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财产化的反思——寻求体育赛事传播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张惠彬,等
《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23年第3期
论文导读
体育赛事的财产化是时代、技术和商业发展的产物。早期,体育赛事作为一种集体娱乐活动不存在营利功能。随着工业革命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体育赛事成为一项创收产业,其观赏价值开始出现财产属性,并借助传统财产法上的“场所权”进行保护。无线电广播的出现加快了体育赛事的商业化和私有化进程。一开始体育赛事组织者仅将体育赛事的广播作为宣传手段,并未向广播电台收取费用。然而,随着无线电广播的普及以及体育广播的商业化,体育赛事组织者只能寻求与广播电台交易赛事转播权。同时,未经许可转播他人体育赛事广播的情况时有发生,司法上开始将体育赛事节目视为一种有价值的信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20世纪末互联网的发展拓宽了体育赛事的传播路径,体育赛事节目作为版权保护客体搭上版权扩张的“顺风车”,其权利范围进一步扩大。然而,随着体育赛事的财产属性不断增强,体育赛事传播开始出现垄断的情况,使得其原有的公共属性逐渐消亡。
本文对体育赛事的财产化历史进程进行了回顾和总结,即从体育赛事被认定为一类财产到体育赛事节目被认定为作品,体育赛事观赏价值的财产属性不断强化的过程,并反思了过度财产化可能导致的垄断效应和寒蝉效应。对此,提出平衡体育赛事商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议:国家应制定相关法律,明确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传播权、全媒体版权等权利的性质和保护范围,即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清单”;赛事组织者应该充分考虑公众利益,将体育赛事作为一项公共文化产品,保障公众在新媒体时代合理利用体育赛事的自由,即设立体育赛事财产权的“负面清单”,发挥体育赛事的社会价值。
第一作者简介
张惠彬,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重庆市巴渝学者青年学者,剑桥大学访问学者。兼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西南政法大学)研究基地副主任、《西南知识产权评论》执行主编。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在《体育科学》《上海体育学院学报》《西安体育学院学报》《天津体育学院学报》等CSSCI来源期刊及各类期刊发表论文70余篇,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互联网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研究”等各类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16项。曾获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三等奖1次,重庆市教育系统优秀论文评选二等奖2次、三等奖2次。
通信作者简介
刘诗蕾,香港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美国洛约拉法学院法律硕士,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硕士、知识产权法学士,西南政法大学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娱乐法、科技法。在《上海体育学院学报》《科技与出版》等CSSCI来源期刊及各类期刊发表论文10余篇。
本文引用格式
张惠彬,刘诗蕾.体育赛事财产化的反思——寻求体育赛事传播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J].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23,47(3):37-48
体育赛事财产化的反思——寻求体育赛事传播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2022年2月,北京冬奥会吸引了大批因新冠病毒感染疫情防控而限制出行的电视观众,我国此次对奥运会赛事节目的传播保护也可谓“史上最严”。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央视”)在1月25日发布声明称:根据与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央视拥有北京2022年冬奥会在中国大陆地区(含澳门)的独家全媒体权利及分授权权利。在中国大陆地区,除中国移动咪咕、腾讯、快手、北京冬奥纪实频道、上海五星体育频道、广东体育频道已获得授权外,其他任何机构均未获授权传播北京2022年冬奥会赛事节目。除上述已获授权机构外,未经许可,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含澳门)通过电视、广播、互联网、移动通信网、IPTV、互联网电视、移动媒体电视、各类应用软件及其他任何音视频转播技术或平台,以直播、延迟播出、点播、轮播、回看、下载或剧场院线播放、公共场所播放等任何方式使用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音视频节目内容、广播电视信号或任何相关视听素材。
