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保卫社会”与国家种族主义——解读福柯《必须保卫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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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关锋华南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政治与行政学院、教育部高校辅导员培训和研修基地 E-mail:hnsdfeng1234@126.com
《必须保卫社会》(Il Faut Defendre La Societe /Society Must Be Defended)是福柯1976年1-3月在法兰西学院讲座的同名讲演录。正如该书的“授课情况简介”所说,它“在福柯的思想和研究中占有一个特殊的地位”,这恐怕不仅因为它“成为权力的政治问题和种族的历史问题”这两大显要问题的“相交点、汇合处和联接点”,1更因为它体现了福柯某种“战略性”“停顿、暂停、转折”,他“在此评估了过去涉及的道路并勾画出即将进行的研究路线”(福柯,2010a:207、216)。直白说,就是为从权力微观物理学、规训术、个体肉体的生物政治转向更宏观的国家理性、治理术和针对人口的生命政治做好准备和铺垫。因此,在1997年开始出版福柯法兰西学院讲座系列讲演录时,在实际演讲时序中靠后的《必须保卫社会》却成为最早问世的。台湾学者林志明(2008)认为它在一长串讲座课程中占据核心地位;2000年学术刊物Cites为其出专刊,2001年出版了赞卡内利(Zancarini)主持的围绕该书进行讨论的论文集。
在1972年的一次采访中,福柯说:“传统社会学多是提出这一类问题:社会怎样能使诸个体共存?……而我则对相反的问题感兴趣,或者不妨说,对这个问题的反面答案感兴趣:社会通过怎样的排斥体系,清除什么人,建立怎样的划分,借助怎样的否定和摒弃手段才得以运作。”(转引自埃里蓬,1997:350)多德(2002:111)为此很有见地地指出,福柯实际上就是要揭示被迪尔凯姆的有机团结概念所遮蔽的现代性的另一面。福柯恰恰通过“必须保卫社会”的说法将前期这个隐而不彰的主题——社会(主要指现代社会)是何以形成的——显明化。他一系列讲座和著作提及的“排斥的社会”、“惩罚的社会”(20世纪60年代末期到70年代前期)、“规训的社会”(20世纪70年代中期)、“治理的社会”或“安全社会”(20世纪70年代后期),在某种程度上都可以视为“必须保卫的社会”的不同范型和谱系。
从这个意义上说,《必须保卫社会》实际上是福柯将自己20世纪70年代前期的研究做了一定的主题归纳,是理解福柯思想不可或缺的解码。令人遗憾的是,国内学界对福柯的研究虽方兴未艾,这本讲演录却没有引起充分的重视。2
一、何以理解《必须保卫社会》:几个前设性问题
《必须保卫社会》是一本讲演录,和一般深思熟虑的专著相比,它的语言表达、章节布置、论说理据和逻辑安排都具有独特性。正如福柯自己所说,它“是一些研究的线索、观点、草图和没有连成线的点和工具”(福柯,2010a:1),具有明显的思想火花和实验性质,理解起来有一定难度。因此,笔者以为,要想准确把握“必须保卫社会”的内涵和该书题旨,需特别重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仅仅依据《必须保卫社会》来理解福柯“保卫社会”的论说远远不够。这不仅因为这本讲演录的表述特点和思想实验性质,还因为它有一个显著的文本特征,即,直接论述“保卫社会”的章节、段落和话语都不多,如果没有一定的背景知识,初读起来,很有“文不对题”的感觉。2010年中译版明确提及的有三处,14页提到“权力有保护社会的责任”,166页提到“保卫社会对付威胁”,这两处都很简单,44页有较详细的阐述,不过该处言说较为晦涩,还不如另两处简洁明白。合理的解读应把这三处统合起来。
更重要的是,《必须保卫社会》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被视为福柯从20世纪60年代末到70年代中一系列著作和讲演录的主题归纳。从《疯癫与文明》、《临床医学的诞生》到《必须保卫社会》和《规训与惩罚》,都致力于揭示福柯意义上的社会是何以建构的,它们之间有很深的内在关联:“这是一些非常邻近的研究,但没有组成一个连续的严密的整体”,“研究是分散的,而且还有很多重复,它们落入同样的常规,同样的主题,同样的概念”(福柯,2010a:3)。虽系主题归纳,但《必须保卫社会》直接出现“保卫社会”的字句和段落并不多,因为它已在这些相关的著作和讲演录中,特别是同期关系更为密切的《精神病学的权力》、《不正常的人》、《规训与惩罚》和《性史》第一卷(《求知之志》)中被经常提及。
《不正常的人》的课程概要特别点明,“从1970年开始,一系列课程的内容都是从惩罚的传统法律手段出发的规范化知识和权力的缓慢的形成。1975-1976年的讲课将结束这一系列,这将是对一种机制的研究,通过这种机制,人们从19世纪末起企图‘保卫社会’”(福柯,2010b:274)。《安全、领土与人口》的“授课情况简介”指出,本来《不正常的人》和《必须保卫社会》都是通过“分析18世纪出现的保卫社会理论”实现结题的点睛之作,但《不正常的人》更忠实于这个任务,而《必须保卫社会》“介绍的内容很不同,探讨的是历史话语中的战争问题,而不是保卫社会。不过保卫社会这一内容也没有完全消失,只是通过系谱学的视角被重构而已”(福柯,2010c:335)。这意味着,对于“保卫社会”,福柯既有很多相对尊重其本意的摘引性和跟读式解读,也有一些自己独到的建构性解读。要想把握这方面的思想,需要将他同期主要作品联系在一起进行研读。
