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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版权独家授权的竞争损害与福利影响 //周腾军,等

周腾军,等 上海体育大学学报
2024-09-04

《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23年第10期 


论文导读



     作为国内体育赛事领域的首例反垄断案件,体娱公司诉中超公司及其图片独家合作伙伴上海映脉公司“签署纵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近期引发了学术界的广泛讨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超公司和映脉公司在“中国大陆中超联赛期间该赛事图片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判断“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在于“独家授权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从经营权独家授予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竞争性三方面进行了分析。其中关键争议在于“是否具有合理性”的解释上。根据案件审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主要考虑了“搭便车效应”“品牌效应”“授权费用”,以及赛事资源经营权独家授予的国外实践,而这种考虑实际上并不完全,因为反垄断调查的核心应讨论体育赛事版权独家授权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作用。而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最主要的是进行消费者福利/社会福利分析。本文通过数理分析与数据仿真明确了在现存竞争条件下独家授权确实对消费者有竞争损害,从而进行补充说明。发现:无论初始竞争状态和独家授权后竞争状态如何,非独家授权的福利总高于独家授权,独家授权具有竞争损害效果从而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所称的合理性。因此认为:从经济角度而言,虽然有理由证明中超图片版权独家授权不违反反垄断法,但实际上损害了消费者和社会福利;从法律角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独家授权合理性论证上可能忽视了它在排除限制竞争上的效果,基于谨慎原则应进行补充说明。



第一作者简介



       周腾军,四川南充人,上海财经大学经济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体育经济学、反垄断与竞争经济学、产业组织理论、竞赛理论。先后就读于北京体育大学体育商学院(原属管理学院)、中央财经大学体育经济与管理学院、上海财经大学商学院产业经济系。在《上海体育学院学报》、《北京体育大学学报》、《财经研究》、《统计与决策》、Journal of Innovation and Knowledge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5篇。主持完成上海财经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1项,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国家体育总局经济司委托项目等3项。



通信作者简介



     靳厚忠,内蒙古通辽人,北京体育大学教育学(体育学)博士,清华大学工学博士后,中央财经大学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体育政策、职业体育。曾在《体育科学》《上海体育学院学报》《体育与科学》《体育学刊》《北京体育大学学报》《天津体育学院学报》《武汉体育学院学报》等学术刊物发表论文30余篇;在人民体育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等出版专著及各类教材20余部;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全国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等15项,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国家(863计划)课题、国家体育总局课题以及其他横向课题16项;获省部级科研成果奖3项,中国体育科学科技进步成果奖3项。

  本文引用格式 

周腾军,刘崇光,靳厚忠.体育赛事版权独家授权的竞争损害与福利影响[J].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23,47(10):14-25,37    

体育赛事版权独家授权的竞争损害与福利影响

     2022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就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娱公司”)诉获得图片合作独家授权的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脉公司”)以及授权方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签署纵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作出了二审判决,驳回了体娱公司上诉,维持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2020)沪73知民初736号]。最高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依法依规享有独家经营赛事资源的民事权利(赛事商业权利),本身并不是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中超公司虽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在图片经营权独家授予、独家销售环节中均体现了竞争性,是公平竞争的结果,原则上不宜认定该经营权独家授予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也未违反《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这一判决结束了这场长达6年关于中超图片版权合作的竞争纠纷,同时也成为国内首例有关体育赛事的反垄断案。

     在本案中,中超公司与映脉公司的独家版权协议虽然未受到反垄断机构的处罚,但案件调查过程的复杂性与持续性已经表明,国内各界人士在对体育赛事领域独家授权可能造成垄断的问题上一直保持高度警惕,且存在较大分歧。此前2021年7月24日《腾讯控股有限公司收购中国音乐集团股权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明确要求,“腾讯公司解除与上游音乐版权方已达成的独家协议,停止高额预付金等版权费用支付方式,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上游版权方给予其优于竞争对手的条件等”,以恢复市场竞争状态。