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涉及的巨大利益固然需要法律保护,但每当看到“全媒体版权”这一表述时总让人不禁疑惑:体育赛事节目的“全媒体版权”究竟指什么?这些权利来源于何处?我国已有不少学者指出: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传播权”“全媒体版权”等在我国并无法律依据,而体育协会章程、授权合同等因法律位阶较低无权创设此类权利。为此,国内已有不少著述从权利性质、保护路径等方向出发,试图论证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存在的正当性、合法性。例如,体育赛事转播权可分为商品化权和著作邻接权,体育赛事传播权本质上是一种广义的合同权。除此之外,还有赛场准入权说、娱乐服务提供说以及企业权利说等讨论体育赛事传播权性质的传统学说。在权利保护方面,国内学者已详细介绍了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专门法保护等立法或司法路径。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讨论都建立在“体育赛事节目是私有财产”这一前提之上,但我国目前少有研究追溯体育赛事的财产化进程。换言之,体育赛事的观赏价值何以成为一类财产,从而被授予特定人占有使用?更进一步,当今的体育赛事是否仍留有其公共属性部分?本文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出发,回顾体育赛事财产化的历史进程(从体育赛事被认定为一类财产到体育赛事节目被认定为作品,体育赛事观赏价值的财产属性不断强化的过程),再进一步反思过度财产化可能导致的垄断效应以及“寒蝉效应”,最后提出平衡体育赛事的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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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财产化的开端:体育赛事是财产吗
1.1 体育赛事的商业化
运动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首要技能,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及人们对娱乐活动的需求,世界各地自古代起都发展出了可供观赏的体育赛事活动,如中华文化中的蹴鞠、马球、捶丸,游牧民族盛行的摔跤、赛马、射箭,古希腊、古罗马的赛跑、斗兽等。这类体育赛事一方面可供参赛者争夺荣誉,另一方面可供观众观赏,其举办目的可能是祭祀或庆祝、纪念某些事件,也可能单纯是争夺荣誉或娱乐。无论如何,早期体育赛事显然不具备营利功能。
近代体育赛事的商业化大概可追溯到工业革命后的英国。工业化及城镇化使得大批工人聚集到城市及其周边地区。在闲暇的周末,工人们开始寻求满足其娱乐需求的观赏性活动,这为体育赛事商业化提供了契机。赛马可能是英国这一时期体育赛事商业化最典型的例子。在1740年以前,在英国观看赛马比赛通常是免费的。随着大批底层观众涌入赛场,上层阶级开始推动看台的建造并提高门票价格,以限制观赛人数。然而,门票并未阻止观众的热情,赛马比赛的门票收入也因此日益可观。1810年,富尔伍德赛马场的投资者获得了10%的股息,而同年政府债券的股息仅为4.5%。1824年举行的斯普林对兰甘的职业拳击赛吸引了超过3万名观众,而每名观众都需支付10先令的入场费,为赛事组织者带来了巨大收益。在工业化、商品化背景下,体育赛事也成为一项创收产业,激发了投资者将体育赛事私有化、财产化的需求。
1.2 体育赛事广播的诞生及其商业化进路
随着无线电广播在20世纪初出现,体育赛事广播开始兴起。以当时的美国为例,早在1911年便有约1000名听众聚集在堪萨斯州劳伦斯市的街道上,通过街头广播收听堪萨斯州对战密苏里州的橄榄球赛报道。为了转播比赛得分,西部联盟公司在密苏里州的比赛现场架设了电报传输设备,让现场的观测员将赛况通过电报传回堪萨斯州,再由广播员播送给听众。彼时对体育赛事的转播依靠点对点的电报传输,可携带的信息有限。自进入20世纪,体育赛事广播迅速普及(图1)。1920年10月,美国商业部向KDKA发出第一个商业电台执照,至1922年美国已有600多家电台。与此同时,体育赛事节目也成为电台最受欢迎的广播内容。1921年7月2日,杰克·邓普西对乔治·卡普提尔的重量级拳击赛吸引了全美国近20万名听众。该场比赛的组织者得到罗斯福总统的许可,专门从美国海军借来广播信号发射机,并在全美70多个城市的剧院向公众广播比赛进程,标志着美国体育赛事广播的快速流行。
在体育赛事广播发展初期,赛事组织者并没有向广播电台索要转播费用,而是仅将其作为推销门票、提高知名度的手段;广播电台之所以播放节目也是为了推销自产的收音机,没有寻求额外的广告赞助。到20世纪20年代末,家用收音机已在全国普及。电台借助广播体育节目推销收音机的目标已经实现,接下来应如何收回耗资不菲的电线铺设投资以及维持节目制作呢?1922年,AT&T旗下的纽约电台WEAF率先开发了电台广告业务。为了吸引听众,丰富多彩的节目成为电台出售广告的资本。同年,普林斯顿大学对芝加哥大学的橄榄球赛让WEAF感受到了听众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热情,该场比赛吸引了超10万人订票,供不应求导致原价3美元的门票被“黄牛”炒到近百美元。WEAF电台于是决定转播该场比赛,也因此收获了丰厚的广告赞助费。
20世纪30年代,美国受经济大萧条的影响,体育赛事的现场观众越来越少,通过广播收听体育赛事节目的听众越来越多,体育赛事组织开始禁止未经许可的赛事节目转播,并寻求与广播电台交易赛事转播权。西北大学运动部门主任肯尼斯·威尔森表示,西北大学应从每场赛事的转播中分得约5000美元的报酬,广播电台不应霸占所有广告收入。在双方博弈过程中,1930—1932年,东部大学运动联盟、南部联盟和西南联盟先后禁止了所有赛事转播。1934年,纽约的三大棒球俱乐部洋基队、巨人队、道奇队一致同意暂停赛事转播。为了维持体育广播节目的存续,广播电台只好开始向体育赛事组织者支付转播费用。1932年前后,密歇根大学、耶鲁大学分别以2万美元的价格出售本校橄榄球赛的转播权;1938年,道奇队也以每年7万美元的价格出售了该队的赛事转播权。到20世纪40年代,美国的体育赛事转播权交易已趋近成熟,多数赛事组织者都会与赞助商或广播组织订立转播合同,体育赛事也从免费的“维持广播”转型为商业化的电台节目。
1.3 体育赛事财产化的探索
体育赛事的“财产化”不仅是指体育赛事具有经济价值的事实,更重要的是法律将保护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的“排他性占有”。在体育赛事广播节目出现之前,赛事组织者“占有”体育赛事最直接的方法是管控比赛场所。禁止未买票的人进入赛场观赛、与入场观众签订合同确保其不能向场外实时传递赛事消息等基本是所有观赏性体育赛事的做法,这种保护模式也因此被称为场所权。场所权来源于场地所有人对场所享有的排他性使用权利,但场所权是对比赛场地享有的财产权,而非对体育比赛的观赏价值享有财产权。一旦比赛是公共场所举办(如马拉松赛),或是他人在赛场之外拍摄比赛(如无人机拍摄、架高台拍摄),场所权就“鞭长莫及”了。这一可能性在无线电广播出现之后急速攀升,越来越多观众倾向于通过无线电收听体育赛事而不用花高价进场。为了避免观众流失,体育赛事组织者更迫切地将体育赛事包装成一种稳定的、受保护的私有财产,以阻止他人对赛事观赏价值的剽窃。
