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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时期重庆企业日常经营治理依法应对指引(建议版)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时期

重庆企业日常经营治理依法应对指引

(建议版)


★ 目录 ★

01

前言

02

公司治理篇

03

合同履行篇

04

劳动用工篇

05

应急处理篇

06

争议解决篇

07

结束语


前 言

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做好今年的各项工作意义重大。然而,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肆虐给我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严峻的挑战。疫情发生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一领导下,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形成了全面动员、全面部署、全面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的局面,进一步坚定了我们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信心和决心。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国务院办公厅以及重庆市等地方人民政府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为疫情防控期间对企业有效管理,政策支持、法治保障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细胞,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社会生产和流通的直接承担者,推动社会经济技术进步的主要力量贡献者,企业稳定健康持续发展对实现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具有重要作用,强有力的政策和法律保障对企业及时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尤为关键,对企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梳理,凸显紧迫和必要,有鉴于此,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撰写和整理了疫情防控期间企业依法经营治理应对指引,希望能够给各类企业应对疫情防控而出现的法律问题提供必要帮助和参考。

公司治理篇 ●

一、公司“三会”的应对措施

(一)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期间,公司的对外业务开展情况会受到影响,对此,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在公司运营中,在忠实履行各自职责的基础上,还需要注意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引起的合同履行障碍。密切关注政策形势,及时利用政策便利消减法律风险。

同时,在新冠肺炎防控期间,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在公司运营期间应该积极配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落实。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尽到如同一个谨慎的人处于同等地位与情形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所给予同样注意的谨慎义务,即在作为业务执行者和经营者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当对公司怀有善意,并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


(二)关于三会会议的程序

疫情防控期间,公司三会的议事规则和程序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电子邮件、视频会议、电话会议等方式进行。

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决议。《民法总则》已将公司决议行为定位为民事法律行为,故公司决议的效力,除需满足依法或依章程的程序性规定外,也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此公司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因遵从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参与三会会议,而公司在此情形下坚持形成决议,可能涉嫌违背公共秩序,会给决议的效力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而被认定无效或不成立,从而给据此开展的经营管理活动带来无法预估的影响。

因此,建议公司召开三会,一定要充分保障会议成员的基本权利,即便不能现场参与,也要通过委托、书面、即时通讯等各种方式提供知情、讨论和表决的通道,不宜过分依赖多数决规则。


(三)企业工商登记与审批的应对措施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0年2月1日发布相应公告:一、倡议尽可能通过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http://zwfw.cq.gov.cn/)在线办理业务;二、建议确需到窗口办理的,事前通过电话预约成功后,按指定时间到指定窗口办理。

据此,未经预约直接前往办理业务可能会受到影响,应予注意。详情见《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倡议注册许可相关业务网上办理的公告》。


(四)关于公司解散方面的法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上述规定,如企业因疫情原因,导致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是可以解散的。如疫情不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或股东会不能形成一致决议解散,但公司因疫情原因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则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解散后,须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

二、公司财税管理的应对措施

(一)防御物资企业资产管理的应对措施

根据2020年2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二十条政策措施》(以下简称重庆二十条政策措施),就防御物资的资产配置和管理,企业在当前疫情下可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1、利用好政府设立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

根据重庆二十条政策措施,政府对新落地生产防疫物资的项目,早期介入、贴近服务、随到随审、科学审批,开辟一站式、全链条并行、48小时内办结的审批绿色通道,优先配置用地用水用电等资源型指标。对受资质条件限制,有产能且可以生产的企业,特事特办,先生产、再走程序、补手续。

2、利用好政府开辟的物资采购绿色通道

根据重庆二十条政策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疫情防控相关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可不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采购进口物资无需审批。疫情防控相关采购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信用良好的中小微企业。

3、利用好政府建立的防疫物资进出口绿色通道

根据重庆二十条政策措施,对用于疫情防控治疗的进口药品、医疗器械等,做到即到即提,确保通关“零延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疫的物资免征关税;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 

4、利用好政府畅通的应急物资运输绿色通道。

根据重庆二十条政策措施,将重要防疫物资和蔬菜食品等应急性生产生活物资,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理收运等,纳入应急运输保障范围,落实绿色通道政策,确保优先便捷通行。


