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财政厅印发“一村一名大学生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一村一名大学生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一村一名大学生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在全省实施“一村一名大学生工程”的通知》(赣办字〔2011〕4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一村一名大学生工程”的通知》(赣府厅字〔2012〕187号)精神和国家财政财务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通过“政府出钱、大学出力、农民受益”的方式,经教学单位系统教育,为我省培养一大批高素质农村人才和新型职业农民而进行培育扶持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总体规划,分年实施;集中使用,突出重点;科学安排,合理配置;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市、县财政和教学单位按比例构成。学员每人每年的培养经费省财政承担60%,市财政承担10%,县(市、区)财政承担20%,教学单位以减免的形式承担10%。市、县财政承担部分由省财政通过财政内部往来结算,培养经费在教育经费中列支。省、市、县各级要将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足额安排。
第五条 凡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所在单位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
第二章 管理使用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和实际数量”计算分配。省“一村一名大学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市、县(市、区)村点数量、人口数量、耕地面积等因素拟定年度招生学员计划,并根据下一年招生计划和在校学员数量所需专项经费分配数额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省“一村一名大学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的当年学员实际在校人数,将当年应承担的教学培养经费统一向教学单位直接拨付。
第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教学单位收到财政培养资金后,应单独设置项目核算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管理,推动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八条 专项资金支出包括教学管理经费、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等。
(一)教学管理经费:指在教学单位在教学管理当中产生的招生宣传费和考试考务费用及其他教学管理相关费用。
(二)人员经费:指教学单位教学培养当中用于聘任教师、管理人员所发生的支出。人员经费支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得用于发放个人奖金和福利。
(三)业务经费:指为开展教学及实践而产生教学业务费用,包括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水电费、交通费、差旅费、培训费、会议费、劳务费、教材费、场地租赁费、购置仪器设备和教学用具及易耗品和动植物费用等。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开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偿还贷款、支付罚款、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一村一名大学生工程”建设项目之外的人员经费支出以及与“一村一名大学生工程”建设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开支,不得作为其他项目的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 年度终了,教学单位应将“一村一名大学生工程”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纳入单位年度决算统一编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教学单位应加强管理,确保“一村一名大学生工程”实施进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年末未列支的专项资金应按省财政厅现行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建立绩效考评制度。省“一村一名大学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对教学单位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绩效定期考评。
第十五条 考评采取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式。定量考评采取百分制方式评分,产生考评结果。定性考评根据定量考评结果,结合定期检查、实地抽查及其他监督检查情况,确定考评成绩。考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考评成绩作为下年度教学培养计划调整和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计算因素之一。对考评成绩优异的,在招生计划下达时给予倾斜;成绩不合格的,予以通报,责令查找原因,限期整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检查制度。省“一村一名大学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教学单位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将如数追回违规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出现虚报、瞒报冒领等行为和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资产毁损、效益低下的,将暂停其后续拨款,责令进行整改。教学单位在限期内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可恢复或调整拨款;对整改效果不到位的将取消项目并终止拨款,对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员,将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教学单位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责任制,对审批确定的项目实行项目负责制。项目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对项目预算的及时执行负责。
第十九条 教学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农工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委农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