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型受贿案件中的疑难问题 ——厚启刑辩沙龙第18期精彩分享
点击公众号“厚启刑辩”了解更多详情
厚启刑辩沙龙第18期
2017年5月4日晚,厚启刑辩沙龙第18期在余杭塘路515号矩阵国际中心举行。本期沙龙邀请了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阮方民教授与大家分享对交易型受贿案件一些疑难问题的思考。
主题发言
阮方民教授
最近一些年里,我在教学之余办了一些职务犯罪案件,其中交易型受贿也都办了不少。一直以来是有一些思考和感想。我想结合自己近年来办理“交易型受贿”案件的经验,谈谈对这类受贿案件认定中的一些不成熟的思考。其中,包括两个方面的思考:一个是关于这类案件定罪的刑法理论思考,另一个是关于这类案件的刑辩实务思考,与大家分享。
一、关于这类案件定罪的理论思考
1.如何准确理解“市场价格”
司法实践中往往由评估机构专家评估给出一个确定的价格,未必会与最终通过市场博弈而形成的实际成交价相同。“市场价格”的形成受到很多复杂因素影响,对同一种商品可能会形成不同的“市场价格”,其中既以商品本身的内在价值因素为基础,同时又受到诸如时间、地点、质量、结构、供求关系、宏观与微观经济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是对涉案财物投放市场后可能出现的价格区间的评估,有均价或中间价,也有最高价或最低价。
2.如何准确理解“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格”
到目前为止,都没有看到有对这两个“明显”有数额规定区分的规定,因而在认定“交易型受贿”案件的犯罪与违纪界限时,司法实务上目前仍然处在盲人摸象的状态。
我个人认为,既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明显”,就应当把它具体化才具有可操作性。在新的贪污贿赂罪的司法解释已经提高了定罪起点数额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考虑对刑事司法解释中的“明显”采取“两个10”,即幅度高于或者低于正常价格的10%,同时差额达到10万元作为“明显”与“不明显”的罪与非罪的违纪行为的分界线。如果不作这样的明确,根本无法区分违纪与不违纪、违纪与犯罪的界线,是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
二、关于这类犯罪的刑辩实务思考
(一)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的辩护思考
1.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确实有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凡涉及到诉讼中财物价格的认定均由司法机关统一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但这种垄断性的做法明显不符合2005年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司法鉴定推向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管理的法律规定。
2.在《刑事诉讼法》中,《价格认证结论》应当归类于“鉴定意见”这一类刑事诉讼证据。然而,在目前刑事诉讼中,《价格认证结论》很难完全归类于“鉴定意见”这一类刑事诉讼证据。因为,第一,它仍然像过去所叫的“鉴定结论”那样,叫“价格认证结论”,听起来是不可质疑的。第二,《价格认证结论》的工作人员通常是不出庭作证的。第三,在某些情况下,《价格认证结论》的认证人员是不签名的,而只盖有中心的公章。
3.《价格认证结论》“蛮不讲理”,很难进行审查质证。由于有司法解释规定诉讼中的涉案财物统一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对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质疑通常不会得到采纳。而对法医鉴定的客观真实性比较容易进行审查判断,因为其有三个部分:一是对人身伤情或死亡情况的客观描述记载,二是法医伤情原因或死因的分析与判断理由,三是对伤害程度或者死亡原因的结论。但是,就我目前所看到的《价格认证结论》,通常只有认证的价格结论这第三部分内容,而缺乏前两个部分的内容描述。大致的问题是以下两个方面,因而律师也应当从两个方面来关注对《价格认证结论》的审查质证:
(1)没有对价格认证的基础性材料或数据进行描述,如认证机构按照“市场比较法”到底选取了哪些与认证对象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作为认证采样的样品?所选取样品他的时间跨度与地域跨度与涉案财物的关联度如何?