(二)企业财税管理的应对措施

1、申请税收减免

根据重庆二十条政策措施,对受疫情影响,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如经审核通过,企业可享受不少于2个月的应纳税款减免。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受到影响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减免。如审核通过,税务机关将结合个体工商户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定额或简化停业手续。

2、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根据重庆二十条政策措施,对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中小企业,须向税务机关延期申报。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企业,最长可享受3个月的延期缴纳税款的权利;对受疫情影响,不能在承诺期限内补齐“承诺制”容缺办理税务注销登记资料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延长承诺期限。

3、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根据重庆二十条政策措施,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2020年一季度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可向社保局申请延长征收期。如审核通过,企业可至2020年4月底前缴清上述社会保险费,且延迟缴费期间,社保部门不收滞纳金,也不影响参保人员正常享受待遇,不影响个人权益记录。

4、申请享受实施疫期援企稳岗返还政策

根据重庆二十条政策措施,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向市人力社保局、市医保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申请享受实施疫期援企稳岗返还政策。经核准后,企业可享受返还标准为3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50%。

5、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根据重庆二十条政策措施,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如审核通过,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可降至国家规定的5%;如企业对符合重庆市缓缴条件的,还可享受最长1年的缓缴期限。

6、申请减免租金

根据重庆二十条政策措施,疫情期间,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可申请减免1至3个月的租金。对于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运营方对中小微租户适度减免了疫情期间租金的租赁企业,可向各区县政府申请对减免租金给予适度财政补贴。

7、充分行使用电用气价格优惠政策

根据重庆二十条政策措施,根据最新政策,批发业、零售业,餐饮业、住宿业单位2020年2、3月份用电用气价格,按现行政策的90%结算。豁免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2020年2至3月份企业用电的功率因素考核,同时企业基本电费按照实际需量缴纳(不设置最低限额)。

8、做好停工停业期间损失的会计处理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相关损失可在计算申报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据实扣除。实践中,停工损失既不属于管理费用,也不属于生产成本,应否属于当期损益?不同的会计科目,其法律后果完全不同。故企业财务人员应充分研究现行法规和会计准则,将疫情期间的停工损失计入应当计入的会计科目,否则,达不到损失在税前扣除的目的。

9、申请对捐赠款物进行税前抵扣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等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将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疫情期间,建议对于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以及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宋庆龄基金会等公益性组织向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捐赠的用于防治疫情的现金和实物,向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纳税时全额扣除。

但税前扣除的公益性组织范围并未从上述渠道扩大至部分管理规范的其他公益平台(比如韩红爱心慈善基金会等),故建议企业应向税法规定公益性组织捐款捐物,否则,实现不了税前抵扣。

10、疫情期间办税操作方式的选择建议

企业尽量选择重庆市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渝快办”、微信公众号、支付宝、邮政邮寄等“非接触”的线上办理途径,相关操作可在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官网查询。现场办税(费)的,尽量通过网上取号、预约办理等方式了解等候人数,尽量避免长时间排队。建议就近办理,并尽量错峰前往,办事人员应佩戴口罩,做好防控措施。


(三)银行等金融机构支持企业发展的优惠措施

根据重庆二十条政策措施,市内各银行机构须做到:

1、 确保小微企业信贷余额不下降。市内各银行机构加大对困难企业的支持,确保2020年小微企业信贷余额不低于2019年同期余额。对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不抽贷、不压贷、不断贷,加大对随意抽贷、压贷、断贷银行的现场监管力度。

2、提高贷款不良率容忍度。政策有效期内,对地方法人银行中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超出自身各项贷款不良率3个百分点以内,且贷款规模增长的,合理确定其监管评级和绩效评级。

3、加大低成本金融政策资金投入。督促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积极申请运用人民银行疫情防控专项再贷款资金,向中小微企业发放低成本贷款。财政按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的50%给予贴息。

4、加大信贷支持排忧解困力度。鼓励银行开通绿色通道、压缩办贷时限。鼓励加大信用贷款、无还本续贷力度。鼓励各银行机构对受疫情影响较大企业在原有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再下浮10%以上,确保2020年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不高于2019年同期水平。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企业,予以展期、续贷,出现逾期的免除逾期利息。属于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新冠病毒感染者,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财政给予全额贴息。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或企业,银行机构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

5、加大地方金融机构服务力度。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受疫情影响实际,酌情增加贷款、租赁、保理额度,缓收或减免租金、利息。

