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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人供述与勘查笔录不吻合等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

2017-06-01 佚名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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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随根,化名申建立。1997年8月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0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0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夏新民,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随根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随根及其辩护人夏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随根约被害人李照友去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公路汇东假日酒店对面东风汽车广东分库围墙东侧草丛附近,乘被害人李照友不备,持硬物向被害人李照友的头部猛击,致被害人李照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照友符合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随后被告人王随根用芭蕉叶和杂草掩盖了被害人李照友的尸体,并劫走被害人李照友的CECT658型号的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周伍立(华南快速干线维修公司工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日13时许,我沿着华南快速干线的桥底走过去,想看看那里的香蕉熟了没有,发现香蕉树下有很多杂草堆在一起,还用几块香蕉叶盖住,我掀开香蕉叶,发现了一只人腿,当时以为是捡垃圾的人在睡觉。我回到公司将此事告诉了同事,同事胡保田去看了之后回来说那人已经死了,我们就打电话报警。

2、证人胡保田(华南快速干线维修公司工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日下午,在工棚外围的芭蕉树下的小水沟里发现一具男尸,遂报警。尸体穿有衣服、皮鞋,被芭蕉叶盖住。

3、证人闵君艳(被害人李照友的小舅子,与被害人在同一工地打工)的证言证实:姐夫李照友自2006年11月26日20时许离开后未回,所以报案。同年12月1日19时许,派出所民警带我去龙洞汇东假日酒店对面的华南快速干线桥底草丛里辨认一具男尸,经辨认,死者就是失踪的姐夫李照友。11月26日18时许,工友申建立打电话给李照友说要偷一辆电动自行车,叫李照友出去,我当时与李照友在一起吃饭,听到了电话的内容。饭后,申建立又打电话叫李照友出去,李照友回宿舍洗完澡之后就出去了。李照友手机号码是13538900270,从27日开始至今一直关机。申建立的手机是13543475272,11月30日我曾打过他的手机,对方接通了还没说话就断线了,重拨就显示手机欠费。我在11月24、25日各见过申建立一次,之前不认识他。听李照友说,申建立在工地干了14天,25日领了工资就没干了。

4、证人孟庆俊(被害人李照友的同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照友又名李学明,在广州做散工。一个多月前,我介绍他到世纪绿洲三期宏泰装修公司做小工,2006年11月26日左右失踪,12月1日在汇东酒店对面高架桥底发现他的尸体。我觉得李照友介绍过来干活的老乡申×立(经辨认照片,确认是被告人王随根)比较可疑,因为这人来路不明,半个月前通过电话联系找到李照友,我曾问过李照友,王随根是什么人,李照友说他也不认识;王随根称自己是正阳县城里人,但他的口音不像是县城的。他跟李照友关系很近。王随根辞职当天,李照友便失踪了。李照友有一部直板彩屏带照相功能的手机,号码13538988270。

孟庆俊辨认缴获的手机后,确认与被害人李照友的手机属同一款式。

5、证人闵照春(被害人李照友的老乡)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日,我和李照友各买了一部CECT牌(中国电子)手机,黑色直板带摄像和手写输入功能,价格780元。

闵照春提供了购买手机的发票。辨认缴获的手机后,指认与被害人李照友的手机属同一款式。

6、证人伍超荣(工地主管)的证言证实:李照友介绍了老乡申建立过来打工,申建立从2006年11月11日上班,25日离开,他说家里有人病了,需要回家。申建立上班16天的工资共800元,工资证明单是25日开具的,但领工资是26日上午,当时是李照友代领的,申建立在办公室外面等候,李照友领钱时签的是“李学民”的名字,证明人是叶成才。26日上午拿完工资后,我没再见过申建立了。

伍超荣提供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复印件记录:“申建立因家有事需结工资,以后不再回来,应发工资800元”,“李学民代收”,“证明:叶成才”。

伍超荣提供的《考勤登记表》复印件记录:“申建立”于2006年11月11日至25日工作共16天(含加班)。

7、证人管建国(被害人老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申建立是李照友介绍来工地干活的,11月26日辞工走了。申建立有一部白色翻盖手机,号码不详。

8、证人闵广芝(被害人的妻子)的证言证实:丈夫李照友又叫“李学民”,去了广州打工十多年,生前与我弟弟闵君艳同在世纪绿洲工地工作,2006年11月26日失踪。12月1日,闵君艳接到派出所的电话叫他去辨认尸体,他辨认后确认是李照友。2006年12月3日,我在殡仪馆辨认的尸体是李照友。因我不能生小孩,故和李照友的关系不好。