第二,要搞清楚“保卫社会”理论在思想史中的基本内涵和来龙去脉。前文已提及,“保卫社会”之说既非福柯新创,也非从惯常说法(即自由民主主义基本信条——保卫社会以对抗国家)而来,而是源自刑法史上萌发于18世纪,并在19世纪中后期臻于成熟的“保卫社会”理论。3福柯除了在上述同期论著和讲演录中经常提及并摘引该理论外,还先后于1979年在巴黎学院、1981年在比利时举办了两次关于该理论的主题研讨会。只有准确把握该理论的基本内涵和来龙去脉,才能搞清楚福柯此说的含义和用意。
第三,应该注意“社会”的多种含义。正如吉登斯(2003:34)指出的,“传统上讲,社会学家常常把社会学关注的主题看做是对‘社会’的研究,其实‘社会’是一个含义模糊的词语。”不唯如此,在整个人文社会科学中它都是多义的概念。
社会概念史专家贝克 (Baker,1994:97)指出,在西方文明中,society这个词最初是指“一系列本质上是自愿和志愿的群聚方式,一方面是为共同目标的协作关系或伙伴关系,另一方面是没有共同目标的友谊关系、志同道合关系和伴侣关系”。或用福柯(2010a:100)的话说,一种是由“同一身份集合在一起的个人整体”,如协会等;一种是由拥有共同“习俗、惯例甚至法律”的个人组成的“社团”。这就规定了理解“社会”的两个基本维度:一为个体自发性的自由自愿结合,形成自治联合体;二为它是超个人的集体或整体。
关于前一个维度,随着“社会契约论”的兴盛,在“17-18世纪‘漫长期’的启蒙运动中形成了一个更加世俗抽象的社会和国家思想。……‘社会’也从如‘朋友团体’这种结社的模糊界定发展为更结构化的概念:公民社会”(Baker,1994:108) 。代表民众自治的公民/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在近代就成为与国家相对立的概念,国家与社会二元分立模式由此形成。“保卫社会”以限制国家成为自由民主主义一个传播甚广的基本信条。法国社会学家图海纳(Alain Touraine)在1974年出版的《无形的社会》中强调“要重新发现国家身后的社会,角色之后的社会关系”,“为社会而与国家作斗争”(乌思怀特,2011:72),就是这个信条的典型版本。不少人一提到“保卫社会”基本上就会先入为主地据此理解。
按照贝克(Baker,1994:108)的说法,societe“这个词被融入关于社会的更宽泛的意涵,即人类集体生存的基本形式”。这意味着,第二个维度不断彰显,并形成社会日常意义上最基本的含义——代表着超越个体的东西。用埃利亚斯(2008:3、12)的话说,社会“就是我们大家,就是许许多多的人呆在一块儿”,就是“由个体组成的共同体”。在很大程度上它可以用“我们”代替,以区别于“他者”(你们或他们)。由此,滕尼斯所谓的“共同体”与“社会”的区分不过是两种“社会”或“共同体”的区分。而且,如吉登斯(1998a:264)所说,这种意义上作为一个统一体的某一“社会”,有特定界限,以使自己与其他“社会”区分开来。所谓“特定界限”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民族国家。吉登斯(2003:27)为此强调,在现代社会中,“社会”一词是指民族国家,这些民族国家在全球体系中与其他民族国家的边界相邻接。埃利亚斯(1998:23)也说:“当二十世纪的许多社会学家在谈到‘社会’的时候,在他们的眼前所展现的不再是他们的前辈所憧憬的那种‘市民社会’,那种超然于国家之外的‘人类社会’,而是民族主义色彩较淡的‘民族国家’这样一种理想。”
与国家分立的民众自治联合体、靠某种纽带联结成的人群共同体和民族国家构成“社会”最基本的三层意指,后两层意指不但不反对国家,反而内涵着国家,即,国家要么是社会的一部分,要么和社会一体。福柯“保卫社会”的说法究竟在哪种意义上言说“社会”,需要通过文本仔细明辨,切不可先入为主或想当然地人云亦云。
二、刑法改革、“保卫社会”思想运动和福柯的摘引式解读
在18世纪和19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的兴盛期,欧洲刑法史上先后出现了两次伟大的思想运动,首当其冲的是以意大利的贝卡里亚、英国的边沁、德国的康德和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俗称“旧派”),他们反对封建社会刑罚的专制擅断和残酷独裁,以社会契约论和道义责任论为基础提出了影响深远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人道主义三大原则,建立了完整的一般预防学说和报应刑理论。进入19世纪中后期,欧洲资本主义国家的犯罪状况日趋恶化,古典学派不足敷用,甚至无济于事,以龙勃罗梭(C. Lombroso)、菲利(E. Fgrri)和李斯特(F. V. Liszt)等人为代表的刑事近代学派4应运而生,他们将重点从犯罪的客观行为转向了行为人,认为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防卫社会”,而不再是抽象的公平和正义(马克昌,2000:756),并就此建构了完整的社会责任理论。其核心要点如下:第一,刑事责任的本质不是报应、惩罚和威慑(也就是刑法学上的“一般预防”),而是保卫社会(或译为“防卫社会”)。这个观点最早由菲利(1990:142)提出,他明确强调,刑罚不应当是对犯罪的报应,而应当是社会防卫的一种手段。稍后的李斯特在1882年的“马尔布赫大学提纲”中提出著名的“刑法的目的”思想,并于1905年出版《刑法目的论》,反复强调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复和惩罚,而是防卫社会。第二,为了保卫社会,不应再秉持传统社会和古典学派主张的事后惩罚主义,而是采取事先预防,因此,重心应放在那些具有危险人格、怪异性格、特殊癖好、行为和心理异常、犯罪或危害社会可能性很大的人(如累犯、流浪者、酒癖犯人、精神障碍者、乞丐和杀人狂等)身上,对这些危险者进行预防和管控,不纠缠于其动机、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之间的关联,只要对社会有危险,就应采取必要措施,不必等到危险实际发生。第三,这些预防和管控措施除保留一些传统的刑罚手段外,主要是一些非刑罚手段,这就是所谓的“非刑罚化”或“替代化”,各种“保安处分”就是典型表现,它们一方面是救治性和矫正性的,如精神病院、劳教所及收容院的收容和改造,一方面是惩治性的,如拘禁所的关押。
