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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七条裁判规则

2017-02-28 刘建民 厚启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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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被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机关在办理传销案件过程中无法可依的问题。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目录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以及其他关键作用的人员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


二、中途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形成一定规模的行为人可以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


三、以“购物有奖竞猜”活动和“特许加盟店”等方式让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的行为具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的组织特征


四、连锁店的组织、经营者主要以交纳费用或认购商品来发展下线会员并以下线销售业绩为依据向上线公司领取非法报酬属于以传销手段进行非法经营的行为


五、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应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六、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对传销活动仅以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进行评价而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七、对于开始于刑法修正案施行日以前连续到刑法修正案施行日以后的传销类犯罪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以及其他关键作用的人员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

1

裁判要旨

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


2

案件名称

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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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2集·总第91集【第842号】


4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艳伙同他人在固始县城关,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积极拉拢他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0元的价格购买伊珊诗深层保湿化妆品,成为武汉新田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会员,在取得会员资格后,王艳以阶梯状经营模式迅速发展下线,其发展的下线有80余人,违法所得数额20万余元。


5

裁判结果

固始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以被告人王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艳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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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由于传销活动本质是一种层级性、金字塔式的诈骗活动,涉案人员多、等级复杂,传销组织中只有极少部分人员是受益者,其余绝大部分均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因此,不能对所有传销人员均处以刑罚,而需要根据其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作出不同的裁决。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分子,是传销活动犯罪的首要分子;是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对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行为可以作如下理解:

1.“组织”行为

对本罪的组织者应当作限制解释,该罪与一般的集团犯罪不同,不处罚那些仅仅是传销的积极参加者,应当将组织者同积极参加者及一般的参与人员区分开来。在传销组织中,其组织者是指策划、纠集他人实施传销犯罪的人,即那些在传销活动前期筹备和后期发展壮大中起主要作用,同时获取实际利益的骨干成员,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以免扩大打击面,不利于突出对首要分子的制裁力度。


2.“领导”行为

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中居于领导地位的人员,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也包括一些幕后组织者对传销组织的实际操纵和控制行为。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成员。对领导者的身份,应当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综合认定。


基于上述分析,下列行为均属于组织、领导行为:为传销活动的前期筹备、初步实施、未来发展实施谋划、设计起到统领作用的行为;在传销初期,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在传销实施过程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行为等等。


二、中途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形成一定规模的行为人可以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

1

裁判要旨

一、以网络虚拟财产为“标的物”实施的传销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传销活动”。  


二、中途加入传销组织,而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形成一定规模的行为人,可以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


三、传销网站中显示的上下线结构图可以作为认定下线成员数量、层级的依据。


2

案件名称

顾素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3

案件来源

浙江省案例指导(2012-2013年卷)(总第5卷)


4

基本案情

2010年底,李春祥(另案处理)设立“好牧人”私募股权网站,要求参与者必须以1000美元作为最低投资额,购买沈阳绿生源中草药纳米微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生源公司)的“原始股”,并通过在该网站注册后获得电子账户和股权证书。后李春祥采用以发展下线成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的方式组织传销活动。该网站宣称,参与者需用身份证实名注册,每投资1000美元就可获得绿生源公司的10000股份,待公司上市后即可交易。投资的收益根据静态投资或动态投资而不同,静态投资是指参与后不再发展他人参加,每月可获得自己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作为红利;动态投资是指参与后通过发展他人加入而获得奖金,又包括直接推荐奖(直接发展他人加入就可获得该人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碰碰奖(自己用户名下左右两区域内会随机出现其他用户名,如都是自己发展的下线则中奖)、辅导奖(自己的下线成员再发展他人而获得奖励)三种。获得的收益、奖励以电子币形式计人各参与者的个人账户,自动转为新股份。电子币还可用于注册新会员。

    

2011年3月,被告人顾素群经叶玉琴(另案处理)介绍,加入“好牧人”传销组织。后顾素群为发展下线获取报酬,通过个别游说、集中讲课、组织集会等方式,在海盐县雅迪咖啡馆等处多次向他人公开宣传“好牧人”的经营、获利模式,劝说他人投资人股,还要求参与者继续发展下线。同时,其还利用给下线成员注册之机,使用其持有的电子币套取下线成员的投资款21000元。至案发时,顾素群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成员达70余人,形成4个层级。


