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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除了这30天,办理合作社的成员变更违法!

2017-04-17 Abram 登记注册小助手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以来,尤其是“简政放权”、“大众创业”政策推行之后,商事登记门槛越来越低。商事登记机关对企业群众的申请一向如同歌曲中唱的“我家大门常打开,开放怀抱等你”,也就是说只要有申请,就都要依法受理登记。这也是社会上对商事登记的普遍认识。

但有一种情形,社会群众甚至一些登记人员却不知道,这个业务每年只有30天可以办。其他时间办理都是违法的,登记人员和登记机关如受理登记,属于违法行政!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关于财务年度,我们看《会计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我国法律中,一般应使用《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年度”一词,如《公司法》中多个条款,均采用的“会计年度”一词。

但《合作社条例》中采用了近年来社会上流行的财务年度来表述,而财务年度这一词语在我国法律中无明文规定,并未找到出处。

立法者未在条款中规范的使用法律名词,而是受近年来社会上对会计学专业称为财务管理专业,对主管会计称为财务经理,对出纳员称为财务专员等文化变迁的影响,采用了“财务年度”这一通俗称呼。这一现象说明《条例》起草中存在一定的技术缺陷

由于《条例》位阶较低,应在合适的条件下对《条例》予以修订或解释。

也就是说,此处规定的“财务年度终了之日”即为每年的12月31日,而30日内即为次年1月30日。

因此,合作社成员的变更,只能在每年的1月1日至1月30日之间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超出该时间范围的,登记机关依法不应受理。

如超过规定的时间受理登记,《条例》也规定了罚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希望每个登记人员都能知晓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登记,不要因个人或外界原因导致违法登记事件发生。

登记错误出现纠纷后,处分的不会是其他人,只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就是签字的受理员

也不要心存诸如办错一个两个出不了事,有某某出面出不了事等侥幸心理。因为从司法审判、纪检监察等案例来看,出现问题之后,都是一线受理员担责!

小编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本文仅供学习研究之用,不代表登记机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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