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鹏研究 | 裴某某被指控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案例评析
案例评析
无票进站引冲突,老人之死谁之过?
被告人情况
裴某某,男,1990年出生,案发时系某高铁站当班客运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情况
南芳—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海强—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方指控:
被告人裴某某在实名制验证验票口值班时,与前来乘车及送车的邓大、邓二、被害人邓某某、陈某等人因无票进站送车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在检票口外的广场上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裴某某捡起放在车站特保岗亭旁边的一根橡胶警棍挥打被害人一方。在双方相互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某用拳头及前述橡胶警棍打到被害人邓某某头部。后邓某某倒地,头部右侧眉弓处出血并呕吐,经医院抢救无效,邓某某于当日11时46分左右确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诱发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
争议焦点
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证据是否充分?
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究竟怎样定性?
辩护人观点
1. 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2. 如果认定其死亡与被告人有关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更合适。
法院查明情况
2019年2月11日8时40分许,被害人邓某某(男,殁年55岁)与其妻子陈某、小儿子邓二(以上人员均为无票人员)一起来到某高铁站,送其大儿子邓大一家进站乘车。邓某某、陈某与邓大一家先行通过该站实名制验证验票口,前往安检口。当随后而至的邓二通过验票口进站时,因其无票被正在值班的客运员被告人裴某某阻止。邓二不听劝阻,与裴某某发生争执。邓某某、陈某等人闻讯即返回验票口处,与裴某某进行争吵,邓大在旁用手机对着裴某某拍摄。执勤民警周某上前询问情况,予以劝解,但未果。为不影响其他旅客检票进站,裴某某从工作台后走出,示意围聚在验证验票台前的邓二一行人跟他到进站口外的站前广场上解决问题。走出进站口大门时,裴某某先用左手拉着邓二的右手臂,后又用左手臂搂住邓二向站前广场走去,民警周某紧随其后。在站前广场上,双方继续争吵,裴某某因不满邓大一直用手机对着自己拍摄,遂将其手机拍落,邓大随即挥拳击向裴某某脸部,裴某某予以还击,邓二上前帮忙,双方挥拳互殴,在旁的邓某某、陈某夫妇见状,亦上前拉拽裴某某,裴某某用力甩脱。期间,裴某某发现自己鼻子被打出血,遂弯腰捡拾起放在特保立岗台和警用三轮摩托车之间地面上的一根黑色橡胶防暴警棍朝被害人一方挥舞。在双方相互打斗的过程中,邓某某突然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46分确认死亡。经鉴定,邓某某符合在慢性肾炎及肾衰竭的基础上,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发生纠纷及殴打可以诱发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根据参与度分级标准,诱发因素在死亡中所占比例为10%-30%;邓某某、裴某某、邓大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留在现场,并拨打110电话。
辩护人分析
一、本案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01
(一)本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指控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01
从裴某某的供述来看:
本案侦查机关对裴某某制作了八次讯问笔录,裴某某均稳定供述案发整个经过。根据裴某某的供述(7次),他殴打的对象是被害人邓某某的两个儿子(邓大和邓二),并没有用拳头或用警棍殴打过被害人,因为当他与邓二互殴时,被害人的妻子陈某用手从裴某某身体后方抱住他,被害人邓某某用一只手拉着裴某某的左手,然后用另外一只手打裴某某的后背,裴某某回头发现被害人及陈某都是年纪比较大的人,就没还手,用甩肩肘的动作挣脱开,之后他就去追邓大了,在被害人坐到地上之前没有再与被害人接触过。至于被害人的伤口是怎么形成的,裴某某不清楚在甩肩的时候有没有伤到被害人。说明:裴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即使存在为挣脱被害人的拉扯有甩开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也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对于被害人最终的死亡,更是出乎裴某某意外。
02
被害方家属证言:
被害人家属有4人,其中两个儿子邓二、邓大和妻子陈某三人直接参与了打架过程,家属4人均没有看到裴某某拿警棍打邓某某;4人中被害人妻子和儿媳妇的证言证实没有看见裴某某打被害人;大儿子邓大称裴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左侧头部,被害人实际受伤是右侧头部,该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二儿子邓二称记得裴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和邓大,看清楚打到邓大的头部,却没有看清打到被害人什么部位。
03
5名关键证人(民警周某、协警邢某、特保陈某振、特保赵某某和协警林某)的证言——庭前证言称看到裴某某打邓某某,不仅前后说法不一,自相矛盾,各人证人间无法相互印证,甚至与监控摄像显示内容不一致,真实性存疑:
