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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案 |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那些事儿

朝阳检察 2019-03-29

朝阳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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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婚姻家事司法领域的难点,同时也是社会关注度的热点,今天朝检君给大家说一说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那些事儿。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谁说了算?

 

李某与张某在1992年登记结婚,2007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各自偿还。2009年王某以借款纠纷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30余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因张某下落不明,王某主张上述借款系张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共同向王某还款。李某称其对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债务并不知情,且张某长期存在赌博恶习,此债务应为赌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作为被执行人向王某承担债务。

案例



初看上述案情,作为旁观人的小伙伴们一定会脑补出无数都市律政剧情,无非是些夫妻合谋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啦,夫妻一方离婚前早有预谋,故意导致另一方“被负债”啦,等等。上述案件中李某是否应承担其前夫张某对王某所欠的外债姑且不论,我们先看下王某在其与张某的借款纠纷案件执行阶段申请追加李某是否能得到支持,或者说张某对王某的债务是否属于张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谁有权来认定?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其中并不包括关于对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进行追加的规定。从法理上讲,一方面法院执行权属于公权力,应遵守法无授权即不可为的原则;另一方面,根据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法院执行部门通过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客观上会取代审判庭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认定过程,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


朝检君提示

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争议,法院执行部门无权直接认定。对于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应告知其另案起诉,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夫妻一方与他人做生意所欠巨额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赵某与梁某2004年登记结婚,2014年起分居,2017年协议离婚。自2013年起梁某与第三人刘某共同经营外贸生意,因资金周转梁某多次向刘某借款,总额共计300余万元。2017年刘某持借条、收据等材料向法院起诉梁某要求归还欠款,获得法院判决支持。2018年刘某以上述债务发生在赵某与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赵某,要求判令赵某与梁某共同偿还。

案例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担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需夫妻共同承担。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及此前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但因规定较为原则和概括,司法实践中易产生分歧与争议。2018年1月8日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首次确定了“共债公签”原则,同时对于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采取了严格的态度。具体到上述案例中,因梁某与刘某借款总金额在300余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故原则上应属梁某的个人债务。当然,如果债权人刘某有证据证明梁某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基于梁某与赵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该借款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文 | 董倚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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