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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这些新规将与机关工作直接相关

2017-09-09 党建全媒体 南方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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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杂志记者丨刘龙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制定实施,是我国的一项重大立法工作,也是健全国家治理基本措施的重大步骤。《民法总则》中,多项规定直接关系党政机关的具体工作。


监护人缺位时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解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指出,虽然我国法律已经规定了民政部门的监护职责,但此前却有做得不到位的地方。《民法总则》的这一修改,将促使民政部门真正担负起监护人的职责,承担监护监督责任。



村委会成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解读】“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创新。在我国,政府机关、村委会、居委会对外签合同的情况很多,如果不赋予法人地位,对它们参与民事活动是十分不利的,对交易秩序和安全也带来很大不确定性。因此,通过“特别法人”的制度设计,赋予这些组织法人地位,有助于它们依法参与民事活动,独立承担责任。


可持续发展的绿色原则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解读】近年来,公众对环境污染的关注度不断提升,绿色环保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绿色原则”是《民法总则》的一大亮点。这既适应了现代社会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的需要,也符合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五大发展理念。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吕忠梅认为,“绿色原则”可以为法官寻找立法的本意或者法律价值取向,通过法律目的解释裁判具体案件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处理民事纠纷可以适用习惯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解读】在民法领域,民事法律规定不足是比较常见的,因此应当适用习惯来补充,还可以用法理来补充,但是不能用政策来补充,因为政策不是法律,不完全具有法律的稳定性、安定性、公示性和强制性,不能以政策代替法律。


征收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解读】再次强调了民法对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保护,为被征收征用人主张权利提供明确依据。有媒体称,该规定将为创建征收领域法治文化发挥积极作用,是对产权保护的又一次重要突破。


依法登记和公示法人信息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解读】《民法总则》根据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将法人首先划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再创设性地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四类法人规定为特别法人。登记机关应依法履行对法人进行登记管理、信息公示等职责。


保护好人条款

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通俗来说就是:见义勇为者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进程可以看出,该条经过了多次修改,这也可以看出立法者的良苦用心,为了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风尚,解除救助人在做好事的后顾之忧,最终形成了完完全全的“保护好人条款”。“好人法”对于唤起社会良知、端正社会风气、引领社会潮流,具有重要的价值,将扭转近年来“扶与不扶事件”导致的社会道德扭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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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南方》杂志2017年第17期


更多精彩内容详见2017年《南方》杂志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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