其检察官工资等,这都是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解决。这表明,法院根本无法也无力摆脱地方政府的影响。因此,上级机关完全有能力让法院和法官倾听民意、服从地方形象、地方建设的“大局需要”。


“舆论审判”的过程当中,事实上,并非是民意在“审判”,而是民意经由各式各样的压力渠道,给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施加压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将民意所展现的公众情绪在判决中得到体现。民意尽管具备一定程度的公众意志,但它本身并不具备也不应当具备处理社会纠纷、解决社会矛盾的裁决功能。或许,民意常常以舆论监督的名义,扮演了不该扮演的角色,以审判者自居,轻易地给司法机关尚在处理的事件定性或给他人定下罪状,从而传导到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促使其按照公众的情绪来审理和裁判案件。在于欢案的改判过程中,可以对这种轨迹清晰可辨。


值得指出的是,尽管“舆论审判”广受关注,但民意究竟是否真正影响了法院审判?或者说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审判,学界却至今没有令人满意的答案。美国威斯康星大学研究者罗伯特·E·德雷切尔经过大量研究指出:“证据还显示,公正审判与民意问题的严重性可能被夸大了。大多数法官和其他司法界人士似乎没有把经常出现的主要问题与带有偏见的报道联系起来,并以有偏见的立场来理解这些问题”。诚然,民意是否在理,是否应该在判决之中加以吸纳,法官依然保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此说来,于欢案最终没有响应众多人士所期待的“无罪判决”,更没有接纳“于欢的行为是见义勇为的行为”,在重重压力之下,依然相对坚守了形式法治的基本理念,无疑符合法治的良好期待。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