5

裁判结果

海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素群虽不是该传销活动的发起人、决策者,但其对于该传销组织在海盐的扩大、发展所起作用明显,不仅其本人积极参与该传销组织,还通过单独介绍、集中辅导等多种形式直接发展下线成员和鼓动下线成员继续发展他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层级高,足以认定其在该传销组织中处于组织、领导地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顾素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顾素群不服提出上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裁定驳回顾素群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6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具体如下:

一、关于网络虚拟财产能否作为传销活动的“标的物”

有意见认为,“好牧人“组织要求参加者购买的所谓“股权”不是有形的商品或服务,而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与通常意义上的传销有一定差别,不符合“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条件。我们认为,本案中存在“商品”,即绿生源公司的“股份”。“好牧人”组织公开宣称,只要投资就可获得绿生源公司的股份,将来可以交易变现;参与者在“投资”后,都能在该网站上看到由绿生源公司制发的“股权证书”;参与者发展了下线后,能在网页上看到自己获得了“奖金”,即电子币;级别较高的参与者还能以自己持有的电子币为下线成员注册,从而套取现金。这些假象足以使参与者相信,自己确实购买了绿生源公司的股份,它有价值,将来可以流通、变现,有巨大的升值空间,能实现自己发财致富的梦想。


所以,对于参与者来说,这种“股份”完全具备了商品的特性,就是一种“商品”。因此,虽然本案传销活动的“标的物”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虚拟财产,但因为它在参与者心目中具备了商品的全部属性,所以完全符合“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条件,本案中传销组织实施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传销活动”。


二、关于中途参与传销人员能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有观点认为,按照通常的理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指在传销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顾素群不是“好牧人”网站的创立者,从未参与决策、指挥,其参与传销也是经他人介绍的,甚至她本人的投资款也没有收回,从某个角度来看,被告人顾素群也是本案的被害人,故不能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我们认为,尽管网络传销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利用虚拟的网络进行,但通常情况下,新参加人员都是通过已参加人员的介绍才接触网络传销的。这些已参加人员与新参加人员的关系一般较密切,新参加人员对于传销网站宣传的“致富神话”,刚开始都是半信半疑,最终促使其决定“入局”的,往往是基于对身边这些已参加人员“现身说法”的信任。而这种信任,是通过长期的社会交往才形成的。此后,新参加人员又如法炮制,从而使得参与传销的人员呈滚雪球式的增长。正基于此,网络传销虽然涉及面较广,但往往又具有地域性的特征,即某一区域内的参与者相对集中。由此可见,这些“已参加人员”对于网络传销范围的扩大起到了巨大作用,有时甚至比处于“塔尖”的创始人作用更大。

    

具体到本案,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顾素群参加“好牧人”组织后,经常在若干固定地点宣传、劝诱他人参加“好牧人”,并要求参加者再介绍他人。另外,其还通过上门劝说、组织集会等方式公开宣传“好牧人”。被告人顾素群在短期内直接或间接劝说70多人投资“好牧人”,其下线成员已形成4个层级,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可见,被告人顾素群对于“好牧人”传销组织在海盐县境内的传播、发展起到了组织、领导的作用。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顾素群发现“好牧人”就是通过发展下线来赚钱的传销组织后,不仅未向下线成员告知真相,阻止他们继续发展下线,反而继续利用自己曾担任教师的影响力继续实施宣传、劝诱活动,致使更多的人卷入其中。与此同时,她还使用自己持有的电子币从下线成员处套现。可见,被告人顾素群主观上具有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谋利的目的。

    

虽然顾素群并未直接占有下线成员的投资款,也从未参与传销组织的策划活动,但其主观上具有利用传销组织、诱骗下线成员参与从而谋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且对其上线成员的行为起到了支持、配合作用,故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特征,且与其上线成员实际上构成共同犯罪。

    

三、关于借用他人身份证件注册的用户名应否计人发展下线的数量、层级

本案中,参与者必须通过在“好牧人”网站上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注册才能取得加入资格,有些参与者为了使自己发展的下线看起来更多,就借用他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注册,从而形成注册的用户名多于实际参与人数的现象。那么,认定下线的人数、层级时,到底应该按照实际参与的人数、层级,还是按照网页中显示出来的用户名数量、层级呢?有意见认为,应按照实际参与的人数、层级计算,因为在一人注册多个账户的情况下,实际操作账户的只有一人,也就是说,只有这个人实际参与到网络传销中。根据刑事证据的认定标准,法院应查明隐藏在众多用户名背后的实际操作者,从而认定下线的数量、层级。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好牧人”网页中显示的组织结构图来认定下线的人数、层级,理由主要有三:


