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员会改革试点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实际上明确了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一样,行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权。虽然《决定》在第二条规定:“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在第三条规定:“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二编第二章第十一节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但是《决定》的规定过于简单,试点地区的监察委员会采取措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的效力、和检察院公诉部门的衔接,以及律师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等方面亟需制定更具体的可操作规定。
一、关于监察委员会采取措施的程序
《决定》第二条规定的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的措施,已基本涵盖了《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赋予侦查机关的所有侦查措施。目前应当进一步规定上述措施的审批权限,除“留置”外,建议由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批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被《决定》暂时停止适用,却没有在《决定》第二条规定的措施中体现。而技术侦查措施却是侦查贿赂案件的一项重要手段,所以目前需要再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是否能够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以及审批权限。
二、监察委员会调查形成的证据材料的效力问题
原纪委、监察行政机关获取的证据是否能够成为刑事诉讼证据,法律有具体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不包含言辞证据,而原纪委、监察机关获取的被审查人、证人的谈话笔录则需要转化为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目前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的性质与原单纯的监察行政机关相比已有完全改变,已经不属于单纯的行政机关,被明确赋予原检察机关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司法机关的特性,所以目前则应当明确规定其通过合法手续获取的一切材料均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三、关于“留置”的审批和期限
区别于原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和纪委的“双规”措施,《决定》第二条规定的“留置”措施,应当被认为是一种新的强制措施。对于这一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的最严厉的措施,建议进一步规定审批权限。是否应当参照原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做法,规定“留置”应当由上一级监察委员会审批决定。《决定》规定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是由同级人大行使,没有规定“留置”需要报请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批准,所以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的监察委员会都是没有法律监督权的。
2017年1月8日《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规定了纪委的案件审查时间。而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建议规定期限,可以分为普通“留置”期限和经审批后延长的“留置”期限。期限的规定是否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期限。
四、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衔接的问题
《决定》第二条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而原省、市级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的案件,会移送到同级院公诉部门,由该部门指定下级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还会出现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情况。所以目前需要进一步规定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程序和必要时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
五、律师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问题
由于监察委员会被赋予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仍然应当有效执行,且《决定》并没有暂时停止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原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目前需要进一步规定:
(1)律师可以在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哪个阶段开始介入;
(2)如何向监察委员会了解被调查人所涉及的罪名和案件情况,向监察委员会提出律师意见;
(3)在被调查人被“留置”后如何申请到留置场所会见被调查人,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重大贿赂案件会见需经许可的规定如何在监察委员会程序中体现;
(4)律师如何申请变更“留置”措施,如何代理被调查人提出申诉和控告。
监察委员会的改革试点是党和国家加大反腐力度的重大举措,为保证改革试点的顺利进行,上述法律规定的完善是急迫和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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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余知越
余知越,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1986年6月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法学专业,法学学士。
1986年7月至2016年8月任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书记员、助理检察员、监所检察处科长、公诉一处抗诉科科长、普通犯罪公诉科科长、检察员。2016年9月加入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刑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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