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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律工作者挥霍代理费后伪造判决书获刑一年半

2016-05-04 马阳杨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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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摘取者: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马阳杨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莱西市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5年6月9日到莱西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在为张某义代理民事诉讼时,因所收诉讼费用已挥霍,张某义多次催促未果。为了应付张某义,2015年2月24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私自伪造了盖有莱西市人民法院印章的(2014)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鉴定,该公文印章为伪造印章,公文系伪造。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称其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未给伪造判决书中所列人员造成损失,办案费用已经退给当事人,自己未获利,因此请求从轻处罚;其系自首,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张某义因交通肇事纠纷找到被告人胡某,并支付了8900元代理费。被告人获得该笔代理费后未到法院立案,而是挪用该笔代理费处理自己的家庭事务。2014年年底,张某义催问被告人胡某案件办理情况,被告人为了应付张某义,自己制作了假判决书,并找人在该判决书上加盖了假印章后交给张某义。张某义拿到该判决书后到法院立案时发现该判决书是假的。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到莱西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发、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未给国家和张永义造成损失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该损失不能以是否造成经济损失来衡量,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案已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娟审判员解英明人民陪审员臧美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臧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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