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 | 你以为的诽谤罪真的是诽谤罪吗?
北京时间7月25日,在2017年世锦赛男子200米自由泳决赛中,孙杨依靠强悍的后程能力,以1分44秒39如愿夺冠,夺得个人在本届世锦赛的第2金。
说到孙杨,不得不提到近几年他的一个对手——澳大利亚选手马克·霍顿。
国内一片沸腾,小哭包大白杨和他的粉色泳裤又一次上了头条。他无形中还带“火”了另一个人——霍顿。
此前,在2016年里约奥运会上,霍顿曾多次大放厥词,污蔑孙杨为“吃药的骗子”。此次世锦赛又故技重施,放言“我并不认为这是公平的竞争,这是一个杰出的精英运动员和一个药检成阳性的运动员之间的比赛。”
国内网友揭竿而起,纷纷评论:“霍顿即使赢了比赛也输了人品”“大白杨打脸霍顿都不用手”“看到你累趴在泳池真心疼,还要忍受霍顿的挑衅”……..其中有一条网友的评论亮了,“如果霍顿生在中国,我们大白杨可以分分钟以诽谤罪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咦?诽谤罪是什么?你以为的诽谤罪真的是诽谤罪么?
你听说过的诽谤大多是这样的↓
邓超出轨了?
2015年6月17日,新浪微博名为“圈内老鬼”的博主发布内容为“哎!又一跑男出轨了”、“明天10点,约?”,勾起了网友的好奇心,随后,“娱乐圈揭秘”、“圈贰爷”等博主迅速呼应,大肆进行造谣诽谤,新浪微博平台迅速形成“邓超出轨”的微博话题。
6月18日,邓超工作室针对“邓超出轨”传闻发声明,表示该传闻纯属造谣,已严重扰乱邓超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博主行为已构成诽谤,将严格追究各责任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宣判。法院认定三微博博主未经核实亦无基本事实证据,在微博发布“跑男出轨”、“邓超”等内容形成大量网络用户讨论,造成对邓超个人品行的贬损。一审判决新浪微博“圈内老鬼”使用人夏学敏、“娱乐圈揭秘”使用人雷善慧、“圈贰爷”使用人郑永煌公开赔礼道歉,并分别赔偿邓超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3万元、3万元。
邓超工作室声明
目前娱乐圈的诽谤案件一般按照民事性质的侵权来起诉和判决,鉴于诸多明星的目的在于维权,达到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效果即可。
再比如在八一建军节来袭之际刷屏朋友圈的互动H5产品《快看呐!这是我的军装照》,被疯传谣言,说这是冒充人民日报客户端的网络诈骗新手段,为了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的诈骗,遭到大家疯狂转发,奔走相告。事实证明,这才是谣言!造谣一张嘴,辟谣跑断腿。《人民日报》公开表示,将对恶意造谣者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鉴于《人民日报》的单位性质为法人,这种造谣行为构成了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
因此,诽谤行为大多是民事性质的侵权,只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方才成立诽谤罪!
下面是我院办理的一起真正意义上的诽谤罪案件 ↓
秦火火案
“秦火火案”是《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以来的第一起依法公开审理的典型案例。
“秦火火”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分别使用多个新浪微博账户,捏造“罗援之兄罗某某在德国西门子公司任职”的事实,无端质疑其家人搞“利益交换关系”,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被转发2500余次;明知“杨澜向希望工程虚假捐赠”系捏造的事实,仍使用昵称为“淮上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被转发700余次;捏造“张海迪具有德国国籍”的事实并散布,后经网友举报、新浪公司判定为不实信息、张海迪发澄清声明后,再次发布相同博文,在短时间内被转发20余次。
秦火火在7·23甬温线动车事故善后处理期间,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信息并在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该虚假信息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不仅造成网络空间的混乱,也引发群众对政府公信力的质疑,扰乱公共秩序。
“秦火火”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在沈阳被北京警方抓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诽谤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朝阳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上午开庭审理。
法院认定:本案中,秦某利用信息网络对罗某、杨某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均达到500次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张某某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虽然未达到500次,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秦某系在一年内分别诽谤四人,应对上述诽谤信息的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据此,其行为构成诽谤罪,且系诽谤多人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适用公诉程序追究秦某所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
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为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全民关注,秦某某的行为足以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秦志晖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写到最后,小编想到杜甫的一首诗:
“
王杨卢骆当时体,
轻薄为文哂未休。
尔曹身与名俱灭,
不废江河万古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