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解释学视角下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总则解读//周爱光
《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23年第5期
论文导读
本文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比较解释等法解释学方法,结合与旧《体育法》总则修改内容的比较,从体育立法目的和体育工作方针、公民的体育权利、公民体育权利的保障、体育活动的基本原则和对外体育交往5个方面对新《体育法》总则的15个条款进行了综合性解读,旨在准确把握新法总则的核心要义,有利于新法的普法和贯彻落实。
本文认为,新法总则将宪法作为立法依据,贯穿其始终,充分体现了新法的合宪性。新法总则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将党的主张和国家政策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法律,丰富和完善了我国社会主义特色体育法治体系。新法总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将增强人民体质放在首位,首次确立了我国公民的法定体育权利和体育权利的人民主体地位,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育的本质特征。新法总则明确了国家是公民体育权利保障的义务主体,从健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加强传统体育项目保护、促进体育产业发展、推动体育科研和技术创新等方面构建了较为完善的公民体育权利保障体系。新法总则从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尊重科学、因地制宜、勤俭节约和保障安全6个方面规定了组织和参加体育活动主体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必须履行的义务。新法总则从弘扬奥林匹克精神,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尊严等方面阐明了我国对外体育交往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新时代我国对外体育交往的大国外交特征。新法总则提出了以全民健身为基础,推动我国体育事业均衡、充分发展,推进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的宏伟战略目标。
作者简介
周爱光,华南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原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五、六、七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体育学科评议组成员,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委员,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全国高等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理论组副组长。多年从事体育哲学、体育法学研究,出版学术著作多部,发表学术论文100余篇,获批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重点项目、一般项目等多项课题。科研成果获得第八届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一等奖、国家级教学成果二等奖(主要成员)、全国教育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三等奖、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等。
本文引用格式
周爱光.法解释学视角下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总则解读[J].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23, 47(5):1-14
法解释学视角下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总则解读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新法”)。新法总则由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旧法”)总则的9条增至15条,大幅修改使其内容发生了巨大变化。新法总则是抽象归纳出来的一般性法律规范,对新法其他章节具有统辖效力,准确解读新法总则对于贯彻落实新法十分重要。“法律不重诵读,而重理解。”“解释的对象是‘承载’规范意义的制定法文本,解释就是要理解这种意义。”对新法总则的解读离不开法解释学方法,“主流学说认为文义解释处于首位”。然而,准确地解读新法总则需要全面思考对旧法总则条款修改的理由、法理依据和时代背景等。本文依据新法总则的内容性质将15个条款划分为5个部分,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比较解释等法解释学方法,结合与旧法总则修改内容的比较,对新法总则进行全面综合性解读,并从法律规范、执政党规范、国家政策规范和社会规范等角度探寻新法总则条款的法理依据,旨在较为准确地把握新法总则的核心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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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立法目的和工作方针
立法目的是一部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是统率一部法律的灵魂。同样,体育立法目的也是新法的灵魂,其他条款都应围绕立法目的进行设定与调整。体育工作方针是实现立法目的的总体方略和基本原则,两者共同构成了新法总则的统领性内容。
1.1 体育立法目的
新法总则第1条明确了体育立法目的,并对旧法总则条款进行了重大修改。
第一,将“为了发展体育事业”修改为“为了促进体育事业”。“促进”具有“加快”和“推动”之意,体现了国家加快体育事业发展的意涵。
第二,删除了“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加了“发展体育运动”条款。首先,该条款的修改反映了国家一贯坚持“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这一由毛泽东提出的新中国体育工作的总方针,始终把增强人民体质放在首位。1982年“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的内容入宪,历经5次修正,保留至今。2009年《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首次明确了“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党的十八大之后,国家将全民健身上升为国家战略,把“推广全民健身,增强人民体质”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和《体育强国建设纲要》(国办发〔2019〕40号)都将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增强人民体质作为中心任务。习近平关于“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是我国体育工作的根本方针和任务”的重要论述是体育立法目的的根本遵循。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主张为该条款的修改提供了法理依据。其次,与“发展体育运动”相比,“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带有较为明显的注重竞技体育倾向。新中国成立之初,面对严峻的国内外形势,国家需要在国际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扩大国际影响力。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初期,百废待兴,国际体育比赛中“升国旗、奏国歌”成为凝聚爱国热情的重要手段,“团结起来,振兴中华”正是源自竞技体育。1995年旧法颁布前夕,我国首个《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出台,以“夏季奥运会保持在第二集团领先地位和冬季奥运会实现金牌零的突破”为目标,将竞技体育作为优先发展领域。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将“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写入立法目的有其历史合理性。然而,长期以来“金牌第一”成为衡量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业绩的主要指标,造成了“一些体育部门在抓竞技体育和群众体育中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在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国民的金牌意识日趋理性,国家正以人民健康为核心实施全民健身战略的大背景下,“‘金牌第一’的竞技体育发展模式已经滞后于时代,竞技体育的发展模式必须进行路径转换,因而,法律修订草案起草过程中,没有进一步强调举国体制”。该条款的修改反映了国家以全民健身战略为基础,推动竞技体育与群众体育协调发展的立法原意。