菲利和李斯特的思想被哈默尔(G. A. Van Hamel)和普林兹(A. D. Prins)等人进一步推进,形成了较为成熟和系统化的近代保卫社会理论,狭义的保卫社会理论就是对它的专门指认。5这些主张确实对古典学派构成巨大的挑战乃至背弃,对罪刑法定、犯罪主体适格和罪刑相适应都有明显的偏离。比如,在旧派看来,诸如疯子或精神病患者,因为缺乏理性意识,不应该受到刑罚,但在新派看来,他们是社会防卫的重点对象,要进行保安处分。在法律思想史上,人们常常把保卫社会理论归结为新派的核心,并据此把新派和旧派对立起来,但福柯却认为,新派的李斯特和普林兹等固然是保卫社会理论的主要完成者和关键人物,但其思想谱系却可以追溯到卡贝利亚和费尔巴哈等人,实际上是旧派和新派共同的结果。
福柯为何会关注保卫社会理论?我们知道,福柯早在《疯癫与文明》中就开始关注监狱问题,20世纪70年代初还亲身参与“监狱调查小组”的调研。而现代监狱的产生既是刑罚史上的重大事件,也是保卫社会理论的重要产物。
肇始于贝卡里亚和塞尔万(Servan)等针对封建刑罚的“伟大改革”,在历史上一般被公认为是一场伟大的人道主义运动,但在福柯看来,“这种新出现的东西与其说是对犯人的人性的尊重……不如说是追求更精细的司法”。“改革者们的批评与其说是针对当权者的缺点或残忍,不如说是针对一种糟糕的权力体制”。具体说,“这种权力功能失调与中央的权力过大有关:后者可称之为君主的‘至上权力’(superpower),这种至上权力将惩罚权力视为君主的个人权力”。改革的目标“与其说是确立一种以更公正的原则为基础的新惩罚权利,不如说是建立一种新的惩罚权力‘结构’”和“一种关于惩罚权力的新的‘政治经济学’”(福柯,2012:87-90),进而使惩罚更为有效。
为此,首要的问题就是限制王权。即使从理论上讲,限制王权和反对君主也是必要的,因为君主和社会契约不兼容。《不正常的人》这样解释:“正是通过持续的暴力状态,专制君主才能使他的意志凌驾于整个社会实体之上:专制君主就是这样的人,他持续地以一种犯罪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这是持续地置于法律之外,这是没有社会联系的人。专制君主是孤家寡人。专制君主是这样的人,他因其存在,仅仅因其存在,就犯下了弥天大罪,罪大恶极,完全毁弃了社会契约,而只有通过这个契约,社会实体才能得以存在和维持。专制君主是这样的人,其存在就与犯罪结为一体”。他“在任何时候都从未签署过社会契约。……他是绝对的敌人,整个社会实体都应当把他当作敌人。应当把他杀死”(福柯,2010b:75-76)。把君王视为破坏社会契约的整个社会首要之敌人实际上始于刑事古典学派,当后继的近代学派开始明确提出保卫社会理论时,反对君主亦是其基始要义,由此才能理解福柯(2010a:46)“必须保卫社会”所谓“开始时的基本表达”,即,“我们必须保卫自己对抗我们的敌人,因为国家机关、法律和权力结构不仅不保护我们对付敌人,反而是被敌人用来追逐我们、奴役我们的工具。”这里的“我们的敌人”明显是指君主或国王,国家机关、法律和权力结构都掌握在他们手中,成为维系其暴力存在与法外特权的工具,也是奴役社会和民众的工具。显然,保卫社会首要的不是反对国家,而是反对君王。不过,诚如吉登斯(1998b:18)所言,“国家”有时是指政府机构或权力机器,在这个意义上讲,反对君王理应蕴含着反对国家(机构)的意思,但不应据此将“保卫社会”理解为自由主义信条意义上的保卫社会自治以抗衡国家。
不能这样理解的更重要缘由是,在刑事古典学派那里,除君王这个首要敌人外,社会的敌人还包括各种各样的罪犯,因为“任何一种犯罪都侵犯了整个社会”,罪犯“破坏了契约,因此他是整个社会的敌人”(福柯,2012:99)。因此,法国大革命期间一个非常重要的主题经常得以阐明,即罪犯与暴君之间在本质上的同源关系,“因为犯罪是某种违约,把个人利益的确认和条件与其他所有人对立起来,你们看到,犯罪主要是属于权力滥用的范畴。罪犯以某种方式总是一个小小的专制君主,他像在专制君主制中一样,在其自己的层面上,抬高他的个人利益。”他们都处于法律“之上”和“之外”。福柯(2010b:74)专门引述著名改革派杜勃尔(Duport)1790年在讨论新刑法典时说的一段话来点题:“专制君主和坏蛋两者都扰乱了公共秩序。在我眼中,一个专横的命令和一次谋杀是相等的犯罪”。因此,“犯罪使个人处于整个社会对立面:为了惩罚他,社会有权作为一个整体来反对他”(福柯,2012:99)。固然不应该再像君权至上时代那样推行各种惨无人道和惨绝人寰的酷刑,但进行一定的刑罚却是必要的,包括死刑,因为这些惩罚是为了打击敌人、消除社会危险和威胁而进行的。费尔巴哈明确地说,惩罚存在的理由在于有必要转移威胁社会生活的危险(帕斯奎努,2001:503),惩罚,特别是刑罚的性质因此发生了根本转变。因为在古代王权至上的时代,“罪行是,但不仅仅是,对其他人故意造成的损害。它也不仅仅是对整个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失和破坏。罪行之所以是罪行,是因为通过犯罪这个行为,他还触犯了君主;他触犯了体现在法律中的君主的权利和意志”,于是,“惩罚是更进一步的某种东西:这是君主的复仇,这是他的报复,这是他的力量的回应”(福柯,2010b:66)。现在,惩罚不再是君主的报复或复仇,而是保卫社会的手段,这是保卫社会最基本的命意,福柯在相关文本中多次提及这个说法。除上述《必须保卫社会》中提到的“权力有保护社会的责任”和“保卫社会对付威胁”外,在1975年的《规训与惩罚》中明确说明,“惩罚已经从君主的报复转为保卫社会了”(福柯,2012:100);在同期的《性史》第一卷也提到,法律“以对社会进行普遍保护的名义发展起来”,“人们更多地是以罪犯的残暴与屡教不改及保卫社会安全为理由,而不仅仅是以罪行的严重程度为理由,保留了死刑”(福柯,1998:365、373)。在1978年题为“危险的个体”的著名演讲中,福柯(2010d:129)再次提及“所谓的‘刑罚’并不一定是一种惩罚,它也可以是一种保卫社会的机制”即“保卫社会整体避免可能的危险”的机制。对福柯极为了解的德勒兹(2001:523)在评介《规训与惩罚》一书时说道,刑法经历了这样一个发展,它迫使刑法以保卫社会的名义,而不再是从君权的报复或恢复君权的角度来谈论犯罪和刑罚。多斯(2005:337)在阐析福柯思想时也说,惩处的权利已经发生了变化,原来是统治者的复仇,现在则是保卫社会;博伊恩(2010:107-108)在研究福柯的专著中也提到类似的意思:在不到一个世纪的发展过程中,惩罚将不再被看做是报复,而是一种改造。惩罚将被看成是对普遍社会秩序的维护,也是使“被改造”个体进入社会秩序的再整合行为;刘北成(2001:282)对此亦有明确提及。这些都充分表明了保卫社会最基本的命意。
