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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对律师进行安检?

2015-12-14 征文作品大赛 律事通







“法院能否对律师进行安检”已成为引发律师与法院冲突的一大火药桶。律师们认为法院对律师进行安检是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而法院却不为所动,坚持我行我素。是什么让一个简单明了的小问题变得如此剑拔弩张?是法院本身缺乏守法意识?还是律师无理取闹?其实,可能都不是。

问题虽小,却可以有大学问……

律事通征文作品



法院能否对律师进行安检?



近些年来,法院“安检门”事件发生很多。所谓“安检门”,多指律师进法院时被要求进行安检,而律师拒绝接受安检,导致与法院冲突的情形。如2013年湖北的张军律师进法院时被要求接受安检。张军律师声称最高法院有规定不得对律师进行安检,故拒不接受安检,与法警发生冲突,并被行政拘留。此外还有2015年5月,广东的葛永喜律师在微博愤怒声讨坚持要其安检的法院警察。


葛永喜律师的微博


其他一些律师对法院安检的不满


“安检门”问题是律师们和法院冲突频发的一大火药桶。律师们声称最高法院明明规定了法院不得对律师进行安检,故对法院明目张胆的违规做法极其愤怒。而各地法院则屡屡不依不饶寸步不让地“顶风作案”,并认为律师们纯属无理取闹。


究竟是哪一方出了问题?

难道是大批律师异口同声地“假传圣旨”,编造其实不存在的最高法院文书?

还是各地法院们胆大包天“抗旨不尊”,无视顶头上司的明文规定?


两者都不太可能。


事实上,这个看似简单的安检故事,背后却牵扯着非常复杂的法律解释学和司法实践问题,值得认真探讨一番。


本文就在此详细讨论一下:法院究竟有没有权力对律师进行安检?


第一话:
律师应当接受安检?


以张军律师为代表的认为法院无权对律师进行安检的一方,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以下简称《安检规则》)第六条作为依据(其实还有2008年《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暂行规则》第十条,下面会另加阐述)。但仔细考察该条内容,却似乎并没有不得对律师进行安检的内容。恰恰相反,根据该条规定,律师似乎还必须接受安检。


《安检规则》第六条全文如下:


第六条 司法警察执行安全检查时:


(一)对公诉人、律师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应进行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

(二)对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第三人和参加旁听的人员,在进行证件查验和登记的同时,还应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此处第一项说,“律师”应登记查验证件;第二项说,“诉讼参与人”除了登记查验证件以外,还得安检。


那么问题来了——第一项所说的“律师”是否属于第二项所说的“诉讼参与人”?


如果是的话,既然“诉讼参与人”必须安检,则律师自然也在应安检之列。然而《安检规则》中对“诉讼参与人”没有定义。鉴于抗议安检律师的事件几乎都是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而抗议者又几乎全都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故本文此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中对“诉讼参与人”的定义。


《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四项,对“诉讼参与人”做了定义,全文如下: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此处罗列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是刑事诉讼中律师通常扮演的角色。因此,依照《刑诉法》此处对“诉讼参与人”种类的明确列举,可知:当律师作为刑事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身份出现在法院时,律师是应该算作“诉讼参与人”的。


既然《刑诉法》明确规定律师属于“诉讼参与人”;而《安检规则》第六条第二项又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必须接受安检。因此可得出结论:法院不仅有权对律师进行安检,甚至有义务对律师进行安检。


对此,反对的理由通常是这样的:若按你这种理解,律师必须查验证件并且安检,那为什么还要在第一项中把“律师”单独列出来呢?这就好像第一项说律师要查验证件;第二项说律师必须查验证件+安检。这不就是多余而重复了吗?既然单独列出来了,那就意味着应该和第二项区别对待才是。


必须承认,此处第一项和第二项在这点上确实有了交集,因此第一项中单列“律师”显得画蛇添足。但是蛇足不意味着抵触。即使单列“律师”显得多余,却并不妨碍第一项与第二项乃至《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四项均可同时成立。换句话说,此处虽然显得重复,却并无自相矛盾。


但是如果按相反的理解,将导致逻辑上和法律上都不可接受的结果。即假设第一项中的“律师”不属于第二项中的“诉讼参与人”,则意味着:按《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律师属于“诉讼参与人”;按《安检规则》第六条,律师不属于“诉讼参与人”。那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既是又不是”诉讼参与人。“既是又不是”的结论违反逻辑排中律,因此不能成立。解释法律不能以导致法律自相矛盾为代价。所以这种解释显然是不可接受的。律师要么是诉讼参与人,要么不是。


在这里,《刑诉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而《安检规则》只是最高法院发布的。《刑诉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效力比《安检规则》更高。故在两者对“律师是否属于诉讼参与人”的问题上解释不一致时,《刑诉法》的解释优先。因此,依据《刑诉法》对“诉讼参与人”的界定,律师应属于“诉讼参与人”,属于应接受安检的人员。


第二话:
律师不应接受安检?


