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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阳痿为由辩称强奸不成立,法院如何审查并判决?

2016-02-01 马阳杨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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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判决书的立场都很有趣,一份认为提请对被告人进行阳痿病理鉴定的依据不足,一份则以被告人妻子的证言作为判断其具备性能力的依据。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浙杭刑终字第555号

【文书来源】 

【历审案例】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4-09-26 [二审]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纪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杭萧刑初字第8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何某均系杭州史迪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迪文公司”)的加工商,两人互不相熟。2014年1月13日,两人均参加了该公司组织的年会及当晚聚餐。席间,被害人何某饮酒至醉酒状态。当晚21时许,被害人何某在他人搀扶下,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到豪歌迪ktv唱歌。聚会结束,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要求开车送被害人何某等人回家。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将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害人何某带至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育才路1号阳光休闲山庄酒店(以下简称“阳光酒店”),登记入住该酒店2405号房间。后被告人刘某甲搀扶被害人何某进入该房间,并趁被害人何某醉酒无力反抗之际,与被害人何某发生性关系1次。凌晨3时许,被害人何某苏醒后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将其送回家中。回到住处后,被害人何某与其丈夫刘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在酒店房间内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其系严重阳痿病人,系被害人主动抚摸其,其才会与对方发生性关系,故其不是强奸,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强奸事实证据不足,被害人何某虽醉酒但意识还是清醒的,监控录像显示刘某甲搀扶何某走路,但何某未丧失走路能力,不能排除何某为达非法目的装醉酒,毒物检验报告等证实何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证实何某系自愿发生性行为;刘某甲系与何某通奸,并非强奸,刘某甲有阳痿疾病,需要女方主动抚摸挑逗才能勃起
;存在事后何某未得到金钱补偿而告发或者何某和刘某甲均系加工厂老板,因有竞争的利害关系而何某为达某种目的而告发的可能。综上,请求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裴某、袁某、高某、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调取证据清单、豪歌迪ktv监控录像、阳光酒店预收款收据、监控录像,录像光盘、证据制作说明,通话记录,接处警记录单,毒物检验报告、情况说明,dna鉴定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部分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一)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刘某甲、何某系史迪文公司的两家加工商的老板,彼此没有业务往来,平时无联系、互相不熟悉;(二)调取证据清单、豪歌迪ktv监控录像、阳光酒店监控录像、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裴某、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何某在史迪文公司的年会聚餐时饮用了大量的酒,至阳光酒店时仍处于醉酒状态;上诉人刘某甲亦供述称在去阳光休闲山庄前其未提示何某想发生性关系、何某亦未提示其想发生性关系;(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上诉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dna鉴定书等相互印证,证实刘某甲将何某搀扶进入酒店房间后,脱掉何衣服并与何发生性关系并已射精,被害人何某处于醉酒状态无力反抗;(四)通话记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和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接处警记录单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何某清醒后,拨打110报警,电话被上诉人刘某甲抢走,后其又偷偷拨打丈夫刘某乙电话以及何某于1月14日上午6时许再次报警称被强奸的事实。综上,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某甲违背被害人何某的意志,利用何某醉酒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依法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何某进入房间后主动脱衣服、相互抚摸故何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意见,以及上诉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未醉酒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何某系出于非法目的装醉酒以及本案存在事后何某未得到金钱补偿而告发或者何某和刘某甲均系加工厂老板,因有竞争的利害关系而何某为达某种目的而告发的可能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就刘某甲阳痿疾病进行鉴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利用妇女醉酒之际,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安定审判员徐洁代理审判员郑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世宏





霍昌林犯强奸罪一案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1)商中刑一终字第00017号

【历审案例】 霍昌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07-18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昌林,又名霍宝林,男,1964年11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昌林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柞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霍昌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霍昌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1日(农历2010年腊月初8)晚,被害人程某某(16周岁、边缘智力人)因与未婚夫廖英虎发生争吵,便想到亲戚家去散心,次日早上6时许,其搭乘被告人霍昌林(与廖英虎家相邻)的摩托车前往柞水县瓦房口镇街道,行至石船沟沟口时,二人见路况不好,便将车辆推着前行,途中,霍昌林提出与程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允诺给程某某买衣服、给钱,遭到拒绝。当二人将摩托车推行到马小公路上时,霍昌林见天色未亮,路上也无行人,便将程某某拉至公路内侧,推倒在石崖下,强行与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发后程某某回家向亲友哭诉,并在亲友的劝说下于当日14时许报案。次日,程某某欲跳崖自杀,被民警及镇政府干部解救。后程某某被送至柞水县弘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经鉴定,程某某内裤裆部遗留的精斑来源于霍昌林,目前未查及程某某有明显精神病性症状,但其所患应激相关障碍与强奸行为有密切关联。据上事实,柞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霍昌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霍昌林上诉称,其与程某某发生性关系是程主动勾引他,双方是自愿的,并非强奸。并称他患有阳痿病,生殖器未插入,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霍昌林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廖某一、廖某二、霍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廖某三、白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物证内裤一条、枯草一枝、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精神医学鉴定书、出警经过及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被告人对其在案发当日与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亦有多次供述,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昌林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霍昌林强奸未成年少女,并致其患创伤后应激障碍,应予从重处罚。霍昌林上诉称,其与程某某发生性关系是程主动勾引他,双方是自愿的,并非强奸。经查,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又系边缘智力人,性防卫能力缺乏,同时二人年龄、身体状况差异较大,平时关系一般,二人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在寒冬清晨,地点在公路边的石崖边,路上无行人,且事发后程某某哭闹不止,表现异常,又有自杀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上诉人霍昌林与程某某发生性关系显系违背被害人意志,属强奸而非通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又称他患有阳痿病,生殖器未插入,请求对其宣告无罪,经查,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霍昌林之妻廖某某的证言、物证、枯枝及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霍昌林夫妻性生活正常,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战民审判员余高奇审判员张龙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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