     因此,对于版权独家授权这一问题,目前反垄断界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和分歧。为进一步对最高法院判罚尤其是在独家授权合理性的论证过程中所遗漏的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同时在推动体育赛事商业运作与开发时能够更好地服务消费者和社会,有必要从反垄断与竞争经济学角度进行更深层次的分析。例如,体育赛事版权独家授权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作用?独家授权对于中超公司及其上下游企业的利润以及消费者福利是否会有不良影响?如果有影响又当如何避免和化解?本文结合产业组织理论的基本框架,通过逻辑分析和数理推导尝试对以上问题进行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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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回顾

 1.1  独家授权与社会福利

     具体包括理论模型和案例分析2种研究范式。

    (1)在理论分析上,相关文献重点研究了完全外生的专利(或版权)授权方的运行模式,即版权方不从事生产活动,只能把专利/版权授予下游企业并从中获取版权费。例如,Li等在研究外部专利持有人将其垂直产品创新授权给2个同质性古诺竞争厂商时发现,在固定费用合同(Fixed-fee Licensing)下专利拥有人更倾向于独家授权,而在特许经营(Royalty Licensing)或两部定价法(Two-part Tariff Licensing)下专利持有者更倾向于非排他技术授权。但与Kamien等、Katz等、Sen等的标准论断(对于非生产性技术拥有者,固定收费或限制性拍卖优于特许经营)相反,Li等证明了当专利技术创新程度较小时,特许经营也可以优于固定费用合同。

     此外,李长英等和Sinha还证明:当初始市场为斯塔克伯格形式的动态产量竞争时,在固定收费情况下技术拥有者只向后进入的企业进行技术授权,但在特许经营下会向2个企业同时授权;当初始市场为2个具有质量/效率差异的古诺竞争时,在固定收费情况下技术拥有者只向高质量/高效率企业进行技术授权,但在特许经营下会向2个企业同时授权。当进一步考虑道德风险和信息不对称时,Schmitz发现:如果下游厂商的努力是一个私人信息,则专利方会出售2个许可证;如果努力是完全信息,专利方只提供一个独占许可证。这一结论与传统逆向选择模型中销售数量向下扭曲的标准结果形成了鲜明对比。

    (2)在案例分析上,许多学者研究了一些具体领域中独家授权的竞争损害及反垄断规制问题,尤其对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案件的研究较多。例如,方燕等认为,如果没有其他辅助信息,音乐权利人对音乐版权进行独家授权不仅应被解读为一种竞争策略行为而非垄断行为,还应被视为促进整个国内数字音乐行业健康发展的“良药”。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同时具有防止上游版权保护不足和下游网络传播垄断的双重效应,在宏观监管层面应审慎对待。同时,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如王伟认为,占据市场主导地位的腾讯音乐通过执行利好上游版权商的平台价格策略,独占海量音乐版权资源,拥有向下游消费者收取垄断费用的能力,能够有效排斥、挤压现有竞争对手,阻止潜在竞争对手进入。这种独家授权也存在明显的市场风险,尤其是平台对客户的锁定效应增强,而以著作权法为基础构建数字音乐法定许可制度无法有效遏制其反竞争效果,因此有必要进行反垄断规制。

     数字音乐平台具备较强的双边市场特征和网络外部性,且在独家授权过程竞争性不足,因此,反垄断审查结果与本文研究的中超版权独家授权案件不同。同时,上述数字音乐版权相关研究大多从法理上进行分析,未从反垄断经济学角度证明,本文则从产业组织理论和反垄断角度进行分析。

1.2  体育赛事版权

     与本文最相关的文献是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集中销售的福利效应及其反垄断豁免问题。杨铄等基于职业体育转播双边市场中主体行为的特殊性,对赛事转播权出售、收入分配等职业体育转播关键制度进行分析,发现集体出售转播权是实现联赛收益最大化、维持联赛内竞争水平均衡的必然选择。王平远发现,在反垄断成本存在时,电视媒体的自由竞争无法实现“既增加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开发过程中的体育赛事承办方收益,又增加体育赛事转播供给数量”的目标,反而是具有上游垄断性质的体育赛事承办方与具有下游垄断特征的媒体联合组成一体化垄断,能够实现体育赛事承办方、电视媒体、实施广告策略的商家以及社会福利四者共赢,减少反垄断至社会福利最大化时的反垄断成本。