(1)民警周某:周某第一份笔录中称没有称裴某某用警棍打邓某某,却在第二份笔录中没有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改变证言称互殴拉开后,裴某某坐在三轮警车上,在那里发现了警棍,然后拿起警棍往邓某某打了一棍。但通过庭审中播放的《某高铁站站前广场出站口》的监控视频内容可以看出,即使当时情况非常短暂而快速,可根本不存在周某所描述的“裴某某坐在三轮警车上,在那里发现了警棍,然后拿起警棍往邓某某打了一棍”。说明周某关于裴某某殴打老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
(2)协警邢某:第一次称没有看到打架过程,第二次称先看到有人抽走裴某某的警棍,然后看到裴某某打老年旅客,第三次称是先看到裴某某打老年旅客,后看到有人抽走裴某某的警棍,三次证言前后矛盾;
此外,邢某称看到裴某某右手臂夹住老年旅客的脖子,左手握拳打旅客头部大概两拳,然后邓某某就坐在地上,该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存疑:由于被害人邓某某当天穿着深紫色衣服,邓大穿着黑色衣服,都是深色系衣服,而且通过辨认图片对比即可发现,邓某某与邓大(没戴眼镜)的外貌轮廓较相像。而且邢某声称看到裴某某打邓某某,却不清楚邓某某当天穿什么衣服。因此,辩护人有理由怀疑邢某当时看到的是裴某某打邓大的场景,却误认为裴某某打的是邓某某。
(3)特保陈某振:陈某振第一次笔录称没有看到裴某某打邓某某,但第二次笔录却改变证言称裴某某用警棍打邓某某,第三次笔录(时隔一个多月)更加详细描述裴某某用警棍打邓某某的过程:裴某某在岗亭处和两青年男子争吵时,突然拿起警棍打了邓某某,该证言真实性存疑。
(4)特保赵某某:赵某某第一次笔录称没有看到裴某某打邓某某,但第二次笔录却改变证言称裴某某用警棍打邓某某,理由是事发3天后才想起来裴某某有用警棍打人,第三次笔录(时隔一个多月)更加详细描述裴某某用警棍打邓某某的过程:称发生互殴后,其拉开并抱住灰衣男子,期间由于视线被灰衣男子挡住,看不清现场情况,直到灰衣男子挣脱后,就看见裴某某双手握住警棍朝头后部抡起,然后再砸向老人的头部。
该证言真实性存疑:通过监控视频播放的《某高铁站站前广场出站口》的监控视频内容可以看出,视频中清晰可见赵某某在右上角抱住邓二(灰衣男子),直到视频中老人倒下,赵某某仍然抱住灰衣男子,然后才是邓二挣脱开,所以根本不存在灰衣男子挣脱后,就看见裴某某双手握住警棍朝头后部抡起,然后再砸向老人的头部的事实,说明赵某某关于裴某某殴打老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
(5)协警林某:林某称裴某某拿棍子打了三下,裴某某先是拿棍子去打黑衣男子没打中,然后由右向左去打白衣男子和老年男子方向,没打到,再由左至右打,打在老年男子的脑袋右侧太阳穴的位置。
该证言真实性存疑:通过监控视频播放的《某高铁站站前广场出站口》的监控视频内容可以看出,视频中清晰可见(岗亭左上方)赵某某在进站口拉开并抱住邓二(白衣男子),而邓某某倒下是离邓二几米开外的广场空地(岗亭右上方),父子两人所在的位置表明:两人并不在同一地方且不在同一方向。因此,无论是林某的第一次笔录中“裴某某想打白色衣服,但邓某某把白色衣服挡在后面,裴某某打到了邓某某太阳穴”的说法,还是第二次笔录中“从右向左去打白衣男子和老年男子方向,没打到,再由左至右打,打在老年男子的脑袋右侧太阳穴的位置”的说法,都是与监控视频不吻合的,甚至在视频当中也没有看到裴某某拿着警棍打向被赵某某抱住邓二(白衣男子)的方向。说明林某关于裴某某殴打老人的证言存在不真实的情况。
综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对于裴某某是否殴打、如何殴打被害人,有2个证人(陈某、陈某莉)称没看到裴某某殴打被害人,有2个证人(陈某振、林某)称整个过程没有看到裴某某用拳头殴打,有证人称裴某某用拳头殴打,有证人称用警棍从上而下殴打,有证人称用警棍从左往右殴打,而且即使称裴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证人,也有多人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并没有该裴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证言,而是在第二、三次接受询问时改变证言,真实性也存疑。由此,对于裴某某是否有殴打被害人,证人之间并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不排除裴某某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可能性。
04
从现场监控录像来看:
并没有裴某某殴打被害人邓某某的视频,只有被害人在纠纷中坐到地上的画面,现场监控录像不能证明裴某某有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05
从现场民警执法记录仪的情况来看:
目前根据周某的情况说明,该执法记录仪没有录到任何现场纠纷情况,同样不能证明裴某某有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06
从物证和对应的鉴定意见来看:
涉案警棍上没有邓某某的生物痕迹,恰恰证明裴某某没有使用警棍殴打被害人。
从送检的裴某某十指指甲检验出裴某某的DNA,并没有被害人的DNA,说明裴某某的手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接触,恰恰证明裴某某没有用拳头殴打被害人。
裴某某衬衣右衣袖血迹检出被害人的DNA,我们观察到该衣袖血迹在衣袖的肘部、胳膊的上方和衣袖的后面,能印证裴某某供述称被害人拉扯他,他有挣脱摆肩膀胳膊的行为,被害人是在拉扯中受伤,导致血迹留在裴某某的右衣袖。
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对于裴某某是否殴打被害人邓某某,裴某某从头到尾予以否认,证人证言表述不一,无法相互印证得出唯一结论,现场监控视频并没有裴某某殴打被害人的内容,现场执法仪出现故障,现场警棍也没有鉴定出被害人的DNA。表明,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得出裴某某有殴打邓某某的唯一结论,并不排除裴某某没有殴打邓某某的合理怀疑,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认定裴某某有殴打邓某某的事实。
(二)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来看:并非损伤直接导致
