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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法官伪造撤诉申请与送达回证以结案获罪免刑

2017-08-22 佚名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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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原系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胜利人民法庭(以下简称胜利人民法庭)审判员,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侵权纠纷,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胜利人民法庭,被告人闫某某为本案承办人,在该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闫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制作了虚假的撤诉申请书,并制作了民事裁定书,伪造了该裁定书已送达徐某某的送达回证,使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并将案卷归档。被告人闫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主动到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自己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请求宽大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向胜利人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诉讼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9年2月,徐某某与黑龙江省胜利农场畜牧渔业公司签订了承包挠力河水面捕鱼合同,在承包期间,徐某某与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因下网捕鱼发生纠纷,请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停止对原告徐某某的侵权,并赔偿给原告徐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胜利人民法庭同日受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时任审判员闫某某为该案承办人,被告人闫某某在审理期间未执行法律规定,在该案审理期限届满后且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日伪造原告徐某某撤诉申请书,并以此为依据制作了民事裁定书,伪造受送达人原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签名的该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使该案以原告撤诉方式结案,并将案卷归档。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主动到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闫某某等人线索交办函、控告书及所附材料、关于闫某某民事枉法裁判案指定管辖的批复、关于犯罪嫌疑人闫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指定管辖的通知、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到案经过、闫某某自首说明、自首材料、询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控告人于2015年12月21日实名书面控告及附证据,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于2016年4月27日将实名举报闫某某等人涉嫌渎职线索交办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案并初查,同年5月23日立案侦查,犯罪嫌人闫某某于同年5月20日主动到该院投案自首交代问题,并书写自首材料交该院,检察机关于2016年5月23日对闫某某取保候审及此案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指定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审判的情况;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闫某某的身份事项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3.中共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分局委员会组织文件、职务身份证明、说明、干部任免呈报表,证实经该分局党委组织2003年4月2日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任命闫某某为建三江农垦法院八五九人民法庭审判员,2012年1月20日任命闫某某为该院主任科员;胜利人民法庭原为八五九人民法庭的办案组,归属八五九人民法庭,2004年2月,胜利人民法庭才恢复,与八五九人民法庭脱离,闫某某任八五九法庭审判员系在胜利人民法庭恢复之前任职的情况;

4.关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侵权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27号案件,现因裁定书未送达原、被告,未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6年12月27日决定,此案按一审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的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性质证明,证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该机构类型是机关法人及代码、法定代表人、地址、登记号的情况;

6.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3年案卷移交登记本、民事诉讼一审卷宗正卷(2013)建民初字第127号复印件,证实胜利人民法庭已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侵权纠纷一审卷宗正卷1册,于2013年12月20日归档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的情况;

7.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事诉讼一审卷宗正卷(2013)建民初字第127号复印件中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民事一审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情况、民事诉讼书、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实该院受理的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侵权纠纷一案立案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承办人是闫某某,结案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是以“徐某某”撤回起诉方式结案,“徐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在裁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名及徐某某到该院起诉案件时间、请求事项的情况;

8.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证实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侵权纠纷一案,闫某某于2013年11月16日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汇报,该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并于同日作出决议的情况;

9.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事诉讼一审卷宗(2013年度建民初字第127号)第93页《撤诉申请书》上“申请人”处“徐某某”签名字迹与徐某某签名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与闫某某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第100页,标称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的《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签收”处“徐某某”签名字迹与徐某某签名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与闫某某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的情况;

