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中医院“艾滋感染事故”的刑法解读
根据浙江卫计委通报:“1月26日,浙江中医院一名技术人员违反‘一人一管一抛弃’操作规程,在操作中重复使用吸管造成交叉污染,导致部分治疗者感染艾滋病病毒,造成重大医疗事故。经疾控机构检测,确诊5例。目前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涉嫌医疗事故罪立案侦查。”
从通报来看,这是一起重大的医疗事故案件。尽管没有披露更多细节,但从结果来看,其对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伤害难以估量。因为感染病毒的特殊性,在普通民众还是“谈艾色变”的情况下,也给其他治疗者和社会公众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恐慌,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那么,从刑法角度,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医疗事故罪立案侦查是否合理?行为人可能涉及哪些罪名?以及最后可能判处怎样的刑罚?这些都是作为法律人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从构成要件来看,本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行为与结果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属于过失犯罪。因此,是否构成本罪,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行为人是不是医务人员
所谓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承认,取得相应资格及执业证书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通报的内容,造成此次事故是一名操作注射的技术人员,在正规的三甲医院中应属于医务人员,而不太可能是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其他人员。如果真的是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员,则涉嫌非法行医。
2.行为人是不是严重不负责任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6条第2款的规定,“严重不负责任”包括“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情形。此次事故中行为人违反“一人一管一抛弃”操作规程,在操作中重复使用吸管造成交叉污染,已严重违反了卫生部于2006年制定的《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即“医疗机构各种用于注射、穿刺、采血等有创操作的医疗器具必须一用一灭菌”的诊疗技术规范。因此,行为人可以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
3.行为人是造成就诊人死亡还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曾有人向笔者提出这样一种观点:鉴于感染的是艾滋病病毒,目前尚未研制出根治艾滋病的特效药物,因此如果确认是艾滋病,必然会导致受害人的寿命缩短,使受害人非正常死亡,因此应认定为属于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以上观点,笔者不以为然。
不可否认,人都会死亡,从哲学角度看,死亡前的所有情形都具有因果联系。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虽然理论上有各种学说,但无外乎看的是造成结果的最近原因力,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不能无限拉长。此次事故中行为人违规操作所导致的直接结果是就诊人感染艾滋病,而不是直接导致就诊人的死亡。从刑法因果关系而言,行为人的违规行为与感染艾滋病这一结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关键是看感染艾滋病属不属于严重损害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事实上,已经有法律法规对感染艾滋病的情形加以明确,前述《追诉标准(一)》第56条第3款规定“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情形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因此,此次事故应属于造成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结果。
4.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不是过失
刑法中的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后者是已经预见危害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至于有人提出的行为人对于自己违反“一人一管一抛弃”的操作规范肯定是明知的,而且是故意违反操作规范的,应认定为故意犯罪。对于这样的观点,笔者不以为然。刑法中对行为的明知不是判断主观罪过的要素,因为行为都是在人的主观意识支配之下实施的,换句话说,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都是知道的。刑法中主观罪过的判断都是针对危害结果而不是针对行为本身而言的。
这里针对危害结果主要考察认识和意志两个方面,也即是否预见到危害结果以及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从认识角度而言,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则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是故意犯罪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从意志角度而言,故意犯罪对危害结果至少是不否定的,而过失犯罪对危害结果都是否定的。从事故来看,行为人尽管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违规操作,但对违规操作造成艾滋病交叉感染这一危害结果不太可能预见得到,应该也是不希望发生这一结果,但作为医疗技术人员,他是有义务去预见,避免发生危害结果,如此而言,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更为妥当。如果说已经预见到可能感染艾滋,则应根据不同的意志态度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或者故意犯罪。
二、是否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有观点认为,根据刑法一般理论,如果行为人恶意向不特定对象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然故意传播艾滋病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在过失的情况下,当然也可能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次事故中行为人“在某次技术操作中严重违反规程,该次操作涉及的治疗者可能存在感染艾滋病病毒风险”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可以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而且行为人的行为所面对的病人是众多且不特定的,到该医院接受相关治疗的病人都可能因此受到感染。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仅具有相当危险性,而且面对众多不特定的对象,直接侵害了公共安全,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以上观点,笔者不以为然。在司法实践中,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形式确实多种多样,其具体犯罪方式,律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但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即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或者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如果行为人采用的犯罪方法与放火、爆炸等方法的严重危险性显然不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该罪客观特征。笔者认为,本案不构成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首先,因违规操作而导致艾滋病交叉感染不等于传播艾滋病。从行为角度而言,前者实施的是违规操作行为,艾滋病交叉感染只是偶然附带的结果,这一行为本身不具有必然会导致艾滋病感染的特征。而传播艾滋病就是一个艾滋病传播的行为,行为本身就有艾滋病传播的危险特征。
其次,违规操作行为不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方法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从社会一般观念看,前者行为主要在于违反相关规定,本身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后者的行为从自然意义上而言,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两者并不相当。
最后,不能因为结果的严重性而反推行为的相当危害性。尽管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不特定的5人感染艾滋病,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但并不影响行为本身只是违规的特性,不能以结果反制行为,否则就是结果归罪。因此,从行为人的行为角度分析,本次事故中的相关行为并不符合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特征。
三、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在浙江省卫计委的通报中,把此次事故定性为重大医疗事故,曾有人向笔者提出是不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一问题只要正确把握刑法的基本原理和相关规定,似乎并不会引起争议。
从刑法理论上划分,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业务过失类犯罪,是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犯罪,即指从事业务的人员,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死伤的行为。医疗事故确实也属于一种业务过失。但医疗业务属于一种特殊业务,刑法已经有专门的医疗事故罪来进行规制,即使属于重大责任事故,按照特殊法由于一般法的原理,也应按特殊罪名来进行认定。并且,从刑法规定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此罪规制的是企事业单位在生产、作业领域的安全责任事故,范围上有所限定,不适用所有业务领域。因此,在医疗领域中的业务过失也不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综上所述,此次艾滋感染事故在刑法上以医疗事故罪进行定性的可能性较大。在量刑上,根据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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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立波,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讲师,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互联网刑事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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