虽然保卫社会理论是刑事近代学派明确提出来的,但其理念已经暗含在刑事古典学派理论中,它提出的诸如社会敌人、社会危险和社会威胁等概念都内涵着保卫社会的意蕴。福柯(2001:464)为此说,从贝卡里亚开始,许多改革家就试图仅仅依据社会利益或保护社会之需来定义犯罪的概念和惩罚的必要性。
那么,其中所谓的“社会”究竟何意?首先需要明确,古典学派是倚重社会契约论建构起来的,其所谓的“社会”确乎含有自治意味,即市民社会,但其重心不在于此,而是强调法律与社会的统一性。法律(契约)建立了社会,但社会主要是针对君王或罪犯(法律之上、之外)而言,而非针对国家。相反,在不少人那里,国家和社会是统一的。如费尔巴哈在其著名的《德国刑法手册》中指出:只有通过为保障每个人在关涉他人时的各种自由权而实施的个体意志和权力的联合,市民社会才得以建立。市民社会通过对一般意志(a general will)6和宪法的服从得以组织起来,这就是国家的含义(帕斯奎努,2001:497)。显然,市民社会和国家相互依赖、相互支撑。社会契约名家卢梭也说:“任何一个为非作歹的人,既然是在侵犯社会权利,于是便由于他的罪行而成为国家的叛逆。他破坏了国家的法律,所以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他甚至是在向国家挑战。这时,保全国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二者之中有一个必须毁灭。在对罪犯处以死刑时,我们杀死的与其说是公民,不如说是敌人。”福柯(2012:100)在引用这段话后总结说,“惩罚已经从君主的报复转为保卫社会了”。总之,在古典学派那里,“社会”主要是指和君王相对立的契约共同体。
其次,在近代学派那里,“社会”的用意发生了重大变化。帕斯奎努(2001:505-506)1979年在福柯主持的关于法律改革研讨会上提交的论文中仔细考证了这一点。他明确说,在菲利、李斯特和普林兹的社会防卫理论中的“社会”与费尔巴哈的市民社会有很大不同。具体说,此时所谓的社会不再是依据契约形成的自然权利共同体,而是“各种冲突和各种利益混合在一起”形成的现实民众共同体。如李斯特所言,不是法律建构这种社会,而是社会是法律存在和变动的依据,而“社会又是在国家之内组织起来的”。换言之,这里的“社会”更偏向前述贝克说的societe第二个维度,即,超越个体的现实的人类集体生存基本形式,简单说就是民族国家内部的某种现实民众整体。总的看来,两派都基本上不是在“国家—社会”对立意义上谈论社会的。
福柯固然强调了古典学派和近代学派的关联,但对两者的区别同样有深入洞悉。他不仅在《危险的个体》中明确肯定和认可了最为狭义的“社会保卫理论说”,即“最早比利时学派为代表的社会防卫理论”(福柯,2010d:126),而且在诸如《不正常的人》和《规训与惩罚》等书中,他也深入梳理和阐析了近代派对古典派在保卫社会问题上的拓展和推进。
如前所述,刑法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一种更有效的新权力结构、新权力政治经济学和新权力技术,但削弱、限制或取消王权是不可能完全实现这一点的。由古典派针对刑罚任意性和残暴性所推动的人道化运动,却使犯罪运动愈演愈烈。《规训与惩罚》特别指出,在18世纪后半期,原来主要针对君王高度集权和暴虐专制的民众争取权利的非法活动,不但转变为伤害农民、小农场主和手工业者等普通人的攫取财物活动,还因为刑罚的相对宽松而愈演愈烈,“偷窃大有取代走私和武装抗税之势”。另外,诸如畸形人、精神病患者和疯癫等生理、心理异常的特殊群体违法犯罪活动也日益增多,费尔巴哈为此编写了两卷本的《异常刑事犯罪案件大观》。古典学派的刑罚理论对此不但无能为力,反而有包庇和助推的作用。刑法改革必须进一步推进,福柯(2012:89、94、97)为此说:“刑法改革产生于反对君主的至上权力的斗争与反对司空见惯的非法活动的地下权力(infrapower)的斗争的汇合处。”后者要求“权力应该分布在能够在任何地方运作的性质相同的电路中,以连贯的方式,直至作用于社会体的最小粒子”,而这正是近代学派的重任。
近代学派认为,要想真正有效地保卫社会,就必须增添并推重古典学派所没有的“加罗法洛(Garofalo)原则”,即,不仅关注罪行和惩罚,更应关注罪犯(知道是什么人犯罪)。更确切地说,就是要知道什么人倾向于和更容易去犯罪。因为有些人是“天生的罪犯”,所以,不但要惩罚已犯下罪行的犯罪分子,更要重点关注对社会危险很大的潜在犯罪分子。按照稍晚于李斯特的著名文学大师穆塞(Robert Musil)对实证主义法学的评述,后者“只能根据他对作为整体的社会的危险程度来加以考虑。……一个人对社会越危险就越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我们根据令人信服的逻辑推理,还可以进一步说:表面上根本无罪的罪犯,也就是说,这些精神错乱或道德上有缺陷的人,这些由于其本性而无法感受到惩罚的纠正性影响的人,必须受到最严厉的刑罚”(转引自帕斯奎努,2001:494-495)。这就意味着,惩罚权关注的重心是从那些特定的畸形人(国王是第一个法律畸形,罪犯是另一种形式的国王)到更为常见的畸形人和异常者(从生理畸形到道德畸形、心理畸形),如阴阳人(两性人)、性瘾者、疯癫、精神病,以及乞丐、流浪汉、游手好闲的人、浪荡子,等等。福柯(2012:97-98)特意引用一位改革者——奥尔良低级法院的法官勒特罗涅关于流浪问题的备忘录来说明这一点。该法官认为,流浪者是滋生盗贼和杀人犯的温床,那些人“生活在社会之中但不是社会成员”,他们在进行着“一场反对一切公民的战争”,“流浪汉无疑更有害于社会”。
