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认定的82条裁判规则(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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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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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动投案型自首认定的13条裁判规则
二、准备投案型自首认定的5条裁判规则
三、传唤型自首认定的3条裁判规则
四、形迹可疑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五、翻供辩解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六、纪委约谈型自首认定的4条裁判要旨
七、报警(报案)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八、现场等待型自首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
九、亲属送首型自首认定的9条裁判规则
十、如实供述型自首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
十一、共同犯罪型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十二、单位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十三、向单位(被害人)承认型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十四、投递信件型自首认定的1条裁判规则
十五、其他类型自首认定的3条裁判规则
七、报警(报案)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1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多次用电话报警,但报警内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0期》第394号
陈国策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国策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张修宝发生碰撞,双方在理赔过程中发生冲突,陈国策等人击打张修宝,致张修宝头部及身体多处受创伤。张修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经鉴定,张修宝系严重颅脑损伤致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陈国策先后3次报警称,其摩托车被一无牌机动三轮车撞倒,对方逃离;其摩托车被一机动三轮摩托车撞倒,摩托车受损,报警人受伤;顺济桥头有人拿刀砍人。泉州市浮桥派出所接泉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转来的关于顺济桥浮桥东浦转盘有人打架的报警信息,即派员赶往现场,发现被害人已被送医院抢救,陈国策仍留在现场,公安人员遂将陈国策带到成功医院治疗。经讯问,陈国策对伤害张修宝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国策因琐事与被害人张修宝产生纠纷后,纠集多人与被害方互殴,伙同他人持铁棍围殴张修宝,致张修宝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国策虽在案发过程中多次报警,但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是公安机关经了解后,认为陈国策有重大犯罪嫌疑对陈进行审查,陈国策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故陈国策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陈国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陈国策不服,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陈国策上诉称,案发过程中其多次报警,案发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并如实向警方供述犯罪行为,原判未认定自首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案发过程中,无论是被告人本人报警或由他人报警,也不论报警内容是否涉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只要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案发后滞留现场是出于等候警方处理之目的,即可认定被告人到案具有自动性,视为自动投案。陈国策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先后3次拨打报警电话,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陈国策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2
裁判要旨
被告人报警行为虽发生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而不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但其在自己已报警,公安人员马上就会到来的情况下,有条件逃跑却未逃跑,而是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在主动接受刑事追诉这一效果上,被告人的行为与实施完犯罪后再报警没有区别。刑法第六十七条虽然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是“犯罪以后”,但这种规定并不是从犯罪是否完成的角度作出的,而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提示性规定,其逻辑性要大于时间性。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并打电话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大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第522号
翁见武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被告人翁见武因被害人张焕堂有婚外情,与张协议离婚,但二人仍在一处居住。同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二人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争执,翁见武先持铁锤击打张焕堂头部,又持菜刀砍张焕堂头部和上身20余刀,还用铁锤击打其子张勤华致轻微伤,其本人左手腕也受了刀伤。其间,张勤华和翁见武先后拨打电话向“110”报警,但随后翁见武见张焕堂持菜刀再次进入客厅,翁见武又用菜刀对张焕堂进行了砍杀。张焕堂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9时许死亡。翁见武随后也被送至医院,并在医院向公安人员叙述了杀害张焕堂的经过。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翁见武因琐事与被害人张焕堂发生争执后,持铁锤、菜刀将张焕堂杀死,还打伤其子张勤华致轻微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焕堂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虽有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翁见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翁见武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翁见武有自首情节,其是在与被害人张焕堂无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受到张焕堂的性侵犯和持刀威胁时,出于自卫而用铁锤击打张焕堂,具有明显的防卫性质,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上诉人翁见武因拒绝被害人张焕堂提出的性要求而发生争执后,先后持铁锤、菜刀砸砍张焕堂,致张焕堂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上诉人系初犯,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未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翁见武实施犯罪行为并打电话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大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翁见武在报警后又实施杀人行为系源于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其主观恶性小于那些报警后又蓄意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形,如将被害人砍倒在地失去反抗能力后报警,在公安人员到来前又故意将被害人杀死的情况,加上本案中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死缓是恰当的。