(2)当采样确定了之后,通常需要按照专业规范进行一定的价格修正。这个推导的过程也是不能省略的。省略了就搞不清楚最终得出的价格认证结论的理由及依据。所以,要对《价格认证结论》进行审查质证,应当要求价格认证机构对于采样后形成基准价格的修正理由及依据有描述与记载,或者作为附件备查。
4.《价格认证结论》应当怎样才能出具“两高”《意见》所要求的“市场价格”?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都是一个确定的唯一价格,实际上只是一个涉案财物均值的评估价,但不是市场价。
(二)对“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辩护思考
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具有两个要素: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收受请托人的财物。由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外延已经非常宽泛,尽管律师仍可以对此提出辩护意见,但实际效果已经非常微弱。律师的辩护重点应放在第二个要素即收受请托人财物上,对“交易型受贿”罪而言,主要就是放在犯罪嫌疑人所购买或者出售的大宗特殊商品是否“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
对此,辩护律师应当主要从两个方面同时入手,展开辩护思路(以下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购买房产为例来说明):
1.对控方提出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差价提出质疑与反驳
(1)审查开发商是否制定有一套完整的销售价格体系及针对不特定人的销售优惠策略?如果没有一套完整的销售价格体系,而是采取“一房一价”的销售模式,那就可以提出以该开发商实际销售的最高价与最低价作为价格区间的辩护意见。如果有,再审查开发商是否完全地执行了该销售价格体系及销售优惠策略?如果发现在执行时有例外,并且这个例外的销售价格低于或者只是略高于涉案价格,就可以利用这个例外对控方的证据体系提出反驳与质疑。
(2)审查价格认证结论的采样是否与涉案房屋类型、地段、结构、面积等相同或者相近?审查其确定的单价是否合乎常理与生活逻辑?如果采样相差过大,或者确定的单价与常理或逻辑很不相符,就可以对控方采信的价格认证结论提出反驳与质疑。
2.辩护律师发现新的证据与事实对控方证据体系提出反驳与质疑
辩护律师发现新的证据与事实,是刑事辩护中很重要也是很常用的辩护方式。如何发现?主要有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从侦查机关收集的在案证据中寻找。常常有一些证据被侦查机关收集来不认为有用,但通过辩护律师仔细阅卷,会从中发现有用的证据和事实,可以用来对控方证据体系进行反驳与质疑。
第二种方式,辩护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发现新的事实。开发商手中直接购买商品房的“交易型受贿”,由于开发商通常都制定有销售策略,应当着重对开发商销售策略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质证。
(1)调查开发商实际销售的价格是否符合其制定的销售价格体系及销售优惠策略?如果能够证明开发商实际销售的价格有突破其制定的销售价格体系及销售优惠策略,就有可能“重建”开发商销售房屋的“市场价格”区间,从而根据实际成交价是否在此“价格区间”内或只是略低于而否定指控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事实成立。
(2)调查发现开发商开发的房产是否质量合格?如果能够证明开发商建造的房产质量不合格,就有可能反证其房屋的价值达不到应有的“市场价格”或者价格认证结论所认证的价格偏高,进而否定指控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事实的成立。
(3)调查发现涉案房屋产权是否有瑕疵或者缺陷?如果能够证明房屋是小产权房、直管公房土地为划拨土地而不是出让土地、拆迁安置房土地尚未改变性质等,就有可能反证其房屋的价格达不到应有的“市场价格”或者价格认证结论所认证的价格偏高,进而否定指控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事实成立。
(4)如果不是开发商开发的房屋,而是由业主转让的二手房,与开发商开发的房屋有所不同。二手房交易价格完全是由各个不同的市场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随行就市,一房一价,不存在着销售价格体系及销售优惠策略。因此,需要调查涉案同一小区相同或者相近类型房屋在涉案二手房转让前后不久成功转让的其他二手房价格,构建出“市场价格”区间,看涉案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是在区间内还是在区间外,从而有可能否定 “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指控。
以上是我对办理“交易型受贿”罪案件的刑法理论及辩护实务的不成熟思考,供大家参考。
自由讨论
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 堵建军律师
我最近正在办理一个招投标中介行受贿的案子,检察院定性为共同受贿,但我们认为:行贿数额只有30万,70万属于灰色收入,不应入罪。阮老师你对这个怎么看?