6、支持化解企业公开市场风险。对于因受疫情影响在股票质押、公司债兑付、信息披露等方面遇到困难的企业,指导其用好人民银行、证监会及有关金融市场相关政策,通过适当展期、发新还旧和延期披露等方式,化解流动性危机,渡过难关。

7、给予融资降成本支持。对受疫情影响出现暂时困难但发展前景较好的中小微企业,给予不超过基准利率50%的贷款贴息。将转贷应急周转资金费率由0.2‰降至0.1‰。建立2000万元市级防疫物资保供资金池,用于生产企业应急性资金周转。


合同履行篇 ●

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以下简称疫情)防控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及法律建议

(一)法律性质

有观点认为,疫情的突发事件属于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客服的客观情况。也有观点认为,疫情的突发事件属于情势变更。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二)举证责任

主张不可抗力抑或情势变更,均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因执行政府预防疫情命令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提交命令作为证据;政府要求建筑工地停工、隔离,应当提交停工令或隔离令;债务人是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住院治疗的,应当提供住院证明、诊断证明或出院证明。债务人未能举证证明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不能履行存在因果关系,单纯属于内心恐惧而拒绝履行合同或迟延履行合同,不属于不可抗力。


(三)疫情防控对合同履行影响的应对措施

1.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因执行疫情防控命令或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应尽快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发送通知,将疫情对企业接收服务或产品、支付款项的影响及其他导致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明确告知对方;同时要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2.搜集和保留证据材料

疫情防控期间,应注意搜集和保留有关机关的通知和文件(信息)、采取防控措施的照片或视频;对因在疫情中就诊住院或被隔离、留观的,注意搜集医院就诊证明、隔离证明或街道社区的证明材料。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应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请出具证明文件。

3.加大合同履行跟踪力度

合同履行跟踪是保障合同正常履行、保障合同权益的应有措施,非常时期尤其要落实好合同履行跟踪措施。建议企业将合同履行跟踪落实到人,指定专人通过电话、短信或微信等方式详细跟踪具体合同的履行。对于在途货物,承担货物所有权风险一方主体应及时跟踪货物运输状态,避免货物在途毁损、变质、灭失等风险;对可能出现合同不能及时履行、完全履行的,应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因疫情导致货物在途风险加大,接收货物必须经过严格的验收或质检程序,对不符合约定的货物应在合同约定或法定期限内及时提出书面异议。

4.积极协商提出合理的减免请求

企业要及时向客户反馈受疫情影响情况,或及时了解客户单位受疫情影响情况,合理安排生产经营。通过协商沟通,及时了解对方受疫情影响的程度,判断对方的实际履约能力,提前做好合同履行风险管控。受疫情影响致使停业等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的,应积极与对方沟通,取得谅解,并请予合理免责。

5.适时变更或解除合同

作为非给付货币一方当事人,因疫情影响将无法依约履行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提出变更合同,请求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甚至请求解除合同。给付货币一方当事人,其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已经无法履行合同,导致卖方(供应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甚至可能影响其他合同的履行,建议企业及早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将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要求写明;如采取快递方式寄送的,须在快递单上备注解除合同通知书字样并留存好快递底单。

二、部分类型合同的法律风险防控

(一)旅游合同的法律建议

2020年1月24日,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各地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根据文化和旅游部通知要求,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24日起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旅游产品。对于已出行的旅游团队,可按合同约定继续完成行程。因此,1月24日后出行的旅游合同可以主张适用不可抗力规则解除合同,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约定1月24日前出行的,旅游者未出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费用的,应结合具体情形来看,若旅行目的地确属疫情严重地区或受防疫管控措施影响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适用前述规定;若旅行目的地受疫情影响较小,则不能适用不可抗力规则。


(二)买卖合同的法律建议

从维护交易稳定、降低交易成本角度来看,企业优先考虑与合同相对方协商,通过延期履行或者变更合同履行方式等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

1.买方或接受服务方的应对措施

企业作为买方或接受服务方的,立即排查企业需求,清点核查近期或短期需要的产品或服务;清点核查后,向供应商核实其生产经营是否受疫情影响、是否影响合同履行,做好从其他渠道购买或者延迟自身生产经营准备。如果与供应商核实,其生产经营受疫情影响严重,已经无法满足需求,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建议企业立即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将疫情事件、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合同约定或《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等要求列明。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可能产生部分免除责任的法律后果,买方或接受服务方应在解除合同的同时组织损失证据,为后期责任问题的纠纷做好准备。