     关于体育赛事(尤其职业体育赛事)反垄断豁免问题,自Rottenberg以来就一直深受体育经济学界的关注,其抗辩理由主要基于“消费者对比赛结果不确定性偏好”和“赛事产品共同生产”的基本特征,认为联盟的垄断性政策会提高整体竞争性平衡,从而增加俱乐部与球迷福利。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反垄断豁免实例则始于美国1961年颁布的《体育转播法》,该法批准职业体育联盟在代表所有球队的协会或职业联盟集体与电视台谈判时享受“反垄断豁免”,对职业体育联盟横向集中各俱乐部的转播权出售给予保护,但并不允许体育联盟限制其他联盟的贸易,因此它的豁免仅局限于《谢尔曼法》第1条,《谢尔曼法》第2条对于体育转播权的出售行为仍产生规制效果。

     此外,本文也涉及体育赛事版权(转播权)的法律属性与开发模式的研究。其中,关于体育赛事版权(转播权)的法律属性,主要有商品化权、广义合同权、知识产权、著作权、公平竞争权、数据专有权和数据财产权等几种观点。本文主要将其视为商品化权或知识产权,即可以直接用于商业交易的一种权利。关于体育赛事版权开发模式,则主要有“独立经营、会员付费”模式、分销模式、多元化变现模式。其中:独立经营模式(即独家授权)在本文案件中颇受争议;分销模式则是在独家授权基础上进一步转授权,能够进一步增加进入市场的渠道。

1.3  本文的创新

        在理论模型上,相较于李长英等、Li等、Schmitz等的研究,本文充分考虑了下游企业的生产成本,同时还将双寡头企业竞争扩展到多寡头竞争,能够更好地适用于本文案件中出现的映脉公司、视觉中国和体娱公司3家竞争的态势。作为稳健性检验,本文认为,在独家授权之后市场也可能会变成异质性企业的伯川德价格竞争,或者考虑初始竞争状态为斯塔克伯格的同质性产品的产量竞争,但同样也发现其结果与基本结论一致。

     在实践价值上,相较于方燕等、龙俊、王伟、王岩等的研究结果,本文通过逻辑分析与数学推导,更为严谨地证明了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以下简称“中超”)版权在固定收费模式下独家授权的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总福利总是劣于非独家授权,这为反垄断执法提供了理论依据。此外,本文也考虑了独家授权下产业链上下游企业总体利润变化,以及职业体育联赛“赛事产品共同生产”、“消费者对比赛结果不确定性和竞争性平衡的明显偏好”的特殊性,为体育赛事的反垄断豁免和最高法院判决的结果提供了解释,为今后体育赛事反垄断执法提供实践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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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超版权开发模式及图片独家授权案的行业背景

2.1  中超版权开发模式

     中超是我国最高级别职业足球联赛,现包括18支职业足球俱乐部,通过联赛章程(实质上是横向协议)组织在一起,并独立负责联赛内部管理。中超主办单位是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因此其产权完全归中国足协所有。但中国足协并不直接经营,而是由中国足协和当时16家中超俱乐部共同出资,组建了中超公司,全面经营管理中超商务平台和商务资源。其中,中国足协占股36%,16家俱乐部分别占股4%,从而在股权结构上确保了中国足协对中超国有资产经营的安全性。中超公司作为中国足协深化职业足球改革的重要产物和标志,在中国足协确保拥有自身联赛全部商务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以委托授权方式全面接手了中超的商务资源经营权,有效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图1)。按照这种方式,中国足协作为实际的产权拥有方,对内把联赛的组织管理全权授予中超,对外把商务开发全权授予中超公司,更有利于实现其监管指导职能。