第一,一个参与者注册多个账户,可以为其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参与者之所以这样做,目的就是根据传销组织的规则获取“拉人头”带来的经济利益。有些账号虽然实际上是由一个参与者注册的,但在虚拟世界里,他人并不知情,也不影响其获得利益,反而反映出其对网络传销的热衷程度之深。


第二,这些账号客观上起到了扩大传销组织规模、增加欺骗性的作用。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人们对于传销组织规模的判断主要依据网页中显示的账号多少及上下线结构。看到这些账号时,一般人都不会、也不可能去一一核实每个账号背后的真实身份。很多人正是看到已有多人参与,才决定参与其中的。


第三,一个账号往往不一定对应一个人,有的账号是由多人进行操作的。本案中,顾素群等人经常聚集在一起,相互交流、沟通,存在多人共享一个账号的情形。这样一来,认定某一个账号属于谁所有就变得非常困难和不确定了。在网络传销中,一人可能同时拥有多个账号,反过来,一个账号也可能被多人使用。而注册账号的数量以及由此形成的上下线结构图,恰恰能够充分反映传销活动的规模和社会危害程度。所以在认定组织、领导者发展下线的人数、层级时,完全可以依据网页中显示出来的上下线结构图。要去一一核实每一个账号所对应的人,既不现实,也无必要。


三、以“购物有奖竞猜”活动和“特许加盟店”等方式让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的行为具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的组织特征

1

裁判要旨

以“购物有奖竞猜”活动和“特许加盟店”等方式引诱参加者以认购商品的方式变相交纳入门费,从而取得成员资格或者发展其他成员参加的资格,让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其行为已不属于商品有奖促销的性质,具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的组织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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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李柏庭非法经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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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2集·总第31集【第234号】


4

基本案情

2000年3月,被告人李柏庭与曹军(在逃)等人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在上海市普陀区星云经济区注册设立了上海金翰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翰公司),李柏庭担任法定代表人。2000年6月至2001年1月间,为维持金翰公司的经营,李柏庭与他人合谋,在金翰公司的网站上推出了网上购物有奖竞猜活动,即只要到其加盟店购买一单价格为680元的金箔画,即可以取得金翰公司的网上竞猜成员资格和16次网上有奖竞猜机会,竞猜平均中奖率达95%以上。在此期间,李柏庭等还推出了“特许加盟店”的奖励方法,规定特许加盟店每拓展一个加盟店,除可得到2000元的一次性奖金之外,还可享受下属加盟店销售金箔画每单15元的提成等。李柏庭利用以上经营手法,销售金箔画共计84201单,经营额达5725.668万元,个人违法所得55万元。2001年2月,李柏庭在取保候审期间,携款潜逃,直至2001年9月28日在四川省绵阳市被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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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柏庭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李柏庭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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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李柏庭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变相传销行为

本案被告人李柏庭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变相传销的特征:首先,被告人李柏庭等人推出的“购物有奖竞猜”活动和“特许加盟店”奖励方法,已经不属于商品有奖促销的性质。“购物有奖竞猜”活动实质上是一种引诱参加者以认购商品的方式变相交纳入门费,从而取得成员资格或者发展其他成员参加的资格。“特许加盟店”奖励方法则明显就是让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具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的组织特征。


其次,被告人李柏庭等人所销售商品的价格大大背离了其实际价值,实际价值100多元的一幅“金箔画”,要参加者交纳680元来购买,才能取得“有奖销售”的成员资格,而且其允诺的中奖比率和奖金数额一旦兑现,购买“金箔画”的成员所获取的奖金数额大大超过其购买商品付出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李柏庭等人不可能是从商品销售收入与经营成本之间的差价中获取利润并维持运作,只能利用后加入的成员高价购买商品的费用来支付先加入者的所谓“奖金”。这是作为非法经营性质的传销行为的本质特征。


再次,被告人李柏庭等在网络上的宣传,不是以商品质量、效用以及促销性质的中奖为内容,而是以给予购买者超过购买价格的高额回报和从发展下线的收人中提成为内容。因此,被告人李柏庭等人采取凡到其加盟店交纳680元购买一份金箔画后即可取得网上竞猜成员资格和16次网上有奖竞猜机会以及拓展下属加盟店从销售商品收入中提成的做法,其实质是以交纳一定入门费为前提,取得获取回报的资格,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用后加入者交纳的钱支付先加入者的奖金,以维持其非法经营活动的变相传销行为。