3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发现犯罪事实之前报警,但其在报警时并未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是他实施的犯罪行为,且在公安机关到达后也未主动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经过。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属于报案而非投案,不构成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第525号
王秋明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秋明与女友孟令娣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王秋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孟令娣进行殴打,造成孟令娣死亡。王秋明在案发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医生宣布被害人死亡后,其在医院打“110”报警,称在区医院急诊室有一女子死亡。当公安人员赶到医院以及在随后的询问中,王秋明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被害人的伤情是其行为所致,在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工作对王秋明采取强制措施后,王秋明交代了犯罪事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秋明因对女友不满而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秋明在案发后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秋明具有自动投案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在公安机关对王秋明采取强制措施后,王秋明虽然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已不是自动投案,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秋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王秋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王秋明的故意伤害行为致死,王秋明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在确认被害人死亡后,虽在公安机关未发现犯罪事实之前拨打“110”电话报警,但其在报警时并未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是他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只是称“在区医院急诊室有一女子死亡”,而且在公安机关到达后也未主动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经过。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属于报案而非投案,其行为实质只是向司法机关报告案件的发生,与普通公民发现案发后的报案无异。警方虽然通过报警电话了解到有人死亡的事实、可能发生了刑事案件,但并不能锁定犯罪嫌疑人是谁,故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犯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和制裁的实质特征,不能仅以此来认定其有自动投案的行为。
4
裁判要旨
杀人后主动报警表示投案,等待抓捕期间又继续实施犯罪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属于同一罪行的不同阶段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属于同种罪行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虽然属于不同罪名的、但两罪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不属同种罪行,且两罪在事实上、法律上无密切关联,表明其主观上并未彻底放弃和终止继续犯罪的意图,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观意愿,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0期》第831号
李国仁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国仁与弟媳尹三妹素来不和。一次争吵后,李国仁从家中拿出一把柴刀将尹三妹砍倒在地。之后,李国仁又朝李国玉的头部、左肩部猛砍数刀,又朝前来阻拦的李国玉的妻子陈桂娥头部猛砍两刀,并继续追砍李国玉。村民闻讯赶来后,李国仁逃回家中,并拨打电话向派出所报案称自己杀了人。派出所民警董运新等人前来抓捕李国仁,李国仁误以为是被害人亲属前来报复,便朝第一个冲进其家的董运新的头部猛砍一刀,将董运新砍伤。随后,李国仁被当场抓获。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国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辩护人所提李国仁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国仁作案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鉴于其犯罪的情节、后果,该自首情节不足以影响量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国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国仁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国仁杀人后虽然主动报警,但在侦查人员对其实施抓捕时继续实施犯罪,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原判认定李国仁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国仁杀人后向派出所打电话报案称自己杀了人,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但其之后发现有人进家时,却有预谋地躲在门后持刀猛砍来人头部,说明其在打电话表示投案后,主观上并未彻底放弃和终止继续犯罪的意图,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观意愿,不具备自首的本质特征,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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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1集》第1044号
黄光故意杀人、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光担任镇人民政府农办副主任期间具体负责林业工作,黄光谎称能帮助承包电站周边林木、向电站供应沙石和办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先后以需支付承包款、办事费、押金等名义骗取源兴林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龙利源钱款共计人民币135.5元。龙利源发觉被骗,多次向被告人黄光索要钱款,黄光遂产生杀害龙利源的念头。后,在与龙利源吃饭过程中,黄光将部分大茶药(俗称“断肠草”,有剧毒)放入火锅浸泡数分钟,龙利源出现中毒症状,被送到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和抢救。在医院期间,黄光打电话报警,但隐瞒了其投放大茶药的事实。龙利源因为食用过多大茶药而中毒太深经抢救无效当日下午死亡。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光以投毒手段故意杀害一人,还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3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诈骗罪,依法应当并罚。该案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据此,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光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光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的要件。公安机关对黄光刑事拘留时的案由是诈骗,并非故意杀人。黄光在刑事拘留后的第二天如实供述了投毒杀人的事实。表面看,似乎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自首。①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公安机关虽然以诈骗罪立案并拘留黄光,但实际上已经掌握了相当证据证明黄光实施了投毒杀人的行为。
理由如下:
(1)公安机关一直是围绕投毒案件开展前期调查的,这从刑拘之前对黄光的几次询问笔录中清晰可见。
