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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竟被控单位受贿罪遭罚金三万元

2016-05-14 佚名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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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住所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公安委滨河路92号。负责人刘某峰,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辩护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春新,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负责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华,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延天,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振山,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吉祥,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犯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邢春新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段振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并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宣告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原审被告人邢春新、原审被告人段振山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巍、代理检察员付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负责人刘某峰及其辩护人宋亚梅,上诉人邢春新及其辩护人曹华、夏延天,上诉人段振山及其辩护人许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徇私枉法、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邢春新于2012年至2014年6月16日案发前,担任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负责人。2012年年初,河北省人刘某好、李某德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东港市注册成立了“东港保港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港公司)、东港市弘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利用这两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达1.2亿元人民币。2012年9月,东港市国税局调查了这两家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刘某好、李某德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给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2012年11月初,刘某好等人通过东港市风味骨头馆经理刘某云认识了东港市居民单某岩(另案处理),让单某岩找被告人邢春新商量从轻处理刘某好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单某岩答应帮忙,遂找到被告人邢春新,要求对刘某好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从轻处理,许诺不能“白用”被告人邢春新,表示要给二三十万元。被告人邢春新和单某岩在一起商量、研究,对刘某好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降格作为“逃税行为”立案查处,刘某好等人只要交足“税款”400万元后就此了事,不再追查。单某岩将商量的结果告知刘某好等人,刘某好等人提出把上交的税款减少一些。单某岩再找被告人邢春新提出减少交纳“税款”的要求,被告人邢春新表示上交的“税款”数额只能降到350万元,不能再减少。单某岩向刘某好等人回复了被告人邢春新的答复,向刘某好等人提出给公安机关有关人员“打人情”需要50万元,刘某好等人同意。嗣后,刘某好等人先后两次交给单某岩47万元,单某岩到被告人邢春新办公室送其20万元做为答谢,被告人邢春新收下了20万元,单某岩自己留下27万元。此后刘某好等人交纳了250万元“税款”后不再交纳,被告人邢春新搁置了案件,未再组织人员进行查处。2013年3月,东港市公安局换任了主管经侦工作的副局长,主管副局长指令被告人邢春新对刘某好等人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邢春新明知刘某好等人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仍然以“逃税罪”罪名立案侦查,并以刘某好等人涉嫌逃税罪向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东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刘某好等人批准逮捕。