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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接受纪委“双规”、谈话期间如实供述相关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

2015-10-16 网络汇编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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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一:被纪委“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作者:李林

所谓“双规”,是指党的纪检部门即纪委接到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的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如果是行为人主动向纪委投案或者被纪委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本人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并不存在疑议。但被“双规”后被迫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则有分歧。在实务上,“双规”期间交代犯罪事实一般分四种情形:一是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的真实证据的,被查处人在“双规”前期心存侥幸心理,百般抵赖,妄图蒙混过关,但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后,才不得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是纪检部门虽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双规”的被查处人时,被查处人经过教育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是虽有举报,举报内容后来经查不实,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代了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四是虽有举报,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代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事前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情形,有意见认为:对上述第一、二种情形不认定为自首;对第三种情形认定为自首;对第四种情形参照《解释》第2条规定处理[2]。

笔者认为,上述情况均应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1、这种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成立自首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自动投案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前提,如实供述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关键。因此,“如实供述”应采严格标准,要求单独犯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犯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以及所知的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主犯则必须交代所知道的整个共同犯罪的事实。“自动投案”则可采取较为宽松的解释,对投案的对象、时间、场所、方式和动机等不作特别限定,只要行为人出于己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行为人接到“双规”通知后,虽然到案有一定的被动性,但也经过其自由意志的选择,是自愿接受国家机关的审查和监督,只要其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就应认定为自首,这是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2、“双规”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双规”的依据是《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是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党纪、政纪案件的必要措施。这种措施虽然也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却有着质的不同。首先,作出的主体不同。目前,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政府监察部门是采取合署办公的工作方式的,“双规”措施是由行政监察机关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联合作出的,不是司法机关作出的。其次,适用场所不同。“双规”措施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进行,司法机关强制措施则没有适用场所的限制,根据需要可以在任何场所进行。第三,适用的前提不同。适用“双规”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适用司法机关强制措施的前提是行为人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已实施了犯罪或者有实施了犯罪的嫌疑。第四,适用的对象不同。“双规”适用的对象是党纪、政纪违法者,司法机关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是现行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此,被纪委“双规”后而交代违法违纪事实的,不管行为人所交代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是否已经为纪委所掌握,都应视为司法机关未掌握,从而一律适用刑法第67条第1 款一般自首的规定,而无适用该条第2款余罪自首的可能。那种认为如果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如果与纪委所掌握的罪行相同就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观点,显然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



观点二:被纪委“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的,不应认定为自首

作者:原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二庭庭长任卫华

[主持人]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职务犯罪嫌疑人交代问题的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

[任卫华]首先要讲一个概念,就是在这个文件里有一个词叫“办案机关”。如果有心者看这个文件会对这个概念产生种种问号。办案机关是什么概念呢?我们一般认为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就是公检法。今天谈的是职务犯罪,超出职务犯罪,还有一些机关,比如安全机关、税务执法机关,还有,比如烟草专卖稽查机关。办案机关是超出司法机关范围的。比如纪委按照规定应该是办案机关。也就是说,即使它不是司法机关,不是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包括公安、安全、税务,它不算办案机关,但是从工作的衔接上讲,它的工作和司法机关的办案是完全一样的。

[任卫华]比如说海关缉私,它查到案子要移交到司法机关来。烟草稽查也要移交到司法机关,进入诉讼程序。纪委审查案件,如果这个案件查实了,构成犯罪,也要移到刑事诉讼程序里来。纪委查案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刑事案件。就是不管它是不是本意上的司法机关,只要它的职能职责、所办的案子与刑事诉讼有衔接性的,都是办案机关。

[任卫华]这样一讲,我们就看到一个问题,一个人有了问题,他向公安检察,包括法院去投案、承认犯罪事实,那是自首。他向纪委投案,承认犯罪事实,和向前三者投案、承认事实的效果实质完全是一样的,既然如此,那就应该按照一个标准来处理。向办案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组织,只要找到那里自动投案,承认自己有犯罪行为,一旦认定罪行成立,那这个行为都认定为自首。为什么这样规定呢?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外的办案机关比,办案机关和非办案机关比,就是所有基层组织单位来比,一个犯罪人去投案、交代犯罪事实,它的社会作用完全是一样的,没有什么本质的差别。既然如此,对所有面对单位的组织去投案自首的行为,我们应该按照一个标准来处理。

[任卫华]纪委调查中,他的对象在这个问题上的表现有两种,一种是纪委掌握了他的问题,有人举报他受贿或者贪污了多少钱,根据这个举报找他来谈话,甚至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他承认了他的问题,这叫什么呢?这叫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这又回到前面一句话,可以叫广义上的坦白。坦白是认罪态度中的一种。

[任卫华]按照前面讲的关于自首构成的规定,它有两个要素:第一是自动投案。第二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前提是什么呢?你交代这个犯罪事实是办案的机关不掌握的,这样就算自首,这个文件里有规定。如果说你的交代不管是全部还是部分,只要是办案机关掌握的,就不能算自首了,如果是掌握了一部分,你交代了其余,交代的其余的这部分都是我们所说的坦白。

[任卫华]这个问题在《意见》里列为第一项来谈的。顺序上作为第一项,也意味着它的重要性。重要性的道理在哪儿呢?若干年来,地方上,包括纪委办案,在这个问题上的处理,不同的地方很不统一,比如有的地方一个干部被举报了,纪委都掌握了,找他调查,他态度很好,都承认了,也有把这种认为自首的,这个做法就和现在的意见不相符,是没有道理的。所以我们这个文件是按照道理来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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