(二)被告人李柏庭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以传销方式实施的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犯罪的根本标准。诈骗犯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而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仅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该牟利行为主要不是通过非法占有经营中所取得的他人财物来实现,而是通过传销或变相传销的所谓经营活动来实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传销或变相传销中非法经营行为人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据此分析本案:


第一,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李柏庭实施的变相传销行为,不是通过直接非法占有经营中所取得的他人财物,而是通过传销或变相传销的所谓“经营活动”来牟利;传销中确实存在货物买卖行为,即只要到其加盟店购买一单价格为680元的金箔画,即可以取得金翰公司的网上竞猜成员资格和16次网上有奖竞猜机会,竞猜平均中奖率达95%以上。李柏庭非法传销金箔画共计84201单,经营额达5725.668万元,个人违法所得55万元,其行为符合传销型非法经营罪的特征。


第二,关于李柏庭在因非法传销金箔画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携款潜逃,是否可以推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应考虑到李柏庭是在案发后携款潜逃,即在其变相传销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时畏罪潜逃,从性质上讲,这种潜逃行为属于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不影响潜逃以前行为的性质,仅对量刑产生影响。因此,不能根据李柏庭的潜逃行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将本案认定为诈骗犯罪。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李柏庭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四、连锁店的组织、经营者主要以交纳费用或认购商品来发展下线会员并以下线销售业绩为依据向上线公司领取非法报酬属于以传销手段进行非法经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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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连锁店的组织、经营者,其经营的主要方式就是以交纳费用或认购商品来发展下线会员,其会员再按层次和买单业绩领取奖项和参加大单分红,本人再以下线销售业绩为依据,向上线公司领取非法报酬,是以传销手段进行非法经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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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经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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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2008年《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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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自2006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加盟浙江某保健产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锁公司),在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开设婺源县仙芳缘连锁店,经营金额达21万余元,获利1.6万余元。同年9月18日,婺源县工商局以陈某某未经工商部门核准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核准经营范围从事保健品销售,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2006年10月,陈某某又在当地开设了连锁公司的益圣菌物婺源县加盟连锁店(以下简称连锁店),根据连锁公司的经营模式和分区域管理方式进行经营。只要购买1单(650元为1单)和交纳50元会员卡费就可以成为连锁公司的优惠顾客(即会员)。同时规定会员按A、B区逐级发展下线,会员按所处层次和A、B区买单业绩定期领取补贴奖、岗位津贴奖、组织奖、服务奖、扶助奖、重复消费奖、特别奖等各种奖项,并参加大单分红。陈某某借直销之名,在婺源境内积极发展优惠顾客。仅数月时间,该连锁店经营者陈某某就发展了5名下线骨干,形成了金字塔型传销网络,上交给连锁公司传销金额达74万余元,陈某某自己从中获利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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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是连锁店的组织经营者,利用传销诱惑力大、欺骗性强和隐蔽性的特点,积极发展下线优惠顾客(会员),从中非法获利,构成以传销为手段的非法经营罪。依法以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表示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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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表现形式是传销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条规定,可以看出传销行为的三个明显特征:一是组织、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再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他人,以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计付报酬从中牟利;二是组织、经营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认购商品来取得资格,而从中牟利;三是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销售业绩计酬从中牟利。本案被告人是连锁店的组织、经营者,其经营的主要方式就是以购买1单和交纳50元会员卡费发展下线会员,其会员再按层次和买单业绩领取奖项和参加大单分红,自己再以下线销售业绩为依据,向上线公司领取非法奖项和红利8万余元。可见,本案被告人的这种经营模式与传销的三个特征相吻合,是典型的传销行为。


二、被告人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犯罪行为

本案被告人的传销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对本案被告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必然涉及到三个法律关系问题。

其一,对传销这一禁止性经营方式的定性

非法经营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口物品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种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传销是市场管理制度中的禁止性行为,本案被告人以开设连锁店的名义组织、经营益圣菌物传销,是未取得经营许可的非法经营行为。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三项规定中,都把传销获取的报酬一律表述为“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经营行为。因此,依法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非法经营的行为。