后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刘某好等人均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受贿7万元及价值5000元香烟,单位受贿10万元犯罪事实被告人邢春新在担任被告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负责人期间,东港市银利达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范某成于2011年12月向被告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控告韩国人金某泰诈骗其货款,被告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后,经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同意以丹东市公安局名义查办该案。在查办案件过程中,范某成为尽快查获金某泰,送给被告人邢春新3万元和价值5000元的香烟;在金某泰归案侦讯时,被告人邢春新以给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做费用为理由,自范某成处拿走人民币2万元;在被告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追回金某泰所欠货款18万美元后,范某成给被告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费用10万元。被告单位财会部门收取该款,作为被告单位的费用花销。范某成为表示感谢,又送给被告人邢春新2万元。三、单位受贿5万元事实被告人邢春新在担任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负责人期间,丹东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总经理潘某义于2013年12月向被告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其公司已离职的销售经理来某雷拉走公司货物,未向公司交清全部货款。被告人邢春新接到报案后,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帮助成达公司追回货款35万元,让当事人把款划在被告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账户中,之后其指令返给成达公司30万元,剩余5万元做为被告单位的办案提成使用。2014年6月,其因涉嫌受贿犯罪被调查,原办案人员张某某于2014年7月把5万元退还给成达公司经理潘某义。
一审法院认为
东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为国家机关的内设机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邢春新作为被告单位的负责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邢春新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又为徇私情,明知刘某好等人涉嫌重罪而故意使其受到轻罪的追诉,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万元,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同时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处罚较重的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段振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邢春新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振山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邢春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段振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被告人邢春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5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贿10万元,因该大队不是金某泰案件的办案主体单位,且其中4万元已经交给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不具备单位受贿主体资格;2、原判认定上诉人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贿5万元,因此款是暂存于被告单位的扣押款,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上诉人邢春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邢春新收受单某岩20万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邢春新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以违法方式取得,应当予以排除;3、原判认定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非法收受范某成10万元,邢春新构成单位受贿罪,邢春新个人收受范某成7.5万元,构成受贿罪,不仅就10万元单位受贿罪认定主体错误,且上述两个认定均证据不足,不能成立;4、原判认定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及邢春新单位受贿5万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5、邢春新在办理刘某好等人一案中不存在徇私枉法行为,原判认定邢春新构成徇私枉法罪不能成立。为此,邢春新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供了邢春新的哥哥邢某堂与单某岩的通话录音、证人杨某革、宋某萍的证言等证据。上诉人段振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段振山具有自首情节,系偶犯,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缓刑。