1. 从被害人的身体来看:被害人重病在身,在案的书证:医院病历、检验材料和案发当天的急救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害人身体有多种疾病,包括尿毒症、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2型糖尿病、心脏病,是一个重症病人。
2. 从被害人与裴某某的关系来看:两人素不相识,裴某某不知道被害人有病,更不知道被害人身患重病。关于被害人的身体状况,纠纷发生从头至尾,没有任何人告诉裴某某,被害人的家属也没有任何人提到过。
3. 从被害人的伤情来看:根据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不足以致其死亡;
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因并非损伤(轻微伤)直接导致,是被害人在慢性肾炎及肾衰竭的基础上,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发生纠纷及殴打可以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
02
如前所述,从被害人参与到纠纷中到被害人坐到地上,整个过程不到1分钟,时间很短,对于被害人轻微受伤后心脏病发作最终死亡,被告人裴某某没有办法预料,被害人的死亡是一个意外。
根据本案7名证人的无法相互印证、存在矛盾的庭前证言认定裴某某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相对合适,而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1. 裴某某没有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属一般的殴打行为。
常见的攻击、打斗行为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一般争执过程中旨在造成他人身体一时疼痛的一般殴打行为,另一种是意图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区分一般的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要看行为人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是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他人受伤害或死亡。
本案中,被害人及其家属无票拟进入候车室被阻止后,无故谩骂裴某某等工作人员,引起矛盾,继而引发后面的互殴事件,被害人明知身体有多种疾病却参与其中。按照多位证人的说法,裴某某有殴打的被害人的行为(由于无法相互印证,故无法具体描述),最终导致的是被害人只是一般的损伤(鉴定意见也显示被害人属轻微伤,头颅CT无异常),后果并不严重。在被害人坐在地上后,裴某某并没有继续实施殴打行为,这表明裴某某并没有积极追求造成被害人身体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由此属于一般殴打行为。
2. 裴某某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在一般争执殴打行为过程中,行为人通过殴打他人发泄愤怒情绪的同时,伴有导致他人受伤或死亡的可能。由于此类殴打行为源于愤怒情绪,不仅具有攻击性且力度容易失控,故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风险具有客观性,因此要求行为人承担避免因殴打行为力度较大而导致对方处于危险状态的注意义务,一旦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就可能因未履行注意义务而构成过失犯罪。
本案中,被害人外观虽不像老年人,但也算是年长,年长的人受到某种刺激可能诱发疾病,裴某某在纠纷中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最终被害人诱发疾病,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对此被告人存在过失。
3. 裴某某的伤害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邓某某的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鉴定意见表明:邓某某符合在慢性肾炎及肾衰竭的基础上,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发生纠纷及殴打可以诱发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说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并不是伤害行为所直接导致。
故意伤害罪中“致人死亡”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情节,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裴某某被认定为确实存在击打的伤害行为,结果也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连轻伤都没有达到,更不存在因为伤害严重致被害人死亡。因此,指控裴某某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指控不当。
法院评析
一、关于被告人裴某某是否用拳头、警棍击打被害人邓某某头部
(一)证人周某、邢某、陈某振在侦查阶段有过多份证言,上述人员第一次作证时均称,没有看到被告人裴某某殴打被害人邓某某,但之后均改变证言,周某称看到被告人裴某某用警棍对着被害人打了一棍,但不清楚打到哪里,陈某振称看到裴某某拿警棍打到被害人头部,邢某称看到裴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证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作证时称没有看到裴某某殴打被害人,之后改变证言,称裴某某拿警棍打到被害人头部,其在出庭作证时,又称没有看到裴某某殴打被害人。
(二)关于裴某某如何用警棍殴打被害人,周某、陈某振、赵某某均称裴某某拾起警棍后直接朝被害人打了一棍,林某则称裴某某拾起警棍后有挥动三次,是第三次时打到被害人。从证人描述的裴某某如何挥动警棍击打被害人,周某、陈某振、赵某某说的是从上往下击打,林某则说的是由左向右挥棍。
(三)在场的被害人家属邓大、邓二、陈某、陈某莉均称没有看到裴某某拿警棍打被害人,邓二称不记得裴某某用拳头打父亲哪里了,邓大则称看到裴某某用拳头打了父亲左侧头部。