与许多知识产权客体或其他无形财产权客体的情况类似,要让法院认可一种“空气中的画面”是可被占有的财产并不容易。这其中最著名的案例即1937年发生在澳大利亚的“维多利亚公园赛马及娱乐场地公司诉泰勒”案。被告人泰勒的房产毗邻原告方的赛马场,泰勒于是许可广播公司2UW在自家院中架设起5 m高的观测台,由专人通过望远镜观察并播报现场赛况,导致赛马场内观众人数急剧下降。原告称被告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及著作权,要求法院禁止被告架设观测台播报其赛场内的赛马活动。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5位法官最终以3∶2的投票驳回了原告的上诉,且5位法官都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同意驳回上诉的法官认为:“赛事画面(spectacle)不构成财产。赛事画面不能被‘占有’(按照该词通常的意义)······即使有这样一个法律原则去阻止某人通过描述他人制造的赛事画面获利或造成该人损失,后者的权利也只能被比喻为‘财产’。对该比喻能否构成非法挪用将取决于现有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本身不能建立在这样一个比喻上。”由此可见,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不认为体育赛事的观赏价值可以被认定为一类财产。随后,澳大利亚议会通过了《1956年广播电视法》,禁止电视台(但不包括广播电台)利用场外设备播放在澳大利亚举办的需要付费入场的体育赛事或其他娱乐活动的全部或部分,广播电台则与赛场所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同样,英国至今也不认可体育赛事本身是一项“财产”。
美国法院的观点与保守的英澳普通法相反。早在1918年的INS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便将“新闻消息”认定为“准财产”。该法院认为,虽然新闻消息不能获得版权法保护,但可以将其认定为一类“准财产”,以供其创造者对抗相同行业中的竞争者。收集者为收集该新闻消息付出了努力和代价,挪用这些成果、造成收集者的损失以及他人获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衡平法将给予救济。随后,在1932年的“鲁道夫梅耶电影公司诉百代新闻公司”案中,纽约州最高法院颁布禁令,禁止被告未经授权转播一场拳击比赛,认为这一行为将侵犯赛事组织者的财产权,但法院并没有公布判决的具体内容。在1934年的A.E.纽顿案中,被告纽顿在收听其他经主办方授权的电台赛事广播后,未经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的许可,擅自在其电台节目中详细转述了其中一场比赛的赛况。随后在联邦通信委员会对纽顿个人电台的续牌审查中,有人对其续牌提出异议,联邦通信委员会认为,纽顿的行为“有违公平交易”,构成“事实上的欺诈”以及“不正当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
值得注意的是,在电台传播的语境下,美国法院及联邦通信委员会保护的甚至不是体育赛事的画面,而是对“体育赛事赛况的描述”。这一观点在随后的司法判决中得到了延续。在1937年的“二十世纪体育俱乐部诉广播新闻服务”案中,被告试图未经授权转述原告对体育赛事的实况报道,法官认为,被告通过盗用原告广播的实质性内容,无须付出任何成本便从该广播获得利益。这一行为将违反美国最高法院在INS案中的判决,但法院回避了讨论赛事组织者是基于何种财产权享有对其赛事描述的垄断权,仅指出该赛事是私人活动,想要观看该比赛必须支付入场费。原告为组织该赛事付出了大量的时间、人力及金钱,其有权通过授予独家播出权收回投资,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非法挪用。法官同时指出,原告也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保留其权利,包括在门票销售合同中载明:“非经主办方授权,本票购买者或持有者不得拍摄或播出赛事影片。”这说明即使是在有合同约束的情况下,美国法院依然倾向于将体育赛事本身认定为一种“财产”。
1938年的“匹兹堡运动公司诉KQV广播公司”案是美国法院对体育赛事授予普通法上的财产权保护的决定性案例。被告KQV广播公司是匹兹堡的一家广播电台,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全程实况转播了匹兹堡海盗队的棒球比赛。海盗队在之前已将其赛事转播权授予NBC电台,二者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禁止KQV广播公司未经授权的转播行为。法院认为:“由于球队创造了该比赛,且球队对比赛场地和场内新闻的传播均享有控制权,并有权在赛事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控制该新闻的使用······KQV盗用了海盗队就其赛事相关的新闻、报道及描述所享有的财产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当被告试图援引“维多利亚公园赛马及娱乐场地公司诉泰勒”一案抗辩时,法官认为,英国普通法上没有相同的限制不正当竞争的规则不影响本案判决,由此奠定了美国法就盗用体育赛事内容与其他普通法国家的不同态度。在之后的类似案例中,多数法院都认可这一判决,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就赛事广播享有财产性权益,可以获得普通法保护。
除了美国在普通法上将体育赛事认定为一种“准财产”外,法国、保加利亚、希腊、匈牙利、罗马尼亚等欧盟国家通过专门的体育法授予体育赛事组织者独家开发其组织的体育赛事的权利,范围更广于普通法上的财产权或著作权、邻接权。例如,法国体育法L.333-1条规定,“体育联盟和体育赛事组织者是体育赛事开发权的所有者”,即开发体育赛事的商业利益是专属于体育联盟和体育赛事组织者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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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财产化的扩张:从普通法财产到版权客体
