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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警取下另一民警配枪不慎走火致第三个民警死亡如何定性

2016-06-14 佚名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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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左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左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左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审理经过
左贡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字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左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下午16时许,杨某某在待命时,由于疏忽大意,吕某某出于非职务要求,将杨某某随身携带的配枪抽出进行查看,杨某某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吕某某,期间枪支走火,导致柏某某中枪。随后,柏某某在送往医院紧急抢救途中死亡。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案发后在将被害人柏某某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杨某某先电话自首后,二人前往左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庭审中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的证据以证明上诉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出于非职务要求取下杨某某配枪,造成枪支走火,直接导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不认真履行枪支保管义务,致使配枪脱离自己控制,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被害人家属做好安抚和赔偿工作,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两被告人均提出自己有自首行为,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下午16时许,杨某某在县“110”备勤中心待命。吕某某出于非职务需求,将杨某某随身携带的配枪抽出,进行查看。杨某某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吕某某。期间枪支走火,导致在场柏某某中枪。柏某某在送往医院紧急抢救途中死亡。案发后,吕某某、杨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被害人家属做好安抚和赔偿工作,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2日16时许,左贡县发生一起枪支走火事件,造成柏某某中枪,柏某某在送往医院紧急抢救过程中死亡。2015年1月22日下午17时许,嫌疑人吕某某、杨某某到左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左贡县公安局和左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对吕某某、杨某某立案侦查。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左贡县人民检察院、左贡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3、《户籍证明》、《干部介绍信》、《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案发时已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左贡县公安局枪支出库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DNA鉴定文书》、《枪支鉴定文书》、《柏佩露死亡证明》证实:杨某某因工作需要,从左贡县公安局领取92式手枪(枪号03391015236)一支,子弹8发,该枪支系案发时导致柏某某死亡枪支。5、证人根某某某、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杨某某、吕某某等九人值班巡逻结束回到备勤中心休息、待命。杨某某背对着吕某某在看文件,吕某某看到杨某某身上的佩枪,就拔出佩枪查看。后突然一声爆响,柏某某捂着胸口慢慢倒下。后杨某某、吕某某、杨某等人将柏某某送往医院紧急抢救。6、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15时50分左右,杨某某、吕某某值班巡逻后回到备勤中心休息、待命,杨某某在看《防自焚预案》。吕某某看见杨某某右腰上的92式手枪,便将手枪取出检查是否需要擦拭,在查看枪支过程中,手枪走火,导致旁边的柏某某中枪。杨某某、吕某某等人赶紧把柏某某送往医院抢救。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杨某某带领吕某某、李某、柏某某等人巡逻后回到备勤中心休息、待命。杨某某弯着腰双手拿着《防自焚预案》在看,当时感觉枪套被人摸了一下,发现枪不在了,就用右手拿拍了一下枪套,第一反应认为是吕某某拿的,就叫了一声“吕”。吕某某没有答应,杨某某放下文件,转身准备要回枪支时,枪支走火,导致旁边的柏某某中枪。后杨某某、吕某某、李某等人将柏某某送往县医院救治。8、《病历记录》、《死亡证明书》证实:柏某某因枪伤导致内脏破裂,循环衰竭约3小时,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2日7时30分死亡。9、《谅解书》证实:柏某某父亲柏某某代表全体亲属对吕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出于非职务需求取下杨某某配枪,造成枪支走火,导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被害人家属做好安抚和赔偿工作,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疏忽大意,不认真履行枪支保管义务,致使配枪脱离自己控制,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被害人近亲属做好安抚和赔偿工作,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常仕亮代理审判员格桑永青人民陪审员尼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四朗卓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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