段振山另提出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单位受贿,认定邢春新单位受贿、受贿,认定段振山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邢春新、段振山的上诉理由及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徇私枉法、受贿事实上诉人邢春新于2012年至2014年6月16日案发前,担任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负责人。2012年年初,河北省人刘某好、李某德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东港市注册成立了“东港保港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港公司)、东港市弘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利用这两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达1.2亿元人民币。2012年9月,东港市国税局调查了这两家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刘某好、李某德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给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2012年11月初,刘某好等人通过东港市风味骨头馆经理刘某云认识了东港市居民单某岩(另案处理),让单某岩找邢春新商量从轻处理刘某好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单某岩答应帮忙,遂找到邢春新,要求对刘某好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从轻处理,许诺不能“白用”被告人邢春新,表示要给二三十万元。邢春新和单某岩在一起商量、研究,对刘某好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降格作为“逃税行为”立案查处,刘某好等人只要交足“税款”400万元后就此了事,不再追查。单某岩将商量的结果告知刘某好等人,刘某好等人提出把上交的税款减少一些。单某岩再找邢春新提出减少交纳“税款”的要求,邢春新表示上交的“税款”数额只能降到350万元,不能再减少。单某岩向刘某好等人回复了被告人邢春新的答复,向刘某好等人提出给公安机关有关人员“打人情”需要50万元,刘某好等人同意。嗣后,刘某好等人先后两次交给单某岩47万元,单某岩到邢春新办公室送其20万元做为答谢,邢春新收下了20万元,单某岩自己留下27万元。此后刘某好等人交纳了250万元“税款”后不再交纳,邢春新搁置了案件,未再组织人员进行查处。2013年3月,东港市公安局换任了主管经侦工作的副局长,主管副局长指令邢春新对刘某好等人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2013年6月17日,邢春新明知刘某好等人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仍然以“逃税罪”罪名立案侦查,并以刘某好等人涉嫌逃税罪向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东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刘某好等人批准逮捕。后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刘某好等人均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证人刘某云的证言,证实他在东港市向阳街新兴路经营风味骨头馆,刘某好等人在东港市经营一个矿物公司,没有经营场所,在他的骨头馆暂时用一个房间办公,他帮刘某好等人跑腿,介绍给东港负责招商引资的人。2012年11月,他打电话给已回河北的刘某好,说其逃税的事公安已经介入,让其回来处理,并告诉其公安那边他能找到关系。刘某好、李某德到东港后,他介绍其与单某岩认识,刘某好把情况向单某岩说了,单说其帮忙找人处理一下,说去经侦大队找邢大队。老单回来跟刘某好他们说:“你们这事不是什么大事,去公安那边打打人情再把税款补上,公安那边就可以把事压一压,我去找公安局的人办这事,但是打人情得50万。”之后,他与刘某好、李某德到经侦大队找到邢大队,邢大队让刘某好交400万元税款。回来后,他和刘某好让老单去公安局经侦大队讲情。老单回来告诉刘某好税款只能讲到350万元,不能再少了,并提出50万打人情,刘某好嫌多,拿不出,老单让先拿30万。第二天,刘某好、李某德凑了28万,加上他给其拿了2万元,共30万元给了单某岩。次日,刘某好和李某德到经侦大队去后回来说,公安那边让准备税款,这事到这就停了,不进行了,然后其就回河北了。2012年快春节的时候,老单给他打电话说给刘某好,李某德办事差的钱要赶快拿来,他就告诉了刘某好。大概是腊月二十五六,刘某好和李某德到骨头馆对他说凑了19万元,还差1万元,让他帮忙垫上,凑20万给老单。当天晚上,他到单某岩的装饰公司给单某岩17万元。后期出事了,单某岩告诉他其给了邢大队30万元。3、证人刘某好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11月初,东港风味骨头馆的刘某云打电话告诉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公安局经侦介入了,要立案了。他和李某德、张某柱当天赶到东港,通过刘某云认识单某岩,他们叫其老单。刘某云说老单以前在公安局上班,现在辞职了,其跟公安局关系老硬了。他们把情况跟老单说了,当时跟其说是偷税。老单说:“我已经跟公安的邢大队联系了,要立案了,你们偷税额不是太多,我帮你处理处理吧。”老单待了十多分钟就走了,说去找邢大队。半个小时其又回来说:“你们这事不是什么大事,公安那边打打人情,得五十万,再交百八十万罚款,公安那边也可以压一压。”让他们放心去经侦大队找邢大队和刘大队,肯定不能抓他们。他们三个到经侦大队,邢大队、刘大队以及国税局的人都在场,公安局的人让他们一个月内交400万税款。回来后,他跟老单说公安要400万税款,老单又到公安去帮他们讲情,回来说已帮他们讲到350万,不能再少了,又说办事的50万怎么办。他跟老单说一下拿不出50万,老单说先给30万。第二天,凑够30万给了老单。把30万给老单的第二天,经侦大队的刘某奎大队长给他打电话让他们去一趟,老单和他们三个人一起到刘某奎办公室,刘大队告诉他们说:“这事就到这打住了,也不往下进行了。”