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简易程序的刑案如何做事实之辩——兼谈一起强奸案的成功量刑辩护心得
2017年2月16日,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对闫某被控强奸案作出一审判决,至此,一桩跨度长达十多年的多次强奸案最终以被告人获得最低量刑的方式落下帷幕。判决作出后,闫某没有上诉或抗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5年6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闫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四名女性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且属情节严重。
该案由本所主任胡瑞江律师与王小兵律师共同办理。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经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和多次会见闫某本人,发现闫某自认的犯罪次数较多,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初步认定的犯罪事实已经是基于严格的证据审查要求得出的结论,不存在无罪辩护空间,遂确定了从轻辩护的基调。
理清误区:律师对被告人认罪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否提出事实上的异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有人认为,基于律师辩护权的来源,在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律师不宜再对案件事实问题发表意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要求律师亦对犯罪事实不存争议;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才不适用简易程序,只要律师提出的事实争议不关乎罪与非罪,不影响适用简易程序;最后,案件事实包括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两方面,无罪辩护仅指定罪辩护,辩护人对量刑事实提出异议并非案件的根本性事实争议,不会占用过多的庭审资源,符合简易程序的设定初衷。
一、律师是“领航员”,方向盘在当事人手上
陈瑞华教授曾经说过,律师的法律服务可以形象的比作“律师画地图,当事人来选路”。律师的辩护权本质上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所以,在开展辩护工作时必须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并听取其意见。该起强奸案件,我们接受委托时家属并不掌握具体案情,待会见当事人后,发现案情远比家属介绍的要复杂的多。当事人交代的涉嫌犯罪次数远大于四次。虽然,依据当事人的辩解,不排除在接受讯问时遭受了一定程度的诱导,但总体而言案情仍属特别重大,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可能。待我们向当事人详细阐述不同的辩护方案可能的法律后果后,当事人选择了罪轻辩护策略,力求从轻判罚。
韩寒新作《乘风破浪》讲的是赛车手的故事,用赛车运动作比刑事辩护可能会引起赛车爱好者的不满,但二者确有诸多相似之处。陈瑞华教授讲的“律师画地图,当事人来选路”,固然正确,然则话只说一半,后半句可视作“应有之意”,即“律师要给建议”,更相近与“领航员”,路有多条,哪一条最近、用时最短,还是要和“赛车手”讲清楚,因为成绩或者责任都是“赛车手”的。
二、量刑辩护是数学题,不会算账的律师不是好辩护人
该起强奸案件,公诉机关指控闫某作案四起,强奸四人,其中一起未遂,一起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从案件证据上来说,除了未遂一起,其他三起均提取到了生物证据,证实闫某与三位被害人有性器官接触。而闫某自己供述的作案次数又超过四起,其中部分涉嫌犯罪事实亦有证据佐证。在此情况下,确定怎样的量刑辩护方案是十分考验律师智慧的。经阅卷,我们发现部分指控事实在既遂还是未遂、中止还是未遂上是存有争议的。对于这样的争议,可以通过两个方法在法庭上呈现,一是当事人当庭提出辩解,二是由律师结合案件证据提出质疑,削弱或者推翻控方的主张。如果是运用前一种策略,即使当事人的辩解能够被认可,但在法庭上的表现势必会和公诉人有一定对抗,结合司法人员的内心判断,在不排除其仍实施了其他犯罪的情况下,量刑上不一定会有较大体现 ;而采用后一种策略,当事人在法庭上保持认罪态度,由律师提出证据上的矛盾和“合理怀疑”,更容易取得审判人员的理解和支持。经过权衡利弊,我们认为当事人提出辩解,即便法律上能取得“从轻”认定,实际量刑上也难保有实惠,由律师提出质疑,法律上仍有“从轻”可能,实际量刑上也只会有利无害,遂果断选择了后一种辩护策略。事实证明,我们的选择完全正确。
三、适度事实辩论在简易程序中是允许的,不能机械理解“犯罪事实”
简易程序的核心追求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但是,简易程序并不以牺牲被告人的辩护权为代价,仍然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所以,辩护人在法庭上对部分事实提出质疑是合理的,不应该被限制。所谓“犯罪事实”是指被告人所实施的刑法分则具体罪名规定的“客观要件”事实,不应当包括量刑事实和程序事实。只要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不持异议即可适用简易程序。当然,本案中的“中止与未遂”、“既遂与未遂”的争议不完全属于量刑事实,亦有“犯罪事实”的属性。严格说起来,辩护人提出这样的争议,法庭可以考虑将案件转到普通程序审理。
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坚持提出该事实争议呢?原因就在于,从法官的角度看,律师是基于在案证据提出相应质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认可的,此其一。其二,律师提出的该事实争议不会影响审判进程,只需要在法庭上保障控辩双方的辩论权即可,没有必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那样反而更加浪费司法资源。庭审中,辩护人从证据角度提出了合理的质疑。《起诉书》指控的一节事实,虽然被告人作了既遂的有罪供述,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侦查机关仅在被害人阴道外拭子上检测出混合型DNA,在阴道内拭子上没有检测出被告人的DNA信息,如果体内射精,阴道内理应检测出闫某的DNA;另外在案的书证显示,被害人处女膜完整、外阴无明显损伤,能够证明被告人案发时没有完成强奸行为。最终,法院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该节事实为未遂。
四、良性沟通是过程,也是结果
刑事辩护的核心是“说服”,要说服司法人员就必须得接触,而接触的方式有多种,可以心平气和,也可以剑拔弩张。近些年,从上到下都在积极践行“良性沟通”的理念,提倡律师和检察官、法官坦诚相待、积极互动。在采用量刑辩护策略的案件中,良性沟通十分重要。如果能取得检察官的支持,在法庭上将事半功倍。如果能取得法官的理解,在实体结果上必能充分体现。律师和司法人员之间不是敌对的关系,反而具有良好的沟通基础。在目标上,我们都希望把每一起案件办好,办扎实;在方法上,我们遵循的是认定案件事实的统一标准;在心态上,我们并无私怨,各司其职。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检察官充分交换了意见,提出了“当事人认罪,律师从轻辩护”的总体思路,建议检察机关从轻指控。庭审前,将辩护意见通报给公诉人,不搞庭上袭击。整个庭审活动在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氛围中顺利结束,司法人员对闫某的态度充分认可,对辩护人的意见认真听取,为案件取得从轻处理打下坚实基础。
所以,良性沟通不仅仅是一个口号,也不限于是控辩、控审交流的过程,它实际上是良好辩护效果的保证,直接关乎着案件的处理结果。
刑事辩护工作是律师综合能力的展现,既要熟悉法律,又要懂得实践,还要善于沟通并且精于应变。刑事辩护中没有“小案件”,只要用心,每个“小案件”都能取得大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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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胡瑞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曾在国家检察机关工作,先后任反贪污贿赂局科员、公诉科科员、反贪污贿赂局副局长,从检期间主办和协办了40余件职务犯罪案件,独立办理公诉案件50余起。
现为厚启律师事务所主任,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秘书长,杭州市律协刑诉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杭州市法学会监狱法学研究会理事,浙江工业大学客座教授。
王小兵,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现为厚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团支部书记,商事犯罪研究中心副主任。
执业以来专注刑事辩护与刑事法律风险防范,曾参与办理各类案件近百件,有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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