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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儿童性侵犯者个人信息有何不可?

2017-12-05 余明辉 法制网

       12月1日下午,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四名涉嫌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进行集中宣判。同时,司法机关还将对这四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性别、案由等事项信息,通过司法机关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向进行公开,并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这在江苏全省尚属首次。

     被告人陈某州等人也因强奸、猥亵未成年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图自淮安广播电视台公众号“无线淮安”。

      像这样公布儿童性侵犯者个人信息、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虽然在江苏尚属首例,但就全国和世界范围内看,却不是什么新鲜事。比如美国的《梅根法案》早就有类似规定。去年浙江省慈溪市出台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也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人员,在其刑满释放后或者假释、缓刑期间,通过一定渠道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公开,方便公众随时查询,警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


      但这样一个创新和强化未成年儿童保护之举,却也遭到了一些网络质疑,认为公布性侵犯个人信息和进行从业限制,虽然合情但却不一定合法。事实真是这样的吗?答案是未必。


      首先,就禁止儿童性侵犯者在一定时间段、一定范围的从业限制来看,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其次,虽然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但需要指出的是,这虽然涵盖了所有罪犯信息公布,但仅限于法院在互联网公布案件整体完全文书时适用


      此外,就民法通则等一般法律原则和规定看,包括肖像等在内的犯罪人员个人信息不得随意对外公布,是出于在不妨害惩戒、不危害社会、能够有效保护其他人的情况下的一种个人隐私保护目的,但如果这些隐私的不公布,对社会等有明显消极作用,不便于防范相关危害的发生和深度惩戒,则另当别论。对儿童性侵犯案件而言,如果不对被告人个人信息进行详尽公布,社会就不能对其进行全面及时的了解和情况掌握,进而不能够及时有效地加以防范。


      最后,公布儿童性侵犯者个人信息和进行从业禁止,也是时下国内司法改革和研讨的一个重要方向。作为司法创新和进一步惩戒防范儿童性侵犯犯罪、更加有效保护儿童的一个与时俱进举措,在没有明显违背法律精神和规定的前提下,公布儿童性侵犯者的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性别、案由等个人事项信息,以及禁止其与儿童可能密切接触的行业就业等,未尝不可。对于类似的创新举动,我们应该宽容看待,甚至可以进行更加细致的研究,在一些地区试行后进行系统的经验总结,最后形成更高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推广,使得这些创新性措施能够在防控性侵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活动中产生更加积极的效果和更加深远的影响。


文章来源:法制网  余明辉


本期编辑 于澄 刘青 陈睿哲 梁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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