第三,删除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增加了“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培育中华体育文化”条款。首先,删除了“两个文明”条款并不意味着“两个文明”已经过时。党的十二大提出了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布局,2004年“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入宪,2018年“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入宪。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对所有法律具有统辖作用。新法总则将“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培育中华体育文化”作为立法目的是“五个文明”在新法中的反映,更具针对性,凸显了体育特色。其次,“中华体育精神”是中华民族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延绵五千年的中华民族精神中自强不息、厚德载物、家国情怀、崇义守信等优秀精神在现代体育中的反映。从“志行风格”“八一男篮精神”“中国乒乓精神”到“中国女排精神”,在长期的体育实践中积淀形成了中华体育精神谱系,其主要内容是为国争光、无私奉献、科学求实、遵纪守法、团结协作、顽强拼搏。“弘扬中华体育精神”为提高民族文化自信注入了内在动力,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新法的体现。再者,“中华体育文化”是中华优秀文化的宝贵财富。文化不仅表现为“人类社会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总和”的静止状态,还表现为人类有目的地、永无止境地改造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的动态过程。“培育中华体育文化”是全面提升体育物质文化和体育精神文化水平的发展过程。体育精神文化是体育物质文化的灵魂和核心价值,体育物质文化是体育精神文化的载体和物质基础,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第四,“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是新法的立法依据。“‘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以宪立法原则精神,应当成为合宪性审查的一项重要法律依据。”目前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270多部法律中,在第1条明确表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仅占40%,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理问题。新法总则遵循了“以宪立法”原则,将宪法精神贯穿其始终。
1.2 体育工作方针
新法总则第2条体育工作方针条款对旧条款进行了大幅修改。
第一,删去了“国家发展体育事业”条款,因为在体育立法目的中已有“促进体育事业”的表述,避免了内容重复。
第二,增加了“体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条款,明确了我国体育立法必须遵循的根本原则。首先,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体育工作的领导,符合“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的宪法精神。《体育强国建设纲要》《“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等体育政策法规均突出了党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地位。习近平指出:“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全面依法治国决不是要削弱党的领导,而是要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不断提高党领导依法治国的能力和水平,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宪法、党的主张和国家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坚持党的领导的表述为该条款提供了充分的法理依据。其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精神。《“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中“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核心”、《体育强国建设纲要》中“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等表述反映了体育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指导思想。习近平关于“法治建设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的法治思想是体育立法的根本遵循。新法总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原则确立了体育权利的人民主体地位,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育的本质特征。
第三,将“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修改为“以全民健身为基础”,删去了“活动”二字,内涵发生了重大变化。1995年旧法颁布之时,伍绍祖解释说:“体育的服务功能最主要地表现在通过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体育需求,增强全民族的身体素质。”“全民健身一二一工程”中提出掀起全民健身活动浪潮,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和多种多样的形式,动员和组织广大人民群众开展经常性群众体育活动。很明显,旧法总则中的全民健身活动是指“群众性体育活动”,而《全民健身计划(2016—2020年)》(国发〔2016〕37号)中指出,“全民健身是实现全民健康的重要途径和手段,是全体人民增强体魄、幸福生活的基础保障。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是国家的重要战略”。前后两种表述反映了“全民健身活动”与“全民健身”在目的、外延、作用和地位等方面的不同,限于篇幅,不展开论述。
第四,保留了“普及与提高相结合”条款。伍绍祖认为,“群众体育的普及,为竞技体育水平的提高奠定了广泛的社会基础,竞技体育水平的提高,反过来可以促进群众体育的普及”。新法总则继承了我国体育事业长期坚持的“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工作方针。虽然在体育立法目的中删除了“提高体育运动水平”条款,但竞技体育作为我国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习近平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关于“促进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全面发展,加快建设体育强国”的重要论述是对新时代我国体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全面发展”突破了“软硬式”发展,阐明了作为体育强国建设重要内容的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的深刻内涵。
第五,删除了“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增加了“推动体育事业均衡、充分发展”条款。“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就其基本意义而言,首先是要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的协调发展。”很明显,旧条款的“各类体育”不能涵盖我国体育事业中的各类体育。新法总则使用了“体育事业”即“一个国家或一定地域内各种体育实践、体育工作和体育资源的总和”这一包容性更强的概念,可以涵盖群众体育、竞技体育、学校体育、体育产业、职业体育、休闲体育、冰雪体育、体育管理以及各类新兴体育领域,为我国体育事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另外,“推动体育事业均衡、充分发展”条款是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在体育事业发展中的反映,为解决我国体育事业在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城市体育与农村体育、发达地区体育与欠发达地区体育等诸多方面存在的不平衡、不充分问题提供了法律指引。党和国家关于区域体育均衡发展、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和建立健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体系等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该条款提供了法理依据。
