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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五批|成武县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

2017-09-26 成武县人民法院

公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2017年第五批次,15人)

 

被执行人

姓名

王继全

性别

住址

成武县成武镇伯乐大街393号26号

公民身份

号码

370902197503080952

执行案号

(2016)鲁1723执2309号

执行款数

199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执行人

姓名

王贺

性别

住址

山东省成武镇文亭街93号

公民身份

号码

372924199010103334

执行案号

(2017)鲁1723执626号

执行款数

50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执行人

姓名

王灿伟

性别

住址

成武县孙寺镇东草村

公民身份

号码

37292419830420307X

执行案号

(2017)鲁1723执665号

执行款数

194957元本金及利息

被执行人

姓名

田乃珊

性别

住址

成武县张楼乡谢楼行政村谢楼村12号

公民身份

号码

372924199110205768

执行案号

(2017)鲁1723执810号

执行款数

89010.17元本金及利息

被执行人

姓名

宋现德

性别

住址

成武县七里口村068号

公民身份

号码

372924197503052417

执行案号

(2017)鲁1723执624号

执行款数

270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执行人

姓名

宋述民

性别

住址

成武县孙寺镇周庄行政村石庄村200号

公民身份

号码

372924197009013025

执行案号

(2017)鲁1723执626号

执行款数

50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执行人

姓名

宋述宝

性别

住址

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七里口村010号

公民身份

号码

372924197306102497

执行案号

(2017)鲁1723执624号

执行款数

270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执行人

姓名

宋巨军

性别

住址

成武县七里口村

公民身份

号码

230204195706051419

执行案号

(2017)鲁1723执624号

执行款数

270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执行人

姓名

宋翠

性别

住址

成武县孙寺镇辛兴集

公民身份

号码

372924198110053085

执行案号

(2017)鲁1723执756号

执行款数

50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执行人

姓名

邵传印

性别

住址

成武县天宫庙镇高庄行政村前黄庄071号

公民身份

号码

37292419680710391X

执行案号

(2017)鲁1723执754号

执行款数

95561.07元本金及利息

被执行人

姓名

潘喜保

性别

住址

成武县九女镇康庄付庄055号

公民身份

号码

372924197607284212

执行案号

(2017)鲁1723执788号

执行款数

240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执行人

姓名

马荣芳

性别

住址

成武县成武镇贾河居委会贾河村1号

公民身份

号码

372924198301200041

执行案号

(2017)鲁1723执625号

执行款数

282023.8元本金及利息

被执行人

姓名

吕洪利

性别

住址

成武县成武镇伯乐大街7号

公民身份

号码

372924197508200052

执行案号

(2017)鲁1723执749号

执行款数

103504.75元本金及利息

被执行人

姓名

吕成玲

性别

住址

成武县孙寺镇辛兴集

公民身份

号码

37292419741012336X

执行案号

(2017)鲁1723执756号

执行款数

50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执行人

姓名

刘欣

性别

住址

成武县天宫庙镇刘楼行政村刘楼村

公民身份

号码

654201197208242417

执行案号

(2017)鲁1723执773号

执行款数

223880.57元本金及利息

附:

申请删除: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失信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十一条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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