我认识王随根,我称呼他“老随”,他叫我“小丽”,我们互留了电话。他有老婆孩子,坐过牢,经常赌博。他经常打电话给我讲他打工的事情。他以前的号码是13543475272,现在的号码是15938050944。我不知道他在广州打工,也没告诉他李照友在广州打工,李照友亦不知道我认识王随根。李照友出事后,闵君艳说李照友接了“申建立”的电话之后出去的,申建立是跟李照友一起打工的。

9、证人韦世友(被害人的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2年我在深圳打工时认识李照友,之后经常来往。最后一次跟李照友联系是在2006年11月27日晚8时许,我用13286863816电话打他的13538988270手机,我说我所在的南海里水金碧海岸别墅工地需要工人,让他过来,他说金碧海岸没有他现在的世纪绿洲工资高,他不来了,我问他有没有去看电视,他说下雨去不了,说看看报纸就休息了,之后就挂断了电话。他没有什么异常,说是在宿舍里,但手机里听到像是在室外,好像在屋檐下等地方避雨,因为雨声很大,另外,他挂电话时比较急,好像有什么急事要去做。我可以确定与我通电话的是李照友,因为我们认识了十多年,经常打电话联系,非常熟悉他的口音。

10、证人吴林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龙洞东街做废品收购生意,平时没有做收购记录,不记得2006年11月底有否河南籍男子来卖废铜。无法辨认被告人王随根、被害人李照友。

二、书证

1、号码为13543475272的电话(闵君艳、闵广芝均指证是被告人王随根的电话)自2006年11月9日到11月26日的通话记录显示:共44次通话记录,其中35次是和13033858830(被害人妻子闵广芝的电话)通话,几乎每天通话3-4次,有主叫也有被叫;11月21日和24日与被害人通话3次。

2、被害人李照友使用的13538988270电话的通话清单显示:王随根的手机于2006年11月21日、24日主叫该号码3次;李照友最后一次通话是11月27日20:11与13286863816(证人韦世友的电话)通话。27日17:57、19:22有二个固定电话(87028131、28854302)联系被害人的手机,经查为公用电话,地址是天河区龙洞环村南街1号(侦查人员曾询问公用电话的档主,档主称不记得打电话人员的情况)。该情节虽然与证人闵君艳证实的案发当晚李照友接到王随根两个电话的情节相符,但却无法证实是王随根使用这两个电话拨打李照友的手机。

3、广东省气象台资料证明:案发现场附近地区在2006年11月26日晚上20时至21时无雨;11月27日20时至21时,雨量为1.9(印证了证人韦世友证实李照友接电话时正在下雨的情节)。

4、被害人李照友、被告人王随根的户籍材料,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

5、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遂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王随根的前科情况。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广汕公路汇东假日酒店对面东风汽车广东分库东围墙东侧的草丛内,草丛位于围墙和高架桥之间,广汕公路有小路向南80米可到达尸体所在位置,距离围墙3.5米。尸体所在位置为一个深0.45米,长2米,宽1.6米的椭圆形草坑,尸体俯卧于草坑内,头向东南脚朝西北,尸体头部南北两侧均有芭蕉树,尸体上盖有两片芭蕉叶和草,盖在尸体上的芭蕉叶根部不齐。尸体为男性,右手插在裤子右侧口袋内,左手上抓有草屑。尸体左侧裤袋内有一张贴有照片的施工出入证,施工地点为“君临天下”,姓名为“李学民”。

尸体面部下方草丛有18cm×12cm的血迹,尸体头部南侧的芭蕉树树干处有被撕脱叶片的痕迹,该芭蕉树根部有两片干枯的芭蕉叶,芭蕉叶上有点状血迹。

从现场尸体面部下方草丛提取血迹一份、干枯芭蕉叶上提取血迹两份。

四、鉴定结论

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穗公天刑(技法)[2006]字14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死者顶枕部头皮有5处挫裂创口,边缘不整齐;左额面部、左颈至左肩部、胸、腹部有散在挫伤,四肢均有不同程度的挫伤、擦伤;上述损伤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左顶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部脑组织挫裂伤。李照友符合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2006年12月1日发现尸体,推测死者死亡时间约4天左右(即11月27日左右)。死亡时间约在进食后1小时左右。

3、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尸体头部所在地面草地上血迹来自死者李学民(即李照友)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尸体头部旁边蕉树上的蕉叶上两处血迹均未检出基因型。