第六,“推进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条款明确了新时代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战略目标。《“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和《体育强国建设纲要》已经阐明了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的近期和中长期目标任务,“推进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是实现既定目标的过程。通过不断实现其阶段性目标,到21世纪中叶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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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体育权利
20世纪90年代颁布的旧法带有较为明显的义务本位倾向。“由于体育立法权利本位理念缺失,使公民所应享受的广泛的体育权利未能通过体育立法予以确认和保护,没有构建起公民权利体系。”新法实现了公民体育权利入法的重大突破,构建了公民体育权利本位体系。
2.1 普通公民的体育权利
新法总则第5条“国家依法保障公民平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公民的体育权利。
第一,该条款明确了公民是体育权利的享有主体,国家是保障公民体育权利的义务主体,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同时,宪法中的健康权、受教育权、文化权和发展权等有关体育权利的内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权利的规定,以及国际体育法中有关公民体育权利的表述等为该条款提供了丰富的法理依据。将公民的应有体育权利转化为法定体育权利是我国人权事业的重大进步,顺应了国际体育发展潮流。然而,“马克思主义权利观认为,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相对的、有一定法律限制的”。新法总则中的公民体育权利是依法保障的“公民平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而不是“体育的所有权利”,反映了公民体育权利的相对性。同时,“法定权利实际上就是法律在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转化中所发挥作用的代名词,它是应有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的中介和桥梁,它最终是为应有权利和实有权利服务的”。“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因此,公民的法定体育权利转化为实有体育权利需要国家给予保障,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制约。随着体育强国、健康中国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公民的法定体育权利必然会成为实有体育权利。
第二,“依法保障”的关键词是“法”和“保障”。首先,本文从我国法治规范体系的视角把握法的范畴。常健从规范制定主体的角度将规范形态分为4类:执政党规范、法律规范、行政规范和社会规范。刘作翔从当代中国规范体系制度结构的视角提出了法律规范体系、党内法规和党的政策体系、国家政策体系和社会规范体系。以上4种规范形态和规范体系均涵盖了“硬法”和“软法”,适用于对新法总则法范畴的理解。其次,该条款中的“保障”包含了“积极性保障”和“消极性保障”。积极性保障是指体育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以及体育组织等积极作为,为实现公民体育权利提供支持和救济;消极性保障是指防止体育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以及体育组织等滥用权力或不作为,侵害公民体育权利。新法中新增多个积极性保障和消极性保障条款,为实现公民体育权利提供了法律保护。
第三,该条款中的“平等参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精神,“法律本身就是公平正义的体现,它的本性就要求所有人在它面前一律平等”。然而,由于参加体育活动的主体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如正常人与残疾人、老年人与儿童等,因此“平等参与”主要是指参与体育活动机会的平等,其目的是追求实质平等,而不是形式平等。只有对参加体育活动的特殊人群给予“不平等”的差别对待和特殊关照,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质平等,以体现“平等参与”的立法原意。
2.2 特殊人群的体育权利
新法总则第5条特殊人群体育权利条款删除了旧法总则第5条的内容,吸收了旧法第16条的内容,使特殊人群体育主体发生了较大变化。
第一,旧法总则第5条的特殊人群体育主体是“青年、少年和儿童”,第16条的特殊人群体育主体是“老年人、残疾人”,而新法总则第5条的特殊人群体育主体是“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该条款中的“未成年人”包含了未满18周岁的我国公民,弥补了旧法中缺少学前儿童体育条款的不足。同时,国家优先发展青少年体育,并将青少年作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重点人群,因此青少年体育不再属于特别保障的特殊人群体育,儿童体育可包含在未成年人体育之中。新法总则将特殊人群体育聚焦于弱势群体,体现了特殊人群体育条款的立法原意。
第二,该条款明确了国家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的体育权利,从而赋予了国家履行保障特殊人群体育的义务。旧法第16条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的表述,由于没有明确特殊人群体育的法定体育权利,不构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履行的义务,容易沦为“纸面上的法律”。新法增加了多个有关特殊人群体育的条款,反映了新法总则该条款的意涵,为保障特殊人群的体育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全民健身条例》《“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体育强国建设纲要》等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保障的内容为该条款提供了广泛的法理支持。
2.3 特殊地区公民的体育权利
新法总则第7条扶持特殊地区体育条款将旧法总则第6条“少数民族地区体育事业”修改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体育事业”,扩大了国家扶持特殊地区体育的范围。
第一,公民是特殊地区体育权利的主体。根据国家区域协调发展理论,区域的核心是人,权利主体是人,所以特殊地区的体育权利主体是人,即公民。国家对特殊地区体育的扶持,其核心就是保障特殊地区公民的体育权利。张震认为,区域协调发展已经上升为国家重大战略,事关国家发展大局,其在权利上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尊重和保障不同地域的集体人权。汪习根等认为,区域发展是在不同区域的发展状况不和谐这一宏观背景下的伟大实践,以人为本则是和谐发展的本质与内核。吕宁认为,“从权利属性来看,区域文化发展权包含了集体权利和个人权利的双重内涵”。上述观点表明,无论特殊区域的个人权利还是集体权利最终都表现为公民权利。同样,国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体育事业的扶持是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是特殊地区体育权利的应然享有主体。
第二,“国家采取财政支持、帮助建设体育设施等措施”条款体现了国家扶持特殊地区体育事业,保障公民体育权利的两个关键要素。其一,国家通过财政支持加大对特殊地区体育事业的资金投入,通过国家“输血”拉动特殊地区自我“造血”能力,以推动特殊地区体育事业长期稳定发展。其二,体育设施包括开展体育活动的场馆、设备等,是特殊地区公民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支持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意见》《关于贯彻落实区域发展战略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体育强国建设纲要》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体育事业发展的表述为该条款提供了法理依据,对于促进我国体育事业均衡、充分发展和保障特殊地区公民体育权利十分重要。