因此,“人们从确定责任7的法律问题过渡到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这个人危险吗?它可以接受刑事惩罚吗?它可以治愈或重新适应社会吗?”(福柯,2010b:19)针对其恶行,人们不断新增追问: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是一时糊涂、精神病,还是变态?是源于本能、潜意识,还是环境或遗传?更要追问:什么措施最恰当?如何估计犯罪者的未来发展?使他重新做人的最佳方法是什么?必须对他们进行诸如法医学、精神病学、生理学和心理学等全方位的诊断,他们才是社会更大的危险和威胁。福柯(2012:21)明言:“这些对罪犯的评估、诊断、预测和矫正性裁决逐渐在刑事审判中占据一席之地。另一种事实渗透进法律机制所要求的事实中。后一种事实被前一种事实所纠缠,结果把罪行认定变成了一种奇特的科学—司法复合体”。典型的表现是,“精神病学和犯罪学之间出现了一个交集”(福柯,2010d:127)。福柯(2012:112)称此为“非法律化”,其实质就是“罪犯对象化”,具体说,“罪犯被视为公敌,镇压罪犯符合全体的利益,因为他脱离了契约,剥夺了自己的公民资格,显露出似乎是自身的某些野蛮的自然本性。他看上去是个恶棍、怪物、疯子,也可能像个病人。很快,他又被视为‘不正常’的人。事实上,总有一天他将属于科学活动的对象,受到相关的‘治疗’。”
于是,罪犯和“不正常的人”、“危险的个体”都是同质的人,福柯(2010b:26、73)为此说,在18世纪末,人们不再将犯罪视为社会实体的疾病,而是“罪犯作为罪犯,完全可能实际上是一个病人”。杀人犯“处于正常的范围之外”。近代学派提出,“针对病态的犯罪行为,社会将以两种模式加以回应,……一个是赎罪,另一个是治疗。”具体说,针对危险和威胁有三种类型回应:“彻底清除(通过死刑或监禁在某个机构中)、暂时性清除(通过治疗),以及或多或少相对的和局部的清除(通过绝育和阉割)”(福柯,2010d:129)。其中心不再像过去那样进行事后惩罚,而是事前预防(特别是针对不正常的人和危险的个体等具体人群进行特殊预防),“现在预防则大有成为惩罚经济学的原则及惩罚的恰当比例的尺度之势”(福柯,2012:103)。因此,“就没有必要再在极端的、神秘的犯罪和小过失之间作出区分”,代之以“不正常”或“反常”与“正常”的区分。“从犯罪行为到罪犯;从确实实施的行为到个体中潜在的危险;从对有罪方的调节性惩罚到对其他人的绝对保护”等一系列刑法学史上的变化由之产生。保护社会就是针对不正常的人和危险的个体进行惩戒、监管和改造,保护正常的人。区分正常与否的标准取决于由生物学、医学和道德等共同确定的“规范”。于是,“社会‘肌体’不再仅仅是一种司法—政治隐喻(像《利维坦》中那样),而成了一种生物现实,成为医学介入的一个领域。因此,医生必须成为这一社会肌体的技师,医学成了一种公共卫生学”。“精神病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并取得了显著声望”(福柯,2010d:122、127、129)。法学逐渐被法医学和生物学等科学渗透,传统的司法权力也逐渐被“规范化的权力”侵染乃至取代,司法机构增添了一个与之合作的监视机构,即公共安全保障机构、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相互铰接。
同时具备惩罚与监视、纠治与改造功能的监狱由此大行其道,并成为刑罚最普遍和最基本的手段;其规训权力的操作和使用模式、功能在军队、学校、工厂和医院等社会机构中广泛运行,形成“监狱群岛”的奇特景观。它们提供超前的预防,把所属对象按照各种“规范”和标准“生产”为顺服的“正常人”,迥异于传统社会的“规训社会”因此形成。“规训的规范化就是要首先提出一个模式,一个根据某一目标而确立的最优模式,规训的规范化操作就是要让人和人的举止行为都符合这个模式,正常的人就是可以与这个规范相符合的人,而不正常的人就是无法做到这一点的人。”(福柯,2010c:46)一个有序的社会就是通过由科学、真理和权力合谋建构的各种“规范”形成规范化权力来排斥、惩治(不正常的人)和塑造正常的人(如规训出“驯顺的肉体”)而进行的,“保卫社会”就是这样实现的。这也意味着,“必须保卫”所形成的社会与《规训与惩罚》中详细描述的“规训社会”本质上是一致的。8此时所谓的“社会”,也就是“我们(正常人)”所形成的“共同体”,更确切地说,主要是指当时已普遍存在的民族国家这样的共同体。
三、权力—社会的战争图式、国家种族主义与福柯的建构式解读
正如很多当代学者所认为的,福柯的著作中贯穿着强烈的反法西斯主义动力(Lackey,2009:124)。他在20世纪70年代曾多次提醒要关注法西斯主义。《必须保卫社会》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分析德国纳粹主义何以形成而作的。二战期间,德国曾大肆滥用保安处分维持极权主义,和保卫社会理论有很深的关联,这构成福柯切入的独特进路。
麦克尼(2002:2)指出,权力和主体是福柯著作贯穿始终的两个基本论题。在1972年的讲座《惩罚的社会》和1973年的讲座《精神病学的权力》中,福柯就已开始较多关注权力问题。权力问题在《必须保卫社会》中特别受到重点关注,除进一步丰富前期提出的“规训权力”和权力微观物理学说,在后面提出调节性权力外,它还对权力做了不少独特性的分析和界定,如权力是能力与关系、权力形成流动的网等,并在更为宏阔的国家和历史—政治层面分析政治权力,创建了著名的权力战争图式,并据此对“保卫社会”作出了更多是建构性的独特解读:保卫社会和国家种族主义内在一体。
