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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军 2018-05-31


【每日一案】域名确权纠纷中应根据何种原则确定域名归属?——罗英诉罗杰杜彼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评析


【裁判要旨】

        

一、域名持有人发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所有权的,对以下要件负有举证责任:1.争议域名与被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混淆二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2.域名持有人对争议域名本身享有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3.域名持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具有善意。

二、即使域名持有人使用争议域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会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构成混淆,但域名持有人使用争议域名意在利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吸引用户访问争议域名网站,以谋取商业利益,并导致对商标权人商业机会褫夺的,应认定域名持有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存在恶意。

   

【关键词】

        

域名确权纠纷   域名归属判断要件  恶意注册使用域名


【合议庭】

        

张学军(承办) 喻洁 李金娟


【撰写人】

        

张学军


【典型意义】

        

网络域名本是注册人向域名管理机构注册的网址名称,以便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上访问指定地址的网站。但随着域名被经营者用于通过互联网提供商品或服务,其逐渐成为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一种商业标识,兼具“地址”和“商业标识”双重作用,民事主体间为争夺域名所有权便常常会发生争议和纠纷。

 

一、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为有效解决域名持有人和商标所有人之间的争议,打击域名抢注,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于1999年制订通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建立了专门性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即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对域名权属持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ICANN即国际互联网域名及代码分配合作中心进行投诉。投诉将由ICANN所确认的争议解决服务机构,以及该机构确定的用以解决有关域名注册争议的专家小组处理。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规定,被投诉人即注册域名的持有者将被要求加入这种强制性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待专家组作出决定后,争议解决机构会将结果及时通知相关的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机构有权撤销、转让和变更域名注册。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还规定,无论是在强制性的域名争议解决行政程序发起之前,还是在已经依据这一程序作出裁定以后,域名争议当事人均可以就同一域名争议提起司法诉讼,这一诉讼将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

 

二、司法程序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衔接 

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如果域名注册机构收到域名持有人依据争议解决程序规则的规定而提起司法诉讼的,域名注册机构将暂停执行专家组的裁定,直至争议在双方之间得以圆满解决;或域名注册机构确信起诉已被法院驳回或被撤回;或域名注册机构收到法院驳回起诉的判定通知或法院判定域名持有人无权继续使用域名的通知。

我们认为,该等规定毫无疑问的反映了域名注册机构将域名确权的最终决定权交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司法终局裁决的立场和做法。据此,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域名争议相关案件之后,应该根据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具有国际条约性质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等规定,对相关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对域名权属作出最终认定。在此过程中,专家组的裁定对受理法院没有约束力。

 

三、混淆与恶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前述国际条约的规定,域名持有人请求法院确定其对争议域名具有所有权的,必须证明:争议域名与被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混淆二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域名持有人对争议域名本身享有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域名持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具有善意。

在此过程中,争议的难点问题是,域名持有人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后,使用在与该商标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时,应否考虑其有权持有该域名?对此,我们的意见是:首先,注册商标权人不可能全类注册并使用其商标,因而如果域名持有人将该域名使用在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时,势必不会导致混淆。但如果仅仅因为不会混淆就考虑将域名归属域名注册人的,势必会倒逼商标权人去全类注册商标,增加了商标权人的负担,同时也与ICANN建立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打击抢注域名的目标相违背。因而,即使混淆要件不能满足,亦不能不加区分的将域名归属给注册人。

其次,即使域名注册人使用该域名建立的网站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来源不会混淆,例如,在本案中,罗英使用该域名进行“替他人推销”服务,推销的其他品牌的手表,这些手表的来源有清晰的各自的品牌,与罗杰彼特公司提供的手表的来源不会混淆,但是由于该网站推销的手表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类,具有竞争关系,因而会褫夺罗杰彼特销售手表的商业机会。罗英的行为其实是在利用罗杰彼特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为自己牟取商业利益。该行为应可以认定不具善意。

第三,如果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并提供与注册商标完全不具竞争关系的商品,例如,罗英在本案所涉网站中提供的“二手车销售”服务,此时,域名网站并不会夺取注册商标权人的商业机会,是否应该考虑域名注册人有权持有该域名?笔者认为,此时仍然应该考虑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不应被淡化,以及被他人不合理利用的问题,从而认定域名注册人无权继续持有该域名。