意思是这事就他们几个知道就行了,他们就回河北了。一个月后他们回东港先后两次交给国税250万税款。2012年年底,刘某云给他打电话说老单催问那20万,农历十二月二十六那天,他拿19万给刘某云,让其帮垫一万,把钱给老单,刘某云同意。2013年6月份,刘某奎打电话让他们过来把事情解决一下,他和李某德到东港就被刑拘了,后期张某柱也被抓来了,公安机关以逃税罪给我们立案,检察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准逮捕他们。4、证人李某德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左右,刘某好告诉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东港公安局已经介入了,刘某云能找到公安的人疏通关系。他和刘某好当天去了东港,刘某云给他们介绍单某岩,说单某岩以前在公安局上班,后来辞职了,其在公安局的关系挺硬的。他们把情况跟单某岩说了。老单说:“你们这事不大,我已经跟公安局的邢大队联系了,他说要立案了,我帮你们处理处理吧。”老单说去经侦大队找邢大队商量,走了一会儿回来跟他们说:“我帮你们问了,你们这事不大,公安那边打打人情得50万,再交百八十万的罚款,这事就压下来了。”之后他和刘某好、刘某云一起去经侦大队,当时除了邢大队还有几个人在场,公安的人让他们一个月之内交400万税款。回来后,他们跟老单说公安找他们要400万税款,钱有点多。老单又去找邢大队帮他们讲情,回来说:“我和邢大队说了,税款已经讲到350万了,不能再少了,另外公安那边打点人情还得50万。”他们跟老单说一次拿不出50万,老单说那先拿30万,他们凑够30万后给了老单。这30万给老单后,有一天经侦大队的刘某奎打电话让他们过去一趟,他和刘某好一起到刘某奎办公室,刘某奎跟他们说:“你们这事不往下进行了,到这就打住了,你们也别出去说,就咱们几个知道就行了。”他们就回河北了。过了一个月,他们回东港,先后两次给国税局250万税款。2012年年底,他们又通过刘某云给了老单20万。2013年6月份,刘某好和他一起到东港被公安抓起来了,没几天张某柱也被抓来了,公安机关以逃税罪给他们立案,检察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准逮捕他们。5、证人刘某奎的证言,证实他是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刘某好、李某德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是他们经侦大队查办的,他和他们大队民警陈某龙、郑某国、江某某、李某连是办案人,专门成立专案组。大队长邢春新是这个案件的总负责人,他主要负责取证,取完证后将材料交给邢春新审查。这个案件是2012年9月份由东港市国税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移交给他们大队的,大概在11月份,邢春新告诉他,刘某好等人的案件就按照逃税处理,让其把税款补缴了就完事了。这样他就打电话找刘某好、李某德,让其到他办公室,他跟刘某好、李某德说:“我们领导说了,你们把税款交了,这事到这就完事了,我们也不往下进行了。”之后邢春新安排他们找刘某好等人按逃税做笔录,在询问过程中,刘某好等人不认账了,说其有实体经济,有真实货物交易,合法经营。他告诉邢春新这个案子刘某好等人不认账,他们按不认账取了笔录。取完笔录后请示邢春新,让刘某好等人先回去了。2013年3、4月份,徐某安局长分管经侦大队,其让他们加大力度办理这个案件。他们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很多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自吉林闫某和开的两家公司,刘某好这个案子有1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闫某和给开的。2013年5月份,闫某和证实了其通过他人给保港公司和弘业公司虚开了1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证实了其和弘业公司、保港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当时税务人员已查清这17组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了,回来后他们把证据材料全部汇报给邢春新。2013年6月份,邢春新通知他和其他办案人员,刘某好等人这个案子按逃税案立案侦查。6月17日刘某好等人到东港国税局,他们将其抓获,他立即按邢春新的意思以逃税罪填写了立案决定书,并以逃税罪将刘某好、李某德、张某柱刑事拘留。东港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字(2013)07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东港保港矿业经销有限公司涉嫌逃税案立案侦查。”时间:2013年6月17日。这就是当时按邢春新要求以逃税罪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以东港保港矿业经销有限公司为犯罪主体立案,是邢春新告诉他们这么立的,是否经过集体研究他不清楚,报捕的时候以什么罪名报捕的,他不清楚,他也没参与研究。另外,有一次他们去提审刘某好,刘某好交代其给了单某岩50万元办这事。第二天上班,他将刘某好说给单某岩50万元让其帮忙办这件事的情况向邢春新做了汇报。邢春新告诉他:“这事由我处理,必要的时候让检察院提前介入,你们干其他工作,该干什么干什么”。后来,邢春新也没有安排他们再找刘某好取这份材料,也没有安排他找单某岩要钱。6、证人陈某龙的证言,证实他是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2012年9月份,东港市国税稽查局移交给他们大队关于保港公司和弘业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邢春新安排他和其他民警开始对线索展开初查。在初查过程中他们发现这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某好和经理李某德等人有重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2012年年末,他们根据这两家公司账面情况,以逃税罪审理,按逃税进行处罚,需要刘某好等人缴纳税款、罚款、滞纳金,开始算的是五六百万,后来说交300万。