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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遇女性生理期放弃强奸犯罪是否应定为犯罪中止

2016-06-25 湖南法院网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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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姚隆磊窜至慈利县岩泊渡镇双桥村8组被害人李某家中欲盗窃财物未果。次日凌晨,被告人姚隆磊再次窜至李某家中欲实施盗窃,发现李某家人已归后,便在李某家一楼找到菜刀、跳绳、毛巾等作案工具,蒙面来到二楼李某的卧室,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并扬言若反抗就要杀掉其女儿,后用跳绳捆绑被害人李某的双手,用挎包带子捆绑被害人李某的双脚,用布娃娃塞住被害人李某的嘴,逼迫被害人李某说出放钱的地方,抢得人民币800元。之后,被告人姚隆磊欲对被害人李某实施强奸,发现被害人李某身体正在月经期间,遂停止对其实施性侵害。

【案件焦点】

被告人遇女性生理期放弃强奸犯罪是否应定为犯罪中止。

【法院裁判要旨】

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隆磊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姚隆磊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但由于其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慈利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姚隆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姚隆磊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放弃犯罪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的认识与理解。

1.女性生理期与对女性生理期的认识分别归属不同知识领域

本案中,被告人姚隆磊发现被害人李某身体正在月经期间,遂停止对其实施性侵害。女性生理期在本案中是否为犯罪分子停止犯罪的原因,这个原因对于犯罪分子来说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对于原因力的认定是本案犯罪形态归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的前提。生理期就是指发育成熟的女性每个月都有一次月经,也就是月经期,属于自然科学范畴。但不同的人因文化差异对女性生理期的认识不同,因而属于主观认知领域。女性生理期是否为不能继续犯罪的客观条件?显然不是,那么就要从犯罪分子的主观上进行判断。

2.本案被告人放弃犯罪的主观原因是区别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关键,也是认定为犯罪中止的理由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共同点都没有把犯罪完成,即犯罪分子主观上所追求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二者的区别在于犯罪未遂只能发生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后,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和着手实施的过程中;犯罪未遂是被迫的,而犯罪中止是自动的防止了犯罪的结果。是指着手实行犯罪后的中止是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即在主观上自动放弃了犯意,在客观上自动停止了犯罪的继续和完成。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看,中止犯罪的原因和犯罪中止的动机也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犯罪分子的幡然悔悟、怜悯之心、嫌恶之情,又可能是经他人劝告以致思想发生转变,还有的出于犯罪分子慑于法律制裁等。但只要犯罪分子是在有条件和可能完成犯罪的情况下,不管其受到什么因素影响、基于什么考虑,最终出于其本人的主观意志,放弃了继续犯罪的意图和行为,均应视为自动中止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没有详细地交待,但无论放弃犯罪是基于迷信或是知识的缺乏或是基于嫌恶之情,只要这种主观认识抑止了其犯罪意志,使其主动放弃了继续犯罪的意图,并停止和放弃犯罪的继续实施与完成的,这种出于被告人的主观意志而放弃犯罪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而不能认为女性生理期是属意志以外的原因,从而认定为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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