2.4 青少年的体育权利
新法总则第10条“国家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条款凸显了党和国家对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的高度重视。
第一,“国家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条款明确了国家是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的责任主体,“优先发展”体现了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在我国体育事业发展中的重要战略地位。习近平指出,“青年兴则国家兴,青年强则国家强”,“中小学生是青少年的主体,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习近平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再次强调,青年强,则国家强,全党要把青年工作作为战略性工作来抓。习近平关于青少年的重要论述、国家关于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的系列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该条款提供了法理依据。同时,青少年的体质健康状况是“青少年强”的重要标志。研究表明,30多年来我国儿童青少年体质健康状况并没有发生根本性好转,超重肥胖率呈快速上升趋势,与2019年相比,2020年学生近视率增加了11.7%。2019年第八次全国学生体质与健康调研结果表明,“学生视力不良和近视率偏高、学生超重肥胖率上升、学生握力水平有所下降、大学生身体素质下滑等”。我国青少年体质健康状况堪忧,引起了党和国家以及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尽快提升青少年体质健康水平已成为关系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大问题,这也是国家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的重要原因。
第二,“坚持体育和教育融合”是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的有效途径。长期以来,“体教结合”或“教体结合”形成了广为人知的“南体模式”“清华模式”等。然而,体育和教育两大系统的不同利益诉求导致“体教结合”的整体效果不佳。体教融合以青少年和学校体育为突破口,在制度设计和运行机制方面将体育与教育融合起来,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新法将“学校体育”章名修改为“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是将体育和教育融为一体的显著标志。同时,新法中增加了多个体教融合的条款,打破了长期以来体育和教育两大系统之间的藩篱,为促进体教融合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协调,体魄与人格并重,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条款反映了国家培养青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宪法精神和党的教育方针。首先,“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协调”是青少年全面发展的重要方法。长期以来我国学校教育中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严重失衡,学校以升学率为指挥棒,“重文化课学习,轻体育锻炼”。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出台了多个政策法规,明确规定“推动青少年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协调发展”“开齐开足上好体育课”等。该条款吸收了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内容,为青少年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协调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体魄与人格并重”是青少年全面发展的必要条件。毛泽东早就指出了“欲文明其精神,必先野蛮其体魄”和“强筋骨、增知识、调感情、强意志”的体育功能。习近平指出,“文明其精神,野蛮其体魄,我说的‘野蛮其体魄’就是强身健体”,“帮助学生在体育锻炼中享受乐趣、增强体质、健全人格、锤炼意志”。习近平和毛泽东关于青少年体育的思想一脉相承,其核心是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而保障青少年的体育权利是贯彻落实这一思想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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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体育权利的保障
公民的法定体育权利转化为实有体育权利有赖于公民体育权利的保障。有权利必应有保障,否则公民的法定体育权利只是“纸面上的法律”,失去其立法意义。新法总则明确了保障公民体育权利的义务主体和内容体系,为公民的法定体育权利转化为实有体育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3.1 公民体育权利保障的义务主体
3.1.1 体育事业规划的义务主体
新法总则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现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的职责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既是体育事业规划的权力主体,也是通过其规划保障公民体育权利的义务主体,该条款对旧条款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点。①删除了“国家坚持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条款,因为新法总则第2条“推进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的目标任务中已经包含了上述内容。②删除了“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条款。笔者认为,删除该条款并不意味着体育事业不需要改革了,而是我国体育事业改革步入了深水区,需要全面深化体育事业改革。习近平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了“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坚持全面深化改革的总方针。新法将一系列改革举措融入相关章节,为不断深化我国体育事业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③删除了“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条款,由于具体内容条款不宜放在总则之中,将上述条款移至相关章节既符合总则的立法技术,又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力量兴办体育事业的高度重视。④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新法第77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第8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条款体现了新法总则的意涵,对于体育事业发展和公民体育权利保障至关重要。
3.1.2 体育行政管理的义务主体
新法总则第4条体育行政管理条款明确了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4类体育行政管理主体及其职责,并对旧条款进行了大幅修改。
第一,将旧条款中的“职权”修改为“职责”。“职责的落脚点是责任,侧重‘该做什么’;职权的落脚点是权力,侧重‘可做什么’。”“职权本位模式奉行权力至上,强调行政或行政官员的地位与资格、强力、意志等要素及其作用。反之,职责本位模式则强调基于权力所产生的义务与责任,推崇义务重于权力,责任重于资格或地位。”由职权改为职责符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体现了政府的职责要以服务人民为中心,履行保障公民体育权利义务的意涵。同时,该条款增加了“相关”二字与“其他有关部门”连用,明确了体育行政管理中“主管”与“协管”的职责,体现了“职责法定”原则。体育行政管理的权力主体是保障公民体育权利的核心义务主体,只有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积极作为,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体育权利的实现。