怎么定的300万他不清楚,谁定的他也不清楚。在这个过程中他听说,按逃税处罚刘某好等人,让其把涉案税款交上,这个案件就可以告一段落了。刘某好等人预交了250万,他们在给刘某好、李某德做笔录的时候,其对涉嫌逃税的一部分事实不认账,这块材料就没做完,最后也没有形成。2013年5月,到吉林省辉南县进行外调,掌握了这两家公司向保港公司和弘业公司虚开1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1900多万元。2013年6月17日,他们大队对张铁岭、刘某好、李某德、张某柱涉嫌逃税犯罪立案。2013年7月份,经侦大队以涉嫌逃税犯罪向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报请逮捕,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批捕,随后他们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侦查方向进行侦查。另外。刘某奎对他说:“我上次去看守所提刘某好的时候,刘某好提过给单某岩50万元。”,邢春新没提过让他找单某岩追钱的事,是否安排其他人他不清楚。7、证人徐某安的证言,证实他是东港市公安局副局长,于2013年3月26日分管经侦、食药侦等工作。在他分管以前,经侦大队的案件受案、初查都是经侦大队的大队长负责决定的,如果案件够立案的话报主管局长审批。他分管以后,经侦的受案、初查和结案都要经过主管领导审批。刘某好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是经侦大队办理的,分管后他就让经侦大队的大队长邢春新将经侦大队的所有案件都向他汇报,邢春新向他汇报刘某好等人的案子是东港市国税局在2012年移交过来的,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移交过来的。他听后告诉邢春新这个案件属于重大案件,需要抓紧时间办理,涉案人员该抓马上抓,做了原则性指示,并让其尽快外出查证。他记得在外出查证过程中,负责取证的刘某奎跟他说外出查的挺好,吉林、黑龙江这些地方证据证的都挺好,都有证实。6月份左右,经侦大队把立案审批表送给我,是以逃税罪报的,他就同意签批了。他是搞刑事出身的,当时对涉税案件不是太明白,经侦当时报过来的就是立案审批手续,没有材料。后期经侦大队也以逃税罪向检察院呈捕,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捕了。当时邢春新向他汇报后,他觉得这个案子挺重大,就一直盯的,经侦大队就启动了。这个案子在邢春新向他汇报时距东港市国税局移交我们经侦大队相隔了这么长时间没有办理,也没有抓人,他不清楚,那时他也没有分管,他分管后把这个案子作为重要案件,督促办理,才抓得人。这个案子的定性是经侦定的,在立案和报捕时都是经侦大队自己定的,法制阅卷审核,他审批,他只是程序上审批,没有看材料。二、上诉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收受范某成10万元的事实邢春新在担任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负责人期间,东港市银利达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范某成于2011年12月向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控告韩国人金某泰诈骗其货款,该大队受理后,经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同意以丹东市公安局名义查办该案。该大队追回金某泰所欠货款18万美元后,范某成给该大队办案费用10万元。该大队经邢春新同意由财会部门收取该款,作为本单位的费用花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证人范某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1年,他与韩国人金某泰做生意,金某泰累计欠他18万美金未还,2011年12月初,他向经侦大队以诈骗报案。12月中旬金某泰被抓获,并于12月21日、22日,从韩国汇到他公司账户18万元美金,合计人民币近120万元。钱到位后,12月末,他到邢春新办公室要给他们表示表示。邢春新说他们经侦大队有规定,按10%收取费用,让他给队里10万元。第二天,他在农行取了12万元到邢春新办公室,邢让他到下面交钱,他到楼下把10万元交给经侦大队姓宋的会计,姓宋的出了收据。2、证人宋某萍的证言,证实她在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公室的综合内勤。2011年12月末,经侦大队大队长邢春新告诉范某成要给大队10万元,让她收了,范某成到她办公室交10万元,她给出了收据,并加盖了经侦大队的章,这10万元后来用于队里花了,也没有上缴给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3、证人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9月以前在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任支队长。2011年12月份,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一起韩国人金某泰涉嫌诈骗一案,由于是涉外案件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没有管辖权,就向丹东市公安局移送该案。当时安排他们支队大队长张某某协助东港市经侦大队办理这起案件,以丹东市公安局的名义办理,办案的手续和法律文书都是以丹东市公安局的名义出的,但是办案还是以东港市经侦大队为主,后期金某泰被释放。办案过程中,他没安排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邢春新没有向他请示或汇报过要向当事人收取办案费用,其也没有向他们支队上交办案费用。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担任执法监督大队大队长。2011年12月,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丹东市公安局移送金某泰涉嫌诈骗案件,因为是涉外案件,东港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所以以他们市局名义办理,实际办案是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支队领导安排他协助参与这起案件办理,东港市经侦大队以丹东市公安局名义对金某泰立案,金某泰到案后,他参与几次讯问,东港经侦大队办案人主要是张某峰。