阮方民教授
在《刑法》中有一个介绍贿赂罪,教材的通说观点是行为人作为中间人,在行贿方和受贿方间穿针引线。介绍贿赂是个独立的罪名,量刑相对行、受贿罪来说更轻,所以虽然《刑法》中对此做出了单独的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几乎很少以此定罪。通常情况下,介绍贿赂并不完全只是介绍双方认识,中间人也可能会参与行贿,所以中间人的罪名往往会被向两边靠,要么靠到共同受贿的一方,要么靠到共同行贿一方。在很大程度上,介绍贿赂罪这个罪名被空置了,但是在我看来,就不应当让它空置。比如你说的案件,行为人既然是中间人,既不属于投标方也不属于招标方,只是在当中穿针引线获利,就应当按照立法本意构成介绍贿赂罪,因为行为人有独立的主体价值。但由于这个罪比较轻,控方一般不会以此提出公诉,因此这个罪名在司法实务中就往往比较少见了。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袁佳中律师
听完阮老师的讲课,我觉得他从律师的角度找到了一个很好的辩点---价格评估。我本人是公安出身的,评估事务所也去过很多次,一些评估机构无论是工作人员还是在工作方式的确都存在很大问题。一般的价格评估事务所的性质跟我们律师事务所差不多,并且制作价格评估报告的人员也是需要有相关资质的。我以前参观过一个价格评估的事务所,里面只有两个正式的工作人员,还有两个是没有资质的临时工。在他们的工作台板上印有一些常见的二手市场、旧货市场或者大型商场办公室的联系电话,不管针对什么案件,当公安民警要求他们对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的时候,他们就通过台板上的联系方式打电话询问各个市场,然后评估价格制作评估报告,而且工作量大的时候,也会由两个临时工来打电话。所以说,这类价格评估事务所的人员组织和工作方式都很简陋,其中存在的问题很多,我们律师在做辩护工作时就可以从中找到很多辩点。
我们泽大律师事务所前几天接到一个涉嫌盗窃的案子,有个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把鉴定报告给我看,问我:这个案子鉴定意见认定的金额是3200元,我们能不能找到一个价格评估事务所,让鉴定价格降低一些?达不到3000元的立案标准,我的辩护工作就很容易完成了。其实这个很简单,上城区的案件不一定要在上城区鉴定,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只要有资质的机构都可以做这个鉴定。而这种价格鉴定所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标准,所以鉴定出来的金额会有所不同,可以多找几家鉴定机构,争取把金额弄到3000元以下。今天,阮老师的课正好找到了我们刑事辩护中的一个切入点,我觉得受益匪浅。
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 吴进启律师
我听了阮老师讲的课很受启发,也有一些问题和困惑。阮老师说这种评估的价格应该是个区间,而不是固定的数额,司法解释认为这个鉴定结论是一个具体的数字,但同时又规定“明显高于、明显低于”,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既然规定“明显高于明显低于”,那“不明显高于”就不应该属于交易型受贿。在办理交易型受贿案件时,如果鉴定出的固定价格高出30万,那么量刑时这30万就完全认定为受贿所得吗?按照规定,只能认定30万中“明显”的那部分。
阮方民教授
司法解释对明显不明显确实没有数量化,但在司法实务中,基本上把确定价格和实际成交价格两点间的部分全部认定为犯罪所得。如果按照你说的思路,其中一部分“明显”是属于违纪的“明显”,还有一部分“明显”才是到犯罪的“明显”,那么在计算金额时也应当扣除违纪部分的“明显”吗?在司法实务中其实往往不是的,往往会差额部分直接认定为犯罪所得。
吴进启律师
刚刚阮教授说到,有些老板可能在房地产交易中能有一些优惠点,但这10%的优惠点肯定是针对特定人的,一般人享受不到,如果老板把这10%的优惠点给了一个国家公务人员,我认为按照国家政策就应该认定为受贿。阮老师对此怎么看?
阮方民教授
我不同意这个观点。公司在制定销售优惠策略时,肯定只规定针对某一级人员有权优惠,他并没有具体规定针对哪个人优惠,这才是针对特定人,只规定老板享有多少优惠点,就属于针对不特定人。虽然可能国家公务人员拿了老板才有的10%优惠,一般人顶多拿7%,但只要公司规定没有针对特定人,老板有分级优惠审批权,发生这种情况就属于在正常价格区间之内,尽管得到10%优惠的都是官员,也属于司法解释中“不针对特定的人”。
吴进启律师
阮老师,我认为你所说的这个“特定、不特定”,从律师辩护角度是没有问题的,我也非常认同,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个老板给不同人不同优惠,认定是特定还是不特定不能根据人数,而要按照平常人一般理解来。比如说,老板有10个名额可以优惠50%,我认为这就是针对特定人的,虽然这10个名额具体针对对象是不确定的,但在实际中他给的人只要是官员还是应当属于特定的。我是这么理解的,不知道在实际案件当中司法机关是如何认定的?