其二,传销情节严重构成何罪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0日在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101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的请示》中以法释(2001)11号明确批复,“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其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认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联合于2001年1月1日以赣高发(2000)26号文件下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二条对非法经营罪中的情节严重作了明确的量化规定,即“情节严重”,“应以非法经营数额或者非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非法经营数额或非法所得数额较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标准”。该条第(二)项规定,“‘数额巨大’是指个人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


该条(一)、(三)项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个人非法经营数额3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严重情形。本案被告人以加盟连锁店方式经营益圣菌物,不是按正常商品经营方式获得利润,而是通过买单发展人员,通过交纳会员卡费发展会员,通过下线买单业绩定期领取奖项和参加分红的形式来经营牟利,以传销特有的诱惑性、欺骗性和隐蔽性来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数额巨大”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要件之一。本案被告人采取发展下线的传销方式,在短短的几个月时间,其就上交上线公司非法经营数额74万余元,自己从中获取非法所得8万余元,符合《意见》中“应以非法经营数额或非法所得数额巨大”认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规定。因此,“数额巨大”是“情节严重”判断认定的量化标准。根据这三个法律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正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三、对本案被告人定罪处罚依法有据

本案被告人以加盟连锁店的方式组织经营,积极发展下线,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获取上线公司给付的报酬而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形式上是传销,其行为结果是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法院依照刑法、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符合罪名法定的定罪原则。对被告人处刑时,以“情节严重”中的“数额巨大”进行裁量,一是依照《意见》规定条款中的“或者”选项,取“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认定被告人数额巨大的“情节严重”,而未取“非法经营数额3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严重”。这是基于目前检察机关未追究被告人的上线公司的法律责任,且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74万余元已上交其上线公司;同时,在有明确规定的选择性裁量条款中,依法选择较轻的量刑标准,也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事审判中的体现。二是根据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表现和初犯、偶犯,诚心悔罪,不再危害社会的实际情况,予以定罪量刑,也符合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的时代要求。


综上所述,法院对本案被告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有利于打击从事传销、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活动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应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1

裁判要旨

1、对于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应根据传销企业和个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来确定罪名和罪责


2、对于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应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2

案件名称

袁鹰、欧阳湘、李魏集资诈骗案


3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2集·总第25集【第167号】


4

基本案情

1999年6月间,袁鹰与齐致均以江苏丹徒龙山保利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雇佣欧阳湘、李巍和龚志平、麻德昭等人,租借上海市恒丰路31号金峰大厦的部分办公室,由袁鹰,欧阳湘与齐致均共同策划、制定了“保利得发售计划”。该计划以购买产品取得会员资格,然后以购买者所购的份额多少(每份额为人民币380元)将会员分为5类,许诺根据不同类别的会员在全国新增发售总量的基础上,以公司利润高额回报消费者,并以发展会员的方式形成销售锁链。嗣后,齐致均和袁鹰以江苏丹徒龙山保利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从上海康园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福建新大泽螺旋藻有限公司、山东福瑞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购人保健品和家用净水设备等产品,以上述方式向他人进行销售。至同年8月上旬,累计销售1万多份,总计经营额为380余万元人民币。在销售过程中,欧阳湘以组织培训班的方式,向他人宣传“保剩得发售计划”,李巍负责发货、收取货款并推销产品。同年8月中旬,经袁鹰与齐致均共谋,由麻德昭具体实施携带营业款人民币180余万元潜逃至江苏省南京市,袁鹰与齐致均向欧阳湘、李巍等其他雇员宣称公司经营不善,需要搬迁。在南京市,袁鹰与齐致均分得巨额赃款,欧阳湘、李巍与其他公司成员按照事前约定和经营提成比例分别领取工资及路费,并被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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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三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商品销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决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十一年不等。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欧阳湘、李巍参与袁鹰、齐致均、麻德昭等人携骗取的人民币180余万元潜逃至南京,瓜分赃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欧阳湘、李巍参与袁鹰等人共同诈骗与事实不符的意见、欧阳湘、李巍否认参与携款潜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应予以采纳。袁鹰、欧阳湘、李巍在国务院颁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后,仍假借专卖、直销等名义,采用发放会员卡、职业培训等手段,以返回高额营销利润为诱饵,进行变相传销,总计经营额为人民币380余万元。袁鹰在传销过程中,与他人携带营业款潜逃,充分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系利用非法传销,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欧阳湘、李巍系受袁鹰等人雇用,参与非法传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袁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欧阳湘、李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分别予以惩处。依法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鹰的上诉,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人袁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犯罪所得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2.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欧阳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李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上诉人欧阳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4.上诉人李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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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袁鹰、欧阳湘、李巍以定期还利、高额折让为名诱骗受害者,非法传销新大泽螺旋藻片、圣剑消毒洗手液、美国强生牌超氧矿磁化活水机等产品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性质,三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非法传销过程中,被告人袁鹰临时起意携款潜逃,其行为性质发生转化,构成诈骗罪,因所犯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非法经营罪,故对袁应以诈骗罪论处。被告人欧阳湘、李巍未实施携款潜逃的行为,也未与袁鹰共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袁鹰、欧阳湘、李巍分别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六、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对传销活动仅以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进行评价而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