2.1 体育赛事节目的诞生及其市场变局
随着技术的发展,电视转播在20世纪30年代悄然登场,同时激增的观众数量及同行竞争迫使电视台推出更加多元化的节目。1939年5月17日,NBC电视台首次通过电视转播了普林斯顿大学对哥伦比亚大学的棒球比赛,但由于现场只使用了1台摄像机,摄影师只能来回追逐投球手和接球手的动作,拍摄效果一般。主持人戏称:“希望每个击球手都能打中球,因为那是唯一能拍清楚的东西。”
直到20世纪60年代,ABC电视台的制作人罗恩·阿利奇从制作综艺节目的经验出发,创造性地使用9台摄像机同时拍摄,在球场边线放置加速的车载摄像机,用手持摄像机拍摄关键镜头,同时在球场放置多个户外话筒捕捉现场声音,并使用分镜画面和慢动作回放。他制作的“周一晚橄榄球”最终吸引了每周数百万的观众,成为ABC电视台有史以来最受欢迎的节目之一。这一制作模式也开创了体育赛事视听节目现代化制作的先河,将单纯的体育赛事记录转型为精良的节目创作,为体育赛事视听节目的版权保护奠定了独创性基础。时至今日,体育赛事节目不仅拥有最佳的拍摄角度、清晰的画质、慢动作回放、解说以及字幕等优势,还逐渐加入了3D、VR等技术辅助,以提高观众的观赛体验。体育赛事节目不断提升的制作水平使其迸发出极大的商业潜力,尤其是在新冠病毒感染疫情暴发后,观众无须再到比赛现场,在家中便能获得良好的观赛体验,更加凸显了体育赛事节目远程播出的优势。
2.2 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化
随着电视广播的出现及节目制作水平的提升,体育赛事组织者开始就体育赛事寻求另一种财产权保护—体育赛事视听节目的著作权保护。首先,除少数预先编排的舞蹈类体育赛事外,世界各国都认为体育赛事本身不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体育赛事视听节目是来自体育赛事但又区别于体育赛事的另一种财产权客体。可能由于早期的体育赛事视听节目依赖于专业的团体及设备,也可能由于当时人们已经适应了“无形财产”这类客体,体育赛事节目的财产属性甚少受到质疑。目前,大多数国家给予体育赛事视听节目著作权或邻接权保护,主要取决于该国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认定。
以美国、欧盟国家为首的大多数发达国家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拍摄需运用多台摄像机捕捉细节镜头,体现了摄影师的拍摄技巧、角度选取、画面剪辑等方面的独创性,符合作品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因此,体育赛事视听节目应被作为视听作品加以保护。以美国1976年的版权法修订为例,与我国纠结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高低不同,美国版权法不设有邻接权制度,其作品的独创性门槛较低。1965年9月1日,国家曲棍球联盟(NHL)、职业棒球大联盟(MLB)、国家橄榄球联盟(NFL)的代表在版权法修订的听证会上呼吁,体育赛事组织者为举办体育赛事投入了大量人力及财力,必须依靠门票收入和转播费收回投资。由于直播的电视节目不符合美国联邦版权法对作品的定义,有线电视可以未经许可任意转播体育赛事节目,这不仅损害了体育联盟的转播权,还减损了体育联盟的门票收益。同时,体育联盟还提出,美国国会在1961年的《体育广播法》中授予职业体育联盟打包出售其赛事广播权的权利,但在缺乏版权保护的情况下,职业体育联盟的上述法定权利无法实现。因此,为了保障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交易,体育赛事节目必须获得版权保护。这一要求很快得到了国会的支持。此外,美国1976年的版权法还修改了对直播节目的固定性要求,规定“正在被传输的包含声音、画面或声音和画面的作品,如果在传输的同时固定了该作品,则该固定构成版权法目的上的‘固定’”,以保护现场直播的体育赛事节目。
除将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作品保护外,也有通过著作邻接权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的例子。意大利在其著作权法中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创设了一项新的邻接权—体育赛事视听权,确定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享有视听制品制作者的权利。根据意大利《著作权法》第78条之三的规定,影视图像、视听影像以及序列动态图片等制品的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向公众提供权以及销售、分配、出借、出租等权利。我国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也将体育赛事节目作为录像制品,给予其著作邻接权保护。
2.3 互联网传播及版权扩张
随着互联网传播的横空出世,各类视听作品、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又面临互联网盗播的挑战。如果说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还勉强能够应付提供盗版作品下载的情形,那么“在线观看”技术的出现使得著作权人不得不寻求版权扩张。作为版权保护客体的体育赛事节目也因此搭上版权扩张的“顺风车”,使体育赛事财产权的范围得以进一步扩大。在国际公约方面,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规定了“向公众提供权”,以规制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互联网上提供其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行为。在国内法方面,以美国为代表的“强版权保护”地区又在国际公约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张版权的控制范围。根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作者享有公开表演权。美国1976年的版权法修改明确:通过任何设备或过程向公众传输作品的行为,只要公众能够接收到表演,而不论其是否已经接收,是否能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接收,都构成“公开表演”。由此,无论是互联网直播、点播,还是有线电视盗播,都将侵犯体育赛事节目的公开表演权。