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向检察机关控告胜利人民法庭高某某、闫某某、吴某、李某某、高(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枉法裁判,因吕某某和吕某某1在他承包的水面捕鱼,2011年4月份他将吕某某和吕某某1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104250元,胜利人民法庭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受案,主审法官闫某某和他聘请的律师张某某对他说被告能赔偿5万元,让他撤诉,他就同意撤诉了。撤诉后,张某某领他多次到法庭找闫某某要求领取被告给他的5万元,但是闫某某总是说让他等,吕某某和吕某某1一直没有按照约定给他赔偿款5万元。2013年3月份,他将吕某某、吕某某1、赵某某告上法院,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要求他们赔偿损失5万元,起诉后他一直等法院给处理,他也多次去找法官解决此事,但是一直没给解决,2015年12月份他和律师张某某去法院咨询案件审理情况,张某某在法院档案室调取此案件卷宗,结果显示此案件已经结案,他和张某某发现卷宗内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撤诉申请书是虚假伪造,他根本没见过裁定书,送达回证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他没写过和见过撤诉申请书,根本没签过字,也没委托律师向法庭交过撤诉申请书,胜利人民法庭的李某某让他去领取撤诉费,他以为是2011年撤诉费,不知道其中还有2013年的撤诉费,2013年起诉的案件他没得到任何赔偿及没有撤诉的情节;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与吕某某、吕某某1、赵某某在黑龙江省胜利农场承包的水面范围上产生纠纷,徐某某在2011年9月份将吕某某、吕某某1起诉到法院,主张被告赔偿10万余元,徐某某委托他代理此案,后来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同意撤诉了,2012年9月份,他写的起诉状,又起诉的吕某某、吕某某1、和赵某某,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并将被告的赔偿款调整为5万元,他不清楚法院收案日期是2013年3月13日,2013年6月份开庭,他和原告徐某某以及3名被告都到场,经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徐某某多次给他打电话问案件的情况,他就多次与闫某某法官了解案件的情况,2013年年底,闫某某跟他说此案向法院审判委员会汇报,定给原告徐某某赔偿1万元,他说那赶紧给下判决,徐某某不服愿意上诉就上诉,但是闫某某一直也没下判决,2015年4月份,徐某某又打电话问此案的情况,同年7月份他给闫某某打电话问案件怎么还没有结果,闫某某说案件已经结案,卷宗已经归档,他和徐某某都没有收到判决书,他就向闫某某问了案号,到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档案室调阅2011年徐某某诉吕某某、吕某某1和2013年徐某某诉吕某某、吕某某1、赵某某两个案件的卷宗,他发现2013年案件的卷宗材料有原告的撤诉申请书和民事裁定书,徐某某签名的送达回证,结案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他将材料复印后,给徐某某打电话,徐某某说没写过撤诉申请书,也没收到民事裁定书,没有收到赔偿款,他又问闫某某案件怎么已经结案了,闫某某也没说出具体理由,就说再找被告调解,争取给原告要2万元赔偿款,但是闫某某一直没给原告徐某某争取到赔偿款,后来他就将复印的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交给徐某某,让徐某某去找闫某某解决,不行的话再到法院找领导反映一下,施加压力,赶紧把案件解决的情节;

12.证人赵某某、吕某某1的证言,证实2000年赵某某将承包水面一部分转包给吕某某和吕某某1父子,合同一年一签,每年给赵某某承包费,2011年,徐某某认为吕某某和吕某某1是在徐承包的水面上捕鱼,在2011年秋天,徐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吕某某和吕某某1赔偿,当时赵某某不是被告身份,后来法庭的闫某某法官让赵某某给原告徐某某拿2万元,因赵某某将有承包争议范围的水面承包给吕某某和吕某某1,赵某某就跟闫法官说自己不能拿这2万元,只能跟吕某某和吕某某1说能不能出这2万元,后来不清楚给没给原告2万元。2013年徐某某又将赵某某和吕某某、吕某某1起诉到胜利人民法庭,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赵某某是作为被告参加的,到现在一直也没结果,法庭没向他们送达过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上不是他们本人签名及庭审笔录上是赵某某在开庭后本人签名,赵某某没向胜利人民法庭交过费用的情节;