裁判要旨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追诉标准,但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对传销活动的刑法评价应当实行单轨制,即仅以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进行评价,如果不符合该罪构成特征,就应当宣告无罪,而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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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曾国坚等非法经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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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刑事裁判参考2013年第3集·总第92集【第865号】


4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始,被告人曾国坚租赁深圳市罗湖区怡泰大厦A座3205房为临时经营场所,以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发展经销商的名义发展下线,以高额回馈为诱饵,向他人推广传销产品、宣讲传销奖金制度。同时,曾国坚组织策划传销,诱骗他人加入,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入会费用,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下线的发展成员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均在上述场所参加传销培训,并积极发展下线,代理下线或者将下线直接带到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缴费入会,进行交易,形成传销网络:其中曾国坚发展的下线人员有郑某妮、杨某湘、王某军、杨某芳、袁某霞等人,杨某芳向曾国坚的上线曾某茹交纳人民币(以下未标明的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袁某霞先后向曾国坚、曾某茹及曾国坚的哥哥曾某建共交纳62000元;黄水娣发展罗玲晓、莫红珍和龚某玲为下线,罗玲晓、莫红珍及龚某玲分别向其购买了港币5000元的产品;罗玲晓发展黄某梅为下线,黄某梅发展王某华为下线,黄某梅、王某华分别向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交纳入会费港币67648元;莫红珍发展龙某玉为下线,龙某玉发展钟某仙为下线,钟某仙发展周某花为下线,其中龙某玉向莫红珍购买了港币5000元的产品,钟某仙、周某花分别向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交纳人会费港币67648元。2009年12月8日,接群众举报,公安机关联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将正在罗湖区怡泰大厦A座3205房活动的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等人查获。


5

裁判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曾国坚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免除处罚。曾国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曾国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被告人曾国坚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基于以下理由请求改判无罪:亮碧思(香港)有限公司有真实的商品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也没有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曾国坚与原审被告人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而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的行为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故其行为不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曾国坚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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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对传销活动的刑法评价应当实行单轨制,即仅以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进行评价,如果不符合该罪构成特征,就应当宣告无罪,而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双轨制,认为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并未明确取消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对于传销活动,即使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也仍然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我们赞同前一种观点,应当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原意分析,对传销活动仅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从立法原意分析,我们认为,对于客观表现为组织、领导“拉人头”型或者“骗取入门费”型的传销活动,只能以其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来判断罪与非罪,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以前的做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更不能在不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即非法经营罪的兜底项定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行为中未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活动,实践中对于此类传销活动如何定性,存在一定争议。


鉴于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进行了专门规定。《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对“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该款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意见》第五条第二款对“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定性进行了规定。该款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二)曾国坚等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但未达到相关立案追诉标准,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案中,曾国坚等人实施了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客观上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特征。然而,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起点为“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而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不足三十人。在一审阶段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曾建议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就传销人员的人数和层级进行补充侦查。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复函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了规定,但未取消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曾国坚等人的行为即使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没有补充侦查必要。

    

针对上述法律适用问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逐级层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刑他字第56号批复明确:“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如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行为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亦不宜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曾国坚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不足三十人,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传销体系的层级在三级以上,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改判被告人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无罪。

 

七、对于跨越刑法修正案七施行日期连续实施传销犯罪行为的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1

裁判要旨

对于开始于刑法修正案施行日以前,连续到刑法修正案施行日以后的犯罪,当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2

案件名称

危甫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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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4集·总第81集【第717号】


