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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商事仲裁案件仲裁员报酬制度改革之探讨: 突出问题和改革建议

汇仲仲裁研究小组 汇仲律师事务所 2022-10-06


中国涉外商事仲裁案件仲裁员报酬制度改革之探讨:突出问题和改革建议 

 

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仲裁员的工作是知识密集型专业法律服务活动,其履行职责既需要得到各方面的配合和支持,也需要获得适当的报酬为滋养。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与国际上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已经趋同,但由于历史原因和诸多因素的牵制,我国仲裁机构支付的仲裁员报酬长期以来处于较低的水平,呼吁多年的改革踟蹰不前,与国际上的做法反差明显。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8年12月31日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指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仲裁工作面临着仲裁委员会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仲裁发展秩序不规范、仲裁国际竞争力不强、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支持保障不到位等新情况新问题,影响了仲裁公信力,制约了仲裁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该意见提出各仲裁委员会要加强自身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适应仲裁业务发展的仲裁员报酬制度,合理确定仲裁员报酬标准,规范仲裁员报酬管理工作。” 对有改革需求和积极性的仲裁委员会,负责组建的政府要“赋予仲裁委员会在人事、财务、酬薪制度等方面相应自主权。”

 

仲裁员报酬制度改革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本文旨在简要探讨我国涉外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员报酬之现状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提出几点改进意见供业界参考。

 

中外仲裁机构现行做法之比较:问题和差距

 

总体来说,在仲裁员报酬方面,我国国内仲裁机构的做法与境外仲裁机构的做法存在很大的不同;即使某些做法有趋同的倾向,但中外差距仍很明显。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仲裁员报酬在仲裁费用中所占的比例相差悬殊

 

在国外仲裁机构中,个案仲裁庭仲裁员报酬的总和,通常占仲裁机构收取的该案仲裁费用的80%左右,相应地,仲裁机构的管理费用占比很低,为20%左右。仲裁费用的分配比例体现了以仲裁员为主、以机构为辅的特色。此一特色,符合仲裁的规律,因为仲裁员是仲裁程序的主要管理者和案件实体的裁判者,仲裁机构的辅助作用不可或缺,但仲裁机构不是仲裁程序的主要管理者,更不是案件实体的裁判者。因此,仲裁价值的主要创造者是仲裁员。

 

反观我国仲裁机构的实际做法,与国外仲裁机构的做法相去甚远。从现有有限披露的数据来看,多数仲裁机构在审结案件中发放给仲裁员的报酬总和,不到案件所收仲裁费用总额的40%。在争议金额较大的案件中,仲裁员报酬在仲裁费用中的占比更低。仲裁机构的管理费用因此占到了仲裁费用的主要部分,客观上形成了仲裁员报酬过低、仲裁机构留存比例畸高的奇特现象。

 

仲裁员报酬过低,并没有减轻当事人的费用负担,因为当事人按照仲裁费用规定已经全额缴纳了仲裁费用。仲裁机构赢余过多,不仅降低了仲裁员报酬的数额,挫伤了仲裁员工作的积极性,有违当事人缴费的初衷,还会引发仲裁机构与组建单位、出资单位和监管单位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和矛盾,影响仲裁机构的中立形象。在国际层面而言,过低的仲裁员报酬难以对高水平、有声望的仲裁员产生长久的吸引力。

 

(二)仲裁员报酬内外有别,同工同酬的目标尚未实现

 

国外仲裁机构在分配仲裁员报酬时贯彻了同工同酬的原则,相同的工作量有相同的报酬,仲裁员报酬不因仲裁员国籍、所在地区的不同而有差别待遇。

 

由于国情的限制和历史原因的影响,我国多数仲裁机构长期以来对中外仲裁员的报酬实行不同的标准。在个案发放仲裁员报酬时,外籍仲裁员的报酬明显高于中国籍仲裁员,即使中外籍仲裁员在该案中的地位和贡献相同。中国仲裁界呼吁实行中外仲裁员同工同酬的呼声由来已久。此外,中外仲裁员报酬在个人收入所得税税负上的待遇客观上也存在差别。

 

(三)仲裁员报酬分配方案不透明,当事人知情权被弱化

 

国外仲裁机构管理下的仲裁庭通常在裁决书中列明仲裁机构的管理费数额、各位仲裁员的报酬数额和实际开支数额,不论该费用是由机构决定的还是仲裁庭决定的。透过裁决书披露的数额,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费用占比、各仲裁员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开支的多少一目了然,增加了仲裁对当事人的透明度。