建议企业同时排查自身是否能够按约按时收货、付款,如果因为此次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按约接收产品、接受服务或付款的,建议企业立即向供应商发送《告知函》,将疫情情况、疫情对企业接收产品或接受服务、支付款项的影响及其导致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明确告知供应商,希望按照不可抗力条款和规定执行,并附证据材料。

2.卖方或服务提供方的应对措施

企业作为卖方或服务提供方的,可以分别按以下原则处理:

如果企业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建议企业立即向客户发送《告知函》,将疫情情况、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其导致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明确告知对方,希望按照不可抗力条款和规定执行合同,并附证据材料。

如果企业已经完全不能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建议企业立即向客户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将疫情情况及其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列明,提出按合同约定或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建议

1.关于工期延误

疫情发生后,政府先后采取措施限制民工流动、推迟项目开复工时间,施工单位无法按期完成竣工,客观上导致工程项目工期延误。但是,该工期延误不可归责于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可以主张免除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工期延误系由于施工单位自身的原因所致,工程未能正常竣工,在工期延误期间爆发疫情,工程无法正常复工,该工期延误的过错应当归责于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无权主张免除延误责任。工期延误期间的财产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分担。

2.关于工程价款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疫情发展,如果建筑施工企业的人工成本乃至材料成本大幅上升,且合同约定包干总价或定额计价,

能否对人工费、材料费进行调增?关键要看施工合同的通用或专用条款中是否对费用调增有约定,以及疫情出现是否符合费用调增的约定。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费用调增的条款,且将不可抗力列为调增费用的情形,则可依据合同进行调增。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有观点认为可以考虑按以下思路处理:

一是按照“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合同价格条款或计价原则,通过合同变更的方式调增费用。

二是基于合同约定条款,将增加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算作损失,向建设单位主张索赔。


(四)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建议

1.经营性用房租赁

目前,重庆市大部分企业复工、复产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政策提倡取消聚餐、聚会和宴席,客观上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作为经营性用房的承租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向出租人提出酌情减免租金的书面申请。出租人同意的,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出租人不同意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避免出租人以拖欠租金为由解除合同造成损失。但是,承租人可以明确书面声明享有通过司法途径变更合同的权利,并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

2.生产性用房租赁

对于生产性用房(如厂房)的租赁,因为疫情导致无法复工,承租人的影响更大。承租人可以主动联系出租人,要求“中止合同履行”,租期顺延,中止期间不计收租金;或直接免除该期间的租金。出租人同意的,双方通过补充协议明确。出租人不同意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同时明确书面声明享有通过司法途径变更合同的权利,并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建议

因建设工程不能及时竣工,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没有约定也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如约定竣工、交房时间在政府规定的延迟复工期限内,且已竣工验收并具备交付条件,因严格执行延迟复工规定而延期交付的,符合不可抗力适用情形的,可顺延交付日期;

2、如约定竣工、交房时间在政府规定的延迟复工期限内,但因受疫情防控的实质影响无法具备交付条件而导致延期交付的,可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主张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

3、如约定竣工、交房时间在政府规定的延迟复工期限之后,且并未根本上受到疫情实质影响,则不可适用不可抗力免责规则;

4、如约定竣工、交房时间在政府规定的延迟复工期限之后,但确因受疫情防控的实质影响(如停工、原材料供应商受政府管制等)导致延期竣工、交房的,可结合具体情形,根据合同能否履行、阻却履行程度、因果关系等,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或情势变更规则或公平原则;

5、如企业在疫情爆发前已经存在延期竣工、交房的情形,则应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六)国际贸易合同的法律建议

本次疫情是否属于国际贸易中普遍认可的不可抗力,目前各国没有统一的意见。2020年1月30日,中国贸促会正式宣布,将向那些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的、海内外合作业务受阻的公司、企业提供不可抗力证明。该举措已获得商务部的正式认可。但该不可抗力证明的具体运用以及受其他国家、地区的认可度,还有许多不确定性。

劳动用工篇 ●

一、企业提前复工的法律风险

2020年1月28日,重庆市新冠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通知要求: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复产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但涉及市民生活和城市运行必需的行业(如供水、供气、供电、通讯、超市、农贸市场等)、疫情防控必需的行业(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及其他需要复工、复产的行业除外。