4

基本案情

“珠海市林友盛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在珠海没有任何工商登记资料,并假借网络连锁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大肆发展人员,积极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假公司。“珠海市林友盛贸易有限公司”衍生出“珠海市昌康盛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合鑫盛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康紫源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危友军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秦粤贸易有限公司”等传销公司,这些公司按照传销人员在公司中各自发展的人数(包括下线及下下线的人数总和)来确定这些传销人员的等级地位。


具体确定等级的标准是:发展1—2人属于一级传销商;发展3—9人属于二级传销商;发展10—59人属于三级传销;发展60—240人属于四级传销商;发展240人以上属于五级传销商。而注册传销公司的传销人员(传销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则必须达到“五级传销商”的资格,被称为传销“总裁”。根据该传销组织的内部规定,每个被发展进传销公司的人都必须先交3600元购买“钢煲”或“臭氧饮水机”一个(如果不要钢煲或饮水机,可以返还500元)。加入人员购买上述产品后,即取得该传销组织所谓的“营销权”,即可以发展其下线人员,以此形成严密的人员网络,从中获取提成。另以“下线发展越多,提成越多”来诱骗新的人员参与传销活动。每介绍一人加入传销公司提成525元,被介绍人成为介绍人的下线;下线再介绍1人,介绍者可提成175元;下下线再发展1人,介绍者可提成350元;下线再发展1人,介绍者可获取280元。

    

2006年,被告人危甫才通过其直接上线张开余的发展,加入了“珠海市林友盛贸易有限公司”,在宝安区龙华街道以开展推销“钢煲”、“臭氧饮水机”等经营活动为名从事传销活动。经过发展下线及下下线,危甫才已经成为传销公司珠海市康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属于五级传销商,其利用传销公司名义直接发展下线及下下线241人以上,经营额至少为867600元。2010年8月12日,公安人员将危甫才抓获归案。


5

裁判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危甫才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危甫才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危甫才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危甫才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特征

本案中,危甫才系“珠海市康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按照传销人员在公司中各自发展的人数(包括下线及下下线的人数总和)来确定传销人员的等级地位。每个被发展进传销公司的人都必须先交钱购买产品,之后即取得该传销组织所谓的“营销权”,就可以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此形成严密的人员网络,从中获取提成。以“下线发展越多,提成越多”来诱骗新的人员参与传销活动,该公司在组织结构上具有明显的层级性,并呈“金字塔形”,在计酬方式上完全以下线发展的人数多少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所“经营”的“钢煲”或“臭氧饮水机”则是传销的幌子,本质上是借虚假的经营活动骗取他人的“入门费”,危甫才所实施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特征。

    

(二)危甫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特征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一般自然人和单位,危甫才属于一般自然人主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必须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者,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本案中,危甫才虽然不是传销活动的最初发起、策划者,但他通过发展下线和下下线,已经成为“珠海市康紫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五级传销商,其利用传销公司的名义直接发展下线及下下线241人以上,经营额至少为867600元,属于在所实施的传销活动中起骨于、领导作用的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特征。


顺便指出,对于参与传销活动的一般人员应当如何处理,有的观点认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这种主张不符合立法精神,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激化矛盾。传销犯罪是一种“涉众型”的经济犯罪,在组织结构上通常呈现出“金字塔形的特点,司法实务中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根据传销活动参与者的地位、作用,科学合理地划定打击对象的范围:对于在传销网络建立、扩张过程中起组织、策划、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给予刑事处罚;对于并非策划、发起人,但积极加入其中,并在由其实施的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骨干作用的,也应以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参与传销活动的一般人员则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教育遣散等方式进行处理,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被告人危甫才实施的犯罪行为从2006年直至2010年8月,而《刑法修正案(七)》公布实施日为2009年2月28日,在修正案公布前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的。对于开始于刑法修正案施行日以前,连续到刑法修正案施行日以后的犯罪,该如何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高检法释字[1998]6号)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当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本案属于跨越刑法修正案实施日期的连续犯罪,在适用法律时可以参照该批复的精神。


首先,危甫才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在刑法修改前后的连续犯罪,虽然罪名、构成要件及法定刑发生了变化,但仍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次,比较刑法修正前后的两个罪名,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比非法经营罪重,故在对危甫才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后,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法院对危甫才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是适当的。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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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建民,毕业于宁波大学法学专业,现为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传统犯罪研究中心副主任。 

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在公安机关工作,任警长一职。工作期间主办和协办刑事、治安案件百余件,具有丰富的实务办案经验,熟悉公检法的办案流程,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证据体系构建、证据的审查判断和综合运用等均有深刻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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