(2)在黄光供述投毒杀人罪行之前,侦查机关从火锅店业主及一同食用猫汤的黄文处获悉,龙利源在抢救期间情绪激动并用手指着黄光;黄光当天行为反常,并在厨房进出频繁,特别是在火锅城厨房消毒柜顶上提取了剩余的大茶药片。同时,证人提交了龙利源与黄光有经济往来的相关票据,据此确定黄光有投毒的重大作案嫌疑。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在黄光交代之前就已经掌握了黄光投毒的事实,并掌握了相当的证据。
(3)公安机关之所以未以故意杀人罪立案而以诈骗罪立案并拘留黄光,一方面由于黄光犯诈骗罪的证据已经收集得比较充分,而诈骗罪正是黄光故意杀人罪的前因;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已将相关物证送检,但检验报告未出正式结果。为了防止黄光毁灭证据、逃跑,故先以诈骗罪立案侦查。
综上,黄光在被以诈骗罪立案并刑事拘留后交代的投毒杀人犯罪,不属于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6
裁判要旨
犯罪后电话报警但不停止犯罪行为的,不认定为自首。
来源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张纪星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纪星、张纪广两兄弟与被害人张纪中系堂兄弟。两家因胡同口垒大门一事产生矛盾并引起厮打。一日,张纪星酒后回到家与张纪广预谋报复张纪中,二人遂持刀来到张纪中家,张纪星唆使张纪广持刀向张纪中身上猛扎数刀,被村民劝止。后张纪广打“110”报警后,二人又分别持钢又、尖刀来到张纪中倒地处,先后持钢叉、尖刀向张纪中身上猛扎刺,致张纪中因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纪星、张纪广将张纪中打倒后回家,张纪广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10”报警电话,但报警后二人并未在家等待公安人员,而是分别拿着刀、钢叉返回张纪中倒地现场对张纪中继续行凶。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后,二人又暴力抗拒抓捕,并试图逃跑,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纪广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纪星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纪星、张纪广打电话报警后继续实施犯罪,抗拒抓捕,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经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纪星、张纪广虽在将张纪中打倒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也没有离开现场,但二人报警后并不是单纯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并且也没有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对其进行加害,其却持凶器再次对被害人进行二次加害,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二少、还抗拒抓捕,这种情况也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
7
裁判要旨
主动报案的性质与法院认定的性质虽不一致,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来源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翟永林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王青年、尹国中乘坐被告人翟永林的出租车后,双方因价格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拽。随后,王青年与尹国中下车。翟永林发现车内的加气卡少了两张,认为被王、尹偷走,便开车追上王青年向王要加气卡,二人又发生争执。很永林将工青年拽倒后向王后背踢两脚,又用拳头击打站起来的王青年头面部数下,王青年行走几步后倒地。随后,翟永林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的加气卡被抢,并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翟永林向公安机关详细交代了其因怀疑加气卡被抢而与王青年厮打并致王倒地的事实。王青年经抢救无效,因颅内出血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永林构成故意伤害罪。翟永林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翟永林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翟永林以抢劫的被害人身份报案,是其对自己行为的一种不当法律评价和认识,但其在将被害人王青年殴打倒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一方面体现了其主观上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处理,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也节约了司法机关侦破该案的资源,且其到案后虽对案件起因有异议,但对殴打王青年的事实一直如实供述,故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8
裁判要旨
犯罪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归案后隐瞒重大犯罪情节,不属于自动投案。
来源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陶正根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陶正根在桥下装卸余土,被作为环卫所工作人员的被害人陶小牙阻止,二人发生争执。次日,陶小牙因遭陶正根的朋友万春勇等数人殴打,便怀疑系陶正根指使所致。后陶小牙及其父亲陶蝉头、妻子谢国香先后来到陶正根家中质问,发生厮打,陶正根用砍刀朝陶小牙乱砍,谢国香在拖拉陶正根时亦被砍度为重伤乙级,伤残六级;谢国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陶正根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另查明:被告人陶正根作案后,因自己亦被打伤,遂去曙光医院治疗,并打电话给朋友王跃仁,称自己被陶小牙、陶小红一家人打伤,现在曙光医院,请王跃仁转告杨正香(陶正根之妻)去派出所报案。杨正香接到转告后,遂去派出所报案称,陶正根被陶小牙、陶小红打伤,正在曙光医院治疗。公安机关随即对陶正根进行了询问(讯问),在前三次讯问时,陶正根均谎称系陶小牙从摩托车踏板下抽出砍刀行凶,其抢过砍刀才砍伤陶小牙、陶小红,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陶正根的供述不属实,陶正根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陶正根委托其妻杨正香报案时,是以被陶小牙、陶小红打伤这一被害人的身份报案,而非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投案,不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陶正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陶正根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陶正根作案后委托他人以被害人身份报案,而非以犯罪嫌疑人身份投案,且在前三次供述中均谎称系陶小牙首先持刀行凶,隐瞒了重大犯罪情节,故陶正根的行为不构成自首。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陶正根不构成自动投案,关键不在于其投案时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而在于陶正根报案后,在公安机关赶来询问时故意隐瞒重大犯罪情节,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罪行,说明其没有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图,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八、现场等待型自首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
1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6号
谭继伟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继伟驾驶面包车在收费亭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许武权当场死亡。谭继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继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谭继伟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垫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继伟驾车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依法判处谭继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谭继伟提出上诉称:
(1)一审未认定其自首情节;
(2)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宜告缓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继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谭继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谭继伟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下几类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自首:
(1)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2)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自己忙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3)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2
裁判要旨
被告人知道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如实供认自身罪行,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故认定熊华君的现场待捕行为构成自首是适当的。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8号
熊华君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熊华君因安装报警装置与值班室的保安唐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熊华君用安装报警装置所用的起子将唐某某的颈部捅伤,致使其左侧颈外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案发后,在场的另一名保安送唐某某去医院,同时通知了单位公安处。熊华君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武昌区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熊华君有期徒刑三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华君理应知道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如实供认自身罪行,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故认定熊华君的现场待捕行为构成自首是适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还应该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供认犯罪事实的彻底性。
3
裁判要旨
在作案现场以外的其他场合,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客观上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自愿等待抓捕,且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罪行的,同样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现场有人看守的情况下,嫌疑人客观上无法逃走,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期》第780号
尚娟盗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尚娟系饭店服务员,趁收银员去后厨之机,从吧台内的挎包里窃取人民币l300元。次日,收银员发现后询问尚娟,尚娟矢口否认行窃事实。饭店经理让收银员当着尚娟的面报警,并安排收银员陪同尚娟在员工宿舍内等待警察。在此过程中,尚娟承认了盗窃事实。后民警赶到,将尚娟带至派出所,并在派出所将尚娟随身携带的赃款1300元返还饭店。
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尚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尚娟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追缴,对尚娟依法可从轻处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尚娟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一审宣判后,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尚娟明知被害人张丹已经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向张丹承认了盗窃事实。民警到达现场后,尚娟没有拒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一审判决未认定自首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尚娟在他人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虽然没有受到人身强制,但张丹在报警后,一直陪同尚娟待在饭店内的员工宿舍内,尚娟在客观上不具备离开现场的可能性,其留在现场等待的行为并不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4
裁判要旨
被告人明知自己饮酒开车,仍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赶到,接受交警的询问,如实供述喝酒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期》第899号
黄建忠危险驾驶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建忠酒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二轮摩托车,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春雷相撞。经鉴定,黄建忠血液酒精含量为143毫克/100毫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黄建忠在明知对方当事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黄建忠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建忠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黄建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忠在得知对方当事人报警后,在人身未受到控制情况下选择了未逃离现场,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属于典型的“能逃而不逃”情形,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黄建忠在公安人员到来后,主动交代其在驾车前饮酒的事实,并配合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和抽取血样,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黄建忠具有自首情节。
5
裁判要旨
不管是设卡查获还是因发生事故报警被查获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只要行为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应认定自首。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
徐俊响危险驾驶案
一审 (2015)台黄刑初字第210号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徐俊响酒后驾驶套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金安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徐俊响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被接警赶到的交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时被告人徐俊响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7m g/100m 1,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徐俊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黄岩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俊的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俊响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俊响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徐俊响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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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逃离现场后又返回,待警察来后表明身份并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刘加虎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加虎与被害人刘忠贤为邻居。