第二,新法总则该条款对旧法条第2款进行了重大修改。首先,删除了“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的内容,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其一,授权依据不充分。行政授权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国务院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为依据。由于旧条款“本级人民政府”中包含了县级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法》第72条规定,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县级人民政府均不享有立法权,且我国体育法律体系中尚没有关于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国务院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的相关决定,反映了该授权条款的立法缺陷。其二,被授权机构的性质不明确。《行政处罚法》第19条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必须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权力的公益性和被授权主体的非营利性,以确保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和责任承担的连贯性。由于旧条款没有明确被授权机构的性质和范围,难以保证被授权机构的非营利性和其体育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容易滋生权力寻租、侵害公民体育权利等体育异化现象。其次,对旧条款立法技术不规范问题进行了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印发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法工委发〔2011〕5号)规定,“涉及多个职能部门(机构),需要明确各自职责的,分别表述”。旧条款用“或者”将两个职权性质不同的体育主管部门在同一条款中表述不符合上述立法技术规范。新法总则该条款将旧法条第2款修改为2项表述,既弥补了立法技术不规范的缺陷,又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的不同职责。新法总则该条款的上述修改克服了授权依据不充分、被授权机构性质不明确、立法技术不规范等问题,加强了地方人民政府对体育事业的行政管理,对于保障公民体育权利十分重要。
3.2 公民体育权利保障的内容体系
3.2.1 健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体系
新法总则第6条健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在保障公民体育权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一,“国家扩大公益性和基础性公共体育服务供给”条款反映了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本质特征。首先,“公益性”决定了国家是提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核心义务主体,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等处于辅助地位。其次,“基础性”决定了基本公共体育服务提供公民参加体育活动的基本条件,而这种基本条件是公民个体无法解决的,如体育场馆等。再者,“扩大供给”反映了普惠性特征,体现了基本公共体育服务是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国家负有保障这一公民体育基本权利的义务。
第二,“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来自其上位概念“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即“指全体公民都能公平可及地获得大致均等基本公共服务,其核心是机会均等,重点是保障人民群众得到基本公共服务,而不是简单的平均化”。首先,均等化的核心是机会均等,并不一定表现为资金或实物的均等。其次,均等化是允许有一定差别的大致均等而不是绝对均等,更不是平均主义,这是由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所决定的。再者,通过均等化保障人民群众得到基本公共服务是国家应当履行的义务。从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来看,均等化倾向于对欠发达地区的“雪中送炭”,而不是对发达地区的“锦上添花”。上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内涵完全适用于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语境。“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是实现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的过程,而这一过程有赖于建立健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体系。
第三,“逐步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体系”条款体现了共同富裕的宪法精神和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作为全体公民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及其本质特征必然要求实现“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人人享有的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体系,而“逐步健全”反映了其阶段性特征。《体育强国建设纲要》将这一过程分为3个阶段,即2020年初步建立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体系,2035年形成与基本实现现代化相适应的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体系,2050年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体育强国。
3.2.2 加强传统体育项目保护
新法总则第8条传统体育项目条款将旧法第15条移至新法总则并进行了修改,体现了国家对传统体育项目保护的高度重视。
第一,在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基础上增加了民俗传统体育项目。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指被国内外认可并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开展的传统体育项目,如太极拳等;民间传统体育项目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开展的由项目传承人继承发展的传统体育项目,如咏春拳等;民俗传统体育项目是指在一定地域内开展的与节庆、祭祀相关的具有鲜明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项目,如侗族的“抢花炮”、蒙古族的“那达慕”等。该条款增加了民俗传统体育项目,丰富了中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体系,扩大了国家对传统体育项目的法律保护范围。
第二,将“发掘、整理和提高”修改为“发掘、整理、保护、推广和创新”,增加了“保护、推广和创新”的内容,体现了《体育强国建设纲要》“传承中华体育文化,加强优秀民族、民间、民俗体育的保护、推广和创新,推进传统体育项目文化的挖掘和整理”的精神。保护是传统体育项目继承发展的必要前提,只有对传统体育项目加强保护,才能够使其得到传承与发展。推广是指体育行政部门、体育组织和项目传承人等对传统体育项目的传播,不仅可以使传统体育项目“活起来”,还可以使我国优秀传统体育文化走向世界,扩大其国际影响力。2020年我国太极拳被成功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实现了中华传统体育项目走向世界的历史性突破。创新是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挖掘、整理、保护和推广传统体育文化,以适应新时代国民对传统体育文化的需求。
第三,增加了“优秀”一词,明确了国家支持传统体育项目发展的价值取向。该条款把曾经出现的以传统体育文化之名,行不科学、低俗甚至是欺骗、犯罪之实的“假气功”“假养生”“假太极”等排除在传统体育项目之外,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弘扬优秀中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具体体现。
