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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明志:“互联网+法律”的内在机理与发展趋势

2016-01-10 原创 律事通




作者:范明志

来源:律事通"互联网+法律"高峰论坛主题演讲一



范明志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博士后指导老师,高级法官、法学博士,法学教授、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曾任山东省高院审判员、山东法官学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规划处负责人,负责起草《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1年伦敦大学等访问学者,2012年美国杜克大学访问学者。出版专著《司法公正与诉讼程序》等六部,发表学术论文六十余篇,主持中国法学会"司法应急机制研究"等多项部级法学研究课题。



法官、律师、企业法务、法学教授等不同的法律职业,每一种职业都有不同的发展规律,应当认清互联网与各个职业的的性质和特点,才能使互联网+法律促进各个行业健康发展。


“互联网+法律”的基本分析


“互联网+法律”与“互联网+其他产业”模式不同,因为法律不是一般的产业。“互联网+商业”形成了新的商业模式,“互联网+教育”突破了原有的教学模式,“互联网+医疗”改善了医疗模式。而法律行业包括了立法、司法(诉讼)、执法、守法、法律教育(研究)、法律服务等方面,与其他行业有着显著的区别,因此不能套用其他模式来构建“互联网+法律”。


要构建“互联网+法律”,只能依据互联网与法律两者的内容,逐步建立新的联系。互联网领域包括了数学、计算(知识产权)、科技(生产力)、(信息)信息权、隐私、财富、空间(权利义务的新形态)、交往(传播、道德)、联系(交往、管理)、数据(新财产、信息)、安全(自身安全、危害性)等内容;法律则包括了国家制度(上层建筑)、规则(宪刑民行等)、技术(专业化)、权利义务(法定性)、权力(国家对私主体)、机制(司法体制机制)、服务(律师、法务等)、安全(强制力)等。


目前,互联网与法律已经产生了各种各样的联系。互联网使法律暂时变得模糊(权力与权利的边界变得模糊);互联网本身具有跨界性(跨越国界、行政边界);互联网一定的虚拟性(实名制的局限);网络自身的规则与国家规则有时会产生冲突(如网络运营商权利和行政机关权力的冲突);技术使得法律有所突破(互联网使个人权利更平等、不受其他因素影响);互联网创造了新的权利(信息权、用网权等(15年9月28,Facebook 创始人扎克伯格在联合国发言时指出:“互联网接入是一项基本人权”);互联网使传统法律的调整难以奏效。


因此,“互联网+法律”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四点:第一,“互联网+法律”包括用法律治理互联网,也包括法律因互联网而发展,还包括法律的信息化;第二,互联网发展带来法律规制的困难,同时也是互联网发展的障碍;第三,“互联网+法律”改变的是互联网,挑战的是法律,而法律能因此得以完善、发展,而法律的完善可以为互联网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制度保障,两者是个相辅相成的关系;第四,互联网将促进法治的发展。如互联网之父罗伯特·卡恩所说,下一代互联网的基础是管理信息:我们正计划制造的下一代互联网,其中最基础的因素是信息。我们正在研究的就是通过给信息添加标识符,让它们可以被管理,这是最基本的技术。



互联网对法律的挑战


互联网对法律的挑战,主要指的是互联网对法律适用提出了各种难题。


在民事方面,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内容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比如:公民信息权,到底是包括哪些权利,它的归属与采集方式是什么关系,如何正常被利用,都是没有答案的问题(例如现在经常发生的定向广告,就是对公民个人权利信息的利用,前段时间南京中院对于定向广告的判决仍然没有完全消除争议);一些人身权利在网络上的界定非常困难(比如说名誉权,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性,是非常难界定的),虚拟现实技术的出现,改变了人的自我感知,也为人的存在创造了新的空间,但虚拟现实中的人身权、知识产权甚至道德法律界限等问题却无法及时解决。 民事行为的方式也会发生巨大的变化,例如网络交易中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履行,用传统的合同法理论都难以适用;证据难以提取,证明力具有不确定性(例如,大数据能够作为证据来使用吗?);虚假注册、认证、交易(欺骗、不正当竞争、破坏生产经营)等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都存在困难。


