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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带头伪造假证据 罪名成立但免予刑事处罚

2017-05-28 兰州晚报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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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17日 14:10 来源:兰州晚报 

  一名职业律师在为当事人刑事辩护过程中,亲自伪造证据、违背案件事实,怂恿当事人伪造证据、并指使当事人在法庭上做虚假供述,扰乱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法院认为,该律师的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对其判处免于刑事处罚。该律师不服,向兰州中院提出上诉。昨日,二审法院对外公布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没操守怂恿当事人伪造证据

  安宁区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18日,国营四七一厂原副厂长魏某某、销售处副处长满某因犯贪污罪分别由西固区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12月23日,魏某某、满某分别聘请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某担任辩护律师。为了将魏某某、满某的案件辩护成无罪,12月底,在原国营四七一厂清欠办主任刘某某办公室,沈某某在案件当事人魏某某、满某在场的情况下,授意并诱导原国营四七一厂厂长证人甲出具证明,意图将魏某某涉嫌贪污的3万公款证明为特批的业务费,将满某涉嫌贪污的2万元公款证明为给满某的提成;同时授意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原国营四七一厂销售处处长证人乙也出具相同内容的证明材料。在魏某某、满某的多次纠缠下,两位证人出具了三份虚假证明材料,用以证明魏某某、满某所涉嫌贪污的公款系合法特批业务费和销售提成。

  2008年1月3日,由沈某某口述,刘某某执笔以国营四七一厂的名义起草伪造了一份抬头为“西固区法院”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由沈某某提交西固区法院。2008年5月5日,在西固区法院办公室,被告人沈某某以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了一份抬头“西固区法院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经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乙阻止,未向法院提交。

  2008年4月,在魏某某、满某案开庭前,被告人沈某某与魏、满相约在西固某茶楼,沈某某授意魏某某在法庭上供述其拿的3万元是特批费用,授意满某在法庭上供述其拿的2万元是提成。4月22日,在庭审调查过程中,二被告人均推翻以前供述,完全按照沈某某的授意向法庭陈述。因被告人沈某某提交的上述虚假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当庭供述发生变化,2008年5月7日,公诉机关西固区检察院将二案撤回起诉。

  罪名成立但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考虑到二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被告人沈某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沈某某不服,以本案侦查管辖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市中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检察院管辖本案违法,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 许沛洁)


【编辑: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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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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