因搭建围栏发生争执,三人继而相互厮打。厮打期间,刘加虎持刀朝刘忠贤捅刺数刀致其死亡,又将刘忠贤之子刘俊左手环指及小指背侧捅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刘俊报警赶赴现场,刘加虎主动向民警表明身份并陈述持刀捅刺刘忠贤的经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加虎与邻居发生纠纷后持刀行凶,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的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加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刘加虎以没有杀人故意、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刘加虎在遭到对方暴力打击后还击属防卫过当,案发后委托他人投案,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加虎当众犯罪后,在有条件离开现场的情况下没有离开,见民警赶赴现场后,又主动表明身份,陈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考虑到上诉人刘加虎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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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于犯罪后未逃离现场的,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
来源
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林振祥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害人陈文辉等人经常在购物广场店铺吃东西不付账。陈文辉也曾欠下在该广场经营粤西烧烤档的林振高约200元餐费。某日,被害人陈文辉吃完夜宵不想付账就称下周再给钱便准备离开,林振高要求陈文辉等人付钱。双方发生争吵,随即发生打斗,陈文辉等用碎啤酒瓶砸、刺伤陈文辉及其弟弟林振祥。林振祥拿烧烤台上的刀与陈文辉等打斗,过程中被害人叶乙峰系被刺死亡;被害人陈文辉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谭华兵所受损伤为轻伤;林振高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林振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振祥得知他人已报案,遂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振祥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振祥作案后,明知他人已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九、亲属送首型自首认定的9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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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犯罪后由亲属送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期》第41号
张栓厚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栓厚与被害人王德恒因矛盾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告人张栓厚用拳猛击王德恒头部,将王打倒后又用手扼其颈部,致王德恒被扼颈窒息死亡。随后被告人张栓厚恐被王的家人发现,将尸体拖至距现场200米处的一空院中。作案后,被告人张栓厚逃至锡林浩特市,后由其兄领至锡林浩特市杭盖派出所投案。张栓厚归案后,在当天的前二次供述中,张栓厚称被害人是被其猛击头部倒地后因高血压病死亡。在当日的第三次讯问中,张栓厚才如实工人被害人是被其勒颈死的。
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栓厚行凶将他人扼颈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张栓厚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张栓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兰察布盟分院认为,被告人张栓厚由亲属送至司法机关,不是自己投案;在公安干警抓捕过程中欲挣脱逃跑,并以头部撞墙企图自杀;审讯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推卸责任,自首情节不能成立。遂以“不属投案自首”和“量刑畸轻”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栓厚虽有自首行为,但其与被害人到其住处寻找妻子发生厮打后,追到被害人家中,采取扼颈手段将被害人杀死,情节特别恶劣,故虽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因此,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栓厚的量刑显属不当,检察机关提出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栓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张栓厚犯罪后投案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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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犯罪后在逃跑过程中与亲友联系,亲友劝其自首,行为人未明确表示,亲友也未将其送去投案的,不成立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第225号
杨安等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杨安、任建武在影院殴打文化站副站长李某,李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杨安得知被害人李耀平死亡后,即通知其余被告人共同逃跑。途中,被告人任建武给其公安局亲属打电话,告知出事的消息,其亲属劝其不要跑,回来自首,任建武当即表示回来再说。后公安局领导打电话询问任建武亲属时,任建武的亲属告知刚与任通过电话,公安局随即通过技侦手段,查得了任等人的位置,一个多小时后,将任等人抓获。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任建武打电话给其亲属,在其亲友劝其自首时,任建武仅表示回来再说,虽没有拒绝,但回来再说并不能代表其有明确投案意思,至多只能证明其将来有自动投案的可能。但自动投案不是以不能确定的可能性为条件,且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任建武可以选择到附近的公安机关自首,或者利用通讯手段先行投案。实际情况也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任建武时,任正与其他各被告人在一起,并无回来的意思,即使按照上述规定,由于任建武的亲属并未将其送去投案,任建武的行为也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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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第241号
