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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竟被控单位受贿罪遭罚金三万元
针对上诉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上诉人邢春新、上诉人段振山的上诉理由以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评判意见:关于上诉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上诉人邢春新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贿10万元,因该大队不是金某泰案件的办案主体单位,且其中4万元已经交给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不具备单位受贿主体资格以及原判认定该大队受贿5万元,因此款是暂存于上诉单位的扣押款,认定为单位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单位收受范某成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供一致,且有收据为凭,足资认定无疑。上诉单位虽然无权侦办涉外经济犯罪案件,但其作为侦查主体丹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协助侦查单位,为本单位利益收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廉政建设制度,具有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资格,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其是否交给丹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4万元,属于赃款去向问题,与本案定罪量刑无涉。上诉单位在办理来某雷涉嫌职务侵占案件中,作为上诉单位负责人的邢春新指使该案经办人张某峰向举报人潘某义索要赞助费,以补充上诉单位办案经费。该事实不仅有上诉人邢春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潘某义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证人张某峰、宋某萍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予以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认定。上诉单位在未立案的情况下,为潘某义追回35万元,退给潘某义30万元后,余款在邢春新被查处前未予退还,应当认定为单位受贿。因此,上诉单位东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上诉人邢春新及其各自辩护人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邢春新及其辩护人提出邢春新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以违法方式取得,应当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邢春新在丹东市检察官培训中心所做的两份有罪供述,均系在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并向其送达传唤证后作出的,属于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现没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对邢春新采取了刑讯逼供或者与刑讯逼供程度相当的方法,逼迫其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因此,邢春新在丹东市检察官培训中心所做的两份有罪供述,不应予以排除。上诉人邢春新及其辩护人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邢春新及其辩护人提出邢春新在办理刘某好等人一案中不存在徇私枉法行为,原判认定邢春新构成徇私枉法罪不能成立,邢春新收取单某岩20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单某岩于2014年6月17日证实,其为刘某好等人涉税案件向邢春新求情,并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在邢春新的办公室送给邢春新20万元。单某岩尽管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时对此节事实予以否认,后侦查人员又对其进行讯问时,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12月11日、12月17日证实了其交给邢春新20万元的事实,并对自己在庭审时翻证的理由作出了合理的解释。邢春新的辩护人在二审时提供了邢春新的三哥邢某堂与单某岩的通话录音、证人杨某革的证言,因通话录音不是依照法定程序提取,且经侦查人员再次询问单某岩,单某岩否认其与邢某堂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而杨某革的证言,经侦查人员核实,其无法证明孙某喜是否收到邢春新交付的20万元的事实,不能作为邢春新收受单某岩20万元的否定证据予以采用。鉴于侦查人员提取的证人单某岩的证言,得到证人孙某喜关于其于2012年11月份从邢春新处取走20万元的证言以及邢春新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邢春新收取单某岩交给的20万元的事实。另外,证人刘某云、刘某好、李某德、刘某奎、陈某龙、徐某安等人的证言,东港市公安局(2013)074号立案决定书、东港市公安局(2013)99号提请批准逮捕书等书证,以及邢春新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直接或间接地证明邢春新明知刘某好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故意搁置处理以及按轻罪予以追诉的事实。因此,邢春新收受单某岩20万元以及徇私枉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邢春新及其辩护人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邢春新及其辩护人提出邢春新个人收受范某成7.5万元,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此节事实只有证人范某成一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邢春新否认自己收受范某成款物,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邢春新收受范某成款物7.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邢春新及其辩护人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段振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段振山具有自首情节,系偶犯,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段振山利用假发票骗取姜继业17万元的税款,有段振山的供述,证人姜继业等人的证言以及段振山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段振山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段振山及其辩护人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