 

除了仲裁庭的实际开支外,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管理下的仲裁庭在裁决书中都不披露仲裁机构的管理费数额和各位仲裁员的报酬数额。推测起来,其中既有仲裁机构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比例失调、难以宣解的原因,也有重组织、轻个人的文化传统在发挥作用。我国仲裁裁决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当事人都是透明的,唯仲裁机构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的分配数额对当事人秘而不宣,社会公众亦无从知晓我国仲裁机构总体的财务状况和仲裁员报酬在仲裁费用中的占比情况。

 

(四)仲裁员报酬的规则过于简单,关键问题的开示自付阙如

 

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正文或其附件对仲裁员报酬与仲裁机构管理费是否分开以及仲裁员报酬的收取和支付标准都有明确的规定,有的还制定了仲裁员指引,进一步明确仲裁员报酬的预计数额及其分配办法、仲裁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应承担报酬上的受罚措施。

 

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很少在正文或附件对仲裁员报酬的收取和分配标准作出明确规定。除个别仲裁机构外,我国绝大多数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费用表未将仲裁机构的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分开收取,而是不加区分地统一收取,确定和分配仲裁员报酬的标准由仲裁机构内部掌握,不对外公布。由于缺乏仲裁员报酬的相关指引,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时无法预测自己可获仲裁员报酬的数额,其对自己投入仲裁案件的时间缺乏量化参照物。

 

(五)仲裁员报酬主要与案件争议金额挂钩,并存在以丰补歉、跨案调剂现象

 

国外仲裁机构仲裁员报酬的预收和分配标准不尽一致,有按照案件争议金额大小在一定幅度内收取的,有按照工作时间收取的,但仲裁机构在决定仲裁员报酬时,最主要的考虑因素还是仲裁员在该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所付出的工作量,仲裁员报酬并不是随着争议金额的增长而机械地增长。在争议金额巨大的案件中,仲裁机构有权限制仲裁员获得报酬的数额,对仲裁员报酬数额进行封顶处理,以免其报酬与工作量失衡。此外,各案的仲裁员报酬仅由该案的当事人承担,不存在由此案当事人承担彼案仲裁员报酬的情况。

 

我国仲裁机构仲裁员报酬基本上与案件争议金额挂钩,案件争议金额越大,仲裁员报酬越多,在某些争议金额巨大的案件中,仲裁员报酬数额之大可能会与其所付出的工作量相比严重失衡。对于争议金额很小的仲裁案件,因仲裁机构收取的仲裁费用少,仲裁机构在确定和分配仲裁员费用时,存在以此案仲裁费弥补彼案仲裁费亏空的现象。跨案调节仲裁员报酬难免会造成当事人费用负担的跨案转移,对某些当事人造成不公。如果裁决书将机构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透明化,这种现象将会得到遏制。

 

二、对我国涉外商事仲裁案件仲裁员报酬改革的建议

 

我国仲裁机构与外国仲裁机构在仲裁员报酬问题上的上述区别和差距,表明我国仲裁机构在迈向国际化的征途上还面临很多需要认真研究和解决的实际问题。故步自封、拒绝改革是不可取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提出“建立适应仲裁业务发展的仲裁员报酬制度,合理确定仲裁员报酬标准,规范仲裁员报酬管理工作”的意见有必要落地落细。要缩小我国仲裁机构与世界知名仲裁机构之间的距离,就要勇于破解仲裁员报酬这一难题,加快改革的步伐。

 

参考国际上其他知名仲裁机构的实际做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和仲裁机构的承受能力,我们认为,我国仲裁机构仲裁员报酬改革有必要考虑如下因素:

 

1、改革的价值取向应当是仲裁员报酬的确立和分配机制能够契合商事仲裁的本质,反映仲裁的规律,符合当事人选择仲裁获得优质仲裁服务的本意,增强中国仲裁对于中外当事人和广大仲裁员的吸引力,提高仲裁公信力,使得中国逐渐成为国际仲裁的优选地,促进中国仲裁事业良性发展,为中国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建设提供切实可行的保障。

 