后期听说钱被追回,金某泰被释放了。办理这起案件他们没有向当事人收取办公经费或提成,也没安排东港经侦大队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东港经侦大队大队长邢春新没有向他或市局说过,向当事人收取办案费用或其他费用。当事人和邢春新没有给他或支队钱物,他也没跟他们索要。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丹东市公安局或经侦支队没出办案费用,该案实际上是东港经侦大队办理的,他只参与了几次讯问。5、证人张某峰的证言,证实他自2010年8月份到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担任民警,负责案件办理工作。2011年12月初,经侦大队大队长邢春新安排他接待范某成报案,范某成说从2008年开始和韩国人金某泰一起做贸易生意,累计到2011年金某泰一共欠范某成18万美金未还。在12月份,范某成以诈骗罪向他们经侦大队报案。他做完笔录把具体情况向邢春新汇报,他们认为是一起涉嫌诈骗案件,因为是涉外案件,他们大队没有管辖权,邢春新联系了丹东市公安局,以丹东市公安局的名义办理了这个案件,所有法律手续和法律文书也都是以丹东市公安局的名义作出的,对金某泰以涉嫌诈骗罪立案。金某泰被抓获后,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大队长张某某和他对金某泰进行审讯,金某泰承认其欠范某成18万美金,但不承认骗范某成的钱,审讯后对金某泰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过了三四天,金某泰家属从韩国汇给范某成18万美金,他们将金某泰放了。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他没收取过范某成什么费用或提成,但在那年春节前,邢春新给他二板虾和二箱杂色蛤,并让他给辛某财带了一份,他感觉应该是范某成给的。6、证人辛某财的证言,证实他在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担任民警。2011年12月,范某成控告韩国人金某泰诈骗一案,是范某成向邢春新报的案,邢春新安排张某峰办理,他也参与了两次,后期经侦大队把钱追回,将韩国人释放了。这起案件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参与了,出手续都是以丹东市公安局名义出的,有个队长参与了。在那年春节前,张某峰给了他二板虾、几箱真空蚬子,他也没问其从哪弄的。7、上诉人邢春新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范某成报案称,其和韩国人金某泰签订买卖合同,被诈骗100多万元人民币。接到报案后,因他们大队没有管辖权,他向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汇报,经侦支队同意受理此案,让东港市经侦大队以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名义办理该案。他们将金某泰抓获进行审讯,采取强制措施,金某泰主动把18万美金汇给范某成,最后经丹东市公安局和丹东市检察院沟通,认为金某泰不构成诈骗罪,将金某泰释放。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范某成到经侦大队找他说:“邢大队,你们大队为这个案子出了不少力,给你点赞助费。”他问其给多少钱。范某成说:“给你们七八万元钱,另外给你个人表示表示。”他跟其说:“我个人就不用了,你就给大队10万元得了。”其说好,第二天范某成就把钱直接送给宋某萍了。8、金勇泰(金某泰)诈骗案件卷宗复印件、东港市银达贸易有限公司相关账证,证实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丹东市公安局名义查办金某泰诈骗一案的过程及范某成收到金某泰汇款的情况。9、收据,证实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收取范某成10万元,由宋某萍出具收据的情况。三、上诉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收受潘某义5万元事实邢春新在担任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负责人期间,丹东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总经理潘某义于2013年12月向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其公司已离职的销售经理来某雷拉走公司货物,未向公司交清全部货款。邢春新接到报案后,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帮助成达公司追回货款35万元,让当事人把款划在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账户中,之后其指令返给成达公司30万元,剩余5万元做为本单位的办案提成使用。2014年6月,邢春新因涉嫌受贿犯罪被调查,原办案人员张某峰于2014年7月把5万元退还给成达公司经理潘某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证人潘某义的证言,证实他是成达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11月份,他们公司已离职的销售经理来某雷从成达公司拉走价值170万元的肉鸡产品,经索要还有一大部分没要出来。2013年12月,他以来某雷诈骗向东港经侦大队报案,邢春新让张某峰负责这个案件。之后经侦大队让来某雷把剩余的货款35万元打到了经侦大队的账户,他问张某峰为什么把钱打到他们账户,张解释说,钱从他们账户走一下,证明案件经过他们处理了,到时候会把钱给他。2014年1月,他向张某峰索要剩余的货款,其推了几次。1月底,张某峰告诉给他30万元,剩下5万元作为办案经费他们留下,他同意了。2014年7月的一天,张某峰突然给他打电话,说邢春新被检察院查了,让他把那5万元拿回去。7月5日,他到经侦大队,他们把来某雷叫了过来,经侦大队的会计去附近的银行把钱取给来某雷,让来某雷交给他们公司财务入账。