1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至今任胜利人民法庭庭长,全面负责法庭行政工作,对受理案件进行审批、分案,在审理普通程序民事案件过程中组成合议庭并担任审判长,在2011年9月份的时候,徐某某起诉过吕某某、吕某某1,主审法官是闫某某,徐某某主张被告赔偿10万元左右的损失,一个是渔网的损失费用5万元,另一个是损失的捕鱼收入5万元,他告知徐某某起诉的案由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不当得利,一个是侵权,法庭只能审理其中一个,另一个案由可以再单独起诉,徐某某表示要求法庭审理侵权,就把当时的案件撤诉了,2013年3月份,原告徐某某又将吕某某、吕某某1和赵某某起诉到法院,被告赵某某将有争议的捕鱼水面使用权包给被告吕某某、吕某某1,导致原被告双方因为水面使用权的问题产生纠纷,徐某某主张被告赔偿5万元,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主审法官还是闫某某,经过合议庭合议,在2013年11月份,闫某某向院审判委员会汇报了案件后,闫某某向他汇报审判委员会意见,闫某某还表示他再找双方调解一下,他告诉闫某某如果调解不成就立即下判,别超审限,2013年年底卷宗归档前,闫某某说案件已经调解结案,被告一次性赔偿2万元,原告申请撤诉,后来他在审批退费统计表中,看到原告徐某某在退费名单中,也认为案件已经审理终结,2015年下旬,原告徐某某找到法院,反映案件没审结,纪检组闫庆和到胜利人民法庭过问时,他才知道闫某某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制作虚假撤诉书、民事裁定书和送达回证,他不知道闫某某为什么要这么做,既然审判委员会已经作出决议,按照决议的内容下判就行,在判决没下达之前,原告都是可以申请撤诉的,但他没想到闫某某是以原告名义制作虚假的撤诉申请书和一些文书材料,按照审理程序,谁主审谁负责,主审法官在制作案件判决书时,他必须审批,看到相关的文书材料,主审法官在制作民事裁定书和撤诉材料、送达回证时是不需要他审批的,主审法官有自由裁量权,主审法官经过调解,如果原告申请撤诉,就等于原告放弃主张诉求,案子就算审理终结,不需要合议庭合议,2016年3月20日法院给主审人闫某某行政记过处分,他监督督促检查不够,并对他通报批评,至今徐某某没正式找过他,反映这个案件未审结的情节;

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曾在胜利人民法庭担任过人民陪审员,参与过原告徐某某起诉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案件审理,只知道开过两次庭,没参加此案的调解工作,从来没参与过此案合议庭评议和发表过评议意见,具体时间想不起来的情节;

15.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实任胜利人民法庭司法警察职务,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案件,他印象是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水面上捕鱼,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发生纠纷。检察机关出示的4份送达回证中显示有4份“民事裁定书”,在2013年11月1日送达给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徐某某,送达人张某某1签名是他本人签的,但他实际上没送达过这4份(2013)建民初字第127号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事裁定书,是闫某某给他这几份送达回证补签的,他就在送达人一栏签名,因送达文书后都是他在送达回证送达人一栏上签字,也有他实际没送达,但法庭工作人员找他补签字的情节;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任胜利人民法庭书记员,主要工作是民事案件的立案录入、开庭记录、装卷和归档、完成庭长和审判员交办的其他工作,知道原告徐某某起诉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俊济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是在2013年3月份起诉的,闫某某担任主审法官,她担任此案的书记员,2013年6月开庭,她制作的庭审笔录,原告和三名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签字,检察机关出示的(2013)建民初字第127号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事裁定书,因闫某某不会打字,闫某某把这份裁定书的手稿给她后,她按照闫某某写的内容制作了这份民事裁定的原稿件,闫某某经过校对后在拟稿人和校对人栏上签名,她打印后的材料都交给闫某某,她不清楚案件是如何审理的,具体事实内容,就负责庭审记录以及按照法官要求打印出相应材料,闫某某审结案件后,将所有材料都交给她,撤诉申请书和4份送达回证制作、填写过程她不清楚,就查看卷宗中是否缺材料,齐全就装订成卷,她打印民事裁定书时,看到裁定书内容是准许原告徐某某撤诉,她就填写诉讼费退费单,经庭长高某某、该法院审批后,将退的诉讼费款项打到该法庭账户上,她再联系当事人来法庭领取诉讼费,办案机关出示徐某某领取两份退费,2011年案件,闫某某是在2013年3月21日给她这份裁定书的手稿,她是在2013年3月份制作的退费票据,审批后将退费打到该法庭时就快年底了,她在2013年12月30日制作退费明细表的情节;

