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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鹏研究 | 居住权在婚姻中的运用

李颖珺律师 金鹏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居住权是《民法典》的新增规定,已经有很多的文章介绍居住权,对于它的概念和法条规定,本文就不再重复了。

 

居住权可以被运用的场景有很多。人们往往第一时间想到的是老年人把房屋过户给子女后,在该房屋上设立居住权,保障自己不被赶出家门。还有就是老年人为再婚配偶或者保姆设立房屋居住权,以保障自己百年之后,其能继续在房屋中居住。

 

其实居住权在婚姻中也能解决不少难题,本文结合近年的几个案例,探讨居住权在离婚和婚内三种情形下的运用。

 

第一、 立遗嘱为配偶设立房屋的居住权。

第二、 离婚时为配偶(离婚后就变成前妻或前夫了)设立居住权。

第三、离婚时为子女设立居住权。

第四、婚内设立居住权,防止一方单独出售房产。


太忙速看版:

本文主要内容:居住权合法设立后,即使所有权发生变动,居住权也不受影响。房屋的产权人不能对抗居住权人。


若离婚协议约定(前)配偶或(和)子女对房屋享有居住权,房屋产权人再婚(即使现任配偶也成为房屋产权人,即使再婚生育子女需要该房屋的学位),也无权要求原配偶或子女迁走。


若离婚协议约定的居住权未能实现(因为产权人处分了房屋,或者有其他原因),居住权人可以要求产权人和(或)过错方赔偿损失。


婚内可约定在一方对配偶名下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并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有效防止配偶单方擅自处分房屋。

第一、立遗嘱为配偶设立房屋的居住权

对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如果不愿意在死后让配偶得到房屋产权,又想保障配偶有容身之处,可以在遗嘱中为配偶设立房屋的居住权。最近有一个案子,妻子立遗嘱,将婚前个人房屋给弟弟,丈夫再婚前有居住权。妻子去世后,丈夫和弟弟打官司。法院判决房屋的产权归弟弟,丈夫享有居住权。2021年丈夫发现妻子弟弟将房屋挂在网上出售,于是丈夫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房屋的居住权登记在了丈夫名下。


第二、离婚时为配偶设立居住权

《民法典》是第一次以法条的形式明确提出“居住权”的概念,而事实上居住权在法条中早已浮现,且恰恰就是在《婚姻法》里。《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种以住房形式“帮助”前妻或前夫,实质就是给予其居住权。这一条在《民法典》中也保留下来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再来探讨两个问题:

1、房屋所有权的变动能否推翻之前已经设立的居住权?

2、假如在离婚后居住权得不到实现,能否要求对方(前夫或前妻)赔偿?

曾有一个案件:甲男和甲女离婚时约定某套房屋归甲男所有,但甲女享有永久的居住权,甲女可以一直住到去世为止。后来甲男与乙女再婚,并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甲男和乙女共有。甲男和乙女起诉要求甲女从该房屋中搬出,被两审法院驳回。


还有一个案件,王某和杨某离婚时约定,杨某可以一直居住在王某名下的房屋(没有约定具体时间限制)。后来王某将该房屋赠与给自己的母亲,王某母亲又将该房屋卖给了其他人,该新业主要求杨某搬走。

 

杨某以自己和王某约定的居住权无法实现为由,向王某索赔一百万。一审法院参考同地段类似房屋的租金,结合购房资金来源、房屋价值、居住状况,判决王某向杨某赔偿十五万。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由此可见,若离婚时双方约定一方享有居住权,在离婚之后,即使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居住权(尚在期限内或未设定期限)也不受影响。

 

房屋的产权人不能对抗居住权,因为居住权本来就是在所有权之上设立的,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所谓的“权利负担”)。居住权优先于所有权,否则居住权制度就会失去意义和作用。

 

只要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且在设立时没有侵犯第三人的所有权(没有共有人,或已取得共有人明确同意),那么即使之后所有权发生变动,也不影响设立在先的居住权。买卖不破租赁,买卖也不能破居住权(此处的“买卖”代指各种所有权变动的情形,因为买卖是所有权变动最常见的情形)。 

要特别注意的是:上两个案例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所以当事人虽然未对居住权进行登记(当时尚未设立这项制度,房屋管理部门无法受理登记),法律对居住权也予以保护。而现在《民法典》已经生效了,设立居住权必须进行登记才生效!!!


第三、离婚时为子女设立居住权

在现实中通常是子女需要该房屋的学位(即子女在该房屋附近的对口学校就读),且携带扶养子女的一方(扶养权方)在离婚后没有房屋,其与该子女同住,照顾该子女读书生活。

 

曾有案例,甲男和甲女在离婚时约定:房屋属于甲男所有,甲女和儿子有权在该房屋一直居住到儿子初中毕业。后来甲男再婚生育了女儿,甲男以女儿需要该房屋对应的学位就读幼儿园和小学为由,要求甲女和儿子搬出。

 

法院没有支持,同样是上面说的道理,而且甲男在与甲女签订离婚协议时,就应当预见到自己以后有可能再婚,甲男应当自行解决再婚生育子女的读书问题。


第四,在婚内设立居住权

作者曾接到不少咨询——婚后购买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或者是一方婚前购房,房屋登记在该方名下,双方婚后共同还贷。作为非产权人的一方,非常担心产权人即配偶擅自将房屋卖掉,转移款项,自己无法追回。

 

要预防这种可能的“重大损失”,有三种办法:

1. 要求加名,在房产登记上加入自己的名字;

2. 要求出售房产,重新购置房产或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或双方名下,或能处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中;

3. 要求在房屋上设立居住权。

 

以上这三种方法都必须要经过房屋产权人也就是配偶的同意。前面两种,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或财产控制权,能彻底解除担忧,但配偶同意的可能性不大。相对而言,要求居住权的难度最小,配偶同意的可能性会大些。

 

居住权要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才生效。设立了居住权的房屋,涉及到产权登记变更时,房管部门会通知居住权人。这样就能达到防止产权人擅自处分房屋的目的了。

现实生活是瞬息万变的,《民法典》刚刚生效四个多月,相信居住权在家事领域乃至非家事的领域会有广泛的、灵活的运用,也会产生新的问题,值得我们法律人继续关注和研究。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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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颖珺律师是一位具有心理学背景的资深律师,她将带领律师朋友探寻最实用的心理学知识和技术。相信律师朋友在阅读后定能有所收获,将更加了解客户的需求和对手的心理,在工作中无往不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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