2、证人张某峰的证言,证实他是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民警。成达公司的潘某义于2013年12月份到经侦大队报案控告来某雷诈骗,邢春新把这个案子交给他处理,他经审阅报案材料并与潘某义和来某雷联系后,认为该案不属于诈骗,不构成犯罪,向邢春新汇报,邢让他帮他们两家把账对一下,把这个事摆平了。当时来某雷还有35万元账没处理干净,他问邢春新怎么办,邢说让来某雷把35万元打到经侦大队账户。他通知来某雷,来随后把35万元打到经侦大队账户。邢春新说先给成达公司30万元,剩下5万元等案子清了再说。2014年1月,他按照邢春新指示给了成达公司30万元。6月份邢春新因为涉嫌职务犯罪被东港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他分别向王立权和主管副局长徐某安汇报了这个情况,他们同意把剩下5万元返给成达公司。7月份的一天,来某雷和潘某义到经侦大队把账对完,他们大队会计把剩下5万元取出来给了他们。3、证人宋某萍的证言,证实她是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综合内勤,以个人名义在农业银行开立6228480590498061316银行卡,用于经侦大队办案临时扣押款存取。该卡于2013年12月19日,分两笔转存了35万元,是张某峰办理的一个案子的临时扣押款。2014年1月,张某峰说这35万元要返给当事人30万元,张某峰和他加上姓潘的当事人一起到银行把30万转到姓潘的当事人卡里。7月5日,张某峰告诉他请示王立权同意5万元返给姓潘的当事人,当天她与张某峰和姓潘的当事人,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东港农商银行取了5万元给了姓潘的当事人。由于她是临时保管办案人员扣押款项,她为此还记了一个草账。4、上诉人邢春新的供述,证实成达公司的潘某义向他们经侦大队举报来某雷涉嫌职务侵占,来某雷在成达公司任销售员期间,拉走公司几车鸡产品,回收销售款没有交给成达公司,数额有几十万。他安排张某峰接待,没有立案、开展了初查。因为来某雷和成达公司有往来账没有算清楚,需要对账,他让来某雷把35万元打到经侦大队账上,后来返了30万元。当时他跟张某峰说让成达公司给点赞助费,补充大队办案经费,给多少,怎么给让张某峰和成达公司去商量,张某峰怎么商谈的他不清楚,剩下的5万元怎么处理他不清楚。
针对上诉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上诉人邢春新、上诉人段振山的上诉理由以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评判意见:关于上诉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上诉人邢春新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贿10万元,因该大队不是金某泰案件的办案主体单位,且其中4万元已经交给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不具备单位受贿主体资格以及原判认定该大队受贿5万元,因此款是暂存于上诉单位的扣押款,认定为单位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单位收受范某成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供一致,且有收据为凭,足资认定无疑。上诉单位虽然无权侦办涉外经济犯罪案件,但其作为侦查主体丹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协助侦查单位,为本单位利益收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廉政建设制度,具有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资格,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其是否交给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4万元,属于赃款去向问题,与本案定罪量刑无涉。上诉单位在办理来某雷涉嫌职务侵占案件中,作为上诉单位负责人的邢春新指使该案经办人张某峰向举报人潘某义索要赞助费,以补充上诉单位办案经费。该事实不仅有上诉人邢春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潘某义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证人张某峰、宋某萍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予以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认定。上诉单位在未立案的情况下,为潘某义追回35万元,退给潘某义30万元后,余款在邢春新被查处前未予退还,应当认定为单位受贿。因此,上诉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上诉人邢春新及其各自辩护人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邢春新及其辩护人提出邢春新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以违法方式取得,应当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邢春新在丹东市检察官培训中心所做的两份有罪供述,均系在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并向其送达传唤证后作出的,属于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现没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对邢春新采取了刑讯逼供或者与刑讯逼供程度相当的方法,逼迫其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因此,邢春新在丹东市检察官培训中心所做的两份有罪供述,不应予以排除。