阮方民教授
实际操作我刚才也讲了,如果有价格体系和价格优惠策略的话,往往就一定要有一个“价格评估”,也就是现在的“价格认证”。价格认证一下子把金额提上去,差价就拉开了,定罪就很容易。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与其说是法官给交易型受贿官员定罪,不如说是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给官员定罪,他说你50万,你就是50万,哪怕你有一个价格体系,但一评估你肯定就是在体系之外的。现在的司法实践中,价格结论的人为因素影响有些过大了。
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 沈潮赟律师
今天机会难得,我想和大家探讨一个发生在我们湖州的真实案例,涉案的是一个副县长,案件事实也很简单:当时副县长看中某楼盘的一套别墅但一时没有那么多钱,但是他是分管建设的副县长,并且和房产老板关系很好。他就找到这个老板说:张总啊,你这个楼盘里的有个别墅我看蛮好的,就留给我吧,但是现在没有那么多钱,我先给你一万定金,等我有钱了而你也可以提供现房了,我们再签合同。后来过了几个月,房地产市场行情很好,价格也涨上去了,所以房地产老板想如果以这个价格卖给副县长的话,自己会少赚很多钱。刚好这个房子他身边有个朋友也想要,所以老板就直接把房子卖给自己的朋友了,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来老板觉得和副县长交代不过去,就带了30万元到副县长家里说:房子还是被别人买去了,但这30万现金给你当作补偿。副县长就收下了这笔钱。
事实就是这些,我觉得和今天的话题还是有一定关联性的。按照法律规定,卖方毁约最多是双倍赔偿定金,副县长付了一万元定金,连合同都没签,按照法律,老板最多赔给副县长两万。那这30万中的28万是否属于交易型受贿呢?当时,我是这个案子的承办律师,领导问我案件情况,我说:副县长拿这个钱是没有依据缺乏民商事法律基础的,至少其中的28万是没有依据的。如果合同签了,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可以作为一个买卖合同来使用的话,损失过大要求补偿是可以遵照双方自己意志的,但现在合同没签就口头意思了一下,副县长拿这个钱是没有正当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最终这个副县长也被依法定罪。
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 周立波律师
根据阮老师的讲解,市场价格应该是一个价格区间,如果实际交易价格在这个区间之内,那不用说,不属于受贿,但如果实际交易价格高于或低于这个价格区间,“明显高于或低于”的“明显”是依据价格区间当中的哪一端去判断? “明显”有两个端分别是一个区间的低端和高端,“明显”跟低端去判断和跟高端去判断,最后的结果应该也是不一样的。按照阮老师刚才两个“双十”的标准,可能实际交易的价格跟区间的低端去判断没有超过10%,但是跟高端去判断就超过了10%,那这里面的结论就不一样了。是不是就是说,价格区间的设定虽然在客观上会更加真实,但可能会有不利于实践当中的具体操作?
阮方民教授
实际上我也是这么考虑的,买房在最近十多年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不要说官员,就是我们普通人也在买房子,所以如果仅仅因为某一个固定的评估价和实际成交价之间存在差价就定罪,那这样官员极有可能构成犯罪,特别是在买房这块打击面将非常广。我的思路是要缩小刑法的打击面,司法解释制定的出发点也就是这个,所以才会引出我的一系列思考。对于你的这个问题,其实我刚刚也已经提到,“低于”就是低于这个区间的最低价,“高于”就是高于最高价。
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 邓楚开律师
听了阮老师的课,我的一个感触就是,阮老师的这些思考充分体现了他在刑事辩护中的精细化操作。在价格认定的问题上,阮老师能做到这么精细的程度,值得我们每一个律师学习。在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对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问题,他把每一种价格的计算方法都研究过了,在样本的选择上,特别是对于“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格这些非常关键的问题,他都说到了,我觉得听了非常有收获。
刚才,大家争论得比较多的问题,就是“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中的这个“明显”怎么理解?
