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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同多人将两名卖淫女召集至坟地轮流发生性关系如何定性

2016-06-19 佚名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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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犯聚众淫乱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一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6年7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与蔡某甲、莫某(均已判)等人约定,欲将卖淫女带至原瑞安市仙岩镇(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竹溪村山上进行嫖娼。晚9时许,郑某甲及蔡某甲与卖淫女毛某、董某谈妥嫖娼价格后,带该二名卖淫女至竹溪村山上一坟地里欲发生性关系。郑某甲又召集郑某乙(已被劳动教养)、陈某、蔡某乙(均另案处理)至山上。随后,黄某甲及莫某亦赶至山上共同进行淫乱活动。期间,郑某甲及蔡某甲先后同卖淫女毛某发生性关系,黄某甲及陈某、郑某乙、莫某先后与卖淫女董某发生性关系。尚未轮到的人员,均在一旁围观他人发生性关系,其中郑某甲、黄某甲还互换对象进行性交。后林某(已判)从蔡某乙处获悉信息后,召集王某(已被劳动教养)、黄勤虎、蔡某丙、黄某乙、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上山。郑某甲、黄某甲与蔡某甲、莫某等人性交完毕先行下山。林某和王某又分别同卖淫女毛某、董某发生性关系,邵某、黄某乙则用手抚摸该两名卖淫女性器官。次日凌晨1时许,二名卖淫女同多人发生性关系后未得到嫖资欲离开时,仍被林某、黄某乙等人纠缠,后逃离现场并于次日报警。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潜逃国外,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24日向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的供述,证人蔡某甲、莫某、郑某乙、陈某、蔡某乙、林某、王某、黄某乙、邵某、蔡某丙、毛某、董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同案犯刑事裁判文书,户籍证明及护照等。原审法院以聚众淫乱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黄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上诉称其意在嫖娼,并无聚众淫乱的意图和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又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淫乱罪。郑某甲、黄某甲均有自首情节,其中黄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郑某甲适用缓刑,对黄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关于郑某甲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郑某甲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寻找卖淫女并将卖淫女带至山上,随后又召集三人以上的人员至山上共同淫乱。在山上的坟地里,郑某甲伙同多人分别与二卖淫女进行性交,并在性交过程中与他人互换性交对象,而未轮到的人员则在他人发生性关系时在一旁围观,郑某甲等人的行为已远非普通的嫖娼行为,其诉称不具有聚众淫乱的意图和行为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且其作为策划者、纠集者,行为积极,其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竞舟审判员李佩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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