然而问题并未结束。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发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则》)。《暂行规则》第十条第二项全文如下:


司法警察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检查职责。对公诉人、律师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应进行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对其他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第三人和旁听人员,在进行证件查验和登记的同时,应进行人身和随身物品的检查。


可以看出《暂行规则》第十条这部分与《安检规则》第六条几乎完全相同,唯一的区别就在于两个字:“其他”。《安检规则》说“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必须安检。《暂行规则》说“其他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必须安检。后者加了“其他”二字,说明两点:


1、律师属于“诉讼参与人”;

2、律师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必须安检。


所以,依据《暂行规则》的话,律师不属于必须安检的人员。


至此,论证似乎又有了一个逆转。因为《暂行规则》是2008年的;而《安检规则》是2004年的。两者是同一个机构(最高法院)发布的,后法优于前法。后法就是《暂行规则》。而《暂行规则》认为律师不属于必须安检的人员。所以至此,结论似乎应该反过来了,即:法院不得对律师进行安检。


最终回:

有的律师应当接受安检

有的律师不必接受安检


但是问题还是没有结束。当坐落到实践中时,这个结论却仍值得推敲。


无论是《安检规则》还是《暂行规则》,都对“应进行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的“律师”做了限定,即必须是“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律师。换句话说,如果一个律师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就是一个与案件无关的旁听人员。这样一来,他进入法院就并非为了“依法出庭履行职务”。那么他就不再适用针对“公诉人、律师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的规定,而必须适用针对“其他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第三人和旁听人员”的规定,即“在进行证件查验和登记的同时,应进行人身和随身物品的检查”。所以“凡是律师都可以免安检”的说法是显然站不住脚的。


至此,最确切的说法应该是:一部分律师可以免安检;而一部分律师必须接受安检。哪些律师必须接受安检呢?那些并非出于“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目的前来法院的律师。


但是这只是理论上的规定。到了实践中,对法院的一个门卫来说,来人出示一个律师证是不足以证明该律师是否是前来“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律师证只能证明此人的职业是律师,却不能证明他来法院的目的。于是对于门卫来说,别无选择,只能一律要求安检。联想到本文开头时那个坚持要葛永喜律师安检并且被拍照曝光都不怕的门卫,可知他的理直气壮并非毫无理由的。


而如果律师想要不安检的话,就需要向门卫证明自己是前来“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此时律师就需要出示:(1)法院的传票,(2)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3)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和(4)自己的律师证。这几项证明结合起来,方可证明持证律师确实是前来“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而不是干别的。但不得不承认,直接把包往安检仪上一丢,比一一掏出这些文件省事多了。这可能是导致某些法院的门卫对律师安检这件事处理得过于简单粗暴的原因。


当然有的律师因为经常去法院出庭办事,和门卫混得脸熟,所以门卫可能不会费心去给律师做安检而直接放行。但这并不是说门卫没有这个权力。事实上,“安检门”事件也确实多发生在门卫与不熟悉的外地律师之间。


综上,依照我国现行规定,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都不能得出“法院不能对律师进行安检”的结论。法院能否对一个律师进行安检,应取决于该律师是否是来法院“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如果是的话,可以免安检;不是的话,必须接受安检。


番外篇:
美国法院的安检


最后说一些题外话。某些外国的法院关于安检也有严格的规定。如美国密歇根州最高法院在2001年3月颁布法院令,规定得直白明确:“所有人(当然包括所有律师在内)和物品都必须接受安检人员的扫描以确保没有武器带入”(原文:All persons and objects are subject to screening by Court security personnel, for the purpose of keeping weapons from entering Court facilities.出处见密歇根州最高法院官网http://courts.mi.gov/Courts/MichiganSupremeCourt/rules/Documents/Administrative%20Orders.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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