最后,是将他人不具任何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该域名的权属问题。笔者倾向认为,由于注册商标不具知名度,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域名注册人知晓该商标存在而进行域名注册的情况下,如果该域名被用来提供不会与注册商标混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应该考虑注册人有权继续持有该域名,从而平衡社会公众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利益。

 

附:本案终审判决书原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英,女,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杰杜彼制造股份有限公司(MANUFACTURE ROGER DUBUIS SA)。住所地:瑞士联邦梅仑安德烈-加利尼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Emmanuel de la Brosse,该公司授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宝,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爱杰,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英因与被上诉人罗杰杜彼制造股份有限公司(MANUFACTURE ROGERDUBUIS SA)(以下简称罗杰杜彼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英、被上诉人罗杰杜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英上诉请求:1.撤销(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2.判决域名ROGERDUBIUS.COM, ROGERDUBIUS.NET归罗英所有;3.判决罗杰杜彼公司的行为构成反向域名侵夺;4.由罗杰杜彼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罗杰杜彼公司享有的第G7565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4类、16类,第G7636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18类、25类、34类,第23457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4类。即罗杰杜彼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有限,并没有包括所有类别,且该注册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因此其无权禁止罗英在罗杰杜彼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之外将ROGERDUBIUS.COM,ROGERDUBIUS.NET注册为域名。第二,罗英注册的域名ROGERDUBIUS.COM,ROGERDUBIUS.NET与罗杰杜彼公司商标以及域名都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第三,域名ROGERDUBIUS.COM,ROGERDUBIUS.NET的注册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而罗杰杜彼公司ROGER DUBUIS注册商标在第3501、3502、3506类上注册的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因此罗英在这些商品上有优先使用权。第四,罗杰杜彼公司为达到侵占罗英注册的域名的目的,在明知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包括全部类别的商品的情况下,依然对罗英注册的域名进行投诉,恶意利用政策,企图侵夺罗英持有的域名。

罗杰杜彼公司辩称,罗英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损害了罗杰杜彼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上诉理由混淆了商标领域和域名领域不同的法律规则,至于罗杰杜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标是否驰名不是判断罗英是否侵权的必要条件,罗杰杜彼公司是正常行使其权利,并不构成反向域名侵夺。

罗英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罗英于2012年10月8日在www.godaddy.com合法注册了争议域名“ROGERDUBIUS.COM,ROGERDUBIUS.NET”,罗杰杜彼公司于2013年9月17—18日,向世界知识产权局调解仲裁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罗杰杜彼公司。2013年11月15日,世界知识产权局调解仲裁中心指定独任专家就争议域名作出裁定:“争议域名转让给罗杰杜彼公司所有。如果不服此裁决,可以在注册商接到裁决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上诉到当地法院(注册商发来的邮件确认最后时间为12月16日),否则注册商将根据政策执行此裁决结果。”罗英认为,罗英的域名“ROGERDUBIUS”与罗杰杜彼公司的商标“ROGERDUBUIS”拼写、来源、意义不同。罗杰杜彼公司在中国第35类商标注册中没有商标权,罗英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罗杰杜彼公司不享有争议域名的在先权利。罗杰杜彼公司明知这种情况,仍然对罗英域名进行投诉,这是一种恶意行为,意在抢夺罗英的注册域名。基于上述裁决,罗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将争议域名“ROGERDUBIUS.COM, ROGERDUBIUS.NET”归罗英所有;2、判决罗杰杜彼公司为反向域名侵夺;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罗杰杜彼公司承担。