企业应当根据通知要求停工停产。提前复工的,依法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风险

企业违反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行政责任风险

企业提前复工的,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50条规定,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刑事责任风险

企业提前复工,涉嫌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员工返岗有关问题的应对措施

(一)员工返岗前的信息报告

企业有权了解员工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员工应当如实说明。企业有权对员工假期的位置、回程线路、交通工具的具体信息、以及是否接触过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到过发病地区等个人健康信息进行收集。


(二)员工不能返岗的应对措施

目前国内很多城市采取了临时交通管制措施,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暂时对中国停航,可能出现大量员工滞留外地或国外无法按时返工(非发生感染的情况下)的情形。职工因隔离、交通限制等防控措施,无法按时返岗的,应当及时向企业说明情况。企业不得随意以旷工为由处理员工,但可以要求员工提供证明材料,包括医院的诊疗证明、社区或村委会的书面情况说明或者地区交通限制通知等材料。员工因交通限制不能按时返岗时间较长,或者从重点疫区回到工作所在地并居家观察期间较长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引导员工请事假。

二是与员工协商,采取休年休假方式。

三是与员工协商待岗,签订《待岗协议》约定待岗期间的待遇;待岗待遇不得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70%。

应当注意的是,企业应保留员工申请事假或年休假所提供的证据,包括申请单、通知单、销假单、电子邮件和录音录像等。

员工因疫情无法按时返岗的,不能按旷工处理。但因疫情之外的个人原因,编造理由拖延返岗的除外。


(三)员工防控期间离职或辞职的特殊处理

企业停工停产期间,发生劳动合同到期、续签、员工辞职的,建议通过网络等方式处理。企业保留好电子邮件、微信或短信等电子数据。疫情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隔离措施结束。员工休假前已经提出离职申请 ,现因紧急措施无法处理后续相关离职手续的,其离职申请提交到单位后已经产生的效力。企业可以在复工后15日内为其提交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如因特别措施无法向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及社保服务大厅当面提交的,可在重庆社会保险网办理,网址为:                http://rlsbj.cq.gov.cn/sbjb/siweb/login.do?method=begin

三、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支付

(一)员工被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冠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等规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或因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工资,支付标准为:

1、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按照《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支付病假工资。

2、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经隔离、医学观察后确诊的,前述期间按照《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支付病假工资。


(二)确诊后患病职工的病假待遇

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及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如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

1、医疗期在6个月以内的。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2、医疗期在6个月以上的。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3、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目前重庆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分为1800元/月和1700元/月两档,详见《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229号)。

4、本人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以职工本人病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三)感染新冠肺炎的员工相关医疗费用的处理

企业已经为员工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的,无须支付医疗费用。否则,企业应承担医疗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2020年1月28日,重庆市医疗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渝医保发〔2020〕5号)(以下简称通知),将疑似患者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报销;对于疑似患者或确诊患者未参保的,在疫情流行期间实行“即参即享”;


(四)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支付

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及重庆二十条政策措施,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已经开工的要高效运营、满负荷生产;尚未开工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要求,及时开工复产。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最低工资70%。建议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调整薪酬,获取双方均可接受的结果,既能保证员工的基本生活,也能让企业维持经营。就目前而言,建议企业不要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四、企业复产的员工安全保护措施

企业复工复产后,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安全保障员工身体健康,以下措施可供参考:

(一)尽可能采取比如错峰上下班和居家电话、网上办公等灵活方式安排工作,减少聚集活动(如会议、培训、聚餐等);

(二)不具备条件安排员工在家上班的企业,采取固定班组成员,同一班组成员同时上岗,同时放工,同时交接,原则上做到不与接替的班组交叉;

(三)全员、全天、全程佩戴口罩,公司入口设置测温点,所有进入工作区域的人员全部接受测温,高于37.3摄氏度的人员,不得进入工作区域;

(四)严格实施工作场所消毒管理,根据员工活动轨迹,由公司行政人员对员工有可能进入的空间场所、有可能接触的公共设施进行全面管控,严格例行消毒;

(五)禁止面对面就餐,提倡自带餐食或餐具,餐厅同时提供打包盒饭,各部门就餐严格按照 “规定时间、规定地点、规定区域”的“三定”原则执行,按“最少接触、最小交叉”就餐。