(四)因岗亭遮挡,在案的视频监控录像未能记录当事人双方冲突的完整过程,尤其是被害人邓某某受伤的具体过程。
上述在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相互间亦无法印证,且本案无其他证据直接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用拳头及警棍打到被害人邓某某头部。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
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被害人邓某某所受轻微伤系被吿人裴某某的行为所致。视频监控虽然没有拍到 被告人裴某某打伤被害人邓某某的瞬间,但送检的裴某某所穿白色衬衣右衣袖血迹检出DNA,与被害人血样在D8SU79等15个基因 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82756X10^18,说明在双方纠缠殴打过程中裴某某与被害人有过近距离肢体接触;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在双方争斗过程中裴某某有打到被害人;裴某某亦供称打斗时其在挣脱被害人拉扯过程中不确定手肘或者其他部位有无击 打到被害人,也承认有拿警棍挥打,只是不承认有打到被害人,其把警棍放下后,发现被害人瘫坐在地上呕吐,并看到被害人右侧太阳穴位置有伤口。综上,足以认定裴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
(二)被告人裴某某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对被害人死亡只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裴某某与被害人一方因无票进站送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到检票口外广场上相互斗殴,混乱中裴某某击伤被害人。裴某某事先并不知道被害人有特殊体质,只有殴打他人的故意,没有意图造成被害人身体器官损伤的刑法上的伤害故意,本案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根据参与度分级标准,诱发因素在死亡中所占比例为10%-30%。在互殴案件中,受愤怒情绪影响,各方的行为均具有攻击性且易失控,致对方受伤或死亡的风险客观存在,这就要求行为人承担避免殴打力度过大而导致对方处于危险状态的义务,一旦发生危害后果,行为人就可能因未履行注意义务而构成过失犯罪。就本案而言,裴某某作为一名心智正常、体形高大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击打他人可能产生危害后果,甚至导致死亡,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被告人裴某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案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由于其自身的特殊体质和外界刺激、伤害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导致,其死亡结果的造成属多因一果。裴某某的行为对被害人虽没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但其行为诱发了被害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两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施该行为的裴某某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关于量刑
被害人邓某某属特殊体质,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虽然客观上诱发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不是主要、唯一和直接原因。被告人裴某某在正常履职时,被害人一方不遵守铁路运输管理规定,不听劝阻,强行进站送客,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案发后裴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可视为自动投案。综合考虑,可认定被告人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
案件结果
2021年1月12日,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当,认为裴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办案心得及体会
本事件2019年2月11日发生后,受到各大主流新闻媒体的广泛报道和转载,由被害人家属提供的相关视频和图片在网上迅速传播,部分文章、报道更是以《某某动车站检票员打死人》、《某某车站检票员殴打旅客家属致死,现场曝光!》、《殴打老人发病致死的某某高铁检票员,到底什么来头?》等标题吸引公众眼球,部分不明真相的社会公众更是骂声一片,社会舆论一边倒。
案发后,我们接受家属委托介入后,在会见裴某某时,裴某某称只是与被害人两儿子邓大、邓二发生争吵、互殴,可能在摆脱邓某某在身后的拉扯时,而无意伤到了老年的邓某某。裴某某坚决否认有故意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更没有用警棍殴打被害人。
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所有卷宗材料,发现本案证明裴某某殴打被害人事实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如被告人没有相关供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互相矛盾、监控摄像没有拍摄到具体殴打画面、涉案物证没有被害人DNA等等。
我们团队对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都进行了查阅、筛选、摘抄,针对证人证言的自相矛盾之处、证人与证人之间相互矛盾之处,制作了PPT分析,整理了对比表格。
