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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图解读《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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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3


一图解读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秦岭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是南北气候的分界线,素有“国家中央公园”之称。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于2019年9月27日经陕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对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范围分别作出规定。

1

核心保护区

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海拔2000米以上区域,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世界遗产;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2

重点保护区

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核心保护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重点保护区:


(一)海拔1500米至2000米之间的区域;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三)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重要功能区,植物园、水利风景区;


(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环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国有天然林分布区,重要湿地,重要的大中型水库、天然湖泊;


(五)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3

一般保护区

秦岭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秦岭范围内禁止行为



核心保护区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重点保护区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一般保护区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植被保护



禁止在封山育林、禁牧区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


(四)损坏、擅自移动界桩、围栏和标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采伐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林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但因科学研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抢险救灾需要采伐的除外。


水资源保护



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水电站。核心保护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电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拆除,恢复生态;重点保护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电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评估整治标准及处置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整治或者退出、拆除,恢复生态。


在秦岭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围河(湖)造田,违规修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放物料,擅自搭建设置旅游、渔业设施;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其他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及影响行洪安全的行为。


生物多样性保护



在秦岭范围内,禁止以下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猎捕、杀害、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破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栖息地、保护地及其环境;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使用污染其生息环境的农药;


(三)使用非法工具或者非法方法猎捕其他野生动物;


(四)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非法引进、放归外来物种,随意放生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开发建设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禁止在秦岭主梁以北的秦岭范围内开山采石。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和现有采石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对产生的尾矿应当按照尾矿库设计要求排放堆存,尾矿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在线监测系统。尾矿库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闭库,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交通设施建设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要求,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城镇开发边界。


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禁止房地产开发。


进行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在秦岭范围内依法批准的旅游景区开展生态旅游、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旅游景区规划,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生态环境保护方案,报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公益诉讼制度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检察机关具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职权。


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陕西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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