罗杰杜彼公司辩称,世界知识产权局调解仲裁中心针对域名“rogerdubius.com”和“rogerdubius.net”(以下称“争议域名”)所作的裁决是正确的,罗英系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罗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罗杰杜彼公司是依据瑞士联邦法律于1995年5月24日登记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钟表产品、微技术、首饰、珠宝和金银制品在内的一切产品的生产、设计、采购、销售、进出口、代理、分销和开发。公司成立后,罗杰杜彼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rogerdubuis.com上刊登广告,宣传使用“ROGER DUBUIS”商标的钟表产品。此外,自2005年开始,罗杰杜彼公司就开始通过中文期刊、报纸等媒体对“ROGER DUBUIS”(豪爵)品牌钟表产品进行大量的宣传推广。通过罗杰杜彼公司的长期使用及宣传,“ROGER DUBUIS”品牌商品在钟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罗杰杜彼公司是在中国注册的G75653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4类、第16类)和G76367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34类)“ROGERDUBUIS”商标权人。其中G756538号商标由罗杰杜彼公司于2000年3月15日在瑞士获得基础注册(注册号477094),后由罗杰杜彼公司于2001年3月6日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获得国际注册(注册编号为756538),注册有限期续展至2021年3月6日;G763678号商标由罗杰杜彼公司于2001年3月6日在瑞士获得基础注册(注册号486938),后由罗杰杜彼公司2001年7月16日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获得国际注册(注册编号为763678),注册有限期续展至2021年7月16日。上述国际注册商标均申请指定包括中国在内的几十个国家予以国际领土延伸保护,并均已完成在我国领土延伸的相关手续。此外,2008年1月15日,罗杰杜彼公司经受让成为在美国注册的“ROGERDUBUIS”商标权人(注册号2345742),该商标于2000年4月25日由罗杰杜彼北美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4类。

2012年10月8日,罗英通过注册商GoDaddy.com, LLC(www.godaddy.com)注册了国际顶级域名rogerdubius.com,rogerdubius.net(以下简称争议域名)。

2013年9月17日,罗杰杜彼公司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以下简称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罗英注册的上述争议域名转移给罗杰杜彼公司。

2013年11月15日,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作出行政专家组裁决(案号:D2013-1632),裁定将争议域名转让给罗杰杜彼公司。

2013年12月16日,罗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判令争议域名归罗英所有等相关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英是否有权注册、使用涉案争议域名。在域名注册这一市场竞争领域,一般的竞争规则是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即由申请注册者享有相关域名的权益。享有相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企业名称权,并不当然地享有与相关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域名的权益。如果他人系在先正当注册相关域名,其他市场经营者应承受不能再注册该域名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罗杰杜彼公司早在罗英注册争议域名之前已经成立,且罗杰杜彼公司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已经注册、使用其官方网站www.rogerdubuis.com,并长期使用、宣传推广“ROGER DUBUIS”商标的钟表产品,还在瑞士、中国、美国等国家享有“ROGER DUBUIS”注册商标专用权,罗杰杜彼公司对“ROGERDUBUIS”享有合法有效的企业名称权、域名权以及商标权等民事权益。

罗英注册的争议域名“ROGERDUBIUS.COM, ROGERDUBIUS.NET”的主要部分是ROGERDUBIUS”,与罗杰杜彼公司享有民事权益的“ROGER DUBUIS”相比较,两者区别仅在于相邻的字母“I”与“U”顺序位置不同,同时争议域名省略了“ROGER”与“DUBIUS”之间的空格,这种省略并没有实质意义,上述差别不足以让两者之间形成明显区别,两者之间的相似性显而易见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

罗英主张争议域名主要部分是由英文常见姓氏“ROGER”和全球科技种加词“DUBIUS”共同构成。但罗英没有证据显示其在注册争议域名之前对该域名的主要部分“ROGERDUBIUS”进行过实质性地合法使用或者对其进行商标注册,在罗杰杜彼公司对“ROGER DUBUIS”已经多年享有合法有效民事权益的情况下,罗英的上述解释显然过于牵强,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罗英对“ROGERDUBIUS”并不享有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

罗英还主张“ROGERDUBIUS”是一个未注册商标,罗英因为相关公司经营需要有理由注册争议域名。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罗杰杜彼公司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就对“ROGER DUBUIS”享有合法有效民事权益,虽然罗杰杜彼公司并不因此当然享有注册与“ROGERDUBUIS”相近似域名的权利,但域名与企业名称、商标都可以用于标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罗英相比,罗杰杜彼公司对争议域名具有更紧密的联系。罗杰杜彼公司“ROGER DUBUIS”品牌在钟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罗英在没有合法权益,且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选择注册争议域名,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罗英有利用罗杰杜彼公司“ROGER DUBUIS”品牌声誉从中获得商业利益的企图。因此,罗英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对罗杰杜彼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罗英请求判令争议域名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罗英还诉请判决认定罗杰杜彼公司为反向域名侵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罗杰杜彼公司认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与其在先合法权益发生冲突,其有权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该投诉系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原审法院对罗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罗英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罗杰杜彼公司主张罗英不仅注册,且实际使用了争议域名,罗英为商业目的使用争议域名建立网站,在该网站上提供的广告和链接均经营与罗杰杜彼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的手表等产品。罗杰杜彼公司为此提交了一份经搜索争议域名ROGERDUBIUS.COM所获得的全英文网页证据。罗英对罗杰杜彼公司所提交的网页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经营该网站的不是罗英而是罗杰杜彼公司。经查,网页内容显示以下广告链接内容:“男式摩凡陀手表”“Invicta手表”“帝驼手表”“Overstock.com手表”“出售Steinhausen手表自动上弦器”“深蓝手表”“手表维修,始于1957年”“路易威登销售”等等手表商品以及手表配件、维修服务。同时,也提供“大宗批发清仓”“待售二手车”等等推销服务。