在前期的规训权力研究中,福柯虽然提出很多新鲜的看法来反对传统权力观,如权力是非中心化的、不可还原的和非确定的,但《必须保卫社会》还是接受了一个基本的传统看法,即,权力主要是进行压迫之物,这和福柯自己的研究正好是一致的。上述所谓惩罚、排斥、监禁、纠治和改造都有这个内涵。在此基础上,福柯进一步指认,“权力就是战争,它是通过其他方法继续的战争”,“政治就是通过其他方法进行的战争,……是战争中表现出来的力量不平衡的确认和继续”。但“随着国家的发展、扩张”,从“中世纪迈向现代社会的门槛”,战争被国家化了,即,人们主张“事实上和法律上,只有国家权力才能发动战争和控制战争”,如典型的边境战争,结果“社会实体之中,人与人之间,集团与集团之间人们所说的日常战争和实际上所说的‘私人战争’被抹去了”。人们习惯从国家的角度谈论战争,并将国家和国家权力或者视为君权神授,或者视为契约(法律)建构,形成遮蔽私人战争历史事实的主流的哲学—法律话语,也遮蔽了权力与战争之间的同质关联。但在16世纪和17世纪,随着国内战争(如1630年前后英国小市民请愿伸张权利和1680年前后法国贵族反对国王的斗争)和宗教战争的不断发生,一种新的、离奇的话语(即历史—政治话语)产生了,它主张“战争是制度和秩序的发动机”,“法律不是在最初牧羊人常去的泉水旁从自然中降生;法律降生自实实在在的战斗、胜利、屠杀和掠夺”,“我们处于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战争之中;战斗的前线穿越整个社会,永无宁息之日,正是这条战线把我们每一个人都放到这一个或那一个战场上。没有中立的主体。人必将是某个别人的对手”(福柯,2010a:11、12、35-37)。整个社会就是永恒的战争铸就的,权力和战争构成社会的本体,三者三位一体。这就是权力—社会的战争图式。
那么,这种战争的实质是什么?福柯(2010a:43)认为:“在秩序和和平下进行着战争,战争加工着我们的社会,并把它分为二元的模式,这实际上就是种族的战争。人们马上就发现了组成战争的可能性,以及保证其维持、继续和发展的基本要素:人种的差异,语言的差异;力量、强力、能量和暴力的差异;原始性和野蛮性的差异;一个种族对另一个种族的征服和奴役。社会实体正是建立在两个种族之上。根据这种观点,社会从头至尾遍布种族冲突,从17世纪开始,它就作为人们研究社会战争的面目和机制的各种形式的模型提出来。”种族冲突构成国内战争或者上述社会实体内部“私人战争”的主体内容。上述所谓“新的、离奇的”历史—政治话语其实质就是种族战争话语。不过,福柯(2010a:57)特别提醒,“种族战争是问题的核心,‘种族’这个术语出现得也相当早,当然,‘种族’这个词并不固定在生物学意义上。”种族划分源于古希腊柏拉图关于希腊人和“异族人”的界划,希腊人是以一定的血缘和情感为纽带联结起来的群体,非希腊人则为“异族人”,希腊人之间不应杀戮和劫掠,只存在“纷争”而非“战争”(高宣扬,2005:291)。不过,后来的种族概念越来越具有地缘性和文化性(如语言、宗教、风俗习惯和法律)等特征。福柯(2010a:57)为此同时强调:“但这个词也不完全漂移不定。毕竟,它指出了某种历史一政治的社会划分,也许很宽泛,但也相对固定。这种话语认为在历史中有两个种族:两个起源于不同地区的集团;两个集团至少在起源上没有相同的语言,经常地也没有相同的宗教;除非以战争、侵略、征服、战斗、胜利和失败为代价,简单地说以暴力为代价,这两个集团才能组成政治的统一体。”
随着欧洲封建割据和战乱频仍时代的结束,16世纪出现了一些相对稳定的早期意义上的国家(如英格兰和法国),种族越来越和这种早期意义上国家的内部事物有关,即越来越和下列事物有关,即“当时的历史学家所说的‘社团’(société):被理解为协会、集团、由同一身份集合在一起的个人的整体;由一些个人组成的社团,有自己的习俗、惯例,甚至特殊的法律。这个从此在历史中说话的东西,在历史中发言,人们在历史中将谈论它,这就是用当时的词汇定义的‘民族’(nation)。”据国内民族学权威黄现璠(2008)的考证,nation源自拉丁文natio,本意为“出生、诞生”,它与拉丁文gens都意味着“血统和出身的女神”,派生义为“归属于同一地域出身的一群人”,中世纪则具有“贵族”内涵。中世纪的大学兴起后,nation转化成为专指“拥有共同主张(或观点)的一群人”(nationes),现实中常指出生于同一地域、讲同一种语言、严守着相同的生活风俗习惯和具有互助自治组织性质的以法国巴黎大学和意大利波洛尼亚大学为首的“学生团”或“同乡团”。到了中世纪晚期,它通常被扩展为各种拥有集会或议会参加权的社团(政团),即上述福柯提及的société。其含义在16世纪和17世纪发生了质变,即从原来的“血缘共同体和地缘共同体”转变成具有“政治共同体”特征的“身份阶级”。福柯为此提醒,这里所谓的“民族”,要从广义上来理解,“完全不是什么由同一地域或确定的政治形态或被臣服于某个帝国的系统来定义的。民族没有边界,没有确定的权力系统,没有国家。民族在边界和制度的后面流通。民族,或毋宁说复数的民族,是人的集合、社团、团体,这些人有相同的身份、习俗、惯例、某种特殊的法律——但更应当用身份的合法性来理解而不应当作国家的法律。”所以,在当时的人看来,“贵族是一个民族,市民也是一个民族”(福柯,2010a:100、108);而在英国,君王和贵族因为奉行诺曼法律系统而成为一个“民族”,古老的原住民因奉行撒克逊法律系统则成为具有另类身份的另一个“民族”;获胜的外来王室是一个民族,原有的贵族是另一个民族。这些不同的“民族”上演征服与臣服、胜王败寇、统治与被统治甚至你死我活的斗争,那就是种族战争。它们在16世纪和17世纪的欧洲普遍盛行,才使那种“新的、离奇的”历史—政治话语(即种族战争话语)彰显出来。