除此之外,美国法院还进一步扩张了对公开表演权中“传播”的解释,使其能够涵盖海外盗播行为。在“Prime Time 24案”中,卫星电视台Prime Time未经许可将国家橄榄球联盟的赛事节目转播到加拿大。虽然这一行为并不违反加拿大的法律,但美国法院认为被告将在美国受保护的体育赛事节目上传到其卫星上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橄榄球联盟的公开表演权,任何获取并传递表演中声音或画面的方式都构成版权法规定的“传播”,且传播过程中的每个步骤都可能单独构成公开表演,即不论是将赛事节目信号上传到卫星再进行转播,还是在互联网上提供侵权链接,都将构成版权侵权。通过这一判例,美国版权法中的公开表演权不仅涵盖了通常意义上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向公众传播权),还包括上述传播过程中的任意独立步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提供了全方位的版权保护。
我国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保护同样经历了扩张过程。虽然自1990年的《著作权法》起便明确保护电影作品、类电作品及录像制品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但直到2010年才出现首起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纠纷,由此才开始讨论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关键争议在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是否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在2020年以前,较有影响的司法案例倾向于认定体育赛事节目未达到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只能享有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广播组织权,不能管控互联网直播的行为。随着体育赛事的互联网盗播现象愈演愈烈,法院也开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未经许可在互联网转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2020年的著作权法修改终于将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扩张到涵盖互联网直播,又将“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同时将作品的类别由封闭式列举改为开放式列举,表明国家将体育赛事节目作为著作权客体保护的倾向。如果将体育赛事节目作为视听作品保护,权利人就可以通过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管控任何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还可通过作者享有的“其他权利”规制任何未经授权的传播行为。即使特定的体育赛事节目被认定为不构成作品,扩张后的广播组织权也能够规制未经许可的互联网直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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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财产化的反思:财产化的必然性及其扩张本能
3.1 体育赛事财产化的必然性及其激励效应
体育赛事财产化不存在预设的道路;相反,其是时代、技术以及商业发展裹挟下的产物。随着体育赛事观赏方式的不断进化,投资人付出的资金、技术、时间成本越来越多,商业化成为体育赛事组织生存发展的唯一路径。即使是有悠久历史以及全球受众的奥林匹克运动会,在坚持非商业化时也只能濒临破产。从1984年奥运会首次商业化转让转播权开始,到2020年转播权收入在奥运会收入中占比高达73%,反映了体育赛事商业化的必然性。
体育赛事的商业化必须以体育赛事的财产化为支撑。如前所述,为了保障自身的经济利益,体育赛事组织者开始寻求对体育赛事的财产权保护。体育赛事的门票收入可以通过场所权以及合同保护,但随着广播和电视的出现,体育赛事内容必须被单独认定为一项“财产”,从而禁止他人在体育赛场之外使用体育赛事。在广播时代,对体育赛事的描述被美国法院认定为一种“准财产”,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摄影及电视制作技术开创了体育赛事节目的时代,使体育赛事的观赏价值能够以视听作品的形式获得版权保护。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以及内容传播方式的多样化,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也一路扩张,以确保体育赛事的权利人对体育赛事财产的控制权。时至今日,体育赛事的财产权主要表现为各国版权法授予的著作权或邻接权,部分欧洲国家甚至专门创设了体育赛事组织者的“开发权”。在全球保护的背景下,体育赛事的财产化是不可逆的。
从产业发展角度出发,体育赛事财产化对体育产业发展具有激励效应。例如,美国通过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大力保护,使本国的体育赛事权利人获得转播权交易以及司法维权上的优势,促进了本国体育产业的发展,增强了本国体育的文化竞争力。在收入方面,1961年《体育广播法》实施后, NFL的电视转播费用从1961年的30万美元暴涨到1962年的530万美元,MLB的电视转播费也从1961年的200万美元增至1964年的2300万美元;1976年联邦版权法实施后,NFL的电视转播费从5500万美元增至1.6亿美元, MLB的转播收入也从4750万美元增至1.87亿美元。同时,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强保护也促进了美国体育文化的输出。今日,美国已成为世界上体育赛事产业最为发达的国家。2019年美国体育版权市场总价值为224.2亿美元,约占全球市场总额的44%;同时,美国四大职业体育联盟占据了全球收入最高的职业体育联盟榜首,其中42支球队更是占据了福布斯“2020年全球最具价值运动队”的前50名。