我以前在省检察院工作,这个司法解释出台后不久,我去北京参加过培训。这个文件是最高检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参与起草的,参与起草的研究室主任在授课时指出,当时出台文件的目的主要是打击那些受贿数额非常巨大、价格明显很低的情况,而对于受贿数额不是很大、价格差别不是很大的情况,根本就不属于这个解释的调整范围。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明确,给了地方司法机关一个空间,让他们进行操作。我觉得,这里面也有东西是可以把握的,比如这个“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我们很多司法解释说是接近数额较大或接近数额巨大,是以80%喂标准的,如果我们司法机关认为80%就是比较接近这个数额的,那低于80%这个数额就属于“明显低于”了,我认为20%可能是明显低于比较合适的一个判断标准。
这里还有一个思考对象,就是价格认定究竟应该是一个点还是一个幅度?我认为阮老师从学者的角度提出的看法是非常有道理的,它应该是一个区间,买东西是这样,我们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也是这样。同样一个案子,这个人过来我们可能收15万,另一个人可能就收20万,它也是有一个区间。当然我们提这个法官不一定会直接采纳,所以更加需要我们有力地去推动。对于合理的东西,我们不能放弃努力,价格是没有一个绝对的点的,市场不是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才有统一价格点,市场上的商品总是有一个协商的区间。
另外,在价格认定上,尤其是房屋,土地的属性非常重要。我以前办理过一个厅长涉嫌受贿的案子,涉案房屋价格认定是根据商品房来的,仅看房产证,没有任何问题,显示为商品房,但是在买卖房屋签署的协议上,载明土地是划拨性质。划拨土地与商品房的转让土地,其价格是完全不一样,在杭州,土地价格占了房产价格的绝大部分。我们当庭就提出这个问题,说房屋的价格应以交易当时的价格为准,交易当时涉案房屋不是商品房,价格鉴定意见不具有相关性,是用商品房价格评价非商品房,法庭效果非常好。因此,我们在办案中,一定要仔细辨认当时的对象物是什么性质。
今晚,阮老师给我们做了一个非常经典的展示,告诉我们如何去把一个普通的案子做得精细化,做到极致,感谢阮老师给我们树立了榜样!
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 高振华律师
我听了阮老师的授课,颇有感慨,阮老师从一份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中可以引导出一系列的质疑,这些个想法非常具有推广的价值。阮老师这种求真务实、去伪存真的精神震撼了我。
有一个很典型的例子,海宁有个李鸣杰律师,以前专门接醉驾案子而且不时有无罪辩护成功的。为什么?就是质疑鉴定报告的漏洞,从检材的保存、采购,到鉴定的标准逐一质疑。其实很多案件包括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件中出具的司法审计意见,这些意见都是可以质疑、探讨的。
首先我们要有这个意识,鉴定报告只是一份证据,它需要经过法庭的质证、认证,作为律师我们不要轻易放弃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对其他类型的证据,比如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在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常常会被引用来作为刑事指控的证据,法律虽然允许这种证据的转化,但我们仍需对行政执法当中采样的规范性流程提出质疑。我曾办理过一个台州污水排放案,检测的污水虽然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但它的取样口是企业的内部围墙一角。事实上围墙外面也有一个外排口,但鉴定人员却没有去采样。我们强烈要求在企业外部采样,因为在内部可能还会在流淌、发生化学反应、未过滤等因素,测出来的结果并不客观、严谨。这个案件在二审成功改判,法院让环保局就取样环节进行整改。作为一名负责任的刑辩律师,对每一份证据都要抱着怀疑的态度,通过对证据的比较、在何处取证等方面提出自己的意见。
在这里我也有一个问题想提出来,在阅完卷后,对涉案房屋的地理位置、交易时间是明确的,有没有可能委托商业评估机构出面评估,如果第三方评估出来的价格和价格认证中心的相差很大,不知道是否有参考价值?
阮方民教授
司法解释把这个认定的权力都统一授予了价格认证中心,你再商业性地提供一个评估报告,法庭上会认为是废纸一张。控方肯定说:证据的合法性呢?
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 俞艺律师
我以前在检察院的时候,经常审查公安移送过来的价格认证结论,当时确实对此重视不够。通过今天的学习,我发现很多时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下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认证的结果、数额的审查的确做不到位。相信在我们的共同推动下,今后能够取得巨大进步。
在这里还有个问题想请问一下阮老师,“明显高或者低以10%为基准” 是否限度太窄?我个人认为,在现有市场波动的环境下,有些房地产公司需要尽快回笼资金或为了正常大宗商品的销售,处理现有手头上的房子都是有可能的,30%可能更合乎现有的市场客观情况。不知道阮老师怎么认为?
阮方民教授
上次看到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的司法解释中提到了30%。所以说到底采取什么样的比例,我只是谈谈个人的想法,主要目的是要通过发声,呼吁国家出台相关规则进行明确,否则就只能是盲人摸象,分不清到底属于违纪还是犯罪。当下也正是因为没出台这个规则,实践中往往倾向于将评估的差价往大靠。所以说这个评估中的人为因素太大了。
杭天信律师事务所 章晓静
我现在的团队也是做刑事的,侧重于金融类犯罪。我们一直说自己团队是走精细化道路的。今天听了阮老师讲课和打醉驾案子的律师的事迹,都是有关证据的,感触特别深。大家都在谈质证环节的精细化,我们有点小巫见大巫了。我们是讲刑事辩护大类中的精细化,你们是讲个案中辩护的精细化。我觉得受益匪浅。再提一个小问题,今天阮老师讲的是交易型受贿罪里的不动产交易,市场价格其实是有上下浮动的,是一个区间不是一个确定的价格。不动产受地域限制特别大,因为局限在一个地方,人为因素的影响也特别强,这个价格浮动我可以理解。如果是动产,那么它的市场价格是否比较确定?我们的辩护动产空间是否就比较小了?