在18世纪和19世纪,诸如英、美、德、俄等欧洲主权民族国家先后兴起,一方面借助扎根于古罗马共和制的“populus”(人民)概念,另一方面发展到接近于“gens”概念(或两者混同或视为同一),以致受同一语言、同一血统、同一地域和同一文化规制的“gens”(人种、种族)或“people”(人民)应该构成同一个“nation”(民族或国家)的政治观念应运而生。我们所熟悉的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和“民族国家”开始形成。特别是随着西方近代社会达尔文主义的日益兴盛,这种将人种与民族视为同一的观念在近代以来的欧美学者论著中层出叠见(黄现璠,2008)。福柯为此说,上述的种族斗争话语在18世纪和19世纪经历两种变形,一种是经过达尔文主义洗礼的“完全生物学变形”,它又有两类形式,一类“与欧洲的民族性运动”密切关联,其典型表现就是反犹主义。反犹主义在18世纪和19世纪从宗教性的变为民族性和种族性的(王震,2003),福柯(2010a:64)为此强调,18世纪和19世纪以前的“宗教形态的古老的反犹主义”在种族斗争话语中“不能过分重视”;一类“与欧洲的殖民政策相联系”表现为欧洲白人对黑人、有色人种的征服和劫掠(福柯,2010a:43-44)。上述一个民族对另一个民族或一个人种对另一个人种异族外部意义上理解的两类种族战争,《不正常的人》称它们为“传统的、19世纪的人种种族主义”(福柯,2010b:264-265),也就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种族主义。福柯特别指明了种族战争和种族主义的区别:“对于战争或种族斗争话语来说,实际上只不过是特殊的或局部的插曲的事物应保留使用‘种族主义’或‘种族主义话语’这样的表达。老实说,种族主义话语毕竟仅仅只是19世纪时种族战争话语的一个插曲阶段、回潮和复现,是这个在当时有百年历史的古老话语的回潮。”(福柯,2010a:48)
第二种变形更为复杂,“它的运转从社会战争的宏大主题和理论出发”,在19世纪初开始发展时,从梯也尔到马克思“要抹杀一切种族冲突的痕迹来把它们定义为阶级斗争”,“有人试图不把这个老的历史重新编码为阶级斗争的术语,而是把它重新编码为种族斗争的术语——生物学和医学术语意义上的种族。”这种“重新编码”使“某种准确意义上的种族主义出现了”。它“重新拾起,重新信奉种族斗争话语”,即前述18世纪以前一个统一体(如国家、地区)内部不同“政治身份阶级”如贵族与国王之间的“种族斗争”话语,“但是改变了它的形式、目标和功能的方向,这个种族主义的特征表现为:历史上战争的主题(伴随着战斗、侵略、掠夺、胜利和失败)被为生存而斗争的后进化论生物学主题所取代。不再是战争意义上的战斗,而是生物学意义上的斗争:区分类型,挑选强者和保存最有适应力的种族,等等。同样地,因语言和权利等而区分的两个集团、两个种族组成的二元社会的主题也被相反的生物学的一元社会所取代。社会只要这些单纯的东西,它受到一些异质因素的威胁,但它们不是主要的,不能把活生生的社会实体分为两半,它们可以说是偶然的。这就是渗透进来的外人的观念,就是社会渣滓的异常人(deviant)的主题。”更具体地说,在这种“生物学—社会种族主义”那里,“另一个种族实际上不是外来的,不是某一时期取得的胜利和统治地位,而是长期不断地渗透进社会实体,或者在社会组织中,并从其出发不断再造出来的。换一种说法,我们看到的极性和社会的二元分裂,不是两个种族外部的冲突,而是同一个种族分为一个上等民族和一个下等民族。或者从一个种族出发,复现它自己的过去。”这样,它既与传统的种族斗争话语明显有别(它突出生物学,针对“不正常的人”),也和强调两个异族或异种人之间斗争和殖民的19世纪外部人种种族主义根本不同,“它完全是新的”(福柯,2010a:44、59),《不正常的人》为了突出这些区别,称之为“内部的种族主义”(福柯,2010b:264-265)。
《必须保卫社会》为此专门总结说:“从那时开始,人们就将看到它的根本后果:这个种族斗争话语(在17世纪出现并开始发挥功能的时候,主要是在边缘化的战场上进行斗争的工具)重新中心化并正好成为权力的话语,中心化和集中化的权力话语9:这场战斗不是发生在两个种族之间,而是从一个确定的真实的唯一的种族出发,它掌握权力,并且是规范的持有人(titutaire de la norme),反对那些相对规范来说走入歧途的人,反对那些组成对于生物学的遗传构成如此重大威胁的人。你们将看到在那时所有的关于种族退化的生物—种族主义话语,同时也能看到社会实体内部所有的制度把种族斗争话语当作种族清洗、种族隔离和社会规范化的原则来发挥作用。从那时起,这个我要为其讲述历史的话语将放弃它开始时的基本表达:‘我们必须保卫自己对抗我们的敌人,因为国家机关、法律和权力结构不仅不保护我们对付敌人,反而是被敌人用来追逐我们、奴役我们的工具。’这种话语现在要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新话语是,“我们必须保卫社会来对付另一个种族、下等种族、反种族的生物学上的危险,它们是我们正在构成的,虽然我们并不愿意。”(福柯,2010a:44-45)
其实,这种新的内部种族主义就是前述的“保卫社会”思想运动,“不正常的人”和“危险的个体”就是被对付和被驯化的另一个“种族”,原有的种族一分为二,《不正常的人》明确指认内部种族主义“是针对不正常的人的种族主义,这是针对一些个人的种族主义”,它使得“可以在一个确定的社会内部对所有个人进行审查”(福柯,2010b:264-265);这种种族主义是通过“规范化”进行的,这时的种族战争不再像以前那样是夺权、征服和统治,而演变为防御、化解社会危险的种族清洗、种族隔离和种族纯洁运动,保卫社会就变成了保卫原本同一个种族中的上等(正常)种族,或者说打着保卫社会的旗号来隔离、清洗和转化具有生物学危险的下等种族。福柯(2010a:14)称之为“社会内部的战争”。