在赛事交易全球化的潮流下,我国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将决定体育产业的发展潜力。2019年,美国职业篮球联赛(NBA)在中国的观众达到5亿人,腾讯为此花费15亿美元购买其2020—2025年在中国的独家数字媒体权。相较之下,我国本土的优质体育赛事内容较少,仍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国务院2019年印发的《体育强国建设纲要》提出:要实现我国体育综合实力和国际影响力大幅提升,使体育产业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性产业;提高我国体育文化的感召力、影响力、凝聚力,传承发扬中华体育精神。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坚持保护体育赛事的财产权,发挥体育赛事财产化的激励效应,促进本土体育产业发展。
3.2 体育赛事财产权的扩张趋势及其负面效应
法律的侧面都是利益平衡的艺术。在承认体育赛事财产化的必然性及其激励效果的同时,也必须认识到财产权的天然扩张趋势及其负面效应。美国体育赛事财产权扩张的例子说明,财产权具有天然的扩张趋势。体育赛事权利人作为财产权扩张的直接受益人,会尽其所能影响立法、司法、行政。相较之下,公众的权利往往被忽视。放任体育赛事财产权的自由扩张可能造成观赛途径减少、成本增加、合理使用空间压缩等不利影响。
例如,1961年,NFL在被法院反复禁止集中销售电视转播权后,直接要求美国国会立法豁免对美式足球、棒球、篮球和曲棍球4类职业体育联盟电视广播权集中销售协议的反垄断限制。尽管司法部认为这将损害公共利益并强烈反对,美国国会还是迅速通过了《体育广播法》,豁免了对上述4类职业体育赛事的免费电视广播权销售的反垄断限制。赛事转播权的集中销售使得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价格“水涨船高”,导致体育赛事节目的播出途径主要被大型电视台甚至是付费频道垄断,并进一步提高了体育赛事节目的观看价格。此外,虽然卫星电视、互联网播出并不在《体育广播法》的适用范围之内,但体育赛事的权利人在上述领域通常“照搬”免费电视的垄断销售协议,或对赛事节目进行捆绑销售,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2019年,一群观众提起集体诉讼,控告NFL和DirecTV的协议违反《反垄断法》第1条及第2条的规定。NHL、MLB也曾被消费者控告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但都在开庭前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同意提供单一球队全赛季的节目套餐,并降低赛事节目的价格。美国体育粉丝协会在要求联邦通信委员会取消职业体育的本地禁播制度时写道:体育联盟享受着巨额公共补贴,又从广播协议中获得大笔收益,却不保障公众收看比赛的权利。长此以往,可能将有越来越多的美国观众选择观看盗版的体育赛事。
同时,随着体育赛事传播方式的不断演变,社交媒体、短视频、二次创作成为体育赛事内容传播的新战场。为了控制多样化的传播行为、垄断体育赛事的传播利益,体育赛事权利人开始追求事实上的“全媒体版权”。例如,在2016年的“英格兰板球协会和天空英国有限公司诉提斯达克有限公司和法纳提克有限公司”案中,被告经营的短视频App允许用户分享不超过8 s的短视频,且通过一系列措施确保用户不可能通过短视频观看完整的比赛(如视频发布者必须标明视频来源,视频发布24 h后就会被移除,每位用户每小时最多发布2条短视频,通过算法限制每位用户在24 h内能够观看的同一场比赛的画面等),但仍被体育赛事权利人起诉侵害其著作权。英国高等法院最终认定,在该手机App分享板球比赛的片段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著作权侵权,彻底堵住了公众分享赛事短视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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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体育赛事的财产化进路: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回顾体育赛事财产化以及赛事节目权利化的进程,体育赛事的权利人为体育赛事的举办和传播付出了大量投资,客观上也促进了体育产业的繁荣发展、丰富了公众的娱乐活动,其经济权利理应得到保护。然而,体育赛事财产权的无序扩张也可能导致垄断风险及“寒蝉效应”,使体育赛事的公共属性“岌岌可危”。
4.1 我国体育赛事的财产化进路
我国体育赛事的财产化进路与欧美国家不同,具有较强的行政主导性,商业化开始较晚。以20世纪90年代我国足球甲A联赛电视转播权的出售为例,在开播前5年,以每场比赛2 min广告时段的使用权为对价与央视签订了独家播出协议,但由于广告收入严重不足,1999年中国足协决定采用“全面开发,分别出售”的方针,开始向多家电视台出售甲A联赛的电视转播权,打破了央视垄断播出的局面。我国对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权还一度实施“统一购买”的方针。2000年国家广电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奥运会、亚运会、世界杯赛等重大国际比赛在我国境内的电视转播权统一由央视负责谈判与购买,央视在保证最大观众覆盖面的原则下,应就地方台的需要,通过协商转让特定区域内的转播权;国内重大体育比赛由央视牵头召集各有关电视台进行协商,并由央视负责谈判和购买电视转播权,其他各电视台不得直接购买;同时,禁止电视台之间哄抬转播价格进行恶性竞争。虽然这一政策能稳定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价格,确保公众免费收看体育赛事节目的途径,但也导致我国绝大部分的体育赛事转播资源被集中到央视,不利于形成有活力的体育赛事转播交易市场。