由于证人证言存在诸多问题,审判阶段我们向法院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法院同意了我方申请,其中有两名证人也愿意出庭。
为达到更好的开庭效果,开庭前,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针对性的进行发问、质证和辩护的准备。对于本案的的监控视频,尽管由于保安亭挡住没有拍摄到裴某某是否有殴打被害人的画面,但我们也上百次重复观看,记录没有遮挡部分的情况。同时,结合出庭的证人证言来观看监控录像,整理出出庭证人证言与监控视频的矛盾之处,进行发问准备。
本次证人出庭作证,我们通过发问,证人讲述了目睹的客观事实,只看见老人倒地,并非看见裴某某用警棍殴打,证人的回答也反映出本案侦查人员对证人调查时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庭后,我们也向法院再次申请其他证人出庭。法院收到我方的申请后,依职权对关键证人民警周某进行了调查,周某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澄清,他当时只看到裴某某拿起警棍,但没有看到裴某某用拳头或警棍打到被害人。
本案经历了差不多两年,2021年1月12日,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裴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裴某某在202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与家人一起过春节,一家团聚。
本案例之典型意义
一、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调查,贯彻落实庭审实质化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四个在法庭”的要求。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三项规程”),对证人出庭等事项进行了细化的规定,有利于解决证人出庭率低、法庭调查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 。
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存在诸多问题,关于裴某某是否殴打、如何殴打被害人,本案的证人证言(庭前笔录)普遍存在前后说法不一致、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而且证人间的说法也普遍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况,如果仅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为查明本案事实,辩护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本案的周某、邢某、陈某振、赵某某、林某、吴某某等人出庭作证,对于辩护人的申请,法院予以了足够的重视,法院不仅同意了辩护人的申请,还逐个证人通知询问是否愿意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其中有两名证人也愿意出庭接受法庭调查。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出庭证人进行了交叉询问,证人陈述案发时目睹的情况,关键证人赵某某更是改变了庭前证言,赵某某当庭作证称:他上去劝架,把穿灰色衣服的年轻男旅客拉开到进站口门口,因在拉灰色衣服男子时被挡住视线,看不到其他情况,看不到裴某某当时的情况,在灰色衣服年轻男子挣脱后,他看到年老的男性旅客已经倒在地上,并没有看到裴某某拿棍子击打该年老的男性旅客。当辩护人问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询问他时,他有回答说看到裴某某在地上捡起一根警棍朝老人头上砸去,该证言与当庭证言不相符合是什么原因?赵某某当庭解释称,他确实没有看到裴某某拿警棍打老人,是他被询问时侦查人员给他看了监控视频,他在视频中看到裴某某有拿警棍,又听同事说裴某某有打到老人,所以笔录中就会有看到裴某某拿警棍打了老人的证言,事实上他并没有看见,当时他没有留意裴某某在干什么,只是看到老人倒在地上,至于为什么会有庭前关于看到裴某某打到老人的证言,赵某某称在做笔录时受到一定的干扰。
赵某某当庭证言震惊了庭上所有人,不仅因为他改变了庭前证言,还因为道出了侦查人员对证人取证存在不规范。既然证人赵某某庭前三次证言互相矛盾与侦查人员的不当取证方式有关,那么其他4位证人互相矛盾的证言是否也是这个原因呢,不排除这个可能,为此,第一次开庭休庭后,辩护人再次书面申请另4位证人出庭作证。法院予以足够重视,依职权对关键证人之一民警周某进行了调查,周某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澄清,他当时只看到裴某某拿起警棍,但没有看到裴某某用拳头或警棍打到被害人。
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是守护司法公正“水源”中的一泓清流,是审判人员正确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保证,证人出庭势必改变以往庭审中注重书面证词、忽视庭审质证的弊端,督促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把重心放到庭审的质证中,让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更加有利于还原事实真相。同时,以法庭庭审庄严神圣的氛围及心理约束力,来增加证人作伪证的心理负担,这样容易唤起证人的道德责任感和社会良知,从而作出忠于事实和法律的陈述,从而降低作伪证的概率,进而保障案件的质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利于保证审判人员正确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和审判质量。
