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厚启杂谈】污染环境犯罪案中的“危废鉴定”问题

2015-12-28 陈洁琼 厚启刑辩
点击上方“厚启刑辩” 可以订阅哦!

厚启刑辩


危废危危险废物,一个离我们生活似近若远的名词,近两年来频频见诸报端。究其原因,和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数量激增是分不开的。2013年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针对危险废物规定了相关条文,使得危险废物成了引发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重要原因,其数量在所有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占据比重较大。在此背景下,能否准确鉴定危险废物,成是判断此类案件事实定性是否正确的关键。但遗憾的是,从笔者参与办理的几起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来看,我国目前危险废物鉴定怪现状重重,令人堪忧。

怪现状一取名不同,待遇不同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司法实践中的一致观点是,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名录》”)的废物,可依目录直接认定,无需鉴别。但司法部门没有意识到的是,化工行业的工艺技术存在多样性、复杂性和不断创新性的特点,已收录的物质也可能因为工艺的不断改进而转化为其他物质。而且即便涉案物质的名称为《名录》所收,也可能只是“俗称”而非《名录》所真正指向的危险废物。  化工行业不同于法律行业,其对相关物质名称的定义不像法律行业那么严谨。同样一个化学物质,不同的企业、不同的技术人员可能都会有各自不同的叫法。比如“水杨酸”,既可以叫“邻羟基苯甲酸”,也可以叫“2-羟基苯甲酸”,也可以叫“2-甲酸苯酚”。这一方面是由于行业习惯所致,还有一方面是因为企业出于技术保密目的,不愿向员工透露相关物质的真正身份。然而司法实务人员却没有意识到这一点,他们认为化学物质名称和法律术语一样严谨,是有唯一指向性的,只要“名称”相符即直接认定,而从未考虑过对物质同一性问题的检验。因此,在笔者参与的两个同一行业的龙头企业的案子中,在涉案物质性质相同的情况下,得到的待遇却大不同。一个因为员工习惯性称为“母液”,被鉴定机关直接依据《目录》认定为危险废物,而另一个称为“XX混合液”,则有幸获进一步鉴别。

  由此得出一个结论,危险废物鉴定,取名很关键。名字取得好,还有一线不是危废的希望,取不好,则一线希望都没有

怪现状二委托鉴别,资质成疑


  目前,与危险废物鉴别有关的鉴定机构和检验机构大致有这么几类:
(1)有环境物证、环境监测、环境污染损害评估等司法鉴定业务资质的鉴定机构,如福建力普司法鉴定所、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等;
(2)环保部指定的有固体废物属性鉴别资格的三家机构,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中国海关化验室和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
(3)环保部办公厅印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所列的机构,如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山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等。

但上述机构存在以下问题:
(1)司法鉴定机构虽然具有与环境相关的司法鉴定资质,但鉴定业务范围并没有明确写明“危险废物鉴别”这一项,能否确认该鉴定机构具有危废鉴别资质?鉴定业务该如何描述才能认定该机构具有危险废物鉴别的司法鉴定资质?这一问题,答案成疑。
(2)环保部对于有固体废物鉴别资质的三家机构的指定出自当时的环保总局文件《关于发布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名单及鉴别程序的通知》(环发【2008】18号),该文件指定该三家机构有权对固体废物属性(包括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作出鉴别,但该文件明确规定出台目的和适用范围均是针对进口或拟进口的固体废物,是否适用于刑事案件中非进口固体废物的鉴别则成疑。
(3)环保部办公厅印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系针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没有明确是否包含污染物质属性的鉴别,无法依此名录得出所列机构是否具有危险废物属性鉴别的资质。而且该名录明确说明,性质系推荐而非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环保部指定的机构”也成疑。
(4)当上述几类机构就同一案件涉案物质出具了结论相反的鉴别报告时,应以哪家机构出具的报告为准?实践中,往往以控方委托鉴别的机构出具的报告为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怪现状三行判定,无视章法

  我国目前有一套完整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包含与危险废物有关的“腐蚀性”、“反应性”、“易燃性”、“急性毒性”、“毒性物质含量”、“浸出毒性”等各项危险特性的鉴别,还有《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对危险废物的鉴别程序以及相关判定进行了统一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废物的鉴别却多不依照章法,而是杂乱不一。
1不作固体废物判定,直接认定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规定,危险废物的鉴别程序第一个步骤应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鉴别导则》判断待鉴别的物品、物质是否属于固体废物,不属于固体废物的,则不属于危险废物。只有经判断属于固体废物的,才进入下一步,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进行判断。但往往大多数鉴别机构直接跳过第一步骤,而直接依据《名录》判断。实际上,《固体废物鉴别导则》对于判断是否属于固体废物是有判定的相关标准的,并非所有物质都是固体废物,跳过这一步骤直接认定,很有可能犯把非固体废物判断为危险废物的错误。
2不作科学鉴别直接援引判定规则判定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规定,未列入《名录》的物质或物品,应进入危险废物鉴别的第三步骤,即依据GB5085.1-GB5085.6鉴别标准进行鉴别,凡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但实践中,鉴别机构却大多直接跳过这一科学中立的实验鉴别,而直接援引《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5085.7-2007)中关于危险废物混合后和处理后的判定规则进行判定,从而得出“来源于危险废物的物质”属于危险废物的结论。鉴别机构的如此做法人为地减轻了用实验技术检验危废属性的义务,却大大提高了涉案物质属于危险废物的可能性。

怪现状四只要涉案,“准”是危废


  我国当前的危险废物鉴别制度看似完整但实则会陷入一个“证明一个物质是危险废物很容易,证明一个物质不是危险废物却很难”的怪圈。由此带来的现象就是,只要涉案,“准”是危废的后果。因为根据现有的危险废物鉴别程序规定,几乎为得出“是危废”的结论留下了无限的空间,但为得出“非危废”的结论仅留了几个不多的小口子。因为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的规定,不论根据前几步程序涉案物质的属性有多向“非危废”的结论靠近,最终也可以因为最后一个程序而被鉴别为“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第4.4条规定,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无法鉴别,但可能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固体废物,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这意味着,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涉案人或涉案单位很可能因为专家的一句话或一念之间就被认定犯罪事实成立。而要证明涉案物质不是危废,不仅要证明其不属于《名录》所列物质,还要用实验数据排除一切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即便做到了这些,却依然还是可能会被专家以其他判断标准判定为“危险废物”。涉案当事人和涉案单位对此根本无法具有预见性。


笔者认为,在危险废物成为引发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重要原因的今天,环保部门和司法实务部门应开始重新审视我国当前危险废物制度现状,正视其中所存在的各项问题,统一鉴定资质和程序,不要因为制度的不完善而导致相关刑事案件的判罚失去应有的公允。让理想变丰满,让现实不骨感。




陈洁琼
作者简介
  陈洁琼,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杭州市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门委员会委员。南开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硕士。从业以来专司刑事辩护,主办或参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近百件,辩护经验丰富,尤其擅长环境污染犯罪的辩护。曾获杭州市律师协会“2013年度业务新秀”、“第二届青年律师演讲比赛三等奖”、“首届杭州律师论坛刑事分论坛二等奖”等荣誉。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