第四,增加了“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条款,体现了“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的宪法精神。《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435号)规定,“国家重视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展,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工作的意见》(民委发〔2006〕16号)规定,“继续办好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已成功举办了11届全国少数民族运动会,加强了各民族之间的体育文化交流,传承了中华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保障了少数民族公民的体育权利。
3.2.3 促进体育产业发展
新法总则第11条体育产业条款为我国体育产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一,“国家支持体育产业发展”反映了国家一贯高度重视体育产业发展。200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中发〔2002〕8号),系统论述了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战略,指出体育产业拉动国民经济的重要作用。201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 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首次提出将全民健身上升为国家战略,把体育产业作为绿色产业、朝阳产业培育,到2025年体育产业总规模超过5万亿元等目标任务。《体育强国建设纲要》进一步将体育产业作为国民经济支柱型产业培育,体现了国家大力发展体育产业的战略部署。党和国家关于体育产业发展的一系列法规政策为该条款提供了丰富的法源内容。
第二,“完善体育产业体系”是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方向。《全民健身计划(2021—2025年)》(国发〔2021〕11号)明确了“现代体育产业体系”的内涵,即“以健身休闲和竞赛表演为龙头、高端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的现代体育产业体系”。近年来,我国体育产业“从文化体育娱乐服务的窄口径延伸到包括体育服务、体育制造、体育建筑在内的宽口径,具备了全产业链的特征”。但体育健身休闲和体育竞赛表演的服务业无论是总规模占比还是对整个产业链的拉动,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2019年“体育服务业中的主要业态体育竞赛表演和体育健身休闲的总量和增加值所占比重偏小,两者相加未达到10%”。因此,完善体育产业体系需要进一步提高体育服务业的质量与规模,加快体育制造业转型升级,建成全链条、宽口径、高质量的体育产业体系。
第三,“规范体育市场秩序”是体育产业市场化的必然要求。针对体育制造业中的假冒伪劣产品,体育竞赛表演中的假球、黑哨,体育中介、培训中的低质失信等问题,国家出台了多个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 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指出,“强化市场监管,营造竞争有序、平等参与的市场环境”。《关于加快发展体育竞赛表演产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21号)指出,“建立覆盖体育竞赛表演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和参赛人员的行业信用体系,建立‘黑名单’制度”。《体育强国建设纲要》指出,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市场配置作用、公众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体育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诚信经营。该条款吸收了诸多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为规范我国体育产业市场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四,“鼓励扩大体育市场供给,拓宽体育产业投融资渠道,促进体育消费”基于供给、投融资和消费3个市场要素明确了我国体育产业市场化发展方向。体育产业供给侧只有扩大优质产品的供给,才能有效拉动体育消费,而体育消费反过来可促进体育产品的供给。同时,拓宽投融资渠道是体育制造业转型升级的资本来源和体育产业良性循环的重要保障。2019年我国体育产业总规模从2015年的1.71万亿元增加到2.95万亿元,年均增长率14.6%;2020年我国人均体育消费金额达到1330.4元,占同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比重达4.1%,实现了“十三五”规划中人均体育消费额占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比重超过2.5%的目标。随着我国体育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型产业,体育产业将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保障公民体育权利提供更多物质条件。
3.2.4 推动体育科研和技术创新
新法总则第12条体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条款对旧条款进行了以下修改。
第一,将“国家发展体育教育和体育科学研究”修改为“国家支持体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首先,增加了“技术创新”内容。科学和技术是密切关联的两个不同概念,“科学是人类探索自然(后来也包括社会和人本身)、寻求规律(真理)的过程和结果;而技术是人类为满足生活需要(由简单的衣食住行到后来复杂的社会需要)而改造自然的方法和手段”。《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指出,“科学发现对技术进步有决定性的引领作用,技术进步有力推动发现科学规律”。然而,在现代社会中“科学发现与技术发明以及创造已经融合为一体,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该条款增加了技术创新内容,丰富了我国体育科技创新体系,凸显了“国家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科技创新在国家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其次,将旧条款中的“国家发展体育教育”修改为“国家发展体育专业教育”,明确了高等学校体育专业教育的指向,并将其移至新法第89条培养教练员、裁判员、体育教师等各类体育专业人才条款之中,更加符合“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立法要求。
第二,增加了“培养体育科技人才”条款。习近平指出,“必须坚持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人才是第一资源、创新是第一动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国家坚持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人才”。人才是体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第一资源,现代国际体育科技的竞争归根结底是人才的竞争,该条款为我国体育科技人才培养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将“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修改为“推广应用体育科学技术成果”符合“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的宪法精神。首先,删除了“实用的”限定词。旧条款强调体育科学技术的实用性,然而体育基础性研究和体育科研成果并非都具有实用性。“科学理论并不一定有实际用途,技术发明也并非一定有科学理论依据。”其次,省略了“先进”一词,将“推广应用”与“提高体育科学技术水平”关联使用,说明了科学技术的先进性。再者,增加了“应用”一词,强调了体育科技成果转化,符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和《体育强国建设纲要》中“加大自主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力度”的规定。
第四,删除了“依靠体育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增加了“提高体育科学技术水平”条款。《体育强国建设纲要》从诸多方面提出了体育强国建设的举措,说明发展体育事业涉及我国经济社会和体育事业发展中的诸多方面,仅“依靠体育科学技术”不可能达到发展体育事业的目的。该条款聚焦于体育科技发展自身,从研究、创新、人才、推广和提高方面“五位一体”地表述了我国体育科技的发展模式,为不断提高我国体育科技水平和创新能力提供了法律指引。新法增加了多个体育科技条款,作为体育事业发展的第一生产力,体育科技的成果转化和广泛应用对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体育需求、保障公民体育权利发挥着重要作用。
3.2.5 完善体育表彰奖励制度
新法总则第13条体育表彰奖励条款体现了国家“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宪法精神,并对旧条款进行了以下修改。
