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误以为是毒品而代为运输事实上运送的是爆炸装置如何定性

2016-06-28 佚名 刑事备忘录
点击上方蓝色字体“刑事备忘录”关注本公号


欢迎投稿:myyznl@163.com(刑事理论、刑事实务、经验分享、案例精析等)

欢迎加入“刑事备忘录”刑法、刑诉讨论第三群(一群、二群已满额),由于群人数已超100,需要手动邀请入群,欲入群者请先添加本人微信号hftjctjh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2007年7月因盗窃、诈骗分别被江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7日、10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7日;2008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因经济拮据而起意以放置爆炸装置的方法,向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嘉定店(以下简称“某某超市嘉定店”)索要钱财。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互联网搜索制作爆炸装置的相关方法后,购买、收集了定时闹钟、手机电池板、电阻丝、金属导线、鞭炮及烟熏剂等物品,在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三里村20组蔬菜大棚暂住处制作了简易定时爆炸装置1枚。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互联网搭识了被告人朱某某,以支付高额报酬为由让朱某某运送毒品。朱某某同意替张某某运送毒品。同年5月22日上午,朱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芥菜桥取得张某某制作的爆炸装置(其误以为是毒品),并根据张某某的要求,将该爆炸装置放置于嘉定区某某路99号某某超市嘉定店顾客物品寄存处34柜3号箱内。当日14时30分许,该爆炸装置爆炸并冒出大量烟雾。某某超市嘉定店工作人员及时用灭火器扑灭,并清理了寄存柜内的爆炸残存物。14时50分许,张某某打电话至某某超市嘉定店,称某某超市内有炸弹。公安机关接警后即将某某超市嘉定店内所有人员紧急疏散。经称重,爆炸残存物重量为210余克。经侦查,公安机关确认被告人朱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0年5月23日下午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南村一网吧内将朱某某抓获。公安机关根据朱某某的供述并经侦查确认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26日1时许,张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另有证人董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张某、张春某、黄某某、刘某某、朱成某、苏某某、茅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称重记录》、《侦查试验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监控录像、聊天记录、寄存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制造爆炸装置在公共场所爆炸,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告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关于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辩双方关于朱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两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某能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郏义嘉代理审判员唐斌人民陪审员王玉祥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佐才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