张义洋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义洋与被害人管贵忠系夫妻,酒后的张义洋被其父母、姐姐拽回家,服了安定药欲睡觉。在卧室内张义洋又与管贵忠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厮打中,张义洋扼管的颈部,致管窒息死亡。张义洋的亲属闻讯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因服了“安定药”而已熟睡的张进行看守以防止其外逃。当公安人员赶到后,张义洋的亲属带领公安人员到张的睡觉处将张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管贵忠系遭扼颈至机械性窒息而死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义洋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情节恶劣,应依法惩处。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张义洋的姐姐张敏虽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张义洋的亲友也在张义洋睡觉的屋外守护,但并未主动将张义洋送去投案,张义洋是在屋内熟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其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张义洋不符合自首的条件。遂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义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义洋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为主要理由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义洋作案后其亲属一面及时报案,一面看守着睡熟的张防其外逃;当公安人员赶到后,其亲属又带公安人员到张睡觉处将其抓获,张归案后亦如实地供述了犯罪事实。故依法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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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此情况与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第369号
孙传龙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传龙因想购买宅基地记恨被害人孙海军,被告人孙传龙酒后辱骂孙海军,并朝其左颈部猛刺一刀。孙海军被村民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孙传龙作案后外逃,此后由其父孙杰诗带领宁陵县公安干警在陕西省西安市将其抓获归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传龙持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孙传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为:孙传龙作案后潜逃多年,并没有丝毫自动投案之意,虽然其父在说服教育下带领公安人员到西安市将孙传龙抓获,但这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孙传龙是被动被抓获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为由,认为可视为被告人自动投案,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因而不能被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缺乏从轻情节,应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孙传龙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孙传龙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该情况与亲友陪同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孙传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首的条件,应视为自首,原审认定自首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问题的精神。
5
裁判要旨
从接到线索,到核实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系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侦查工作的开展而自然取得的结果,并不属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属提供线索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破的难度,但并没有达到自动投案所实现的大幅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第464号
田成志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成志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名,采取编造虚假合作项目并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等方法,在社会上非法集资,以投资零风险及高额回报为诱饵,共计骗取82名被害人的人民币832.9万元。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732.09万元未予归还。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明,公安机关找到田成志的亲属田某,田某向侦查人员反映:田成志可能住在圣德堡饭店405房间;田某的手机有两个被叫电话,往回打打不通,可能是田成志的电话。侦查人员经过侦查,确认田某提供的两个电话是崇文区圣德堡饭店的电话,并到该饭店查到田成志的住宿登记,遂在崇文区圣德堡饭店405号房内将田成志抓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成志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田成志的亲属有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成志的行为,且田成志被抓获时予以配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遂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田成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成志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被告人田成志上诉称:具有自首情节,适用法律正确,但仍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意见为:被告人田成志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是或然性线索,该线索经过侦查员侦查落实为确定性线索后将田成志抓获,田成志是被动被抓,且其在案发过程中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一审法院将田成志亲属提供线索给侦查员导致田成志被抓的行为视为田成志的自首情节,是扩大了自首的司法解释,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田成志的亲属有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成志的行为,且田成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具体情节,对田成志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田成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田成志的亲属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田成志的行为,认定田成志具有自首的情节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在维持原审量刑的同时,对自首的不当认定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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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告人家属虽报案,但并未送被告人归案,在警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依法不能成立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5期》第511号
