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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贵)一份历时四十年方宣告无罪的再审判决书

2016-08-06 佚名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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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因强奸一案,本院于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1965年度杨法刑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二日作出(65)杨法刑再申字第171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1965年度杨法刑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对孙某某以流氓罪维持原判刑期。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某某仍不服,再次提出申诉。本院又于二??四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4)杨法刑监字第9号再审决定,以孙某某的申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次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于一九六三年六月至一九六四年底在吴淞医院任护士期间,对住院女病人虽有举止不轨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属犯罪。本院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二日作出的(65)杨法刑再申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孙某某犯强奸罪依据不足,应予否定是正确的,但仍认定孙某某污辱、猥亵多名住院女病人及奸淫葛某某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孙某某以流氓罪维持原判刑期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65)杨法刑再申字第1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本院1965年度杨法刑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二、撤销本院(65)杨法刑再申字第17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孙某某以流氓罪维持原判刑期的判决;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春如审判员沈友明审判员刘加举
裁判日期
二〇〇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文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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