再查明,罗杰杜彼公司在一审时曾经提交了一份域名清单(一审证据15),主张清单上106个域名均是罗英注册,罗杰杜彼公司认为罗英注册巨大数量的域名,借域名牟利的主观恶意明显。罗英对于清单上的域名系其注册并所有并无异议,但主张其注册该等域名系供自己公司使用,且其具有相关商标权,不具主观恶意。但罗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出于商业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清单上的域名,或者对该等域名享有其他形式的合法权益。

又查明,罗英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中国商标网”的“商标的详细信息”查询情况,网页信息显示若格厨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rogerdubuis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等服务上。商标流程显示:“异议争议 转让”。

罗英另提交在中国动物主题数据库中的查询记录,查询结果显示dubius属于生物的种加词。同时还提交其与中科院动物研究所“韩女士”的电子邮箱通讯记录。(后者电邮地址为:HanYan(han@ioz.ac.cn)。本院当庭查询中国动物主题数据库网站,网页底部的电子邮箱通讯录显示,@ioz.ac.cn为中科院动物研究所公共邮箱后缀。网页同时显示该所有一位名为“韩艳”的专家。根据电子邮件通讯内容的记载,“韩”姓专家答复罗英关于dubius一词的含义称:该词为拉丁词,在命名中跟在不同的属名后面可以组成不同的物种名。

本院认为, 本案系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根据上诉人罗英的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罗杰杜彼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罗英是否有权持有争议域名ROGERDUBIUS.COM,ROGERDUBIUS.NET。2.罗杰杜彼公司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的投诉行为是否构成“域名反向侵夺行为”。

(一)关于罗英是否有权持有争议域名ROGERDUBIUS.COM,ROGERDUBIUS.NET的问题

网络域名是注册人向域名管理机构注册的网址名称。域名具有唯一性,以便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上找到指定地址的网站。随着域名商业化应用的普及,域名逐渐成为区分不同商业组织的一种商业标识,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以及标识商品或服务声誉的商标性功能。由于域名兼具“地址”和“商业标识”双重作用,民事主体间为争夺域名所有权常常会发生争议和纠纷,本案即属此种情形。

为有效解决域名持有人和商标所有人之间的争议,打击域名抢注,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于1999年制订通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建立了专门性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即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为解决互联网域名争议,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此种争议的发生进行了相关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也制订了相关条款。

其中,《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定:“在一个第三方(投诉方)依据程序规则,向一个适格的争议解决机构,对你方(指域名持有人)提起指控之时,你方即应被要求加入这种强制性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同时,还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i)被提起争议的域名与投诉人所持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具有误导性的相似;且(ii)你方对该域名本身并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的利益;且(iii)你方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投诉人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过程中对于以上三种情形的同时存在,应负举证责任。

b.恶意地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从第四段(a)(iii)的涵义出发,如果发生了相应的情形,专家组有权判定是否属于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几类:(i)有证据证明,你方注册或获得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所有者的竞争者出售、出租或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域名,以期从中获取扣除了与你方持有域名的相关费用之后的额外收益;或者  (ii)根据你方自身的行为,即可以证明:你方注册或获得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标和服务标记的持有人通过一定形式的域名在互联网络上反映其商标;或者(iii)你方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或者(iv)以牟取商业利益的目的出发,你方故意以连接源、赞助者或联接者的形式造成与投诉人所持有的商品或服务标记间的混淆,从而诱使互联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的网站或者其他联机地址,以及订购你方的产品或服务。

