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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看申请人与登记机关的权责界限
导读
登记行为涉诉,司法机关支持哪些行为,不支持哪些行为?
在对多个登记机关涉诉案例的学习中,笔者对司法部门对关于公司登记的行政诉讼的认定做了简单整理。从司法机关是否支持的角度进行解读和阐述,以便作为登记工作中的参考。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是在司法框架下的讨论,是司法机关是否支持特定行为的问题,与行政法框架下是否准予许可略有不同。
一、人民法院支持的行为
1、隐名股东可以主张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
2、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实质审查,对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材料,可以依法要求提供证据或请有关人员到场确认。
3、对不配合实质审查的申请,登记机关无法辨别存疑材料的真实性,有权驳回申请。
4、多个司法文书就同一事项内容冲突,登记机关可以拒绝办理登记。
二、人民法院不支持的行为
1、登记机关对登记错误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确认登记违法或判决履行职责。
2、登记机关对合法申请拒不受理的,人民法院可判决依法履职。
3、因协助执行而产生的登记行为,法院不受理对登记机关的行政诉讼。
4、申请人明知登记错误未提出异议,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一般不予支持。
5、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备案事项存在争议,法院不受理对登记机关的行政诉讼。
三、人民法院对同一诉求不同情形的认定
1、申请人隐瞒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赔偿之诉,分三种情况:
(1)登记机关恶意串通,承担连带责任;
(2)登记机关未尽审慎,依错过错承担责任;
(3)登记机关已经审慎,不承担赔偿责任。
2、作为登记之基础的民事行为无效,分两种情况:
(1)民事行为真实性可在行政行政诉讼中认定;
(2)民事行为真实性之外的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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