第一,明确了国家是实施体育表彰奖励的主体,符合国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
第二,将“在体育事业中”修改为“在体育事业发展中”,增加了“发展”二字,反映了我国体育表彰奖励制度随着经济社会和体育事业的发展不断调整变化的意涵。
第三,将“做出贡献”修改为“做出突出贡献”,提高了国家体育表彰奖励条件的标准,有利于激励组织和个人为体育事业做出更大贡献。
第四,增加了“按照有关规定”的表述,反映了国家实施体育表彰奖励的规范依据和新时代体育表彰奖励的法治特征。按照制定和实施表彰奖励规范的主体,我国全国性的体育表彰奖励大致可划分为6类。第1类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的奖励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第4条指出,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重大贡献、享有崇高声誉的杰出人士授予国家荣誉称号。2019年原国家羽毛球队总教练王文教获得了“人民楷模”的国家荣誉称号。第2类是国务院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731号)设立的面向所有领域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北京体育大学、上海体育学院和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科学研究所等曾获得多项“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20世纪80年代北京体育学院高强教授曾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第3类是国家体育总局依据有关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立的表彰奖励,如“体育工作贡献章”“全国体育事业突出贡献奖”“体育运动奖章”“全国群众体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等。第4类是国家体育总局与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联合设立的表彰奖励,如原国家体委和原人事部联合设立的“运动员教练员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体育总局联合设立的“全国体育系统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等。第5类是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设立的奖励,如教育部依据相关规定设立的多个奖项,其中依据《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奖励办法》(教社科〔2009〕1号)设立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每3年评选1次,该奖项是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唯一的政府奖项,迄今已有多位体育学者获得该项奖励。第6类是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中“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规定,由体育社会组织按照其章程设立的体育奖励,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是中国体育科学学会的“体育科技奖”。以上表彰奖励制度极大地调动了人们从事群众体育、竞技体育、学校体育、体育产业和体育科研等的积极性。但从总体上看,体育哲学社会科学方面的奖励偏少。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中发〔2004〕3号)指出:“社会主义现代化,应该有发达的自然科学,也应该有繁荣的哲学社会科学。”习近平指出:“一个没有发达的自然科学的国家不可能走在世界前列,一个没有繁荣的哲学社会科学的国家也不可能走在世界前列。”因此,以新法颁布为契机,加强体育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适时设立“体育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对于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十分必要。
第五,该条款增加了表彰内容。表彰侧重于精神鼓励和荣誉授予,如“全国群众体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等。受到国家体育表彰的体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是我国群众体育领域的优秀代表,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通过体育表彰“以点带面”,激发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热情,是实现公民体育权利的有效激励机制。
3.2.6 确立全民健身日和体育宣传周
新法总则第15条全民健身日和体育宣传周条款将《全民健身条例》中“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条款上升为法律,体现了国家对全民健身战略的高度重视。虽然新法没有采纳旧法修订一审稿中设立“国家体育节”的表述,但增加了“体育宣传周”的内容,扩展了体育活动内容的外延,使连续7天的体育宣传周具有体育节的象征性意义。在体育宣传周期间开展各种丰富多彩的全民健身、体育竞赛、体育旅游、体育博览等活动,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的体育需求,提高公民的体育素养,是实现公民体育权利的有效方式。
4
体育活动的基本原则
新法总则第9条体育活动基本原则条款规定了体育活动组织者和参加者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明确了开展和参加体育活动的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
4.1 依法合规原则
依法合规原则中的“法”与“规”包含了体育的“硬法”和“软法”。“无论‘硬法’还是‘软法’都是现代法的基本表现形式,在公域治理法治化中两者功能互补,刚柔相济,共同构成回应公共治理模式崛起的新型混合法模式。”以新法为核心的体育“硬法”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在我国体育法治体系中发挥着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体育实践中发挥实际作用的“活法”即“软法”也具有不可忽视的治理效用。例如,体育单项协会的竞赛规则在体育竞赛中发挥着技术规范和道德规范作用,街道社区的“居民公约”可有效治理广场舞乱象等,这说明“软法”在开展体育活动中具有治理效用。因此,在“硬法”和“软法”的共同作用下,依法合规原则既是体育活动和体育竞赛公平有序开展的重要保障,也是开展和参加体育活动的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
4.2 诚实守信原则
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和奥林匹克精神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现代体育公平竞争(fair play)的必要前提和体育活动、竞技比赛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在体育竞赛中虚报年龄、服用兴奋剂、打假球、吹黑哨等行为是违背诚实守信原则的体育异化现象。新法第51条中“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条款体现了诚实守信原则的意涵。另外,体育竞赛中的运动员风范(sportsmanship)是自觉恪守诚实守信原则的典范,已成为国际体育界的共同价值认同。运动员风范表现为赛场上运动员良好的精神风貌和高尚的体育道德行为。无论是我国足球界广为人知的“志行风格”,还是国际足坛最具代表性的“普拉蒂尼行为”,其赛场上的诚实守信行为完全出于运动员的良心自觉和约定俗成的体育习惯,彰显了体育运动中的诚实守信原则。
4.3 尊重科学原则
尊重科学原则要求人们在体育锻炼和体育训练中遵循科学规律、科学知识和科学方法,体现了爱科学的宪法精神。如何科学健身、科学跑步、科学养生、科学训练等仍是我国体育事业发展中的短板。数据表明,由于运动方法不科学,我国经常参加运动的人中85%有过运动损伤的经历。在竞技体育中,教练员多为经验传授,“对现代科学技术吸收和应用水平总体偏低”。大运动量训练和缺少科技含量的训练方法造成了运动损伤,致使有些具有发展潜力的运动员提前结束运动生涯。新法增加了多个科学训练和科学健身条款,反映了尊重科学原则的意涵,为科学开展体育活动和运动训练提供了法律指引。
4.4 因地制宜原则