上诉人邢春新及其辩护人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邢春新及其辩护人提出邢春新在办理刘某好等人一案中不存在徇私枉法行为,原判认定邢春新构成徇私枉法罪不能成立,邢春新收取单某岩20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单某岩于2014年6月17日证实,其为刘某好等人涉税案件向邢春新求情,并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在邢春新的办公室送给邢春新20万元。单某岩尽管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时对此节事实予以否认,后侦查人员又对其进行讯问时,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12月11日、12月17日证实了其交给邢春新20万元的事实,并对自己在庭审时翻证的理由作出了合理的解释。邢春新的辩护人在二审时提供了邢春新的三哥邢某堂与单某岩的通话录音、证人杨某革的证言,因通话录音不是依照法定程序提取,且经侦查人员再次询问单某岩,单某岩否认其与邢某堂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而杨某革的证言,经侦查人员核实,其无法证明孙某喜是否收到邢春新交付的20万元的事实,不能作为邢春新收受单某岩20万元的否定证据予以采用。鉴于侦查人员提取的证人单某岩的证言,得到证人孙某喜关于其于2012年11月份从邢春新处取走20万元的证言以及邢春新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邢春新收取单某岩交给的20万元的事实。另外,证人刘某云、刘某好、李某德、刘某奎、陈某龙、徐某安等人的证言,东港市公安局(2013)074号立案决定书、东港市公安局(2013)99号提请批准逮捕书等书证,以及邢春新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直接或间接地证明邢春新明知刘某好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故意搁置处理以及按轻罪予以追诉的事实。因此,邢春新收受单某岩20万元以及徇私枉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邢春新及其辩护人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邢春新及其辩护人提出邢春新个人收受范某成7.5万元,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此节事实只有证人范某成一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邢春新否认自己收受范某成款物,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邢春新收受范某成款物7.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邢春新及其辩护人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段振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段振山具有自首情节,系偶犯,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段振山利用假发票骗取姜继业17万元的税款,有段振山的供述,证人姜继业等人的证言以及段振山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段振山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段振山及其辩护人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为东港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邢春新作为上诉单位的负责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单位受贿罪,均应予刑罚。邢春新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涉嫌犯罪,为徇私情先搁置案件,后又故意以轻罪进行追诉,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万元,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邢春新在一审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段振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也应予刑罚。段振山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对上诉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上诉人邢春新定罪处罚,以诈骗罪对上诉人段振山定罪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以受贿罪对上诉人邢春新定罪处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事实和采用证据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部分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第二项,即被告人邢春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第三项,即被告人段振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追缴被告人邢春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5万元。三、追缴被告人邢春新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万元,依法没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文峰审判员刘加荣代理审判员李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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