c.如何在受到投诉时证明并维护你方关于注册域名的合法权利。当你方受到投诉时,请依据程序规则的第五段来决定你方应如何加以应对。在以下并且不限于以下情形发生时,如果经过专家组的认定,可成为你方伸张自己的权益和合法利益的抗辩理由:(i)在得知发生了域名争议之前,你方已将域名或与域名相关的名称用于,或可以被证明准备将之用于善意地提供的合法的商品或服务之上;或者(ii)你方虽然没有拥有与域名相应的商标或服务标记,但因所持有的域名已被广为人知;或者(iii)合理使用域名或出于非商业目的合法地使用域名,同时不存在误导消费者或玷污相关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的企图”。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九条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被投诉人在接到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三)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罗英作为争议域名的持有人和本案原告,发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所有权的,对以下要件负有举证责任证明:1.争议域名与罗杰杜彼公司所持有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混淆二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2.罗英对争议域名本身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的利益;3.罗英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具有善意。

关于争议域名与罗杰杜彼公司所持有的商标是否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混淆二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问题。

罗英注册的争议域名ROGERDUBIUS.COM与ROGERDUBIUS.NET的主要部分是ROGERDUBIUS与罗杰杜彼公司文字注册商标ROGERDUBUIS相比较,两者区别仅在于相邻的字母I与U顺序位置不同,以及争议域名省略了ROGER与DUBIUS之间的空格。上述差别极其微小,尤其对于非拉丁语系的相关公众来说,更加难以分辨其音形义,当罗英使用争议域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极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商品或者服务由文字注册商标ROGERDUBUIS的商标权人提供

罗英上诉称,dubius具有自身含义,系生物的种加词,可以从文义上与DUBUIS相互区分。罗英为此提供了中国动物主题数据库中的查询记录及其与中科院动物研究所“韩女士”的电子邮箱通讯记录。虽然罗杰杜彼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经本院当庭查询中国动物主题数据库网站,@ioz.ac.cn确实为中科院动物研究所公共邮箱后缀,网页同时也记载该所有一位名为“韩艳”的专家。本院据此确认罗英与韩姓专家的电子邮件内容属实。从韩姓专家答复罗英的内容来看,dubius一词为拉丁词,在命名中跟在不同的属名后面可以组成不同的物种名。相当于人类姓名中的“名”。但是本院认为,罗英的证据恰恰证明该词极其生僻,其含义需要由专家进行专门的解释、说明以及在专业网站上进行查询。无论是对于拉丁语系还是非拉丁语系的具有一般文化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相关公众来说,都难以明了其含义。在他们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都难以将其与DUBUIS进行区分。同时,争议域名与罗杰杜彼公司的商标在ROGER部分完全相同,这必将进一步导致相关公众难以分辨二者。因此,罗英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英对争议域名本身是否享有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的问题。

从本案事实来看,罗杰杜彼公司G7565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4类、第16类)于2000年3月15日在瑞士获得基础注册,于2001年3月6日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获得国际注册。G76367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34类)于2001年3月6日在瑞士获得基础注册,于2001年7月16日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获得国际注册。上述国际注册商标均申请指定包括中国在内的几十个国家予以国际领土延伸保护,并均已完成在我国领土延伸的相关手续。2008年1月15日,罗杰杜彼公司经受让成为在美国注册的ROGERDUBUIS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0年4月25日由罗杰杜彼北美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4类。

同时,本案证据显示,从2005年到2012年间,大量中国区域的媒体、多家时尚流行杂志和钟表杂志、多家流行网站、主流视频网站均介绍、宣传、报道过ROGER DUBUIS品牌,该商标除在欧洲区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外,在中国区域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由此可见,罗英2012年注册争议域名,取得该域名所有权的时间不仅远远迟于罗杰彼特公司获得商标权的时间,同时也是在ROGERDUBUIS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基础上申请注册的。

罗英上诉主张,罗杰彼特公司的商标并非全类注册,而若格厨具公司已经申请在35类服务上注册rogerdubuis文字商标,故其继续持有争议域名具有正当理由。本院注意到,罗英主张rogerdubuis与rogerdubius不构成相同相近似,却又以若格厨具公司已经申请在35类服务上注册rogerdubuis文字商标为由,主张自己持有争议域名具有正当理由,这本身已经属于自相矛盾。但即使如此,本院从尊重法律事实本身出发,考量罗英该主张是否成立。