     在商务运作方面,体育赛事商业版权开发作为联赛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他部分主要包括比赛日收益、冠名与赞助收益等),主要包括电视公共信号转播权、国内新媒体版权、境外全媒体版权、官方图片版权(本文案例研究中主要涉及此项)等。在开发过程中,首先会通过打包(或在每一个细分领域)以竞争性谈判方式将其独家/非独家授权(纵向协议)给竞标单位,然后可能通过进一步版权分销并最终将内容提供给终端用户。例如:2009年新浪取代搜狐拿下未来3个赛季中超网络独播版权,并直接通过“独立经营,会员付费”模式将比赛呈现给网络观众;而2015年体奥动力以5年80亿元的价格拿下中超未来5个赛季全媒体独家版权之后,又在2016年以2年27亿元的价格将中超新媒体版权分销给乐视体育,经过乐视体育的进一步包装后提供给观众。

2.2  中超图片版权独家授权案的行业背景

     体娱公司诉中超公司和映脉公司签署纵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是中超赛事版权开发模式下的必然产物,自2017年映脉公司诉体娱公司、陆维沁、夏鲁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7)京0108民初14964号]以来,持续了近6年(图2),中间历经多次立案与撤诉、初审与二审、被告与反被告[(2018)京0108民初36806号,(2018)京73民终1122号,(2018)沪73民初956号,(2019)沪民辖终42号,(2020)沪73知民初736号,(2020)京73民终2107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对体育赛事所有者权利保护与体育赛事反垄断实务具有较强指导作用。根据反垄断案件审查程序,首先要界定相关市场,然后认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后看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本案中,最高法院首先对体育赛事图片版权相关市场进行了界定,认为该案涉及的相关市场为“中国大陆中超联赛期间该赛事图片市场”;其次根据市场份额,从经营者能否控制商品交易或者维持市场壁垒的角度,综合认定中超公司和映脉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案件核心在于第三步即中超图片版权独家授权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说它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作用。

     最高法院在讨论经营权独家授予环节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主要从3个层面进行了分析:①经营权授予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②经营权独家授予是否具有合理性;③涉案中超联赛图片经营权授予过程是否具有竞争性。

     对于第1点,即就其合法性而言,最高法院认为中国足协(及中超公司)依法取得独占经营全国性足球赛事的垄断地位,广大赛事图片用户原本只能与中国足协(及中超公司)交易该赛事图片,这种对交易的供方的唯一性限定是基于体育法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而不存在“没有正当理由”的问题。

     对于第3点,即就其竞争性而言:首先,中超公司在授权环节进行了招标投标,虽然体娱公司竞标失败,映脉公司竞标成功,但其中充分体现了公平竞争,应予以维护;其次,在映脉公司竞标成功后,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与其他经营者存在潜在竞争,即如果映脉公司不能完成预期经营目标,不排除中超公司考虑解除合同,再行招标。以上这2个方面均无争议。

     最关键的争议在于“经营权独家授予是否具有合理性”的解释上。根据审理结果,最高法院主要考虑了“搭便车效应”“品牌效应”“授权费用”和赛事资源经营权独家授予的国外实践。这种考虑实际上并不完全,因为反垄断调查的核心应讨论体育赛事版权的独家授权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作用,而是否具有这种作用最主要的就是进行消费者福利/社会福利分析。但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有意或者无意地进行了回避,最终导致裁判结果存在一定漏洞。

     本文一方面对此进行补充说明,通过数理分析与数据仿真明确了在现存的竞争条件下独家授权确实对消费者有竞争损害;另一方面,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在合理保证版权方的商业利润的条件下为进一步增加消费者/社会福利提供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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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超独家授权的竞争性分析