应急处理篇 ●

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是针对突发事件而建立的国家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是一套集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等于一体的应急体系和工作机制。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已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应当协助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做好疫情信息的搜集与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和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等应急处置措施。本篇对企业疫情防控期间的生产经营与应急处置提供法律指引。

一、企业疫情防控期间的应急处置义务

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疫情防控期间企业负有以下义务:

(一)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二)配合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依法实施的与疫情有关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

(三)按照政府部门的通知停工、停业,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四)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企业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五)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企业不得安排以上人员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六)不得实施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及其他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七)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八)根据疫情控制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时,企业应予配合;

(九)配合疫情防控乡镇、街道和有关机关完成其他疫情防控工作。

二、企业违反应急处置规定的法律风险

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风险

企业违法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行政责任风险

在疫情防控应急处理中,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具有以下行政处罚风险:

一是企业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二是疫情防控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刑事责任风险

疫情防控期间,企业违法情节严重的,具有以下刑事风险:

1.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罪名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可能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从重处罚)。

2.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从重处罚)。    

3.涉嫌虚假广告罪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涉嫌构成虚假广告罪。

4.涉嫌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从重处罚)。

5.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可能涉嫌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6.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涉嫌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三、企业应急处置的法律建议

(一)成立疫情防控工作组,调动党群工团群防群治

疫情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成立疫情防控工作组,企业负责人担任组长,落实责任人和职责分工。调动党员的带头作用,发挥基层党组织和工会的力量,抓住关键员工群防群治。


(二)及时搜集和报告疫情信息

按照主管机关、乡镇和街道要求,指导企业各部门和员工及时填报疫情防控信息,由专人按时搜集和报告疫情信息。要求员工如实披露停工休假期间的重要信息,主要包括员工外出轨迹情况、参加聚会聚餐情况、家庭成员和自己身体状况等,对有疫区接触史及有新冠肺炎病感染疑似症状的员工,严格落实医学观察或居家自我隔离14天规定或要求就诊,未解除医学观察或康复前不得安排复工。组织人员排查隐患,并向乡镇、街道有关部门报告。发现新型冠状肺炎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企业应当于24小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简言之,可以向企业附近的医院报告。重庆市目前已经公布了《重庆市新冠病毒肺炎医疗救治定点医院》。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http://wsjkw.cq.gov.cn/ 和值班电话为 023-67706707。报告内容包括事件名称、初步判定的事件类别和性质、发生地点、发生时间、发病人数、主要的临床症状、可能原因、已采取的措施、报告单位、报告人员及通讯方式等。


(三)全面落实公共卫生安全措施,加强疫情防控知识宣传

企业要将员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摆在突出位置,切实做好疫情防控和安全生产工作。企业是员工防控知识和法律宣传的主阵地。企业应配合乡镇、街道和医疗结构开展宣传活动;组织人员搜集权威机构的疫情防控知识和法律解读,可以通过网站、微信群或公众号宣传。

争议解决篇 ●

一、疫情防控对诉讼时效的影响与法律建议

(一)关于诉讼时效中止

本次疫情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具体而言,可能构成不可抗力或者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但也有观点认为存在例外,不能一概而论。


(二)关于诉讼时效延长

所谓延长,是指期间已经届满,但存在特殊情况,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本次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否构成诉讼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需持谨慎判断。


(三)法律建议

针对企业单位,就诉讼时效建议如下:

第一,尽可能以各种方式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使不便提起诉讼,也应向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机关、单位、社团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

第二,确实无法做到第一点的,注意保存构成“请求权行使障碍”的证据。证明力度,以无限接近“不能行使请求权”为宜,而不能仅满足于行使请求权的难度增加或显著增加。

第三,针对重要民事权益诉讼时效的维系,尽可能交付给专业律师把关操作。

二、疫情防控对除斥期间的影响与法律建议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民事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内,权利人可以行使相应民事权利;期间届满,权利归于消灭。常见的存在除斥期间的民事权利包括合同撤销权、代理追认权、合同解除权、债权人撤销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一)本次疫情对除斥期间的影响

本次疫情对除斥期间的影响与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存在明显的差别,应予特别重视:

首先,诉讼时效属于弹性期间,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变动因素;而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等情形。

