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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鹏研究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亮点解读(一)

赵琦娴 金鹏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这是在对200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基础上制定的、对完善我国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有重要意义的一项规定。《旧司法解释》实施近20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证券种类、市场层次、交易方式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证券法》也经历了历次修订。《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颁布,正是对资本市场和证券法律发展的回应,标志着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司法实践进入了新时代。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在整合《旧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15条重要内容,全文共计35条,分为一般规定、虚假陈述的认定、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过错认定、责任主体、损失认定、诉讼时效、附则等八个部分。鉴于《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修改内容较多,意义重大,有必要一一梳理,本文仅先就程序上的亮点作出分析。


扩大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1. 将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纳入参照适用的调整范围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1款规定“证券交易场所”是指“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交易所”应指上海、深圳、北京三大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来自于《证券法》第三十七条,主要是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我国资本市场体系的组成部分。将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纳入参照适用的调整范围,是除了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之外,实现打击证券发行、交易中虚假陈述行为的市场全覆盖。


2. 统一适用于公募和私募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删去了《旧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适用》中认为,模拟证券市场犯罪行为、私募股份和转让私募股份的民事行为,发生的赔偿纠纷,不在《旧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删去排除适用的条文后,《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根据第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在证券交易场所(包括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和交易”、金融产品的属性是否是“证券”。《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无疑扩大了调整适用范围。


废除行政或刑事的前置程序,标志着虚假陈述侵权案件进入司法独立审查时代

1. 废除行政或刑事的前置程序,保障当事人诉权

证券市场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具有当事人众多、证据取得困难、专业知识复杂等特点。《旧司法解释》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早期阶段颁布,为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防范滥诉、统一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标准,规定了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以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提。但前置程序也存在投资者诉权保障不足、权利实现周期过长等问题。《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条从正反两个方面予以明确:首先,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主要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以及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其次,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2. 配套工作机制,司法审查更具专业性

为切实降低投资者举证难度、畅通投资者诉讼救济途径,与《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同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监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首先,建立案件通报机制,为了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协助配合。其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征求中国证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相关会管单位的意见。同时,为更好地提升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鼓励各地法院积极开展专家咨询和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探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专家、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推荐等配合工作。


统一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改变了《旧司法解释》较为复杂的管辖规则,以发行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上,基本维持了既往规则,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但允许高院考虑实际情况而增设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中院。一些上市公司众多、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未来可能经高院确定而管辖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新的管辖规则可便利诉讼,促进“同案同判”。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管辖规则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作出例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者介绍

赵琦娴 律师


邮箱:zqx@kingpound.com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入选“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互联网法院特邀调解员


赵琦娴律师擅长办理与公司有关纠纷、合同类纠纷、金融纠纷等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


供稿 | 赵琦娴

排版 | 曾冰滢

核稿 | 王苑麒

审定 | 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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