2、改革的步骤应当是从中国国情和中国实际出发,在条件较为成熟的仲裁机构和适合于改革的仲裁领域,先行先试,积累经验后逐步推广。遵照循序渐进、以点带面的改革原则。仲裁员报酬改革的前提条件是仲裁机构对其财务要有一定程度的自主决定权。目前,我国仲裁机构的财务管理体制复杂多样,有实行财政补贴的,有实行“收支两条线”的,也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将仲裁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自收自支、依法纳税的。其中,以经营服务性收费为基础的财务管理体制赋予了仲裁机构较大的财务自主权,也为仲裁员报酬改革提供了足够的空间。就改革所涉的仲裁领域而言,我国涉外仲裁与境外仲裁在国际层面形成了直接竞争局面,涉外案件当事人可在国际舞台上选定任何仲裁机构的自由标志着涉外仲裁不存在任何一国的垄断性,中外仲裁机构在仲裁员报酬方面的巨大差异使得我国涉外仲裁在同业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在涉外仲裁领域的改革最为迫切。

 

3、改革的方法可以按照不同的情况分门别类,制定简便易行、公开透明、公平合理、褒优惩劣的仲裁员报酬确定和支付标准。仲裁员报酬的确定和支付要考虑当事人对仲裁合理合法的期望、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相关利益的平衡、仲裁员之间的分工与协作、报酬的合理性以及以公平、效率、经济的方式高质量办理案件的需要。仲裁机构对仲裁员报酬的决定应有相应的调控权。

 

鉴于此,我们提出如下八点参考意见,以抛砖引玉,引发大家的进一步思考:

 

1、已经施行了经营服务性收费、自收自支、依法纳税财务管理体制的我国仲裁机构,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和新近更名的海南国际仲裁院等,在涉外仲裁领域先行先试,对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员报酬管理制度进行适当改革,制定新的仲裁员报酬管理办法。必要时,修改现行仲裁规则,明确仲裁员报酬的收取和支付相关问题。仲裁员报酬管理规定(或办法)向社会公布。

 

2、对于完成了仲裁程序正常结案的涉外案件,要较大幅度地提高仲裁员报酬在仲裁机构依仲裁费用表收取的全部仲裁费用(不包括律师费等当事人的法律费用)中所占的比例。考虑到中国仲裁机构还不是免税的法人社团,其收取的仲裁费用尚需依法缴纳营业税等税收,仲裁机构对仲裁程序的管理不是轻度介入而是有监督的管理,仲裁员报酬的占比尚不能达到外国仲裁机构的同等水平。但尽管如此,该比例也应提高到65%-70%。相应地,仲裁机构的管理费用(含应该缴纳的营业税等税负)比例不高于30%-35%,用于仲裁机构的人员工资、日常开支和宣传、研究、推广等。用公式表达为:

 

R = fC (65%≦f≦70%)

 

(注:R代表仲裁庭全体仲裁员报酬之和;C代表仲裁机构按照仲裁费用表收取的仲裁费总额(不含实际费用); f代表仲裁员报酬在全部仲裁费用中的占比范围)

 

3、在案件审结时,仲裁机构有权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决定在仲裁庭各仲裁员及仲裁庭秘书(如有)之间如何分配报酬。其中,仲裁庭秘书是指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聘请协助仲裁庭办理程序性、事务性、非决定性研究等事项并有权依附于仲裁庭获得报酬的人员。仲裁机构秘书局(处)工作人员参与仲裁程序管理工作的报酬由仲裁机构从其管理费中支付,不纳入仲裁员报酬。在决定仲裁员报酬时,仲裁机构可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诸因素:

(1)仲裁员在仲裁庭中的角色:首席仲裁员承担了仲裁庭组织仲裁程序的主要角色,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首席仲裁员的报酬占比适当多于同案其他两位仲裁员。在通常情况下,在仲裁员报酬总额中,建议:

(a)以普通裁决形式结案的,首席仲裁员报酬与两位仲裁员的报酬占比分别为37%:27%:27%, 其余9%由裁决草案主要撰写者获得;

(b)以和解裁决形式结案的,首席仲裁员报酬与两位仲裁员的报酬占比分别为42%:29%:29%;

(c)以撤案决定形式结案的,首席仲裁员报酬与两位仲裁员的报酬占比分别为40%:30%:30%。

(d)有仲裁庭聘请的秘书参与仲裁的,秘书的报酬占比为10%,裁决草案主要撰写者(限于仲裁庭成员之一)获得9%, 首席仲裁和仲裁员的报酬占比调整为33%:24%:24%;

(e)独任仲裁庭有仲裁庭聘请的秘书参与仲裁的,秘书的报酬占比为10%,独任仲裁员的报酬占比为90%;独任仲裁庭没有聘请秘书参与仲裁的,独任仲裁员获得全部100%的仲裁员报酬。