     本文首先考虑市场上存在2家中超赛事图片供应商。在其未获得中超公司的授权时,2家图片公司只能够通过一般媒体渠道在赛场周边进行赛事图片拍摄,生产较低质量的图片产品,并进行古诺竞争。当获得中超授权时,企业可以获得中超官方独家证件以及中超公司提供的“官方机位”等,并进入球场内部拍摄。正如东方IC董事长匡展宇表示:“我们成为中超官方图片社意味着我们将获得中超最好的图片权益,最好的拍摄位置······我们的友商是没有权益进入球场拍摄比赛的。”因此当获得授权时,图片拍摄质量能够较大提升,图片内容也更加丰富。暂不考虑其他权利与义务,本文聚焦中超授权能够“提升图片质量”这一显著特征进行理论分析。

 3.1 均无版权时的古诺均衡

     假设市场上只有2家中超赛事图片商,企业1和企业2,在均未获得授权时生产同质的质量为s0的产品,边际成本均为c,进行古诺竞争(即产量竞争)。市场反需求函数为:p=1−Q=1−q1q2。其中,p为产品价格,市场总规模标准化为1,Q为市场总需求,q1为企业1的产量,q2为企业2的产量。

      对于企业1而言,其利润函数为:

     在利润最大化时有一阶条件:

     同理,对于企业2也同样存在:

其中,下标N表示2家企业均不存在授权(no license),CS表示消费者福利,W表示社会总福利。

3.2 独家授权时的竞争均衡

     当对其中一家企业进行独家授权时,可假设为企业1,其质量会从s0提升至s1s0=λs1,同时支付独家授权费fO。令s0=1,则s1=1/λ。其中,λ∈(0,1)表示质量提升程度,当其趋于1时说明质量没有提升,当其趋于0时说明质量出现极大的提升。由于出现质量差异,市场竞争变成了具有产品差异的古诺竞争。仍然假设市场总规模标准化为1,而消费者的效用函数假设为:

其中,θ为消费者对质量的敏感程度,服从均匀分布U~ (0,1)。

     2种产品对于消费者无差异的边际条件为:

     将s0=1,s1=1/λ代入上式可解得临界条件:

     消费者选择不购买的临界条件为:

     如果θ>θ1,那么消费者会购买高质量产品1;如果p2<θ<θ1,那么消费者会选择购买低质量产品2。此时,2家企业的需求函数分别可以表示为:

     整理可得到反需求函数:

     2 个企业的利润函数为:

     在利润最大化条件下联立求解可得到:

     对于版权方而言,其最优的版权费应当是抽取企业 1 在授权后得到的全部利润增加值,因此利润:

     进一步可以计算出消费者福利和社会福利:

其中,下标 O 表示只有一家被授权(only one license)。

3.3 非独家授权(同时授权)时的竞争均衡

    如果对2家企业同时授权,那么2家企业均从低质量产品s0=1变为生产高质量产品s1=1/λ。此时市场竞争状况与最开始的古诺竞争相同,但价格整体上变大为1/λ倍,并为此支付相同的授权费。故企业的利润与最开始的古诺竞争一样。解出均衡:

其中,下标B表示对2家企业均授权(both license)。

3.4  3种均衡结果的比较分析

3.4.1 比较独家授权与未授权的均衡结果

3.4.2 比较非独家授权和独家授权的均衡结果

     比较2种情况下的授权方利润(即版权费)fOfB,可以容易地证明:fO>fB,即独家授权下的版权费相比非独家授权会更高。比较2种情况下的产业总体利润,同样也可以发现:πO>πB。比较2种情况下的消费者福利CSBCSO,可以证明:CSO<CSB,与利润方向相反。比较2种情况下的社会总体福利WBWO,同样也可以证明:WO<WB。因此,在非独家授权情况下的消费者/社会福利反而要更高(表1)。

     从授权方看,独家授权收益大于非独家授权并大于无授权;从产业链总收益看,独家授权同样大于非独家授权并大于无授权;从消费者和社会总福利看,非独家授权高于独家授权并高于无授权。总结而言,对于版权供应商最优的授权策略和对于社会最优的授权策略之间存在较大程度的偏离,独家授权虽然能够提高企业利润,但又的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作用。这一结论的经济学解释是:对于版权费,如果是非独家授权,2家企业的竞争程度不会发生变化,企业新增利润较小;而如果是独家授权,那么授权企业的质量以及市场份额会有较大提升,从而在信息完全条件下的版权费也能够有很大提升。就福利而言,同时授权时市场竞争激烈程度未降低,但所有产品的质量都得到了提升,相对独家授权带来质量提升却造成一定垄断而言,非独家授权的福利会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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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健性检验