从现有证据来看,若格厨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rogerdubuis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商标流程形式上显示:“异议争议 转让”。由于若格厨具公司申请rogerdubuis文字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若格厨具公司的申请注册行为不予评判。但本院依然注意到,若格厨具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的时间远远迟于罗杰彼特公司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且是在后者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情况下,罗英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若格厨具公司已经毫无争议的获得了35类服务上的该注册商标。同时,罗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若格厨具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与罗英具有何种关系。故罗英该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罗英还上诉主张,其意图设立介绍生物学的网站并在该网站上使用争议域名,但是本院迄今为止并未见到任何罗英已经以该域名设立、或者做好必要准备以该域名设立介绍生物学的网站的证据。罗英也不能证明自己在罗杰彼特公司获得注册商标之前已经使用争议域名并通过使用使得该域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所述,罗英对争议域名本身不享有任何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

关于罗英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善意的问题。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认定罗英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善意,可以考量下列要件:1.域名注册人是否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2.是否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3.是否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4.是否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5.具有其他恶意情形。

从本案事实来看,首先,罗杰杜彼公司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罗英为商业目的将其注册为域名。

其次,罗杰杜彼公司提交了一份经搜索争议域名ROGERDUBIUS.COM所获得的全英文网页证据,以此主张罗英为商业目的使用相关域名,误导相关公众访问其网站,并在该网站上提供与罗杰杜彼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的手表等产品的广告宣传,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经查,网页内容为摩凡陀手表、Invicta手表、帝驼手表、Steinhausen手表自动上弦器等等手表商品以及手表配件、维修的广告链接推广,以及“大宗批发清仓”“待售二手车”等等其他商品的广告链接推广。

罗英对罗杰杜彼公司所提交的网页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经营该网站的不是罗英而是罗杰杜彼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争议域名系罗英注册,亦由其管理经营,他人进入其域名系统,对相关网站进行管理并刊登广告的可能性极低。罗杰杜彼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rogerdubuis.com上刊登广告,宣传其ROGER DUBUIS商标的钟表产品,其再使用他人域名发布与其有竞争关系的手表广告,违反基本的商业惯例、逻辑和常理。故罗英关于罗杰杜彼公司使用罗英注册的争议域名发布相关广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争议域名在罗英的经营管理下投入使用。

从该网站网页内容来看,包含对其他品牌手表的推广服务、对手表配件、维修的推广服务。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宣传服务,该类服务的对象为商品(服务)的经销商(含提供者),而非通过零售或批发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服务),以价格的差异获取商业利润的情形。因而,罗英的行为属于为他人销售手表、手表配件以及维修手表服务提供宣传的替他人推销行为,而非销售手表产品或者直接提供维修手表服务的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该网站推广的手表不会与罗杰彼特公司的手表产品构成混淆,罗英的替他人推销服务行为也不会与罗杰彼特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并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但是,罗英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意在利用罗杰杜彼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来吸引用户访问争议网站,以谋取商业利益。该行为将导致对罗杰彼特公司商业机会的褫夺,亦难谓正当。

第三,罗杰杜彼公司提交的证据域名清单显示,罗英总计注册了106个域名。罗杰杜彼公司据此主张罗英注册巨大数量的域名,借域名牟利的主观恶意明显。罗英则辩称其注册该等域名系供自己公司使用,且其具有相关商标权,不具主观恶意。对此本院认为,在该等106个域名中,罗英从未因商业或者其他用途使用过任何一个,罗英作为自然人,没有证据显示其已经设立了多个大型商业组织开展商业活动,并需要使用多达106个域名。其注册域名用以转让牟利以及阻止权利人注册的故意十分明显。

综上所述,罗英继续持有或者使用争议域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法院将该域名确定为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罗杰杜彼公司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的投诉行为是否构成域名“反向侵夺”的问题。

所谓“反向侵夺”并非法律概念,而系罗英自己提出的概念,本院从罗英主张的真实意思出发,对此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权利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构成对他人合法利益的侵害。从本案事实来看,罗杰杜彼公司认为罗英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遂向世界知识产权局调解仲裁中心投诉。罗杰杜彼公司的投诉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整个域名争议的仲裁以及本案判决过程中均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故罗杰杜彼公司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罗英关于罗杰杜彼公司的行为系域名“反向侵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罗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军

    审  判  员     喻  洁

        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余英泽

书  记  员     徐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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