(2)仲裁员在该案中的勤勉程度: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不适当的作为导致仲裁程序拖延,包括由此增加了开庭次数、两次以上延长了裁决期限、未尽到诚信合作义务等,仲裁机构可以按照较低的系数(f)决定仲裁员报酬总额或者在仲裁员之间适当、合理地调整报酬占比。

(3)仲裁程序进行的阶段:如果存在案件未开庭即撤销案件或者案件开庭后撤销案件而由仲裁机构退回部分仲裁费等特殊情况,仲裁机构可以按照较低的系数(f)以及退费后的余额决定仲裁员报酬总额。当事人同意书面审理或者通过网络技术进行审理而撤销案件的,也可参照此办法处理。

(4)仲裁员为办理案件所花费的时间:仲裁员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各自为办理本案而花费的工作时间及其通常的小时费率供仲裁机构参考,仲裁机构可以适当考虑这些情形并视情况适当、合理地调整仲裁员报酬占比,但仲裁机构无义务必须这样做,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例如当事人共同约定了仲裁员的小时费率)。

(5)仲裁员所在国的生活水平、仲裁员收入状况和仲裁员国籍:仲裁机构在决定仲裁员报酬时不应考虑这些因素。仲裁员报酬原则上实行同工同酬。

(6)当事人一方与仲裁员约定的报酬水平、数额或小时费率:仲裁机构在决定仲裁员报酬时不应考虑这些因素。当事人共同约定了仲裁员的小时费率的,仲裁机构予以尊重,但当事人须向仲裁机构足额预交相应的机构管理费和预计的仲裁员报酬。

(7)仲裁机构在特定仲裁案件中对仲裁员报酬总额的限制:争议金额巨大的仲裁案件,案件的复杂程度和仲裁员的工作量不一定会较中等体量的案件显著增加,机械地按照争议金额过多收取和支付仲裁员报酬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并有可能导致按劳取酬的原则运转失灵。为预防此等不平衡状况,在新的仲裁员报酬管理规定(或办法)中可以规定仲裁员报酬的上限或最高额,由仲裁机构在决定仲裁员报酬时予以适用。

 

4、在新的仲裁员报酬管理规定(或办法)中,应适当考虑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时对其预计仲裁员报酬的知情权和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最终决定的各仲裁员报酬的知情权。原则上,在裁决书和撤案决定的决定项中,应将仲裁机构决定的各仲裁员报酬数额列明;如有仲裁庭聘请的秘书参与仲裁,仲裁庭秘书的报酬亦应列明。

 

5、仲裁庭成员为办理该案而发生的实际费用以及仲裁机构最终决定的实际费用补偿金额,不计入仲裁员报酬,但也应与仲裁员报酬一并在仲裁文书中列明,俾使当事人知情。

 

6、仲裁员报酬一案一结,由仲裁机构在案件终结后及时办理。仲裁员报酬不进行跨案调剂。

 

7、仲裁机构支付仲裁员报酬时,需注意中国法和适用的关于避免双重征税条约所规定有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扣缴义务,并为仲裁员提供相应的结算单据。

 

8、仲裁机构将努力争取有关部门对仲裁机构实行更加优惠的税收政策。遇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费用减税或免税,仲裁机构将相应提高仲裁员报酬在仲裁费用总额中的占比系数(f)。具备条件的仲裁机构尽可能向公众公布经过审计的每年度仲裁费用收支分配等一般信息,此举将有助于提高仲裁机构的公信力。


仲裁费用和仲裁员报酬改革是一个敏感性极高的系统工程,既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通用标准,也决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各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和仲裁员的期望、自身的实际情况和营商法治环境的需要进行不断探索和调整,同时,也需要有关监管部门遵循仲裁规律,为仲裁委员会的改革提供便利条件。例如,两办文件提出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加强和规范仲裁委员会资产配置和使用管理,防止资产流失。在实际管理过程中,能否将仲裁员报酬也列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却是值得注意和研究的。仲裁员报酬本质上是当事人意欲支付给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代收代付的款项,是仲裁员的劳务报酬,它不属于国家所有,若按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则容易引起是非,给仲裁委员会的管理者带来潜在的风险。


改革是对不适应形势需要的旧思想、旧办法的扬弃,改革要有助于激发活力和解放生产力。我们相信,本着发展仲裁服务于当事人的初心,牢记建设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性仲裁机构的要求,我国的仲裁机构一定能迈开新的改革步伐,开启新的篇章。

 

声明: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可视为汇仲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意见,请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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