4.1  独家授权后企业进行伯川德价格竞争

     为验证模型的稳定性,首先考虑独家授权之后的市场竞争结构因出现质量差异而由古诺竞争变为异质性产品的伯川德价格竞争。在这种条件下,未授权和同时授权下的市场均衡与第3部分保持一致。独家授权时企业的决策变量出现了变化。此时2家企业的需求函数仍可分别表示为:

     2个企业的利润分别是关于各自价格的函数:

     在利润最大化条件下联立求解可得到:

      同样可证明:fO>fB;πO>πB;CSO<CSB;WO<WB。这与独家授权后继续古诺竞争的情况完全一致。

4.2  将企业数量从2家扩展为n

     对企业数量进行扩展,将原来2个企业的古诺竞争变为n家企业的古诺竞争。在均未获得中超公司授权时,市场是古诺竞争。当对其中1家企业进行独家授权,由于出现了质量差异,高质量企业会与低质量企业进行异质性产品的古诺竞争。由于不同产品价格出现差异,剩下n−1家生产低质量图片产品的企业变成了同质产品的伯川德价格竞争,因此低质量产品的价格会降低边际成本。

     重复前面过程,解出无授权条件下市场均衡为

     对其中1家企业(企业1)授权的市场均衡为:

     对n家企业同时授权时的市场均衡为:

其中,CSBWB都是关于企业数量n的增函数,说明企业数量越多竞争越充分,消费者和社会福利越高。

     对3种均衡结果进行比较分析。取n=3时:

     取n=1000时:

     比较2种授权方式下的市场均衡可以发现:当企业数量从2家扩展到n家时(包括中超图片版权3家企业竞标的情形),虽然在独家授权后市场竞争模式相较于2家企业时更为复杂,但独家授权模式下的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总福利总是低于非独家授权[图3中以n=3和n=1000为例进行了算例分析,均可以发现当λ∈(0,1)且c∈(0,1)时,ΔCS与ΔW取值为负 ],因此独家授权依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在客观上形成了垄断支配性地位。这一结果证明了第3部分的基本模型结论依然成立。

4.3  初始市场为斯塔克伯格竞争时
     
另一种稳健性检验是假设市场上仍然只有2家公司,但其中1家公司先进入(假设企业1),另1家公司后进入(企业2),2家公司生产成本相同(均为c),此时是斯塔克伯格竞争(即同质性产品的动态古诺竞争)。如果对其中1家企业独家授权,那么该企业的图片质量会有很大提升,从而形成质量差异,会与另1家公司展开异质性产品的动态古诺竞争。

4.3.1  均未授权时的市场均衡

    市场的反需求函数仍然为:p = 1−q1q2。企业1 是优势企业,会在预期到企业 2 反应下先进行产量决策;企业 2 在观察到企业 1 的决策后再做决策。根据逆向归纳法,首先考虑企业 2 的决策,并假定企业1 决策已经给出。此时其利润为:

     根据利润最大化条件,解出企业2的反应函数:

     对于企业1,其利润函数为:

     根据利润最大化条件,解出市场均衡:

4.3.2  对企业1独家授权时的市场均衡

     2家企业的需求函数分别可以表示为:

     此时市场状态为异质性企业的动态古诺竞争,2家企业做产量决策。利用逆向归纳法求解可得:

4.3.3  对企业2独家授权时的市场均衡

     2家企业的需求函数分别可以表示为:

     此时市场状态仍为异质性企业的动态古诺竞争,2家企业做产量决策。利用逆向归纳法求解可得:

4.3.4  对2家公司同时授权时的市场均衡

     由于2家公司均获得授权,产品质量均有所提高,市场需求变为:Q=(1−p)/λ,反需求函数则为p=1−λQ=1−λ(q1+q2)。同样,版权方会抽走全部的利润增加值,因此企业的利润还是未授权时的。利用斯塔克伯格模型求解可以得到:

4.3.5  4种均衡结果的比较分析

     比较以上几种情况发现,只要版权带来的质量提升不是无限大(λ→0),那么就有:①从授权费(版权方的收益)看,对企业2独家授权要大于非独家授权,并大于对企业1独家授权,因此版权方更倾向于授权给企业2(后动企业);②从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总福利看,非独家授权的福利提升大于对企业1独家授权并大于对企业2独家授权。

     以上结论体现出如下经济学含义:①在版权费上,由于企业1的初始市场份额和利润较高,对其授权之后能够从企业2抢占的市场份额较低,因此新增的利润率较低。相反,对企业2授权能够新增的利润率更高,从而版权方能够获得的版权费也就更高。②就福利而言,独家授权后产品质量提升带来的福利上升一般会大于价格上升带来的福利下降,同时由于企业1市场份额较高,因此带来的消费者福利上升也可能更大。最后,非独家授权与独家授权市场均衡变化与第3部分结果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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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与建议

 5.1  主要结论

    作为国内第一例关于体育赛事的反垄断案件,体娱公司诉中超公司及其独家图片合作伙伴映脉公司签署纵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在国内体育界引起了巨大反响。最高法院依照“相关市场界定”—“判断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程序对该案进行了详细调查,确认了中超公司在“中国大陆中超联赛期间该赛事图片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该案核心在于确定经营权独家授予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说它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作用。

     研究结果显示:①从福利视角而言,在考虑初始状态为古诺/斯塔克伯格竞争,独家授权后的状态为异质性产品的古诺竞争/伯川德价格竞争,2个代表性厂商/n家厂商时,非独家授权总是高于独家授权,具有竞争损害效果,从而违背了最高法院所称的合理性。②从法律角度而言,中超图片版权独家授权具有合法性,且授予过程具有竞争性,因此确实可以认定该行为不违反反垄断法。最高法院在独家授权合理性论证上可能忽视了它在排除、限制竞争上的效果,只从企业角度考虑品牌效应和授权费用等,基于谨慎原则应进行补充说明。

5.2  政策建议

    (1)应延续集中与排他性的赛事版权授权方式,但要遵守法律法规与基本的商业原则,拒绝不正当交易。体育赛事商业权利采取集中和排他性授权并将收益在各俱乐部之间分配的开发模式是体育赛事商业开发的惯例,对内有利于维持俱乐部的竞争性平衡,避免单个俱乐部个体理性与联盟集体理性的冲突,符合体育运动的规律,对外可以提高体育赛事商业资源的商业价值,有利于商业开发收益最大化。但独家授权合同形式上的排他性阻止了更多潜在进入者进入该市场,因此遭到业界与学术界的许多质疑,并引发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控诉。因此,今后在中超以及其他体育赛事商务开发过程中,要始终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避免市场垄断权力的不正当行使和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时刻警惕反垄断法的合规审查。

    (2)在体育赛事版权分销市场上,要鼓励独家合作伙伴通过多元化变现模式经营,弥补初级市场独家授权时对消费者和社会造成的福利损害。虽然中超图片版权独家授权没有违反反垄断法的禁行条款,但在其独家授权的过程中又确实对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总福利造成了损失,不利于更大程度地推广与提升联赛影响力,因此需要在其他方面进行适当的弥补。在足球世界杯赛、奥运会等大型体育赛事的商业运作过程中,赛事媒体或网站获得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并非单项权利,还包括再授权、二次开发和运营权等多项权利,有利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多元化市场开发。因此,在中超图片版权市场的开发过程中,也可鼓励图片独家合作伙伴(即文中的映脉公司)通过多元化变现模式经营,弥补初级市场独家授权时对消费者和社会造成的福利损害。

本文刊于《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23年第10期。为方便阅读,此处删去原文注释,如果其他媒体或机构转载,请标明文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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