我国幅员辽阔,地貌多样,江河湖海、山地平原、丘陵高原、沙漠森林等自然环境不同,四季气候各异。东、中、西部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城市和农村差异较大,各民族有其不同的传统体育项目,根据不同环境和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开展体育活动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促进群众体育的开展。目前,我国人均体育设施占有率偏低,尚不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体育锻炼的需要。充分利用居民小区空地、附近公园、街边广场等因地制宜地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活动,可以有效缓解体育场地设施的不足,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需要。新法第22条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等负有组织居民因地制宜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义务,体现了因地制宜原则的意涵。
4.5 勤俭节约原则
勤俭节约原则反映了“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宪法精神,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美德。习近平指出,“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传统,大力宣传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思想观念,努力使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在全社会蔚然成风”。在筹办北京冬奥会期间,习近平强调“严格预算管理,控制办奥成本,勤俭节约,杜绝浪费”。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体育事业发展中存在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欠发达地区体育事业发展明显滞后,体育资金整体投入偏低,体育场地设施严重不足等。因此,勤俭办体育,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是体育行政部门、体育组织和体育活动参与者应当恪守的行为规范和必须履行的义务。
4.6 保障安全原则
体育活动的竞争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体育伤害事故不可避免,但可大幅降低其发生的概率,严格遵守保障安全原则尤为重要。体育安全包括个人安全和组织安全。个人安全包括体育活动参与者危险防范意识,做好各种相关准备和严格遵守安全要求等,如每个游泳场馆都有安全标志和安全要求,但每年都会发生游泳伤害事故,反映了个人安全方面的问题。组织安全包括体育活动组织方根据体育项目特点与安全要素做好各种准备工作和应急措施等。由于组织方没有按照体育项目的特点、安全要素以及应急措施做好准备工作,酿成重大伤害事故的现象屡见不鲜。2021年(第四届)黄河石林山地马拉松百公里越野赛12.2%的死亡率酿成“世界马拉松史上最黑暗的一天”。新法增加了多个体育安全条款,明确了国家是建立健全各种体育保险机制的责任主体,体育组织者是保障体育活动安全的义务主体,体现了保障安全原则的意涵,对于减少体育伤害事故,保障公民体育权利十分重要。
5
对外体育交往
新法总则第14条对外体育交往条款阐明了我国对外体育交往的基本原则和立场,反映了新时代我国对外体育交往的时代特征。
5.1 弘扬奥林匹克精神
新法总则第14条第1款对旧条款进行了以下修改。①保留了“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条款,反映了国家对作为体育事业和外交事业重要内容的对外体育交往的高度重视。通过各种形式的国际体育文化交流,加深与世界各国的相互了解,增进友谊,为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和我国外交事业服务,“乒乓外交”“奥运模式”已成为我国体育外交事业的范例。②增加了“弘扬奥林匹克精神,支持参与国际体育运动”条款,明确了国家支持参与的国际体育运动以弘扬奥林匹克精神为前提的鲜明立场。“《奥林匹克宪章》赋予奥林匹克精神的内容是‘相互理解、友谊、团结和公平竞争’。”奥林匹克精神是奥林匹克运动得以在世界各国广泛开展的共同价值认同。在四年一度的奥运会上,来自世界各地的运动员其肤色、语言、宗教信仰、生活习惯不同,只有坚持和弘扬奥林匹克精神,大家才能为友谊相聚,通过公平竞争,相互交流,促进团结,使奥运会成为世界体育的盛大节日,实现“通过开展与奥林匹克主义及其价值观相一致的体育活动来教育青年,从而为建立一个和平而更美好的世界做出贡献”的奥林匹克运动宗旨。2021年7月在国际奥委会第138次全会上,时隔108年首次将“更团结”写入奥林匹克格言,更加全面地反映了奥林匹克精神。③国家支持参与的“国际体育运动”是一个广义概念,包含各层级、各类型的国际体育运动,以奥运会为核心的奥林匹克运动是国际体育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体育运动是一个由竞赛体系、制度体系、组织体系和运作体系构成的系统性整体。因此,国家“支持参与国际体育运动”不仅指参加和举办国际体育赛事,而且包括了参与国际体育运动的各类事务,以不断提高我国体育的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
5.2 对外体育交往的原则
新法总则第14条第2款阐明了我国对外体育交往的基本原则,并对旧条款进行了以下修改。
第一,保留了“对外体育交往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条款,体现了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以及平等互利、相互尊重主权的宪法精神,是我国开展对外体育交往活动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二,将“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修改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尊严”。首先,“维护国家主权”,坚决反对一切损害我国主权的图谋是我国对外体育交往的首要原则。1958年国际奥委会违背一个中国原则,我国毅然退出了国际奥委会;2008年、2022年北京夏季和冬季奥运会期间,我国坚决回击了西方敌对势力以所谓新疆、西藏、香港“人权”为由的抵制活动,成功举办了“无与伦比”的体育盛会。其次,“维护国家安全”反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的宪法精神和“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规定。习近平指出,“必须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把维护国家安全贯穿党和国家工作各方面全过程”。体育作为国际交往最为频繁的领域之一,涉及国家安全的诸多方面。历史上在奥运会和国际大赛期间发生的恐怖事件证明了体育在国家安全中的重要性。仅从2016年里约热内卢奥运会8.5亿美元和2020年东京奥运会7亿美元的安保费就可以反映出体育与国家安全的密切关系。再者,“维护国家发展利益”关系到国际体育话语权问题。现代体育已经形成了西方国家主导国际体育话语权的现实格局,“不平等的现象得不到根本纠正,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男性和女性、西方与非西方之间的不平等根深蒂固”,在竞赛规则的制定、竞赛项目的增减、国际体育组织的人事安排等方面都有利于西方发达国家的利益。因此,应通过提高我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竞技项目水平,加快国际体育人才培养,积极参与国际体育事务以及国际体育规则的制定等,不断提升我国国际体育话语权,更好地维护国家发展利益。最后,“维护国家尊严”具有维护国家崇高庄严和不容侵犯的内涵。新法第120条的反制条款凸显了国家尊严,表明了我国对外体育交往的鲜明态度、斗争精神和坚定立场。
第三,保留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条款。这是我国作为负责任大国对国际体育界做出的庄严承诺,体现了大国体育外交风范。国际体育条约具有国际体育法的效力,对于维护国际体育秩序十分重要。遵守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体育条约表明了我国是国际体育秩序的践行者、维护者和建设者。
6
结束语
宪法作为立法依据贯穿于新法总则的始终,充分体现了新法的合宪性。新法总则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将党的主张和国家政策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法律,丰富和完善了我国社会主义特色体育法治体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构建了以公民体育权利为本位的权利体系和保障体系;提出了以全民健身为基础,推动体育事业均衡、充分发展,建设体育强国、健康中国的战略目标;明确了开展和参加体育活动的基本原则以及新时代对外体育交往的总体方略。法律重在理解,更重在落实。新法总则首次明确了我国公民的法定体育权利,只有全面贯彻落实新法才能使公民的法定体育权利成为实有体育权利。
本文刊于《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23年第5期。为方便阅读,此处删去原文注释,如果其他媒体或机构转载,请标明文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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