在刑事犯罪方面,现在互联网技术使犯罪远远超出了传统的犯罪方法手段。比如网络诈骗,可能每一个受害人被诈骗的数额只有几块钱甚至一块钱,但是,这些受害人的分布极为广泛,甚至分布于世界各地,如果用传统的侦破手段和审判手段,根本难以完成。这就呈现出犯罪碎片化的现象,因此尽管刚刚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对一些犯罪预备行为等从犯罪行为进行了正犯化处理,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是由于这些从犯行为的认定非常困难,尤其是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难以认定,因为网络上的犯罪很可能是由看起来各不相关的一个行为碎片拼成的,由于网络的互通互联,人们的很多行为,根本不需要进行形式上的意思联络,就可以在网络上协作完成,这样,一些犯罪行为可以被分解为非常多的碎片化的环节和手段。再如破坏生产经营罪,我国刑法第276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破坏网络系统、软件程序的行为很难被归类到“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之中,也很难适用“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进行惩罚。




法律行业应如何用好互联网?

互联网技术给司法带来如此多的挑战,根本原因在于:网络既是劳动生产工具,又逐渐成为人类的生存空间,虽然不是物理空间,却是权利空间;它改变了人的生存状态,它提供了一个通过信息技术来保证的数字化、陌生化、平等化网络世界;传统的熟人社会形态必然会因此瓦解。法律要解决网络不断提出的新挑战和问题,也需要利用信息技术来不断完善自己,这包括法官(司法)、律师(法律服务)和法律教育三个方面。


在法官(司法)方面,当前一些法院已经使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审判效率和改进审判方式,起到了很好的效果,如网络送达、网络取证、网络提讯、网络开庭等。在执行信息上更是通过网络实现各方面的联动,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最高法院推行的司法公开三大平台(文书、审判程序、执行信息)得到了广泛认可。接下来,信息技术还可能对司法进一步地“改造”: 对司法组织、能力的改造:网络可以提供理想化的审判组织,也可以通过信息技术对法官裁判提供法律支持、案例参考;对司法资源的改造:网络技术可以很容易地实现法官资源与案件的合理匹配,案多人少、办案数量不均将不再出现;对裁判统一的改造:相似案例的法律适用将会通过网络自动提交法官思考,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对公正独立的改造:(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化、省以下统管、信访等问题)诉讼程序通过信息技术加以控制,有效地避免人为操作带来的程序不公、受不当因素干扰的问题;对司法保障的改造:网络上的安全保障将更加有效,司法的权威性与既判力得以彰显;对执行的改造:抗拒执行的行为更容易得到证明和制裁。在这一过程中,则需要遵循下列规则:信息化程度不是越高越好,应当以对实现司法功能的辅助为限,而不是监督信息化;司法程序信息化应时刻把握法定性程度和当事人的接受;司法信息化切忌主次颠倒、忽视司法规律(被动、中立、程序、亲历、判断、终局等)。


在律师(法律服务)方面,互联网+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如律师业务APP;互联网对律师技能的提升:天同所无讼网的案例信息化,完成了案例的收集、分析,具体到每一个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甚至具体法官的裁判习惯;律师技能的网络化成为业务竞争与分配的一种业务手段。但现在这一进程任然存在诸多局限:广告效应尚可,业务增量有限;自我提升明显,实战效能不足;内部推广迅速,外部认可乏力。不久的将来,这些局限也许就能得到突破。但是律师业务的法定性、司法的个案性和判断性、某些律师业务亲历性都是信息化所不能改变的。


在法律教育方面,教育方式、教育内容都产生了巨大的变化,网络化、网络法学院大量出现,要求法律教师更加专业。接下来,传统法学教育必须改革,向实务型发展;讨论式教学成为必然;职业培训也将逐步发展。




综上所述,互联网再大,也没有法网大,司法必须调整网络上所发生所有的社会关系,法治得到发展。司法必须信息化必须互联网化,必须尊重互联网,只有跟上互联网的发展,法律才能完成调整互联网上社会关系的任务。法官、律师、企业法务、法学教授等不同的法律职业,每一种职业都有不同的发展规律,应当认清互联网与各个职业的的性质和特点,才能使互联网+法律促进各个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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