阮方民教授
动产比如电视机这种高档商品,评估中心只要打电话问几个商场就可以得出结论。虽然动产可以做市场调查,但是要形成一个书面性的证据就非常困难。他跟我们律师一样,要去采样,形成一个证据,作为价格鉴定或者评估的一个附件,我们才可以质证。采样的证据你必须把它取回来。但他的整个采样,应当是有证据支持的,是可以接受审查和质证的。而现在的价格鉴定并没有这个环节,最后一般就给你一张报告,我告诉你是什么价格,你就得接受,让我们怎么去审查,法官也无从审查。检察官也不审查,机构拿来的我都认可。采样应当有客观性,证据来源我们应该要看到。这样我们才可以核实,才可以反调查,叫个中间人去问价,若相差太大,我们可以反驳,更好地履行辩护权。
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 焦燕燕律师
阮教授是巨匠,有工匠精神。我现在很少做刑事案件了,没在座的有经验,但刚刚那位律师所说的副县长贪污的案子,我有不同的意见。如果我是老板,县长跟我说,我给你一万块钱,这套房给我留着,从民事角度来讲,我们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缔约。我后来给他30万的原因是,我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益卖给别人,自愿补偿你30万,这是我自己的看法。
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 胡瑞江律师
对于大家热烈讨论的问题,我也作个简单的回应。
第一个回应:怎么确定“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呢?为什么这个规则要出台?因为这种隐蔽的行受贿和原来那种赤裸裸地送钱不同,而是“我买东西,你贱卖,我以此获利”的模式。为了打击这类主观上难判断的违法行为,就从客观价格上反推是否属于权钱交易。正常人去买东西10万,我是官员只要7万。这个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所以认定具有行受贿的故意。正是因为这种立法原理才定下这个规则。比如一个房地产商说,我所有的房子一律不打折,结果官员说,你必须给我打折,99折也行,低了1折可以定受贿罪吗?我认为可以,因为我现在还是控方思维。有时候买方就说:你给我优惠一点啦。怎么判断有行受贿的故意。阮教授刚刚也说了,有两种,一种是看比例,你的打折幅度比别人大;一种看数量,优惠的金额比较大。两个方面去考虑,不用太纠结。最后的结论就是,虽然这类案件辩护的空间不是特别大,但有很多工作可以做,律师只奔着结去会越做越狭隘,越做越郁闷,要注重享受过程。
第二个回应:介绍贿赂的中间人拿了100万,怎么定罪?如果仅有这点案件信息的话没法定罪。你拿的钱是谁的?你拿给领导,领导说:你给我招到这么大个投标,你7我3,这是共同受贿。如果是在行贿过程中,他给领导30万,自己偷偷拿了70万,说100万都给领导了,是诈骗。同一种行为,好几种罪都可以考虑,关键是其他的案件信息要丰富起来,事实要清楚,证据要充分。看你和谁是共同犯罪。交易型受贿案件辩点很多,律师需要考虑得很细致,当事人才会觉得花钱请你很值得,在法庭上我们要努力把当事人想说的话都说出来。
今天听了这节课,确实收获很大,感到非常满足。最后让我们用最热烈的掌声,感谢阮教授!
1
END
1
原创文章 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欢迎业界人士赐稿
邮箱:houqilawyer@163.com
微信公众号ID:
houqilawyer
电话:0571 86898968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塘路515号莱茵矩阵国际3号楼7层
长按二维码关注
更多详情请关注
http://www.houqilawyer.com
厚积薄发 启行千里
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5年9月1日,系一家专门从事刑事法律服务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只做刑事”是我们的标签,“专业服务”是我们的承诺,“有效辩护”是我们的追求。在刑事法律服务领域,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以商事犯罪辩护与预防为特色,是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商事犯罪研究中心浙江分中心"所在单位,并与浙江工业大学开展深度合作,与省内外多家刑事法律服务研究机构保持紧密联系,聘请著名刑法学家担任业务顾问,能够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专业刑事法律服务。我们不能保证所代理的案件全部会取得委托人所希望的结果,但可以保证我们的服务是尽我们所能提供的最好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