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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引诱的辩护与裁判 ——以杭州市两级法院判决为范例的分析

2016-11-22 魏巍 厚启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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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情引诱犯罪问题是律师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经常遇到且非常重要的问题。无论是2000年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俗称“南宁会议纪要”),还是2008年出台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俗称“大连会议纪要”),都对特情引诱犯罪问题进行了规定。而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辩护却困难重重。


特情引诱犯罪问题的相关规定及分析

《南宁会议纪要》对特情引诱犯罪问题的规定可分为三个方面:

一是对“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概念进行了定义。


二是对两类特情引诱问题作了量刑上的建议,对于犯意引诱的情形规定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实施毒品犯罪的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数量引诱的情形,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对于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的案件,规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留有余地”


三是强调了证明特情引诱事实的证据要求,要求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

《大连会议纪要》除了重申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概念及量刑问题,还突出了三个新问题:

一是明确了不属于犯罪引诱的情形。即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


二是增加了“双套引诱”的概念。


三是对双套引诱的量刑问题作了规定,明确“对于双套引诱下实施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两个会议纪要,体现出以下几层意思:

一是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和双套引诱三者的量刑从轻幅度是不同的。相比较而言,对受到数量引诱的被告人,从轻量刑的幅度要小。对于受双套引诱的被告人,则可以大幅度地从宽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幅度最大。


二是对于案件中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犯罪有疑问的,要通过联系公安缉毒部门,了解相关情况。


三是要证明存在特情引诱犯罪问题,需要达到刑诉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证明标准。但是对于死刑案件,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即不需要达到证明的标准),就应该作出留有余地的量刑。


四是特情引诱犯罪问题是律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需要重点审查的辩护点,因为该问题对毒品犯罪案件,特别是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影响非常大。


杭州两级法院对毒品犯罪特情引诱辩护的裁判情况

通过无讼案例,输入搜索条件:

关键词:特情引诱;


文书性质 :判决;


地域 :杭州市; 


裁判年份 : 

2014、2015、2016。

可以搜到25篇涉及到特情引诱犯罪问题的毒品犯罪判例。该25篇判例中,辩护人都提出了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问题,但是法院无一例外地都没有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可见,特情引诱犯罪问题的认定,在实践中困难重重。法院不予认定的理由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

1

法院及案号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4)杭西刑初字第712号

反驳的理由

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经查,出卖毒品是被告人的本来意思,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系受“特情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相关证据,不属于“特情引诱”的范畴,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

法院及案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4)浙杭刑初字第36号

反驳的理由

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对于某某的购毒请求有求必应,一拍即合,足见其具有贩毒的故意,不属于特情引诱的情形,以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3

法院及案号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一审(2014)杭西刑初字第620号

反驳的理由

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考虑到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在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4

法院及案号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杭拱刑初字第757号

反驳的理由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特情引诱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自愿贩卖毒品给买毒人,犯意明确,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的贩卖毒品行为系在侦查人员控制下实施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

法院及案号

富阳市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杭富刑初字第172号

反驳的理由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特情引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6

法院及案号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杭拱刑初字第120号

反驳的理由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特情引诱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向买毒人出卖冰毒,后见面交付毒品并收取毒资后,又与买毒人就后续贩毒事宜进行了意思联络,故被告人贩毒故意明确,辩护人该项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作采纳。


7

法院及案号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杭拱刑初字第491号

反驳的理由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特情引诱犯罪的意见,经查,王某被抓获后供称毒品来源,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合法,且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系自愿贩卖毒品给买毒人,犯意明确,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系应买毒人要求,贩卖涉案数量的毒品,其贩卖毒品行为系在侦查人员控制下实施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8

法院及案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一审(2015)杭余刑初字第305号

反驳的理由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因特情引诱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接到许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时即表示同意向许某贩卖毒品,后将毒品贩卖给许某,期间并无任何引诱因素,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9

法院及案号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浙0105刑初275号

反驳的理由

本案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系徐某联系其交易之前已购入,且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10

法院及案号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2015)杭上刑初字第685号

反驳的理由

二被告人系在自主支配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不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被告人关于特情引诱的猜测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11

法院及案号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一审(2015)杭西刑初字第603号

反驳的理由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受特情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盛某并非公安特情,其证言证实被告人事先就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于案发当日与被告人联系时双方已就毒品买卖达成合意,故出卖毒品是被告人的本来意思,证人王某、盛某找其买,仅是为被告人贩卖毒品提供了机会,进而发生了本案的犯罪,该情形不属于特情引诱的范畴,不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12

法院及案号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2016)浙0102刑初189号

反驳的理由

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交易处于公安控制下,应认定未遂的辩论意见,经审理认为:到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应购毒者要求均能及时供应数量较大的毒品,可见其有稳定的贩毒货源,而在短时间内多次贩毒,可见其贩毒的犯意也并非临时产生,故并不存在犯罪引诱。司法实践中,毒品一旦进入交易环节就认定为既遂,本案中被告人与购毒者交易完毕后被抓,显属既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3