张俊杰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俊杰因琐事与铁路职工施玉军、蔡文仲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致蔡文仲轻伤。次日,张俊杰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张俊杰产生施玉军不同意斡旋调解就将其杀死之念,张俊杰找到正在乌苏火车站值班的施玉军,向施玉军道歉并请求施玉军在其和蔡文仲之间调解,张俊杰见施玉军拒绝其要求,即抽出匕首向施玉军连续捅刺,致其当场死亡。此后,张俊杰给李建方发短信告知其将施玉军杀死并准备自杀。李建方随后通知了张俊杰妻子兰素萍并报警,兰素萍赶到现场亦让同事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张俊杰在房间内持匕首以自杀相威胁不让他人靠近,公安人员经劝诫无效,乘其不备冲入房内将其制服抓获。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杰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报复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所提“系自首”,与张俊杰没有直接投案,公安人员到达后又以自杀相威胁的事实不符。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俊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张俊杰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受不法侵害在先,有自首情节,可说服家人尽最大可能 进行赔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施玉军并无明显过错,被告人张俊杰亦无自首的主观愿望。故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张俊杰作案后发短信给保证人李建方,李建方打电话向张俊杰确认此事,并表示要报案,张俊杰回答“随便”,而后李建方与张俊杰妻子兰素萍联系,并在兰授意下报警,兰到达现场,发现确实出事后,亦让同事报警,虽然对他人报警并未反对,且在犯罪现场滞留并未逃离,但是,张俊杰在公安人员到达后,却手持匕首顶住胸部,不让公安人员靠近,表明其拒绝将自己置于公安人员 控制之下,故不能认定自首情节。从亲友报案的角度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张俊杰的妻子兰素萍虽报案,但并未送张俊杰归案,张俊杰在公安人员到达后,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这一要件的规定,因此 不能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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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果亲友并不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亲友主动与司法机关联系的目的并不是让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而是为了撇清犯罪嫌疑,则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接受审查处理的投案目的,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初期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9号
吕志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志明与被害人徐某某系邻居,吕志明进入徐某某室内后再次要求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徐某某拒绝,吕对徐某某实施强奸后勒死。并用打火机点燃现场衣物、被褥焚烧尸体,后逃离现场。后吕志明告知其姐姐、姐夫,案发当晚其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姐夫让其向公安机关说明此事,并经其同意后,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公安人员遂前来将吕志明带走。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志明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对吕志明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吕志明辩称具有自首情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鉴于吕志明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志明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吕志明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吕志明在公安机关排查期间,因恐罪行败露而向亲属承认其和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但否认系强奸被害人,亦不承认实施了杀人、放火行为,且编造听见被害人家院内有动静这一虚假情节。吕志明经亲属劝说后,同意亲属联系公安人员,其目的并非要将自己主动交由司法机关处理,而是心存侥幸,试图通过虚构被害人曾自愿与其发生过性关系且当晚其再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非强奸来“合理”解释被害人体内为何留有其精斑,以掩盖犯罪事实,撇清自己的涉案嫌疑。吕志明于当日20时许被带到公安机关,在口头讯问中仍否认实施犯罪行为,直至次日6时许才被迫供认犯罪。这表明,吕志明不具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接受审查处理的投案目的,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初期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8
裁判要旨
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抓获,犯罪分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0号
袁翌琳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翌琳因与男友路星发生感情纠纷,趁路星熟睡之机,持事先准备的尖刀猛刺路星胸部数刀,路星因被刺破左肺、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袁翌琳将其杀人及欲自杀的情况打电话告知其亲属,其亲属随即报警,并协助公安人员赶到案发现场后将自杀的袁翌琳送往医院救治。后袁翌琳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翌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袁翌琳在案发后打电话联系亲属,告知其将路星杀害并欲自杀,亲属在得知该情况后边报警边赶往案发现场,因袁翌琳亲属的报警行为,使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自杀的袁翌琳送往医院并予以控制,袁翌琳虽未亲自投案,但袁翌琳的被抓获与其亲属的代替投案行为之间有紧密联系,故可视为袁翌琳自动投案;袁翌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翌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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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0期
王根秀抢劫案
一审(2006)港刑初字第0029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根秀系被害人张崇明的弟媳,因为在家庭生活中受到张崇明的歧视而对张崇明心存不满,后在与同乡王伟林的交谈中提出请其帮忙教训张崇明。后王伟林纠集袁立峰、袁小平、袁春明到张崇明门店,用菜刀将张崇明砍伤〔经鉴定为轻伤),并用封箱带捆住张崇明及家人,被告人袁立峰、袁小平从保险箱内劫取人民币40000余元和手机一部。 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通过秘密侦查手段,确认袁立峰、袁春明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公安人员抓获袁立峰、袁春明。经审查,两人交代了受王根秀等人的指使伙同袁小平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被告人王根秀的丈夫张崇正在公安人员的说服下,协助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东站抓获王根秀。到案后,王根秀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根秀等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根秀的丈夫张崇正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根秀,使之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归案后被告人王根秀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该态度表明归案并不违背其意志,对其视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未
完
待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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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金明,杭州师范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现为厚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曾参与办理多件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经验丰富,成效突出。在法学专业期刊公开发表论文多篇。
1
月
9
日
周
一
公众号ID:
houqilawyer
电话:0571 86898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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