17.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在胜利人民法庭任审判员期间,他私自以原告徐某某的名义制作了撤诉申请书,还制作了民事裁定书,在案件中有违法行为,想找检察机关主动交待事情,投案自首。赵某某对有争议的捕鱼水面没有使用权,但又将这片捕鱼水面承包给被告吕某某、吕某某1,导致双方因为水面使用权的问题产生纠纷,在2011年9月份,徐某某将吕某某、吕某某1起诉到法院,主张被告赔偿10万元左右,一个是渔网损失费用5万元,另一个是承包费5万元,他是主审法官,高某某庭长提醒原告,起诉的案件有两个法律关系,只能审理其中一个,徐某某要求审理承包费,就决定先把这个案件撤诉了。到了2013年3月份,徐某某又将吕某某、吕某某1和赵某某起诉到法院,徐某某主张被告赔偿他损失5万元,他是主审法官,在2013年11月份还向院审判委员会汇报了这个案件,在会上经过参与人员的研究作出了决定。他回到法庭向高某某庭长汇报了审委会的讨论结果,并说他再做被告的工作,高庭长也说找这三被告谈谈,他找被告吕某某和赵某某谈了几次,让他们给原告出2万元,吕某某和赵某某就一直说没钱,因院里要求每年的11月20日必须结案,他想也找三被告谈过这事,以后也能把这个钱要回来给原告,就制作了撤诉申请书,撤诉申请书是他亲手写的,送达回证中的受送达人签名都是他签的,民事裁定书是他让书记员李某某按照他写的内容在电脑上打印出来的,就把这个案件结了,书记员李某某联系的徐某某领取的撤诉费,后来这个案件的卷宗材料就存放到院档案室,一直到现在吕某某和赵某某也没给原告徐某某一分钱,裁定书没有送达原被告双方,他做这个裁定书的时候赔偿都没兑现,肯定也得不到认可,在2013年快到年底时,他告诉高某某原告徐某某已撤诉,高说撤诉就撤诉吧,另外制作有些文书时不需要领导审批,作为主审法官说的就算,此案件快到6个月审限之前,他没有办理延长审限相关手续,导致超审限会追究责任,存在侥幸心理,结案后也多次找过三名被告,让出赔偿款,但是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到现在也没给原告一分钱,他没得到过任何好处,他做虚假材料时,高某某不知道,没向单位领导汇报过,在2015年的时候,徐某某开始到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反映这个案件的情况,在2016年3月初,院纪检组的闫庆和组长找他问这个案件的情况,他才如实说制作虚假材料的事,院领导开会决定让他把卷宗带回胜利人民法庭,把案件处理好,3月20日院里给他记过处分,后免去审判员职务,但是到现在为止案件还没有处理,同时供述2016年5月20日主动到黑龙江省农垦区建三江人民检察院投案,并有书面自首材料的经过。

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胜利人民法庭担任审判员期间,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伪造原告徐某某撤诉申请书并以此为依据制作民事裁定书,伪造受送达人原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签名的该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使案件以原告撤诉方式结案,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辩解意见合理,予以采纳。闫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二、原告徐某某诉赵某某、吕某某、吕某某1纠纷案,现已经由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继续审理中,徐某某的诉权得到保护。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闫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丹

审判员董龙涛

审判员李树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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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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