法院及案号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2015)杭下刑初字第00306号

反驳的理由

本案被告人有自己进购毒品的渠道,且采用逃避侦查的交易手法,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双方交易属于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并非犯意引诱,故辩护人称系“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4

法院及案号

富阳市人民法院 

一审(2014)杭富刑初字第772号

反驳的理由

判决书中没有予以回应。


15

法院及案号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一审(2016)浙0105刑初字第365号

反驳的理由

被告人持毒品待售,其出售毒品给汤某的行为已充分表明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公安机关在汤某的协助下以接洽购买毒品为名破获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从上述判例来看,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特情引诱犯罪问题的回应可以归纳为:

(一)

以理服人

如判例1、6以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反驳辩护人提出的观点;如判例11,通过证明犯意提起人并非公安特情等事实,来反驳辩护人提出的观点。

(二) 

声东击西

这是实践中法院最常用的方法。从判例2、4、7、8、9、10、12和15均可以看出,法院通过认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或者认定被告人属于自愿贩卖毒品,进而否定存在犯意引诱的事实。实际上,法院的回应与辩护人提出的观点是两个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受他人的引诱而贩卖毒品,并不是要证明被告人是不是自愿贩卖毒品。而法院证明的则是被告人属于自愿贩卖毒品,或者曾经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进而认为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

(三) 

偷换概念

如判例4和7,法院提出了“控制下交付”的概念,认为案件中的情况不属于特情引诱犯罪的情形,而属于“控制下交付”。至于控制下交付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犯意引诱的问题,则不予回应。实际上,法院是在没法回避特情人员介入案件的情况下,将事实定性为“控制下交付”,玩起了概念游戏。

(四)

 举证倒置

按照一般的观点,检察机关既要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提供证明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对于被告人提出的特情引诱问题也一样,检察机关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但是如判例3所述,实践中有法院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证明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显然,对于辩护人和被告人来说,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五)

 一笔带过

如判例5,对于该问题只以“与事实不符”五个字来回应,难以让人信服。

(六) 

熟视无睹

如判例14,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特情引诱问题,在判决书中不做任何回应。


律师在处理特情引诱犯罪问题时应注意的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特情引诱犯罪问题虽然重要,但是实践中被认定的概率极低。这与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出于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不愿暴露特情人员的身份以及法律法规的缺失等原因有关。虽然很难,辩护人也应当抓住机会,尽最大努力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总结起来,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努力。

(一)

 提前核实

不要等到法庭辩论的时候,才提出特情引诱犯罪的问题。如果辩护人介入毒品犯罪案件较早,可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开庭之前,就向办案机关书面提出要求核实是否存在特情引诱问题的申请。一来可以让办案机关重视这个问题,二来可以让办案机关有充分的时间去调查核实。笔者曾经在一个毒品犯罪案件中,先后向检察机关及法院提出调取证据核实特情引诱问题的申请,得到办案机关的重视,最后成功获得从轻处罚。

(二) 

积极取证

虽然检察机关有提交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但是作为辩护人,当然不能放弃取证的权利。如果案件存在可以取证的情况,则应当积极调取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实特情引诱的情况。如果需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也应当积极申请审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 

详细论证

实践中有这样的规律,如果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较为简单,没有详细的论证,那么法院对该问题的回应也会很简单,甚至不作任何回应。所以,如果特情引诱问题很关键,辩护人应当抓住有限的证据材料,尽可能详细的论证存在特情引诱问题,以取得法院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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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刑法学方向),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10年7月开始从事刑事辩护工作,先后担任律所团支部书记、党支部书记等职务,系杭州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刑事责任风险防范委员会副秘书长、《都市快报》“律师来了”栏目签约律师。2015年入选成为杭州市首届“青年律师领航工程”研修班学员。


主要著述包括:《论量刑交易—量刑规范化改革中“诉辩交易”理论的新运用》;《虚假诉讼中诈骗故意的认定》;《新刑诉法下律师会见刍议》;《简易程序律师辩护范式研究》;《新刑诉法下律师会见难成因及对策》;《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重点与方法》;《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有效辩护问题研究》等,发表评论性文章等数十篇。


先后荣获华东律师论坛论文三等奖;浙江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优秀论文三等奖;首届杭州律师论坛刑事分论坛论文三等奖;第二届杭州律师论坛刑事分论坛论文三等奖;杭州市2014年度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优秀奖;“优秀通讯员”、“优秀记者”、 “青年岗位能手”、 “业务新秀”等奖项和荣誉称号。


从业以来,参与办理了数百起刑事案件,具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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