其次,诉讼时效届满,后果是义务人可以抗辩履行,若不抗辩,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而除斥期间届满,后果是相应权利消灭,权利人无法行权,即便义务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亦应主动审查。

因此,相较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时限要求严苛得多。


(二)法律建议

针对企业单位,就除斥期间建议如下:

第一,全面梳理近期内涉及企业的除斥期间,拟定行使权利的时间表。

第二,结合不同民事权利类型、行使权利方式(起诉、申请仲裁,还是直接通知),制定行使权利的预案。

第三,对于重大民事权益或行使权利方式存有一定难度的,交付给专业律师设计相应方案并委托实际操作。

三、疫情防控对诉讼中期限的影响与法律建议

(一)诉讼中的期限

诉讼是复杂的法律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存在诸多期间。这些期间广泛分布于诉前的辅助活动至判决生效后的执行活动或者审判监督活动。一旦超过期限,相应诉讼权利会消灭或被限制,导致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诉讼中的期限,根据其弹性状态,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其一,法律有具体规定可以申请延长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举证期限。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申请再审期限等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之情形。


(二)疫情对诉讼中期限的影响与法律建议

本次疫情对上述第一类期间的影响并不强烈,只需在原规定期限内提出延长申请即可。实在来不及的,可以一并适用第二类。

第二类期间,如前文所述,本次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存在差异,应当谨慎判断可否成为顺延的理由,能够在期限内完成的,尽量完成。确实不能完成,最好做到:

一是尽量提前与法院沟通,并留存证据。

二是尽量收集本次疫情阻碍行使诉讼权利的相关证据,即便最终不构成不可抗力,也应力争成为耽误期限的正当理由。

三是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及时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

第三类期间,法律规定似有不周延,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是否意味着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申请顺延期限”的规定,存在不确定性。故尽可能不要触及第三类期限的限制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诉讼中期限种类繁多,规则不一,非专业人士确实难以驾驭,建议交付专业律师判断和操作。

三、疫情防控期间启动争议解决程序的实操建议

(一)重庆范围内启动诉讼程序的实操建议

疫情防控期间,建议优先选择调解方式,既节约各种成本,又不失和谐。即便调解失败,也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

其次,非诉不可的争议,优先选择“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重庆易法院”APP的“易诉”平台以及“重庆移动微法院”申请网上立案、办理诉讼事务,也可通过邮寄方式提交诉讼材料。

最后,必须到法院窗口办理诉讼事务或参与诉讼活动的,建议做好安全卫生防护,戴上口罩再出行。但请注意,目前全市各级法院诉讼服务和群众来访接待场所暂时关闭。恢复开放时间暂定为2020年2月10日,并视疫情形势变化调整。建议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的通告》。


(二)重庆范围内启动仲裁程序的实操建议

重庆区域范围内的主要仲裁机构,也均已发出通告,号召优先通过网上、在线、邮寄方式申请仲裁,尽量避免当面递交材料。建议参见:2020年1月2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关于疫情防控相关通告》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工作安排的紧急通告》。

结束语 ●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给无数包括重庆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带来困难,企业迟迟不能开工,订单不能按期交货、客户存在流失的风险,而员工工资却要照发,银行贷款及利息却要照还,房租却也还要照交,现金流有随时裂断风险,重庆企业应该怎么办?危急关头,重庆市律师协会成立了公司法律服务保障专家服务组,即时梳理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重庆企业可能面临的问题,并有针对性的给予相应的政策法律分析和对策建议,以期助力重庆企业共克时艰,未雨绸缪,从而得以健康持续发展,为重庆经济社会发展再立新功,再续新篇。鉴于时间,对很多问题难免存在疏漏,恳求提出批评指正和宝贵建议,为我们下一步保障工作奠定基础。


编写组人员


陈   昊  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13808305473

王德凡  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13908311190

晏   芳  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18623128886

徐桂鹏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13637933662 

谢馥蔚  北京市鑫诺(重庆)律师事务所  

18166344399   

杨文雯  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 

18680867201 

曾   勇   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 

13709428308

谭毅忠  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13708325803

石晓望  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13983600266 

罗冬军 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 

13996311909

蔡红志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13101252132

戴   驰   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 

13527479988

余   波   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 

13808375074 

谢   旭   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 

13508394923 

胡卫华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18680802050


来源:市律协

编辑:李枫奇

审核:姜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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