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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律师事务所印章进行诉讼代理如何定性?

2017-10-19 佚名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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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曾用名霍,吕梁市粮食局产业科科长,非农业户口。因涉嫌伪造证件、公司印章于2016年4月14日被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企业印章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对本案立案受理,因缺少部分材料,于2016年11月4日、2017年2月8日两次退回公诉机关补充材料,公诉机关补充材料后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4月1日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徐博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霍某通过电话联系假证制作者,制作了“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公章一枚和“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公章一枚。又由霍某提供照片、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制作持证人为霍某的假的律师执业证。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霍某使用伪造的“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公章和“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公章及律师执业证、制作两律师事务所公函及授权委托书,以律师身份代理17起案件,共收取代理费28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霍某将上述印章和律师执业证销毁。经鉴定,上述两枚印章系伪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伪造企业公章两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审理中,公诉机关出具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霍某通过电话联系假证假章制作者,伪造了“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和“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印章各一枚,并提供本人照片、身份信息等个人信息,伪造持证人为霍某的假律师执业证。2013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霍某使用伪造的“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和“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印章及伪造的律师执业证,并制作两个律师事务所公函及授权委托书,以“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代理案件5件;以“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代理案件12件。其中有免费代理案件,也有收费代理案件,共收代理费2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霍某将上述伪造的公章及律师执业证销毁。经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吕)公(司)鉴(文)字(2016)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上述两枚印章均系伪造印章。

又查明,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登记注册类型属于事业单位;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登记注册类型为私营合伙企业。2016年4月8日吕梁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立案前霍某于2016年3月21日向吕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霍某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等自然情况。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霍某向吕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3、吕梁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8日决定对霍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立案侦查。

4、山西省司法厅律师管理指导处证明证实:我省没有名为霍某的执业律师。

5、晋商民代(2015)第1号函、第62号函、第63号函、第67号函、第45号函、第60号函、第10号函、第66号函、第50号函,晋商民代(2014)第45号函,晋商刑民代(2015)第62号函,晋商民代(2013)第77号函;晋航民代(2013)第85号函、第65号函、第10号函、第50号函,晋航民代(2014)字第45号函,晋航刑代(2013)第18号函及委托书、律师执业证书等证实:被告人霍某代理案件向法院所提供的伪造的手续及代理案件时间、代理案件情况。

6、霍某悔过书证实:冒充航宇、晋商所名义违法代理了十个民事及刑事案件,并伪造了这两个事务所的公函,向部分当事人收了一些费用。

7、收条证实:2016年3月18日退王某1000元;2016年3月8日退刘海龙1800元;2016年3月17日退谭春平3000元;2016年3月17日退杨玉彬1000元;2016年3月15日退侯某5000元;2016年3月17日退李某乙5000元。

8、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许可证、参加诉讼函、章程、合伙协议、税务登记、山西省司法厅文件等证实: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机构类型、性质等情况。

9、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执业证书审批呈报表等证实:山西省航宇 38 30453 38 11793 0 0 2066 0 0:00:14 0:00:05 0:00:09 2618师事务所成立时间、机构类型、性质等情况。

10、2014年12月8日霍某所写保证书证实:由于未经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同意擅自使用律师函、公章,经航宇律师发现并及时制止,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及后果,保证以后绝不再用航宇所名义办案,并不使用航宇所函及公章。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证言证实:是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主任,我所没有叫霍某的律师,霍某未在我所注册,我所也没有授权霍某代理案件。2014年12月我发现霍某冒用我所名义伪造律师公函代理案件,我把他叫来,并责令其不得使用我所名义代理案件,霍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不以我所名义代理案件。2014年12月至今,我所未发现霍某以我所名义代理案件。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是晋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我们律师事务所没有叫霍某的律师,我所在吕梁市没有办事处,我也不认识叫霍某的律师,也没有授权过霍某以我所名义代理案件。侦查机关出示的函不是我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格式不一样,公章也不一样,我们公章下方有编号,侦查机关提供的这些函的印章没有编号。2015年12月初,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看我所代理的案件时,发现霍某冒用我所名义代理案件,发现后就去吕梁中院反映了情况。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发生事故后,我女儿受伤,因我与霍某的老婆是一个单位,我就去找霍某,其他的要的钱多,还不如找熟人,后就找了霍某,我给了他5000元,他没有给我收款票据,我也没看他的律师证,开庭时,霍某说他是晋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系吕梁市粮运公司职工。2015年11月中旬,我单位接到传票,请示了局长,让霍某代了案件,单位人们都说霍某是律师,但他没有明说他是律师,没有给他代理费,判决时说霍某是假律师,又重新开的庭,重新判决了。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微信加了霍某,他说他是律师能打赢官司,说他是晋商律师所律师,交了他1000元代理费,最后判决我输了官司。

6、证人侯某证言证实:我和霍某是朋友,2014年6月20日我替侯敬东、侯向东、侯爱东委托霍某代理上诉案件,给了他5000元。我知道他给别人代理案件,但没看他的律师证。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前半年,我收到陕西未央区人民法院传票,霍某和我连襟是同学,我就找霍某代理,并给他5000元,开了两次庭,后将此案移送离石区人民法院,我又委托霍某去离石打官司,他自称是律师,并出示了律师执业证,开庭时他说是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最后我输了官司。2015年后半年,我委托霍某代理我诉内蒙古包头喻利挂车有限公司一案,并给他5000元代理费。

8、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4年后半年,因事跑法院,碰上霍某,他主动问我干什么,他说他是律师,能代理案件,就这样我就认识了他。2015年1月14日我委托他代理案件,我没有看过他的律师证,宣判后给了他1800元代理费。

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是通过霍某的女婿刘帅认识霍某的,后我委托霍某代理案件,霍某代的二审,没有收钱,最后输了官司。

10、证人谭某证言证实:经朋友介绍认识霍某,见面时只说案件,他没有说他是律师,给了霍某3000元,后来案件改判了。我听我爸说霍某全退了费用,还打了个条子。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霍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21日我到吕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因为我2013年以来伪造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及律师证,非法代理案件。我不是律师,没有律师执业证,律师证是我伪造的,是我通过做假证的做的,事发后我就将假律师证销毁了。律师公函都是伪造的,私刻了航宇律师事务所公章和晋商律师事务的公章,已全部销毁了。律师执业证上面的信息是我给提供的,律师证是伪造的。以律师名义代理案件17起,收了21800元代理费。

(四)、鉴定意见

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吕)公(司)鉴(文)字(2016)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1-12上的“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印文与样本1上的“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13-17上的“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印文与样本2上的“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明知自己无权制作证件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霍某明知自己无权制作律师事务印章而伪造”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和”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印章各一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霍某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因”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属事业单位,指控罪名有遗漏,应予纠正。被告人霍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好,具备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霍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霍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一年;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决定执行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志全

人民陪审员郭金龙

人民陪审员高媛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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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刑事辩护


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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