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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需谨慎!拉开你与顶级律师差距正是职业规范丨律事实务

2017-09-28 张辉 律事通



 

前不久,网络上颁布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正后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在律师圈引起很大反响。其中律师阅卷内容的保密成为争论的焦点。诸多的作者为了吸引眼球,甚至提出,律师阅卷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这完全是误读了该规范的内容。此外,该规范为律师进行刑事辩护提供了业务指引,然而在实践中,却存在着与实施脱节的可能。

作者▷张辉

来源▷律事通


律师辩护中的委托人的问题


律师的辩护权来自委托,这种委托一般包含两种,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接委托,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人的间接委托。对于直接委托,则比较简单。


但是在实践中,直接委托的情况甚为少见,大多数是间接委托。关于间接委托的主体,该规范的规定则突破了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规范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律师) 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须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


该条规定,实际上扩大了间接委托的主体。依据刑诉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在此处的立法上,严格限制了间接委托的主体,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


而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也规定,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向其监护人、近亲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此做了类似的规定,但是扩大了主体。


即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但是依照法律位阶等理论依据,间接委托的的主体仍需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即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


所以,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接受委托时,应当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仅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并要求其提供关系证明。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律师自我保护的方法。


律师阅卷的自我保护


《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这本是一个及其普通不过的条款,然而却引起了极大的注意与争论。除了一些作者没有正确解读或是为了博眼球之外,大抵还是由于与刑诉法的衔接问题。


其实,刑事案件卷宗的国家机密属性已经不是什么争论了。这一方面,既有国家保密法的规定,也有实践中判例支持。其核心或焦点在于,刑诉法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而根据刑诉法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可以阅卷。而阅卷和核实的证据之间,既存在立法语言表达上的矛盾,也存在现实意义上的张力。


也就是说,律师阅卷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和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之间并不一定具有完全等同的价值。之所以如此立法,除了部门立法过程中的利益纠葛之外,其也有可取之处。例如保护证人、防止串供等。那么,律师该如何去做呢?


律师阅卷的目的之一在于了解案件事实,并确认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什么,这些证据是否合法、真实、有效。这是律师进一步展开工作的基础与前提。由此看来,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的方式就跃然纸上了。即律师通过阅卷,整理、梳理、归纳相关证据,并以证据为依据归纳出案件事实,并就这些事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刑事法上的核实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确认事实的过程。律师可以通过对事实的梳理来对证据进行整理。这样一来,就避免了同案犯串供、侵害证人的潜在危险的发生。


律师阅卷的另外一个目的在于监督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这种合法性,既包括程序的合法,也包括实体的合法。律师通过对证据的查验,并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用以确认诸如是否超期羁押,是否刑讯逼供等问题。


律师阅卷还有一重重大意义在于查漏补缺。由于公检机关天然的工作属性,他们往往倾向于搜集对自己有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而对于非罪、罪轻等证据则不太重视。因此,律师阅卷后,可以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相关的案件情节。


这是律师阅卷及核实证据的自我保护方法。除此之外,律师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向第三方泄露阅卷的内容。或者说,在接受委托前,要向其近亲属告知阅卷的相关规定,防止事后出现纠纷。


会见中的问题


《规范》列明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诸多细节,对律师办案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有些规定却是超脱了现实,一方面造成年轻刑辩律师的困惑,另一方面又给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带来矛盾产生的基础。这就需要律师在接受案件前,与委托人签署告知书,用以规避这类问题。其中,律师会见是核心问题。


何时会见?

通常,律师接受委托后,委托人最为关心的是何时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在看守所的情况如何。目前,律师的会见权利得到了基本的保障,会见难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但在实践中却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的会见须得到批准。这类案件须向委托人明确告知。特别是在职务犯罪中,经常出现案件被归入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律师会见难以得到及时的安排。


二是在实践中,虽不属于三类案件,但仍存在会见难的问题。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的48小时被称为破案黄金时间,此时律师会见往往在事实上被延迟。如没有会见室、办案机关提讯等问题。


会见中的材料交换问题

在会见中,还存在着材料的交换问题。《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这条规定首先在文件与材料上有定性,即必须与辩护有关。这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


此外,交换的场所只能是看守所,在会见时显然不可能,这是因为难以排出较大的风险,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律师递交的材料吞下去怎么办?律师交付的材料未经看守所人员查验被认为是通风报信怎么办?所以,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材料来往时,应当采取通过办案机关的方式进行。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欲提交材料给律师的,律师可告知其通过管教、办案机关传递;反之,律师交付材料的,最好通过办案机关传递。


此外,《规范》还指出,律师在会见时制作笔录的,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确认。律师在进行签字确认时,注意两点,一是签字与摁手印相互结合。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心里紧张、带有器具等因素,笔体会发生改变。另外,记录过程中的修改之处不可能都签字。所以加摁手印时必须的。二是签字、摁手印的过程需要在看守人员的监管下进行,防止危险发生。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律师给其签字的笔吞下等。


会见的时间和次数

关于会见的时间,《规范》指出了会见的次数等,由律师确定。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恨不得律师每天都去,然而实际上却并无多大作用。但是不满足其家属的要求,又面临着诸如投诉等事项。因此,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当向其进行说明。有时,会见过于频繁,会引起办案机关的怀疑。


关于代为送物送钱的问题

尽管各个法律未予禁止,《规范》也仅仅规定了不能直接送物。但是,在实践中,律师还是不要带家属传送相关物品。当然,钱可以。但是对于金钱的数量,律师应有所把握。笔者参加过一次会议,犯罪嫌疑人家属每隔几天会送50元进去,后查询发现,这是进行通风报信,即50就是“无事”。这也引申出一个问题,即律师要正确分析判断家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律师传递信息的真伪和目的,防止其利用律师进行串供。例如特殊品牌、号码、数量的衣物;特别位置的东西等。



本《规范》最大的问题是,他的颁布机关是律协,充其量是一个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业务指导文件,对律师是否具有强制力仍然存疑。而且,该《规范》中对律师办理业务的厘定,需要其他办案机关配合,但是律协的文件对公检法并无管理权限。所以在实践中其作用如何,我们只能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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