五、被告人王随根的供述:我于2006年11月10日开始在龙洞的工地打工。23日左右,我与李照友以及另一名男子偷了工地的三箱铝合金建材,后来李照友把铝合金卖了之后只分给我100元,按理应该给我200-300元的。24日,我说要回老家,让他第二天把工资送到龙洞铜水牛位置,因为李照友经常在那里逛。26日下午6时,我在铜水牛见到李照友,他只给我600元工资,当时我还拿着从工地上捡的一些废铜,李照友和我一起去了高架桥旁一个派出所岗亭旁边的废品收购站,把铜卖掉,得35元,钱是李照友拿着。我向他要,他不给,我说找个地方谈一下,意思就是找个地方打一架,他同意了。之后我和李照友每人从路边拔了一根固定树木的棍子,走到岗亭后面一片草地,讲了几句之后,李照友打我脸上一拳,我就用棍子打他,一棍子打在他头上,把他打倒在地,之后又用棍子往他头、身上打,他打不过我,就说先把手机给我,以后再给我钱,我拿着他的手机走了,棍子我扔在了现场。我离开时看到李照友脸上有血,他坐在那里。

我第二天坐火车回到老家。12月19日我在老家被公安抓了,当场从我身上缴获了李照友的手机。手机的牌子和型号我不清楚,黑色直板可拍照的。我被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938050944。

我在龙洞打工前,深圳的老乡告诉我李照友在天河龙洞打工,我找了十几个工地才找到李照友。2006年11月26日,我没有与李照友通过电话。

我到广州后,与“小丽”联系过7次,都是打电话,是用我以前使用的“159”开头的手机,“小丽”的号码是:13033858830,不知道她是否知道我用“申建立”这个名字,她平时喊我“老随”,她没向我提起过她老公(李照友)的情况。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随根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随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随根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确实于2006年11月26日晚与被害人李照友打过架,但打完架离开时,被害人还是好好的,其没有杀死被害人。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随根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是王随根所为,不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建议法庭能审慎对待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证实被告人王随根故意杀死被害人李照友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王随根的有罪供述,但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或存在矛盾,或不能相符。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作案时间。被告人王随根一直供认2006年11月26日与被害人打过架,27日就回了老家;证人闵君艳证实被害人26日晚接了王随根的电话后外出,之后一直没有回工地,证人孟庆俊也证实被害人是在王随根辞职当天(26日)失踪的;但是,证人韦世友证实在27日20时许曾跟被害人通过电话,通话清单也印证了韦世友的证言,另被害人李照友的通话清单显示26日晚23时许,还有短信发送记录;韦世友证实听到被害人那边有下雨的声音,气象报告证实27日晚有雨,而26日没雨,也印证了韦世友的说法;法医鉴定没有明确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只是推断被害人死亡了4天左右(12月1日发现尸体,4天前即11月27日)。因此,被告人王随根供述的作案时间与证人韦世友的证言、通话清单不相符,而证人闵君艳、孟庆俊的证言与韦世友的证言之间也存在矛盾。

2、关于作案地点。(1)起诉书指控作案地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汕公路汇东假日酒店对面东风汽车广东分库围墙外侧草丛附近(发现尸体的地点,广汕公路北面),而被告人王随根在侦查阶段以及本院庭审期间,均否认该现场是其与被害人打架的地方。(2)被告人王随根一直供认与被害人打完架之后,被害人坐在地上,其便离开了。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害人俯卧在地上,身上盖着杂草,还被两片大大的香蕉叶盖住,尸体旁边的香蕉树干,有树叶被撕脱的痕迹,说明致害人在作案后,扯下了香蕉叶,并用杂草、香蕉叶掩埋尸体后才离开现场。因此,对于如何处理作案现场,被告人王随根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不相吻合。

3、关于作案工具。(1)被告人王随根一直供认用棍子打了被害人,对于作案的棍子从何而来,王随根在侦查阶段的4次供述说法不太一致:第一堂供述“李照友打我一拳,我从旁边栏栅拨出一根木棍敲了他头部”;第二堂供述“木棍是在路边捡的,我拿着木棍带李照友去打架的地方”;第三堂供述“我和李照友每人从路边拔了一根固定树木的棍子,然后去打架的地方”;第四堂供述“我从路边抽了一根固定树木的棍子,去到打架的地方”。(2)现场并未发现有类似的棍子,不能印证被告人王随根的供述。

4、关于作案的经过。被告人王随根一直供认跟李照友是相约打架,李照友先打了他一拳,他才用木棍殴打李照友,但从被害人尸体被发现的情况看,李照友俯卧在地上,右手插在裤袋里。按常理分析,打架的时候,双手理应用于进攻或者防御,还把右手插在裤袋里的情况实属罕见。从手插在裤袋里的情况看,被害人是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打倒的可能性比较大。这也与被告人王随根的供述不相符。

综上,虽然被告人王随根供认持木棍殴打过被害人,但其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处理现场情况,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不相符;证人证言之间,也存在矛盾;除了王随根的供述,本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去证实王随根持木棍杀害李照友,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随根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随根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众多疑点无法查清,指控被告人王随根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王随根故意杀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随根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蔡丽君

代理审判员刘建党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翟露

书记员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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