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推进,这一政策到2014年有所改变。国务院2014年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 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提出,要放宽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购买限制。2016年3月,国家广电总局下发的《关于改进体育比赛广播电视报道和转播工作的通知》只保留央视对奥运会、亚运会和世界杯赛的独家采买权,放开其他播出主体对剩余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购买,一度让部分知名体育赛事的转播价格飙升。由于奥运会、亚运会和世界杯赛三大主流赛事的转播权仍由央视独家购入,我国国民对重大体育赛事的知情权仍能得到保障。
随着体育赛事转播的进一步市场化,我国公众免费收看体育赛事的途径也在减少。2020年东京奥运会开播前夕,央视运营的网络播出平台央视频开始推出会员服务。7000多场奥运赛事中,允许观众免费观看的只有3000场,其余只能付费点播。获得央视转授权的咪咕视频则提供所有奥运赛事的免费观看,虽然免费视频的画质较差,咪咕视频的下载量还是迅速冲上各大App应用商店的榜首。只分得“点播及短视频”转播权的腾讯和快手则只能提供奥运赛事的付费延时点播。2020年东京奥运会开幕当晚,腾讯因未经许可擅自直播奥运会开幕式,在中国代表队出场前一刻被版权方勒令立即下架,导致大批观众正好错过了中国队出场的画面。
此外,未经授权禁止转播体育赛事节目可以理解,但公众分享奥运赛事片段、就体育赛事片段进行二次创作的自由是否应当保障?如前所述,央视公告称其拥有北京2022年冬奥会在中国大陆地区(含澳门)独家全媒体权利及分授权权利。未经许可,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含澳门)通过电视、广播、互联网、移动通信网、IPTV、互联网电视、移动媒体电视、各类应用软件及其他任何音视频转播技术或平台,以直播、延迟播出、点播、轮播、回看、下载或剧场院线播放、公共场所播放及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音视频节目内容、广播电视信号或任何相关视听素材。据统计,北京2022年冬奥会开幕式相关话题总阅读量达141亿次,讨论博文共4172万条,微博用户互动次数为7737万次。除微博外,B站、抖音、小红书等热门网络平台也有大量的内容创作者希望分享奥运会相关的二次创作内容。就上述权利声明而言,任何未经央视事先许可的分享、创作行为都无异于“玩火”。只要央视发起投诉,平台依法便须将相关视频或内容下架,内容创作者甚至可能面临起诉。例如,央视已将短视频的权利许可给快手,任何在抖音上分享奥运赛事短视频的行为都被视为侵权。央视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抖音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大量2020年东京奥运会赛事节目的GIF图及短视频的行为,认为抖音侵害了其合法享有的相关赛事节目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抖音因此必须下架用户上传的包括GIF图在内的所有相关内容。
4.2 平衡体育赛事的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
相对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可被界定为特定社会群体中不确定的多数人都可以享有的权利。在体育赛事观赏的具体语境下,公共利益应被理解为保障公众对重大体育赛事的知情权。例如,欧盟早在1989年便提出要保障观众免费收看重大体育赛事活动的权利。欧盟当时的《电视无国界指令》规定:成员国可以采取一定措施,确保辖区内的广播者不独占播出被该国认定为对社会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以避免剥夺该成员国内较大一部分公众通过免费电视的现场直播或延迟播出关注这些活动的可能性。《视听媒体服务指令》第14条延续了这一规定,其第15条还规定,成员国必须确保对本国内由特定媒体独家播出的高公众关注度的活动,所有联盟媒体都可以在公平、合理、非歧视的基础上对该活动进行简短新闻报道。对此,欧盟多个成员国均开出了认为对本国公众有重大影响的体育赛事节目清单。例如:意大利的重大体育赛事节目清单包括夏季和冬季奥运会、足球世界杯决赛、足球欧洲冠军杯决赛以及有意大利国家队参加的所有官方足球比赛等;奥地利的这项节目清单更长,涵盖多项橄榄球及板球比赛,这一制度因此也被称为“重大体育赛事清单”。
我国的重大体育赛事主要由央视播出,保障了公众通过免费电视收看重大体育赛事的权利,因此无须参考欧盟的“重大体育赛事清单”立法。我国互联网使用人数已达10亿人,多数人主要通过互联网消费体育赛事内容,免费电视对他们而言并不实用。在互联网领域,日益精细的权利划分使得公众不仅要付费收看体育赛事节目,而且合理使用体育赛事节目的空间已被完全压缩。考虑到我国互联网网民数量仍在持续增长,在加强对体育赛事的法律保护的同时,还需考虑如何保障公众通过互联网免费收看重大体育赛事以及合理使用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对此,我国既要承认保护体育赛事财产的必要性,加强对体育赛事权利人的保护,又要吸取他国的反面教训,避免体育赛事财产化的无序扩张。具体而言,应先厘定体育赛事的“权利清单”,确保其经济权利的实现;同时设立体育赛事财产权的“负面清单”,保障公众在新媒体时代合理利用体育赛事的自由。
4.2.1 体育赛事保护的“权利清单”
与英美体育赛事保护的漫长发展过程不同,我国对体育赛事的保护是在最近十年内迅速发展起来的,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也因此较为滞后。2008年北京奥运会开幕前夕,国家版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及国家广电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通知》,首次开始注意到体育赛事节目盗播的问题;但直到2010年我国才出现第一起因盗播体育赛事节目引发的诉讼。多年来,困扰我国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一大问题就是权利来源不清晰。例如:在2012年的“体奥动力诉土豆网”案中,体奥动力主张其对体育赛事节目享有物权,因缺乏法律依据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驳回;在2013年的“体奥动力诉上海新赛季”案中,体奥动力又转而主张对体育赛事节目享有“民事权益”,也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随后,在2015年的“新浪诉凤凰网”案的一审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又提出:“依据《国际足联章程》以及《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中国足球协会当然拥有各项足球赛事的权利。”