而这种种族清洗、隔离和纯洁在19世纪是借助国家力量(如通过司法行政力量推行对危险犯人的监狱改造和行政力量推行的公共卫生—医疗政策等)来进行的。“最后,在种族的反历史中,国家必然不公正的主题改变为相反的主题:国家不是一个种族反对另一个种族的工具,而是,应该是种族完整性、优越性和纯洁性的保护者。种族纯洁性的观念,以及所有它同时附带的一元主义的、国家的和生物学的内容,这一切将取代种族斗争的观念。”“在种族纯洁性的观念取代种族斗争观念的时候”,新的内部种族主义亦即“国家种族主义”产生了。“我们还可以说:如果说种族话语、种族斗争话语,曾是用来反对罗马式统治权的历史—政治话语的武器的话,那么单一种族话语就调转了枪口,使这件武器服从由国家把持的统治权的利益,这种统治权的光辉和力量现在不由魔力—法律仪式来保证,而由医学—规范化技术来保证。以法律转向规范,法学转向生物学为代价,以种族的复数转向种族的单数为代价,以解放计划转变为对纯洁性的考虑为代价,国家的统治权再一次在自己的战略中,投资并重新利用了种族斗争活语。国家的统治权就这样使它作为革命召唤的替代物和障碍成为保卫种族的命令。”国家“利用种族、种族的清洗和种族的纯洁来行使它的统治权”(福柯,2010a:45、59、60、197)。简言之,国家种族主义就是保卫社会思想运动在19世纪的归宿和结晶,两者之间存在惊人的同质关系。10
......【此处有省略】
四、结语
我们至此方能明白“必须保卫社会”这个讲座被冠以另外一个名称“政治思想中战争简图的使用”缘由之所在(埃里蓬,1997:82),也才能真正理解福柯(2010a:45)关于本次讲座一句提纲挈领的话:“今年,我想涉及一下种族战争和斗争话语从17世纪直至20世纪初国家种族主义出现的历史。”这正是本次讲座的题旨之所在:揭橥保卫社会理论运动和国家种族主义之间的内在关联——凸显于17世纪的种族斗争话语如何通过保卫社会理论演变为国家种族主义,在20世纪表现为更为复杂的纳粹主义。
福柯的独特解读,既使我们对国家种族主义和法西斯主义有了更为丰富的认知,也提醒我们,在标准化和规范化盛行(几乎无孔不入)的今天,防范福柯意义上的国家种族主义的危险,在国家—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和距离至关重要。就此而言,中国废除劳教制度——它大体上可以视为保卫社会理论所催生的保安处分制度在中国创造性的衍生——具有福柯批判分析意义上的合理性;另外,在像中国这样的多民族主权国家中,如何合理处理不同民族之间的关系,预防民族主义和种族主义的互渗合流,仍是十分重要的课题。
注释:
1.福柯也就是通过这两大问题使其在20世纪70年代初理解权力的“战争图式”得以详尽阐发。
2.在中国期刊网上搜索,除了陈家琪(2002)就该书进行过专门化的主题介绍之外,十多年来尚无人专门研究。陈家琪是国内研究欧陆哲学的名家,学识宽博,思想深邃,向来学风严谨,在《必须保卫社会》中文首版(1999年10月)不久就撰文研介,确实慧眼识珠。陈家琪(2002)认为,“必须保卫社会”有两层内涵,一是保卫我们自己以社会自治的形态防范、限制、对抗国家机关、法律和权力,因为国家机关、法律和权力成为追逐我们、奴役我们的工具;二是保卫社会就是来对付别的下等种族对我们这个社会所具有的生物学(人种学)上的危险,于是就有了国家种族主义。这种国家种族主义服务于社会保守主义的整体战略,通过所掌握的权力来使社会内部所有的制度高度国家化、政治化,起着种族清洗、种族隔离和使社会规范化的作用。然而,在笔者看来,陈家琪的解读过于匆遽,存在明显的误读:其第一层基本上是在自由主义的经典信条上理解“保卫社会”,没有涉及“保卫社会”说法的来龙去脉,故而没有准确把握福柯“必须保卫社会”言说的基本和主要意指,正因此,第一层与第二层之间的逻辑关联没有得到充分阐发与展示,进而也影响了对第二层内涵的完整把握。
3.它在刑法学史上通常被译为“社会防卫论”,著名的“保安处分制度”就是据此创建起来的。所谓保安处分,是指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或其他有相当人身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代替或者补充刑罚而适用的、旨在消除行为者的危险状态、预防犯罪和保卫社会安全的各种治疗和矫正措施(诸如劳动教养、强制医疗、收容警戒等)的总称(苗有水,2001)。
4.在刑法学史上,相对于刑事古典学派,刑事近代学派又称“新派”,包括刑事人类学派和社会法学派两个分支,又被合称为实证法学派。
5.狭义的社会防卫论在20世纪中晚期又被意大利的格拉曼迪卡(F. Gramatica )和法国的安塞尔(Marc Ancel)发展成为刑法史的“新社会防卫论”(康树华,1991)。
6. general will 是卢梭政治哲学的一个核心词,一般通译为“公意”,或者“总体意志”,上述参引的译文将其译为“一般意志”,值得商榷。
7.其中关键是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8.这也同时说明,《不正常的人》、《规训与惩罚》和《必须保卫社会》等同期作品之间存在很深的内在亲缘性,即,它们都志在揭示“传统刑罚社会”之后的“现代社会”是何以形成,也就是“规训社会”是如何形成的。正因如此,《不正常的人》最后一讲的最后一节专门命名为“精神病学和保卫社会”;《规训与惩罚》多次提及精神病学、法医学和法学的相互渗透,提及刑罚目的变为“保卫社会”,“规训社会”就是刑法改革“保卫的社会”。当然,这些著作之间侧重点又有明显的不同,如《不正常的人》侧重精神病学的演进发展(对不正常的人的界定、预防),而《规训与惩罚》以刑罚改革和监狱的出现为主轴,《必须保卫社会》则更多地体现了福柯的创新建构——以权力的战争图式和历史政治话语为轴线论述,也因此使“保卫社会”的主题更为隐晦,必须结合同期作品才能理解它。
9.这种中心化的权力话语就是上述的生物学—社会种族主义,福柯在此想要提醒的是,这种中心化的过程就是“保卫社会”思想运动深入进展的过程。
10. 18世纪和19世纪刑法史上的“保卫社会”思想运动和18世纪和19世纪的国家种族主义内在契合、一体两面,这就是福柯的独特解读。这也再次证明了,在福柯那里,“必须保卫社会”不是针对国家而言的,它最终恰恰是借助国家力量完成的,比如由国家推动的公共卫生政策就具有典型性,福柯认为它同时体现了“必须保卫社会”和“国家种族主义”。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