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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夜过程中失足女借故离开后将其强行带回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

2016-05-01 马阳杨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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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摘取者: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马阳杨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胜昔,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县易俗河镇青光村新华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6月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强奸、抢劫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炜资,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县易俗河镇牛头岭人民南路48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6月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强奸、抢劫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胜昔、李炜资犯强奸、抢劫罪一案,于二00八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胜昔、李炜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胜昔、李炜资应“灿妹子”(男,基本情况不明,在逃)之邀一起在湘潭县易俗河镇“东方红旅社”502号房内玩。“灿妹子”提议由三人各出资100元去找个发廊女来玩,后因刘胜昔身上只有30元钱,便由“灿妹子”、李炜资二人每人出资100元,由“灿妹子”出面在一家名为“芊丝园”的发廊内以“包夜”为名将发廊女服务员袁某某带至易俗河镇“东方红旅社”502号房。三人先后与袁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袁某某多次提出要离开,“灿妹子”等人不允许。至凌晨三时许,袁某某乘机跑出房间,后“灿妹子”、李炜资、刘胜昔三人到“芊丝园”美发店附近寻找袁某某未果,在三人返回时碰到了正在回店途中的袁某某。“灿妹子”即将刘、李拉至偏僻处,“灿妹子”安排刘胜昔捂嘴,自己与李炜资二人抓手。后三人在牛头岭新华书店前追上袁,并按事先“灿妹子”的分工抓住了袁,“灿妹子”对袁某某讲“不准喊,喊就一刀捅死你。”三人将袁某某控制住后,强行将袁某某带至易俗河镇凤凰路“江林旅社”407房间,“灿妹子”提出袁某某再与每人发生一次性关系后,就同意其离开。迫于无奈,袁某某提出身体不舒服,其可以采用“打飞机”(指手淫)或“吹箫”(指口交)等方式,为“灿妹子”等三人服务。袁某某为“灿妹子”“吹箫”后,李炜资迫使其与之发生了性关系,“灿妹子”也迫使其与之发生了性关系。当刘胜昔提出要与袁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袁某某讲肚子很痛,不能直接与其发生性关系,后由袁某某为其“吹箫”、“打飞机”使其得到发泄。此后,“灿妹子”又以袁某某在“东方红旅社”擅自离开使其再在“江林旅社”开房多花钱为由,要求袁某某出房钱。袁某某称没有钱,被迫将手中的一枚金戒指取下交给“灿妹子”,随后,“灿妹子”授意刘胜昔去索要袁某某的手机,首先袁某某不同意,后迫于无奈将手机交给了刘胜昔。三人离开后到易俗河“京湘旅社”开房,“灿妹子”与李炜资进行了分赃,“灿妹子”分得金戒指一枚,李炜资分得手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如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胜昔、李炜资等人以两百元价格“包夜”在“东方红旅社”,她与三名男子先后发生了性关系,然后她多次提出要离开,三名男子不允许,她趁机跑出房间后三名男子采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将她挟持至“江林旅社”,其中两名男子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并当场劫取她手机一台、金戒指一枚。2、证人肖伟兵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8日晚8时许,一名青年男子到她经营的“芊丝园”美容美发店以两百元的价格“包夜”带走袁某某的事实。3、湘潭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袁某某的辨认,刘胜昔、李炜资系强奸、抢劫案的作案人。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被告人刘胜昔、李炜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他们在“东方红旅社”先后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袁某某离开后,刘胜昔、李炜资、“灿妹子”三人采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将袁挟持到“江林旅社”,李炜资及“灿妹子”与袁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袁采取了别的方式使刘胜昔得到了发泄,三人并劫取了袁某某的手机及金戒指的犯罪事实。6、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7、湘潭县人民法院(2006)潭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胜昔、李炜资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胜昔、李炜资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胜昔、李炜资在“东方红旅社”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属嫖娼行为,但当袁某某离开“东方红旅社”后,两被告人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将被害人袁某某挟持至“江林旅社”,并违背被害人袁某某的意志,被告人李炜资强行与袁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是一种强奸行为;被告人刘胜昔虽在“江林旅社”未与袁某某发生性关系,但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在挟持袁某某至“江林旅社”的过程中,被告人刘胜昔起了辅助的作用,故其行为也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炜资在抢劫犯罪中,虽没有动手,但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他同案人采用胁迫的手段劫取了他人的财物,且李炜资分得手机一台,故李炜资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胜昔、李炜资犯抢劫罪、强奸罪的罪名均成立。在强奸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炜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胜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胜昔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七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炜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七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胜昔上诉称:1、其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嫖娼,不是强奸;2、在抢劫过程中其不是主犯。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炜资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2、其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未采用暴力手段,也未以暴力相威胁,不构成强奸罪。请求二审改判,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胜昔、李炜资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刘胜昔、李炜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强奸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炜资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刘胜昔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胜昔、李炜资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刘胜昔、李炜资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刘胜昔提出“其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嫖娼,不是强奸”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胜昔与被害人袁某某在“东方红旅社”发生性关系确系嫖娼行为,但后来其与其他同案人以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目的,强行将袁挟持至“江林旅社”,其他同案人强行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上诉人刘胜昔在“江林旅社”虽没有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性关系,但其行为为其他同案人实施强奸行为起了辅助作用,故其行为也构成强奸罪。关于上诉人刘胜昔提出“在抢劫过程中其不是主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胜昔与其他同案人以要求被害人袁某某付“江林旅社”开房钱为由,胁迫被害人袁某某交出一枚金戒指和一台手机,在该过程中,上诉人刘胜昔起了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关于上诉人李炜资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炜资与其他同案人以要求被害人袁某某付“江林旅社”开房钱为由,胁迫被害人袁某某交出一枚金戒指和一台手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李炜资提出“其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未采用暴力手段,也未以暴力相威胁,不构成强奸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炜资与被害人袁某某在“东方红旅社”发生性关系确系嫖娼行为,但后来其与其他同案人以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目的强行将袁挟持至“江林旅社”,上诉人李炜资强行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性关系,虽没有采用暴力手段,但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受害人袁某某受到胁迫不敢反抗,其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袁某某的意志,故上诉人李炜资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胜昔、李炜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敏审判员胡小奇审判员张防修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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