随着大量类似案件的出现及相关学术讨论的发展,我国近年来逐渐确立了通过《著作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体育赛事节目传播权的模式,其具有深远的发展进程,也是当前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依据2020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体育赛事节目可作为视听作品享有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作者享有的其他权利,或作为录像制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或是通过广播组织权进行保护。未经许可盗播他人体育赛事节目还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法而非权利法,当事人不能据此主张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享有的权利。因此,我国当前的体育赛事节目“权利清单”只能依照《著作权法》厘定,其权利范围足以涵盖目前已知的所有盗播体育赛事的行为,权利人无须再照搬授权合同中的表述。换言之,享有播出体育赛事节目的相关权利人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的表述发布权利声明,例如:“经权利人授权,某某电视台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某体育赛事节目的所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修改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授予的权利。”当然,“权利清单”并未涵盖体育赛事权利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获得的保护,这是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授予特定的权利,而仅是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体育赛事权利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同时,即使是根据《著作权法》列出的“权利清单”仍受到“合理使用”的制约,不能无限制地主张权利。由于《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是一项抗辩事由,不能有效地保障使用者的权利,尤其是当平台和个人的法律资源悬殊时,个人的合理使用行为较易被限制。
4.2.2 体育赛事保护的“负面清单”
除了确保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保护有本国法律可依外,还应强调体育赛事节目的公共性,创设体育赛事保护的“负面清单”,确保人民群众观看、分享、合理使用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
首先,我国虽然尚未出现体育赛事节目被付费平台垄断的局面,但随着越来越多的体育赛事节目资源被集中到互联网付费平台,观众免费收看体育赛事节目的途径也在逐渐减少。对此,有必要时刻关注、确保体育赛事节目的观赛途径,适时采取措施保障观众免费收看重要体育赛事的权益。
其次,还应关注体育赛事节目传播的新样态,确保公众合理使用体育赛事节目片段的权利。当前公众消费体育赛事的途径已逐步转移到各类视频平台、社交平台、二次创作平台等,公众具有强烈的二次创作热情,喜欢自行制作混剪视频、讲解视频、GIF图、表情包、图文报道等。只强调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不明确观众的权利,可能会造成观众分享体育赛事节目的“寒蝉效应”,阻碍人民群众主动参与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特别是对于奥运会这类全球体育盛事,其意义远不止消费和盈利。让更多的人民群众参与体育竞赛、焕发民族精神也是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应有之义。对此,建议体育赛事节目的相关权利人在列出“权利清单”的同时,也列明其权利的“负面清单”,通过事前告知的方式,允许观众转发、使用一定时长的体育赛事节目片段进行分享或二次创作,鼓励大众在不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参与体育赛事传播,共享体育盛事。具体而言,体育赛事节目的相关权利人可在“权利清单”后列明:“个人为非商业用途,在非体育赛事节目直播期间,可以转发、剪辑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总时常不超过10 s的体育赛事节目片段或不超过10帧的体育赛事节目画面,但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并注明出处。同一用户就同一场体育赛事发布多条短视频或多篇报道的,多个视频的总时长或画面的总帧数合并计算。使用者或相关发布平台接到赛事节目权利人投诉的,应立即移除相关内容或断开相关链接。违反上述规定或以其他方式损害赛事节目权利人合法权利的,权利人保留追究侵权法律责任的权利。”“权利清单”和“负面清单”相互制约:一方面声明体育赛事的相关权利,禁止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声明公众的合理使用范围,防止体育赛事节目的相关权利人妨碍公众合理使用体育赛事,以达到体育赛事保护的利益平衡。
本文刊于《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23年第3期。为方便阅读,此处删去原文注释,如果其他媒体或机构转载,请标明文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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