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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民警接受请托后销毁笔录、伪造证据帮助嫌疑人办理取保获刑一年三个月
本院认为,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直接证明了商某某接受其请托的相关事实,证人戴某、彭某某的证言间接印证了蒋某某的陈述,且蒋某某、彭某某关于这段时间内,两人之间以及蒋某某、商某某之间多次频繁电话联系的证言,也得到了相关电话通讯记录的证实。另根据商某某重新制作证人笔录并在笔录中故意将王某乙妨害公务情节表述不明显,擅自替换并从刑事办案分系统中删除原始笔录,向审理队领导报请对王某乙释放但没有批准,杨浦检察院对王某乙不批准逮捕等的各个时间节点和行为,与请托人接受王某乙家属委托申请对王取保候审,知道公安机关是否释放王某乙,知道检察院将不批准对王某乙逮捕等时间节点相吻合,尤其请托人知道司法机关是否对王某乙取保候审的理由与商某某上报的拟处意见和材料等均相一致,也可以佐证商某某接受相关人员请托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商某某作为公安人员在侦查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中,徇私枉法,采用伪造、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犯罪嫌犯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商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