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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鹏研究 |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未届期出资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

赵琦娴 刘雨祺 金鹏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经过了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到认缴资本制的转变。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将公司由注册资本分期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对缴纳期限不再做强制性规定,原则上也取消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逐步从偏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维护交易安全向关注投资者的投资自由,激发投资热情,提升公司对资本的经营利用效率转变。


尽管前述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初步确定了认缴制的基本格局,但2013年《公司法》的调整并未触动其他长期以来形成的“以实缴制为规制模型的公司资本规则体系”。因此,公司资本制度的转变虽然提升了公司资本的利用效率,激发了投资者的投资活力,但也引发了在认缴制下与此前长期形成的实缴制规则体系直接的“法律协调性、法律实用性及实践适应性的问题”。


股东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的行为不可当然适用瑕疵出资责任承担的规范

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现有的司法解释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股东即使转让股权,也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补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是对于出资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而制定的带有一定惩罚性的规范,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量,也对债权人利益给予保护。但是,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系建立在分期缴纳的实缴资本制的基础上的,立法者在制定时亦未考虑认缴制带来的法律适用挑战。笔者认为,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的行为在认缴制下并不能当然适用前述规定。


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并无实际出资义务,这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在受法律保护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前不存在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出资未届满”的性质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等股东违约行为的性质存在本质差异,前者系股东行使合法权利,后者则确定系股东违反法定的出资义务,如将股东合法行使期限利益的情形直接适用现行司法解释对于出资违约责任的规定,则将不合理地限制股东的合法权利,与公司法改革鼓励投资的立法精神向背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判决中的观点,“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鉴于此,股东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问题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亦不应直接适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责任的相关规范追究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

债权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应作为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要件

在判断股东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问题时应当考量债权产生与股权转让的发生时间,债权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应作为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要件。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而保护股东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司法实践中往往较为强调债权人的保护,系出于对公司长期投资的保障。如果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债权发生之前,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推定债权人向时任股东和公司了解出资情况,并非是基于对公司原股东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或基于公司原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的确认或信赖而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判断股东是否应当承担此种责任,应考察股东是否有侵权行为,对公司债务清偿资产的减少是否存在过错。如股权转让发生在债权产生之前,则转让股东对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公司债务发生时,公司原股东已将公司股东身份转让出去,不再是公司股东,且该类形式已通过工商登记、备案等方式对外予以宣示,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自行评估交易风险,再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此时债权人并无对转让股东继续出资的合理信赖。


此外,由于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再担任公司股东,在公司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法决定公司的经营事务,如若认缴制下的股东转让股权却无法转让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则将使投资者设立公司的风险不合理扩大,大大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流动性,有违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鼓励设立公司、方便商事交易的初衷。

转让股东豁免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要件分析

债权人主张转让股东的补充赔偿法律责任实质为主张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债权人又是代位公司向公司股东主张出资义务,即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公司在未届期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有权向转让股东主张出资义务。


笔者认为,未届满认缴股权转让后,在满足如下要件的情形下,原则上应视为转让股东已将其出资义务概括转让至受让方,无论是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均不能要求转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1)转让股东对于公司设立不存在不当行为;2)转让行为合法;3)经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通过工商登记变更等程序对外予以宣誓。

(一)应肯定转让股东原则上可通过转让股权转移出资义务

有观点认为,原则上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出资义务转让给受让股东,但“基于公司的团体人格和资本性质,作为发起人的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仅是合同法上的义务,也是公司法上的义务,因此在受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有权请求转让方继续承担出资义务,且根据股东资本填充责任,债权人就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不应受债权形成的时间限制”。


针对这一论点,笔者认为如发起人无法通过转让股权转移出资义务,这意味着存在发起人股东在无法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且不享有公司任何权利的情形下,在其转让公司股权后,仍需持续对后续毫无关联的债务承担责任,这将无限扩大发起人设立公司及股权转让的风险。发起人只要设立公司就伴随着不可转让的出资义务,这既不利于鼓励投资者设立公司,也不利于公司股权转让,将大大损害投资积极性,也违背公司法鼓励设立公司,促进投资积极性的立法本意。

(二)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责任之适用范围应限于股东在公司设立中的不当行为

笔者认为,公司股东,尤其是发起人的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属于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其理论基础是设立公司行为的共同行为理论,其适用范围应限于股东在公司设立中的不当行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将发起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前提限定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设立后的出资违约行为包括二期出资违约行为则未予涉及。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有抽逃出资这一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只有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等主体才需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本意来看,发起人并非当然需要对股东的任何出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适用是有条件的。另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这意味着对连带责任的判断应当持审慎的态度,基于现行法律,笔者认为,发起人若在公司设立中没有不当行为,则不应就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的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苛以连带责任。


(三)未届期认缴出资股权转让的程序要求

“认缴股东的股权转让不仅是一种权利转让,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的股权,实际上也包括对出资义务的债务转移,这种债务转移与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相关”。鉴于股权转让可能涉及公司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允许转让股东及受让股东采用协议的方式直接处置,难以规避协议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这可能导致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受到侵害。因此,有必要对于这类股权转让过程中注重对第三方债权人的保护,对此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应履行特定程序,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公告,甚至应通知债权人。”


司法实践中,存在观点认为“公司股东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的效力可参照债务承担规则处理,当股权转让过程合法且该转让得到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视为公司认可该债务转移,即转让股东进行股权转让视为将出资义务概括转移至受让方,转让股东不再承担出资义务。

四、例外:恶意转让情况下可追究转让股东的责任

笔者认为,转让股东原则上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出资义务概括转移给受让方,但有证据证明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除外。


根据前述分析,转让股东原则上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出资义务概括转移给受让方,但鉴于该部分股权尚未出资,这一转让行为包含着公司法上出资义务的的处置,因此这并不完全是发生在协议双方之间的权利转让,其转让行为将涉及公司及公司债权人。若转让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出资义务完全转移至受让方,则容易滋生股权转让双方的恶意串通行为,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


因此,尽管出资义务原则上应当由受让股东承担,但应当对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个案分析,在转让股东存在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过错的前提下,转让股东也应承担责任。

结语

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其转让未届期认缴股权后的责任承担不能当然适用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规范。在转让股东对于公司设立不存在不当行为,转让行为合法,并经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再加上通过工商登记变更等程序对外予以宣誓的条件下,原则上应视为转让股东已将其出资义务概括转让至受让方,无论是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均不能要求转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但能证明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存在恶意转让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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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赵琦娴 律师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互联网法院特邀调解员

入选“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


赵琦娴律师曾在广州市法院系统工作十年,多年从事商事审判、知识产权审判、涉外商事审判。擅长办理与公司有关纠纷、合同类纠纷、新型担保类纠纷等争议解决。

刘雨祺

律师助理

刘雨祺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

主要从事诉讼仲裁、合同纠纷、投融资争议解决、公司法律事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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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鹏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是广州第一家市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目前已发展成为华南地区最具规模的综合大型律师事务所之一,曾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司法部律师行业创先争优活动示范点、广东省文明律师事务所、广州市十佳律师事务所等50多项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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