本案中,正是因为法院重视证人出庭的意义,贯彻落实庭审实质化要求,同意证人出庭,才反映出本案庭前证言所存在问题,避免因为轻信庭前证言,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对于公诉机关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法院依据疑罪从无原则,认定当事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是司法实践难以避免的常见现象。“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人”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经典概括。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裴某某是否用拳头、警棍击打被害人邓某某头部,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在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相互间亦无法印证,且本案无其他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裴某某用拳头及警棍打到被害人邓某某头部,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裴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但如果裴某某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即使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刑期也不会太轻。正因为法院“疑罪从无”的认定,才使被告人裴某某没有受到不应有的刑事处罚,体现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体现代刑事司法的文明与进步。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判决后,判决的结果也引起舆论关注,主要原因是被害人邓某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院仅认定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判处二年有期徒刑,量刑是否符合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从而确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相当,不至于过重或过轻。
本案中,对于对裴某某的量刑,庭审中控辩双方都秉持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客观的发表量刑意见:检察院虽然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提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虽然客观上诱发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显然不是主要、唯一和直接原因,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及其家属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裴某某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以及工作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量刑意见,建议法院能减轻、从轻处罚。
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控辩双方的意见,充分考虑影响被告人裴某某量刑的因素:1. 邓某某属特殊体质,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虽然客观上诱发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不是主要、唯一和直接原因;2. 被告人裴某某在正常履职时,被害人一方不遵守铁路运输管理规定,不听劝阻,强行进站送客,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3. 案发后裴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可视为自动投案。由此综合考虑,认定被告人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最终判处被告人二年有期徒刑,符合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体现教育的刑罚功能,有利于彰显法律威严,同时也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介绍
南 芳
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硕士
主要社会职务
广东省首批刑事法律事务专家库成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经济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
广东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广东省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合会律师分会副会长
广州市第九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广州市优秀女律师
中央电视台12频道《法律讲堂》主讲人
主要业务领域
刑事辩护、企业及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何泽君
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办理刑事领域的案件。从业以来,办理过多种类型的刑事案件,包括涉嫌贪污、受贿的职务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信用卡诈骗罪、抢劫罪等案件,协助参与多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辩护工作,具有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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